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加强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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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加强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加强管理的通知
199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批转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64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口岸免税商店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1月1日起,各地进境口岸免税商店停止进口免税商品,对目前库存商品,在1995年3月31日前仍可免税销售。逾期未售完的,可由经营单位转入其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或照章补税。
进、出境合一的口岸免税商店,应采取措施,自1995年4月1日起改为单一出境口岸免税商店。
二、为加强对口岸出境免税商店的管理,自1995年4月1日起,各口岸出境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应严格限制为已办完出境手续,即将离境的出境旅客和过境旅客,不得出售给进境旅客,或者转为内销。销售时,须验凭出境旅客机票和已加盖出境边防章的本人护照,按照规定的经营品种销售免税商品,不得扩大销售对象和经营品种。
三、为便于管理,并按照国际惯例,各口岸免税商店及进出境飞机、列车、船舶等运输工具上的免税商店应自1995年8月1日起,在销售的免税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打上“中国关税未付”(China Duty None Paid)的中、英文字样。
四、口岸免税商店违反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可视其情节严重,报经总署监管司同意后,责令其暂停营业,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构成走私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四)款予以处罚。
五、进出境飞机、列车、船舶等运输工具上免税商店的经营品种、销售对象及手续等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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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1994年8月16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动物园管理, 充分发挥动物园的作用, 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
从事城市动物园(以下简称动物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动物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动物园管理机构, 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动物园积极开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移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园林和绿化规划, 并进行统筹安排, 协调发展。
第六条 新建动物园必须首先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方面, 进行综合分析论证, 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 并按下列规定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新建动物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城市新建动物园或城市动物园扩建超过一定规模报省、自治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动物园根据规模, 饲养动物的种类和数量, 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分为三级, 分级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环境优美、适于动物栖息、生长和展出、保证安全、方便游人的原则, 遵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有关标准规范。
第九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的园林规划设计资格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国总体布局规划;
(二)饲养动物种类、数量, 展览分区方案, 分期引进计划;
(三)展览方式、路线规划, 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 游览区及设施规划设计;
(四)动物医疗、隔离和动物园管理设施;
(五)绿化规划设计, 绿地和水面面积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基础设施规划设计;
(七)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
(八)人员配置规划, 建设资金概算及建设进度计划等;
(九)建成后维护管理资金估算。
第十一条 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动物生活习性要求;
(二)方便游览观赏;
(三)保证动物、游人和饲养人员的安全;
(四)饲养人员管理操作方便;
(五)规定的设施齐全。
第十二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必须按规定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园规划设计一经批准, 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作重大变更时, 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动物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动物园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严格执行国家关标准、规范、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 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十五条 动物园扩大规模、增加动物种类, 必须在动物资源、动物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技术、管理人员都具备的情况下稳步进行。

第三章 动物园的管理
第十六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动物园的科学化管理, 建立健全必要的职能部门, 配备相应的人员, 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科技人员应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十七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标准。
第十八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备有卫生防疫、医疗救护、麻醉保定设施,定时进行防疫和消毒。有条件的动物园要设有动物疾病检疫隔离场。
第十九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饲养动物加强档案管理, 建立、健全饲养动物谱系。
动物园都应当设立谱系登记员, 负责整理全园饲养动物的谱系资料。
第二十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每年应当从事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研经费, 用于饲养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科学普及教育计划, 要设专人负责科普工作, 利用各种方式向群众, 特别是向青少年, 进行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各项安全设施, 加强安全管理, 确保游人、管理人员和动物的安全。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人的管理、严禁游人在动物展区内惊扰动物和大声喧哗。闭园后禁止在动物展区进行干扰动物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三条 动物园实行游人购票游览制度。
第二十四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园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完善环卫设施, 妥养处理垃圾、排泄物和废弃物, 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地的美化和管理, 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二十六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园规划设计要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未经动物园管理机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

第四章 动物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种群发展计划。动物园间应当密切配合和协作, 共同做好濒危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工作。有条件的动物园应当建立繁育研究基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自然或人为灾害受到威胁时, 动物园管理机构有责任进行保护和拯救。
第二十九条 动物园饲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要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条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年的捕捉计划审核汇总, 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向动物产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获得猪捕证后方可实施猎捕。
第三十一条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 需要同建设系统以外的单位交换、转让、出售、借展、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必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交换、转让、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动物园与国外进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I、II野生动物的交换、展览、赠送等, 涉及进出边境口岸的, 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大熊猫的进出口需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三条 动物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市到国内其他地方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 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并可以罚款。
(一)未按资格(质)等级承担动物园规划设计或施工的;
(二)没有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动物园管理机构同意,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州水利局关于全州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州政办发 [2003] 41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州水利局关于全州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水利局关于《全州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全州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州水利局 二OO三年十一月六日)

为加快全州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根据州委、州政府《关于全面开展病险库塘除险加固工作的意见》(州发[2003]35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试行)。 一、计划管理 (一)州水利局负责编制全州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年度项目座数及资金框架计划,经州发展计划委、州扶贫开发办、州财政局初审后,报州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审定后的各县市年度项目座数及资金框架计划,由州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 (二)各县市水利局根据州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年度项目座数及资金计划,在认真核查、鉴定的基础上,按轻重缓急提出年度各项目的资金申报计划草案,与县市计划局、扶贫开发办、财政局衔接并经县市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州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由州发展计划委、州扶贫开发办、州财政局、州水利局审查后联合下达年度项目资金计划。 (三)各县市水利局根据州发展计划委、州扶贫开发办、州财政局、州水利局联合下达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负责组织勘测设计,按照根治摘帽的原则编制各项目除险加固设计书及附件,由州水利局审批后下达各县市年度除险加固项目实施计划,同时抄送州、县市计划委(局)、扶贫开发办和财政局备案。 (四)各县市水利局严格依照州水利局下达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并将经审批的项目设计等前期工作资料送县市计划局、扶贫开发办、财政局备案,接受州、县市政府和计划、财政、扶贫、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五)以工代赈和扶贫开发资金的年度项目申报计划由县市计划局、扶贫开发办纳入县市年度扶贫项目计划,经州发展计划委、州扶贫开发办汇总并报省审批后执行。 二、建设管理 (一)项目法人由各县市水利局确定。原有水库管理机构的以其为基础组建项目法人,无专门管理机构的则由县市水利局为项目法人。各项目法人的组建构成情况,由县市水利局上报县市政府,并抄送州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县市计划局、扶贫开发办、财政局备案。 (二)招标投标原则上由县市水利局采取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方式进行。在州水电招标办的监督指导下,每个项目均应邀请3个以上具有州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施工队伍参与投标,择优选择。 (三)工程监理由州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公司承担,委派具有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员资格证的监理人员和乡镇水管站技术人员常驻工地,严格抓好各项目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和造价控制。 (四)工程质量监督由州、县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联合承担。重点项目由州质监站负责监督,一般项目由各县市质监分站负责监督。项目竣工后,县市质监分站进行初步质量等级评定,初评为不合格的,必须及时返工。州质监站对初评为优良的逐处检查核准,对初评为合格的进行抽查确认。 (五)各项目必须加强合同管理,严格按照合同执行。施工、监理、主要材料采购等都要签署合同,并抄送县市计划局、扶贫开发办、财政局备案。 (六)州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发《湘西自治州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简报》,及时通报全州病险水库整治工程进展情况。各县市要及时通报中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工程进展和质量管理、资金使用等情况,全面搜集整理项目实施前、施工中、竣工后的有关文字材料和照片、录像等资料,建立健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档案。 (七)各项目在开工时要设立临时公示牌,说明水库概况、加固工程要点、行政和技术负责人,以及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相关责任人,接受领导、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项目竣工后改换为永久性的公示碑,实行除险加固责任的长期负责制。 (八)项目竣工后,由州水利局除险加固办会同相关科室组织竣工验收。县市水利局要邀请计划局、扶贫开发办和财政局等单位,召集项目法人、质量监督、监理、设计、施工、运行管理等有关各方代表,按照规定程序做好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州水利局将决算和验收成果分别送州发展计划委、州扶贫开发办和州财政局备案。 (九)州水利局向各县市派出督查组,并配合州委、州政府督查室和州发展计划委、州扶贫开发办、州财政局对各县市重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督查。 三、资金运作及管理 (一)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系跨年度项目,为确保工程的顺利实施,在归口资金到位前,由州水利局下属的州兴沅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全州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统一承贷人,以州财政专项资金和州本级水利建设基金为贷款保证金,分年度向银行贷款来启动和实施工程。 (二)在各县市财政局提供还款承诺的前提下,州兴沅公司根据州水利局下达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将贷款资金以垫资形式按工程进度分期借支给各县市水利局(其中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投入年度项目的实施。 (三)次年,州归口的以工代赈、扶贫开发、全州水利建设基金、州水利局向上争取的资金、县市农发基金及防洪保安资金到位及报帐后,由县市水利局及时归还州兴沅公司,以作下年度借支款或偿还银行贷款。逾期未归还的,由县市负责支付银行贷款滞纳金和逾期利息。 (四)州财政安排的年度病险水库治理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州兴沅公司的银行贷款利息和州水利局向上争取国债病险水库治理项目的前期工作经费。贷款利息由州财政局据实拨付至州兴沅公司。工作经费安排由州财政局、州水利局共同商定并报经州领导批准后执行。 (五)各县市的项目实施单位要严肃财经纪律,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对项目资金进行核算和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贷款资金必须按照用以还贷的资金所规定的政策使用,对财政扶贫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实行财政报账。 (六)严格控制项目工程的概预算。原则上依照省水利厅的定额和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结合当地物价及用工水平,参考过来小型水利工程实际承包单价从严从紧编制。建设管理费、勘测设计费、工程监理费、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严格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厅、省水利厅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上述费用及管理、接待、办公等非生产性费用不能从以工代赈、扶贫开发项目资金中列支,由各县市在本级水利建设基金等其他资金中另行安排。 (七)各县市必须按照下达的年度除险加固项目实施计划,对实施项目的投资总额实行包干。如有突破,其资金由各县市自行解决。 四、工作责任 (一)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小型水库的防汛保安责任由各县市政府承担。各县市政府要积极筹措州委、州政府要求归口的各项资金,并确保按期足额到位。要广泛发动受益区群众积极投入小型病险库塘的治理,尤其是病险山塘的治理。要加强除险加固工程的建设管理,做到治理一座,摘帽销号一座,发挥效益一座。 (二)建立病险库塘除险加固工程责任公示制度。州对县市及相关部门、县市对乡镇及相关部门实行目标管理,与防汛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层层签订责任状,严格实行“建、管、防”一体化的领导责任制,实行除险加固的治理座数、投资额度、工程质量包干责任制,实行责任追究制。每年汛末冬修前在团结报和州电视台向社会公示年度病险水库治理项目及行政、技术责任人名单,次年汛前公示上年度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验收结果。把病险库塘除险加固工作纳入县市、乡镇政府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年度考核范围。 (三)计划、扶贫开发、财政、水利等部门要按照州委、州政府的要求,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切实做好项目申报、方案编制、资金筹措、建设管理等工作。各县市水利局要将小型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工作作为中心任务,认真搞好项目的勘测设计、计划申报、部门衔接、资金管理、技术指导、质量检查、进度报表、宣传报道、竣工验收等具体工作。 五、经营管理 (一)积极做好小型水库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工作。在明确产权的基础上,大力推进小型水库山塘的产权制度改革,放开经营权,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进行经营管理,落实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拍卖、租赁或发包小型水库、山塘所得收益要作为大修理基金,纳入专户管理。 (二)切实推行按实灌面积或供水量计收水费制度,提高水费收缴到位率。要推动水价改革,逐步做到按成本计价,增强供水效益和提取折旧及大修理费用的能力。逐步建立水库山塘“建、管、用”一体化的大修、维护机制,使水库山塘的运行管理和维修改造实现良性循环。 六、其他 本细则由州水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