鞍山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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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鞍山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3日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六日



  鞍山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制度,督促所属各行政机关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责任追究与批评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的内容。

第二章 监督主体及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所属部门(单位)、下级政府以及本级政府协调指导的垂直管理部门(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上级部门(单位)对下级部门(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以及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上级部门(单位)法制机构,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二)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依职权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监督职责。

行政监察、人事编制、公共服务、财政、物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建立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其它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举行联席会议,通报情况,沟通信息;拟订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配套制度;研究本地区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依法查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或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行政许可项目:

(一)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依据;

(二)应当经本级政府审核确认并公告。

对于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不得以任何方式继续实施;对于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按照改变后的管理方式实施。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资格: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及本级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二)行政机关委托其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并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依法履行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职责;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是正式工作人员并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程序: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现场勘验标准、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增设法定条件之外的其它条件;

(三)申请人要求对本条第一项有关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履行说明、解释及一次性告知义务;

(四)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五)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六)实施行政许可中的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七)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活动,应当依照《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举行;

(八)行政许可项目应当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暂不具备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条件的,也应当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九)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在法定的或者书面承诺的期限内作出;

(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收费:

(一)收费项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应当公布;

(三)收费应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一)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二)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三)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应当依法进行;

(四)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中依法必须进行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并调查核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监督方式。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需要,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的3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经监督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随时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汇报,查阅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材料,或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意见,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整改决定。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对监督机关开展的执法检查予以配合。按照提出的整改决定,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自收到整改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监督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 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十九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制度,通过各种方式收集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评价,并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机关,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建立自我监督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许可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不具备法定资格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机关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立即予以改正;对具备法定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负责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收回其证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拒绝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阻碍监督机关开展调查,或者拒不按照监督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纠正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许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该机关年度内不能被评为优秀或先进单位;市、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列方式对其行政首长实行问责: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向有关当事人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奖金;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于面向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也应纳入监督范畴,参照本办法管理。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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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1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晋城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我市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安排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决(结)算及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其它项目支出情况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的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具体审查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同级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组织实施,统一出具项目工程预算、决(结)算及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审核结论书。未设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县区,可报请市财政局进行相关评审业务。

第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书进行批复工程预算、调整项目预算额度、办理工程款结算、批复工程竣工财务决(结)算和确定交付使用资产;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书实施工程招投标、进行政府采购及签订工程有关合同。

第六条 各级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平、公正、科学、效率、节约的原则开展各项评审工作。

二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投资评审的政策、法规,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
(二)审查和确定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下年度基本建设项目和其它支出项目预算,对按规定需进行投资评审的,提前安排评审,并按评审结果列入部门预算;
(三)根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下达委托评审任务,提出具体要求;
(四)依据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书批复工程预、决(结)算等报告;
(五)在部门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评审费用,并按规定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支付评审费用;
(六)受理评审投诉,组织协调处理评审争议。

第八条 各级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
(二)实行内部复审复查制度;
(三)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评审中心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露或者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五)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做好工程预算评审前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及时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在工程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必须将编制好的工程施工图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施工图预算必须控制在初步设计批准的设计规模、标准和概算额度内,凡施工图预算超出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的项目,评审中心不予受理,并退回做限额设计或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重新报批;
(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及提高标准,对确需发生的建设内容变更,必须经项目建设批准部门、设计部门和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同意认可,方可进行相应调整;
(四)项目竣工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并将有关财务决算资料报送财政部门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按工程决算委托评审业务程序办理;
(五)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初审结论书,应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条 凡未进行工程预算评审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招投标管理部门不得组织招标,财政部门不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凡未进行工程决算评审的项目,不得进行工程款清算,原项目承建机构不得撤消,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三 评审范围、内容、方式

第十一条 凡全额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改造、装饰、修缮等)和其它专项支出项目都必须进行投资评审。财政性资金是指:

(一)财政一般预算资金、财政专户资金、政府性基金和其它财政性资金;
(二)政府通过融资取得的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审批文件的合法性;
(二)项目施工图预算和招标控制价的合理性;
(三)项目预算、竣工决(结)算及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审核;
(四)项目工程造价的合理性;
(五)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材料、设备价格及执行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况;
(七)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合法性、合理性;
(八)项目资金使用效益评价。

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包括项目工程预算评审、决(结)算评审及财政专项支出情况评审,其中对重点工程项目可实行全过程的现场监督跟踪评审。

四 评审程序和要求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审核受理并收集评审资料;
(二)制定评审计划,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
(三)进入项目现场勘察,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进行评审,确定合理造价;
(五)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核实;
(六)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初步结论,由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七)处理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评审结论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报审的工程预算资料主要包括:

(一)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包括文本及初步设计图纸、概算);
(二)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图、预算书、工程量计算书以及有关设备、材料认价清单等;
(三)其它与施工图预算有关的资料(土地征用批复、拆迁补偿有关资料、项目预算安排指标、合同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报审的工程决算资料主要包括:

(一)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工程预算批复文件;
(二)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
(三)工程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招标现场踏勘答疑资料;
(四)施工设计图纸、竣工图纸;
(五)工程项目竣工决算书(其他费用、工程量清单计算书)、财务凭证资料、施工技术资料、拆迁补偿资料、设计变更及有关签证(施工现场核查单);
(六)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及主要材料设备(特殊材料)采购明细及认价清单;
(七)工程监理报告、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工程款结算有关资料;
(八)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以及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会计帐务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债权债务清偿情况;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和计算情况;决算与预算差异和原因分析情况;项目建设和结算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十七条 对实行现场监督跟踪评审的项目,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隐蔽工程量、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变化,须经项目建设批准部门、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审查确认填写“施工现场核查单”,作为工程预备费使用及工程竣工决(结)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建设单位报审的项目工程预算,自资料送达齐全之日起:投资额在300万元以内的项目7个工作日完成;投资额在300-1000万元的项目10个工作日完成;投资额在1000-5000万元的项目15个工作日完成;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20-30个工作日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审核工作日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对工程竣工决算的审核工作,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要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在建设单位上报审核资料齐全之日起20-3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审核工作日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五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财政性投资项目依法负有监督职能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以及评审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关于印发金华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0〕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金华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保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时、准确、一致地公开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各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各联合共同起草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产生影响的,要及时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拟发布的信息必须经对方确认可发布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八条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被撤销、变更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其政府信息公开。
第九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或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的,经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责任,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