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余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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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清华大学法学院 余永辉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简称《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它的制定和颁行,对于规范票据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但是,票据活动又有其特殊的一面。票据的性质和票据行为的性质比较复杂,使得仅靠一部《票据法》是很难规范的。并且,《票据法》也存在着不严密的地方,中间的一些条文也是值得商榷的。下面,我们就《票据法》第10条作一下探讨。
一、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归根结蒂,票据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因为它同样是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涉及到双方或者是多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票据行为应当符合民法上对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基本要件;票据行为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还必须符合票据法的特别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商品经济是一种以利润为诱导的、为他人而生产的经济,利润最大化是每个市场经营主体追求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商业投机行为、商业欺诈行为蔓延,严重的破坏了市场秩序。因此,市场呼唤诚实信用,票据市场也不例外。
江平老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至少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善意、诚实和信用。 其中“善意”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有恶意;“诚实”要求人们在进行市场活动时实事求是,不欺诈;“信用”指的是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讲究信誉,恪守诺言。这一原则,是指导民事活动的基石。
《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基本原则,充分考虑了票据活动的民事性。它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不正当的票据行为,纯洁票据市场。所以,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

二、 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这一款规定,是在目前我们票据市场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规定。毕竟来说,我们的票据市场相对于西方来说,还是很幼稚的,因此,有必要规定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但是,这样一来,也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票据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首先,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作为设权证券,作成票据即创设了权利;作为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即可主张票据权利;而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或者作成票据的原因概所不问。 换句话说,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发行、转让关系是分离的,也就是说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是分离的。
在实际生活中,任何票据行为均是基于一定的原因而产生的,即票据行为要有票据原因。所谓票据原因,是指票据当事人接受票据的实质关系或基本关系,如买卖、借贷、赠与而接受票据。 票据行为虽然是基于一定的原因而产生,但是票据一旦制作完成并交付,票据的效力就与其基础行为或实质关系完全分离,不因其基础行为或实质关系无效或因有瑕疵被撤销而受影响,即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其基础行为或实质关系而存在。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叫做“中性”、“无色性”、“抽象性”等。王保树老师认为,票据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除票据接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和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之外,不能以原因关系为理由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 也就是说,票据行为与制作票据的原因行为是相互独立的。
票据行为人要满足两个条件:首先,票据行为的当事人必须有票据能力;其次,必须要有意思表示。票据行为较一般的民事行为更多的采取表示主义,在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欠缺或者是意思表示有瑕疵时,行为人均不得以其无效或者可撤销对抗善意的持票人。
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我们没有必要苛求一定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因为这些只是票据产生的原因关系,它在票据行为完成之后,是不能影响票据效力的,除非有特殊的情况出现。
另外,如上所述,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最重要的就是“意思自治”。票据行为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的进行票据活动。只要没有违背社会正义和公序良俗,法律是不应干涉的。
意思表示是票据行为实质构成要件之一。对于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比较原则,主要规定了因为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而为的意思表示。对于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这一限制条件。影响票据效力的因素主要有胁迫、欺诈和误解。
票据行为的性质,历来存在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之分。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契约说,其票据立法都把票据行为定性为契约行为,并把交付规定为有关票据生效的条件。但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主张单独行为说,尤其以创造说为甚。 但是无论是契约说还是单独行为说,出票人和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也要有合意。

三、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是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票据权利的取得,是指持票人合法有效地取得票据的所有权,并享有票据权利。而票据的取得,一般是指持票人以一定方法取得并占有票据。 可见,票据权利的取得和票据的取得还是有区别的。前者是以合法手段取得并完全享有票据权利。后者至少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合法取得,并完全享有权利;非法取得,不享有权利;合法取得,但只享有部分权利。
该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并且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这一规定,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必须给付对价”,指的是与票面金额相等的价格;而“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则可能高于票面金额,也可能少于票面金额,当然也可能等于金额。另外,这个对价只要双方认可就行了,那何必要在第1款中规定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呢?所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这里的“对价”究竟作何解释,还值得商榷。
《票据法》在第11条规定了取得票据不受对价限制的例外,同时又在第12条规定了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以及因为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效力问题。那么,有这样一个问题亟待解决:双方当事人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但是双方合意后,签发、取得或者转让票据,这种行为又不在第11条、第12条限制之列,那该如何处理呢?

四、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例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带有很浓厚的中国特色。在别的国家和地区有关票据的立法中,在对价和真实的交易关系上,与我国有很大的区别。
例如台湾《票据法》,它在第14条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 无对价或以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这一规定,与我国《票据法》第11、12条的规定很相似;除此之外,台湾《票据法》中没有提到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没有提到诚实信用。可见,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有不适之处。
再如英国《票据法》,该法在第三节规定了“汇票的约因”。第27条第2款是这样规定的:“票据在任何时间具有对价后,对于在此之前的承兑人和全体汇票关系人,该汇票的持有人视同要求对价的的持有人。”这也就是说,后手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并且该法在第29条规定了“正当持有人”,在第30条规定了“对价和善意的推定”。 可见,英国《票据法》也没有必然要求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其次,这种对价,是可以推定的,即可以从外观上表现出来,只要外观上满足对价的条件就足够了。

五、 结语
我国《票据法》第10条之所以这样规定,虽然是有一定的原因;毕竟说来,我国的市场机制不是很完善,信用机制自然就不发达,所以票据市场规制起来比较的困难。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一点,就忽视了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活动的无因性,而作出诸多保护性措施。这样以来,在一定程度上还制约了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这种状况,随着我国信用机制的发展,一定会有所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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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3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工作,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包括服务对象,下同)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公开办事制等各项制度,切实规范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现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等行政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人事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事实,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不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实施行政许可或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违法收取费用的;

(八)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在法定的前置性行政许可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先行许可的(实行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前置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审查意见的除外);

(九)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新增的行政许可在正式实施前,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改变收费标准的;

(三)收费不开具法定专用票据的;

(四)指使被收费单位采用虚假申报手段隐瞒应收费款项的;

(五)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收费款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在检查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开具法定票据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私分、占用、损坏、丢失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未按法定程序审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阻挠或变相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七)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

(八)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领导签发对外发文或违反规定使用公章的;

(二)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的;

(四)对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五)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贻误招商引资等行政管理工作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

(七)违反规定向行政相对人摊派出钱出物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因违反内部行政管理规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分别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以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和年终一次性奖金;

(六)诫勉;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辞退;

(九)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有明确投诉人的,在按上述方式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责令责任人向投诉人赔礼道歉。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一般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方式追究。

严重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九)项规定的方式追究。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方式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并且同时违反廉政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处理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进行投诉的;

(二)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有过错,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上级机关认为应当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三条 决定受理调查的事项,应当在7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报经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投诉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当事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省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试行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的通告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试行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的通告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水产资源,保障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精养渔塘及其他养殖、捕捞水域。
第三条 渔业建设应服从和纳入国家建设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综合平衡和全面安排。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在各项建设中应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本市水产资源保护和渔政管理由市水产主管部门负责。公安、司法、环保、工商、城建、水利等各有关部门应协同配合贯彻执行本规定。各县(区)的公安、司法、工商、环保、城建、水利等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同水产主管部门确保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水面使用
第五条 水面属国家和集体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国营、集体养殖单位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水面资源的作用,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事业。
第六条 对市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等可以利用和养殖的水面,根据面积大小、隶属关系、地理条件和历史习惯等情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划分使用范围,实行分级经营:
1.市管的水面,由市水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使用范围,指定单位经营。
2.县(区)范围内的水面,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社或单位经营。跨公社的水面,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公社经营或组织有关公社联营;跨县(区)的水面,由市水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协商确定经营单位。
3.公社范围内的河沟、池塘等水面,由公社确定社属单位经营,也可由个人承包。
4.机关、学校、厂矿、公园等企事业单位内的水面及部队营区内的水面,由该单位经营或组织联营。
第七条 水面使用权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分别核发。领取水面使用权证的单位或个人在规定范围内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水面使用权要长期固定,领有水面使用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对使用权内的水面要充分利用,发挥效益,无
故造成水面荒废者,由发证机关收回使用权证,另行分配。
第八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办理领取渔业许可证手续,在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准进入规定的水域捕捞。
水面使用权证和渔业许可证均不得出卖、租借和转让。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和其他需要,必须使用渔业场所、水口的,应征得市水产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给予经济补偿和相应安排渔业劳动力。

第三章 水域和水产资源的保护
第十条 为了保持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的水质、水量和生态平衡,保护水产资源和水产养殖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渔业水域填土、倾倒垃圾或排放有害渔业生产的物质。对污染渔业水域,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由排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要对排污单位负
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物,严禁捕捉白鳍豚、扬子鳄、鲟鱼、江猪(豚)及水生动物的亲体和幼体。所有从事渔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禁渔区、禁渔期及禁用渔具等规定,以利水生物的繁殖、保护。
第十二条 捕捞、养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江河航道设置有碍水上交通的固定渔具。在长江和内河捕捞作业的船只,必须遵守有关安全航行规定,悬挂规定的标志信号。各类船只在航行中应兼顾渔业生产,不得在渔区停泊。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的闸坝在鱼蟹回游繁殖季节,要根据水情适时开闸纳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闸口套网捕鱼,禁止在鱼道进出口及附近水面捕捞作业。
卫生、防疫或农业部门因防治病虫害,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事先和水产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水产资源。

第四章 渔政管理
第十四条 为维护养殖和捕捞生产,必须加强渔政管理。渔政部门在执行任务中,应取得公安、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并依靠群众,打击偷、抢、毒鱼等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渔业生产单位及个人增添捕捞船只和捕捞工具,必须报经水产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使用簖箔、拦河罾、水老鸦捕捞;不准使用密眼渔网进入江河水面捕捞;严禁毒鱼、炸鱼、电捕鱼。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六条 保护水产资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偷、抢鱼等破坏水产养殖事业的有功人员,由各级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乡农贸市场的管理。发现非法捕获或偷抢的鱼货,以及出售不符合起捕规格的幼鱼幼蟹,应协同渔政、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无渔业许可证从事水面捕捞者由渔政部门区别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渔具、渔获,罚款。专业渔民违犯渔业法规者,亦按本条处理,直至吊销渔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凡进入国营、集体养殖单位和个人养殖水域,采用钩、钓、网、叉、罩等方式偷捕水产品者(包括珍珠蚌),均属违法行为,应赔偿损失,没收渔具、渔获,罚款十元至一百元,并通知其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处理。
第二十条 凡在江河或养殖水域非法采用毒、炸、电等手段捕鱼或抢鱼者,均属犯罪行为,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罚款五十至二百元,或按照法律规定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偷捕水产品的屡犯人员;对破坏渔业生产和渔业设施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使用暴力抗拒渔政管理人员和护鱼人员执行公务的,以及行凶报复的;由公安、司法部门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水产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8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