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整体护理协作网1998—2000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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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整体护理协作网1998—2000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医政司


关于印发全国整体护理协作网1998—2000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卫医护发[1998]第85号

关于印发全国整体护理协作网1998—2000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本部有关直属单位:
为推动整体护理工作在全国范围内积极、稳妥地发展,现将经“全国整体护理试点启动阶段总结交流会”讨论、修改的“全国整体护理协作网1998—2000年工作计划”(详见附件)发给你们。请各省(市)卫生厅(局)根据本计划制订本省整体护理1998—2000年工作计划;请计划单列市和本部有关直属单位参照本计划开展试点工作。请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报我司护理管理处。
附件:全国整体护理协作网1998—2000工作计划
卫生部医政司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印发


附件:
全国整体护理协作网1998—2000年工作计划
为继续深化以病人为中心、以现代护理理论为指导的护理工作改革,发挥全国整体护理协作网单位的示范作用,使整体护理稳步、健康地发展。在1997年整体护理试点启动阶段工作的基础上,制定全国整体护理协作网1998—2000年工作计划如下:
一、 目标
(一) 逐步扩大整体护理试点范围,到2000年协作网医院开展整体护理的病房数达80%以上。
(二) 制订并逐步完善整体护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护理质量评价指标体系,争取到2000年底,各省“整体护理质量标准(试行)”纳入本省医院分级评审标准。
(三) 完善适合本医院的整体护理文件。
(四) 继续加强观念转变和整体护理相关知识的培训,到2000年,协作网单位护理人员接受培训率达到100%。
(五) 进一步完善整体护理工作,切实保证护理工作落实在病人身上,争取病人出院时对护理工作的满意率保持或提高到95%以上。
二、 要求
(一) 各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对整体护理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通知》。
(二) 各省市整体护理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协作网单位整体护理工作的实地检查和指导,把握方向,及时研究解决前进中的难点和问题,适时组织本省市及与其他省市间的交流。
(三) 各协作网单位整体护理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各模式病房试点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工作计划;各级护理管理人员要逐渐改进对临床护理质量的检查方法,以护理程序为框架,重点检查护理工作在病人身上落实的情况。
(四) 护理文件可包括:护理病历、标准护理计划、标准健康教育计划等;设计要求符合护理程序,结构简洁、不重复,书写便捷。
(五) 整体护理规章制度包括:整体护理模式下各级护理人员岗位职责制及分级查房制度等有关制度;标准包括:护理质量管理标准、评价方法等指标体系。
三、 具体实施
(一) 各省市整体护理领导小组根据本计划制订本省市整体护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有计划、有监督、有指导。
(二) 各协作网单位要在省市整体护理领导小组的指导下,根据本省市的整体护理发展计划,制订本医院整体护理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具体监督实施,落在实处。
(三) 各协作网单位要继续加强对护理人员的培训,补充心理、社会等整体护理相关知识,为整体护理工作的普及创造条件。培训内容:以整体护理概念、护理程序、身体与心理社会评估、护患关系与沟通技巧、健康教育及整体护理文件的书写等为主。
(四) 调整现有护理岗位设置,根据试运行阶段经验,合理配备各模式病房护理人员及护工,逐步完善各级人员职责,至2000年,初步形成科学、合理的整体护理工作模式下的职责分工。
(五) 加强辅助支持系统的协调管理,采取积极措施、解决护士所承担的非护理工作,保证护士的主要精力放在对病人的直接护理上。
(六) 完善护理质量管理标准及评价指标体系:1999年底,各协作网单位要在落实整体护理基础上,根据我部医院分级评审标准的要求,制订整体护理模式下医院护理质量管理标准、评价指标及方法,并在试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2000年,各省市整体护理指导组在此基础上制订本省护理管理标准、评价指标及方法。
(七) 总结:各省市整体护理指导组要在实践基础上,不断总结,于1998年底和1999年11月30日前,将整体护理年度总结与下年工作计划报我司护理管理处;协作网各单位的总结和计划同时报卫生部护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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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第二款修改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新华社北京10月31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1990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间的经济联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促进两国海运事业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的原则基础上进行合作,发展两国的海运关系。

  第二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注册、悬挂该方国旗,并按照适用该方境内的法律和规定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商船,或在缔约任一方境内设有业务机构的、该航运企业租用的、其船旗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期租船。
  二、“船员”系指包括船长在内的,在一个航次中根据合同实际受雇在船上执行公务、并列入船员名单的所有人员。 
  三、“港口”系指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向国际航运开放的,包括锚地在内的海港。
  四、“领土”系指:
  (一)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下的区域;
  (二)塞方为塞浦路斯共和国主权下的区域。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
  (一)促进两国的船舶参加两国间的货物运输;
  (二)在消除可能会导致双方港口间的航运复杂化的障碍方面进行合作;
  (三)为有效地相互利用他们的船舶,尽可能支持与第三国之间货物往来运输的措施;
  (四)在雇用船员和改善各自船上雇用对方船员的工作条件及福利方面进行合作。
  二、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间货物运输的权利。
  三、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航运企业开展航运合作,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企业签订有关的航运技术和商业协议、合同。

  第四条
  缔约一方在以下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船员及货物收取的各种费用或提供的服务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
  (一)船舶在港口系泊和离泊,装货和卸货;
  (二)引水和拖航服务,以及运河、船闸、桥梁、信号、航道照明的使用;
  (三)起重机械、桥衡、仓库、船厂、船坞和修理厂的使用与服务;
  (四)燃油、润滑油、淡水和食品的供给;
  (五)医药和卫生保障。

  第五条
  在缔约另一方注册并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航运企业以船舶(包括期租第三国的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在缔约一方取得的收入,该缔约一方应凭缔约另一方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予征收任何税收。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减少船舶在港口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办理港口、海关和卫生检疫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依照其本国法律和规定为其船舶颁发的船上携带的船舶证书,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
  二、缔约一方应接受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或经其承认的包括吨位证书和与船员有关的证件在内的船舶证件。

  第八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国民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并给予该证件的持有者享有本协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权利。
  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海员证”;
  塞浦路斯共和国为“海员证”和由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颁发的护照。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停靠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期间,其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船员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员,无须办理签证则可上岸作短暂停留。
  二、本条一款提及的人员在登陆和返回船舶时,应遵守当地的边境、海关及其他法律规定。

  第十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八条规定的船员身份证件的缔约一方的船员,无论为登轮、或转到另一艘船上工作,或被遣返回国,还是为缔约另一方当局可以接受的其他理由旅行时,缔约另一方应允许其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入境、出境或过境。
  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情况下,如该船员是缔约一方的国民,则不需办理签证。
  三、如缔约一方船舶的船员不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在其必须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的签证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则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批准相应的签证。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都有拒绝其认为是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各自境内的权利。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可能的情况下,在发展包括培训船员在内的商船队方面相互提供技术援助。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东为给予在其国内注册的商船安全配备合格人员时,可按其有关法律规定雇用缔约另一方的有资格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登记的船上雇用此类国民的条件,应经海员所在国的主管当局批准,如有可能应与该国的国家海员工会或协会协商,并应在雇用合同中注明。对此,缔约双方都应尽自己的最大努力保证遵守这些雇用条件。
  二、缔约一方的船东与缔约另一方的船员之间因雇用合同而引起的任何争端,仅应提交给签署和批准雇用合同的船员国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当局解决。
  三、缔约双方为提高其船上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的培训标准,应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有资格的院校、组织和代理机构在船员培训领域开展合作。

  第十四条
  在缔约一方注册、经营并在其境内设有注册机构的海运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安全保护。
  三、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船员正当地转移其个人的正当收入。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允许缔约另一方委派的政府代表或外交人员以及在缔约另一方注册的海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进入其港口和登上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或由缔约另一方企业租用的船舶,以执行与这些船舶及其船员活动有关的任务。

  第十七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失事、搁浅、被抛上岸或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和船上的旅客、货物应给予与本国船舶同等程度的救助和一切可能的帮助和关照。
  二、缔约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缔约一方遇难船上抢救出的货物、设备、器材、物料和其他物品,应予以免征一切税捐,除非这些物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理解为影响缔约另一方执行其关于在其领土上暂存货物的法律和规定。
  四、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如遇有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其领水发生本条一款所述事故时,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最近的外交人员代表,并组织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或为进行此类调查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

  第十八条
  尽管有本协定的规定,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的船舶,包括其经营的租船,不得进入缔约另一方的非对国际航运开放的港口。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不得参与缔约另一方的沿海运输。

  第二十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为当事国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为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讨论其他涉及相互利益的航运问题,缔约双方可以分别派出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

  第二十二条
  缔约双方如果就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方面发生分歧,应通过缔约双方代表友好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缔约双方执行本协定的主管当局分别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
  --塞浦路斯共和国为交通和工程部。

  第二十四条
  一、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永昌                    乔治·雅可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