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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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一月八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

  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保险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四)其它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

  (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

  (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

  (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保险公司表彰;

  (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

  (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十四)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交。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保险机构以及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核准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五)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六)根据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下列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职务变更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刑罚和行政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其暂停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撤销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中国保监会依照《保险法》除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以及审计责任人的任职资格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它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2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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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7]14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维护正常结算秩序,改进银行结算服务,针对当前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进行诈骗活动的问题比较突出,给银行造成了一定的资金损失;一些银行结算纪律松弛,压票、退票和受理无理拒付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银行的信誉;有些银行和清算
部门的结算服务质量较低,不能适应客户的需要等问题,现将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的管理
(一)加强对商业汇票承兑的管理。各商业银行要确定所属分支行办理承兑业务的资格,确定的承兑银行内部管理必须完善,制度健全,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对批准办理承兑业务的银行要核定其承兑的最高限额或比例。未经批准办理承兑业务的银行以及超过规定限额或
比例的,不得办理承兑业务。
严格对承兑业务的审查。银行办理承兑业务时,必须审查承兑申请人是否是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要根据信贷原则,审查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并确定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担保可采取保证金、资产抵押、质押等方式;审查承兑申请人的交易合同,是否具有真
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审查汇票上的记载事项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对办理的承兑业务要建立复审和集体审批制度,对大额汇票的承兑要经主管行长审批。对符合规定同意承兑的,承兑银行应与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建立商业汇票贴现和再贴现的监控机制。商业银行办理贴现时,必须审查贴现申请人是否是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审查贴现申请人与签发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的经济合同,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并按照《贷款通则》和信贷制度审查是否符合贴现的条件;贴现、转
贴现和再贴现银行,还要审查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殖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复印件,并留存。要按照《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查汇票的记载事项是否齐全、背书是否连续,确定汇票的真伪。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办理。对金额为100万元(含)以上的大额汇
票或有疑问的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银行应向承兑银行查询,承兑行必须予以及时查复。贴现、再贴现投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对数额较大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申请,应建立复审和集体审批制度。
(三)改革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方式。自1997年6月1日起,企业单位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律使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凭证;对申请人未使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的,银行一律不予承兑。对签发和承兑的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或持票人应通过其开户银行采取委托收款方式向
承兑银行提示付款。1997年6月1日前签发承兑的旧版银行承兑汇票,仍采用现行的由代理付款银行代理付款的方式处理;对1997年6月1日起之后仍签发旧版银行承兑汇票的,应由收款人或持票人直接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二、严格银行汇票的签发和兑付
(一)严格银行汇票的签发。严禁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各商业银行签发银行汇票,必须坚持先将汇款人的存款或现金转入汇出汇款专户存储,并经复核后,才能签发汇票。银行签发汇票要加编密押,对目前尚未采取加编密押的,要创造条件加编密押。各银行不得违反规定签发现金汇票
,对汇款人和收款人都必须是个人、并交存现金的,才能签发现金汇票;对汇款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一律不得签发现金汇票。各银行要加强内部控制,健全制约机制,银行汇票的空白凭证、汇票专用章、密押和压数机要按规定分人保管,分别使用,杜绝签发汇票“一手清”。
(二)强化银行汇票兑付的监督。兑付行对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要审查汇票第二、三联是否同时提交,缺少任何一联不予受理;要认真审查第二联汇票的真伪、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背书是否连续、密押是否正确,第三联汇票号码和填写的内容是否与第二联汇票一致。对未在银
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还应审查是否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和本人的身份证件,并是否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对不符合要求的,银行不予受理。在审查中发现疑点,不得随意退票,应及时向签发银行查询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银行对持票人为个人的汇票在解付时,应以持票人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户,并要求持票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备查。对转帐银行汇票的原持票人(临时存款帐户存款人)支付款项时,要由本人填制支款凭证、签章并由本人向银行交验其身份证件;该款项只能向其他单位转帐
支付,严禁转入储蓄帐户和信用卡帐户。对现金汇票要认真审查,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的现金汇票才能办理现金支取,否则,一律不得支取现金,只能办理转帐。
(三)加强对银行汇票退汇的管理。银行汇票的汇款人需要退汇的,签发银行应要求汇款人将第二、三联汇票同时提交。汇款人为单位的,要审查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汇款人为个人的,要审查汇款人身份证件。对于其他银行查询的银行汇票,应在汇票提示付款期满后方能办理退汇。签
发银行对于退汇的汇票款项,只能转入原汇款人帐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才能根据汇款人的需要退付现金。
三、严禁结算纪律,强化结算监管
(一)严格执行结算纪律的“三不准”。各行要树立全局观点、法纪观点,认真执行结算纪律的“三不准”。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随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受理无理拒付、自行拒付退票,不扣或少扣滞纳金;不准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
规定开立和使用帐户。对违反“三不准”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
(二)强化银行结算的管理。各银行的基层营业机构要建立结算管理目标责任制,定期对执行“三不准”的情况进行复查,并向上级管理行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结算质量的情况。商业银行各级管理行要加强对所属银行的管理,保证将结算岗位责任制度、结算质量考核制度、结算
纪律检查制度、“三公开一监督”制度等管理制度落到实处;对所属机构要确定结算质量考核指标,并定期检查指标的完成情况,对完不成指标的,要帮助其进行整改。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加大结算监管的力度,认真落实结算纪律执行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结算纪律检查制度、社会监督制度等各项监管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管理行要定期对结算管理工作和执行结算纪律的情况进行总结评比,对结算管理好、结算质量高和防堵结算诈骗案件的
,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结算管理薄弱,结算质量较差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和改进。
(三)开展结算纪律大检查。为有效纠正结算违规、违纪行为,今年上半年各行要开展一次结算纪律大检查。检查的重点是:违反结算纪律“三不准”和利用结算诈骗银行资金的问题;各项结算管理和监管措施以及加强汇票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票据法》和有关票据管理规定的
执行情况;基本存款帐户和其它存款帐户的建立、使用和管理情况。各行的基层银行机构要认真进行自查,各商业银行的管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要组织重占检查。各基层营业机构在自查结束后,要将自查情况报送上级管理行,商业银行各级管理行要将所属行的自查和重点检查的情况
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各行对检查出的问题要立即纠正,并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今年下半年人民银行总行将组织检查组对部分省市进行重点检查。
四、改进银行结算服务,加快社会资金周转。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办理结算。各银行要确定银行办理结算的时间标准,向客户公开业务处理时间和到帐参考时间。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日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结算的时间,同城一般不超过2天,异地全国或省内直接通汇
行之间,电汇一般不超过4天,信汇一般不超过7天。
中国人民银行要改进电子联行工作,切实保证电子联行运行时间。在现有的运行方式下,小站在会计营业部门营业时间内,不得停止接受往来帐,以保证当天的业务能通过电子联行处理。要坚持随到随发,中国人民银行本身的汇划业务必须做到当天到达,少量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次日
上午;企业单位通过商业银行办理的汇划业务,从汇出行到汇入行不得超过3天。如发生延误,必须分清责任,切实加以处理。
(二)准确安全办理结算。各行要努力提高办理结算业务的质量,汇出银行要坚持制度,严格按照客户的委托支付款项;汇入银行要保证将款项支付给汇款人确定的收款人,防止发生差错和串户。各转汇银行要严格按照联行制度的规定办理转汇,防止发生误划。对发生误划的款项,能
确定汇入行的要及时进行转划。要加强结算业务的查询、查复工作,一旦发生结算事故,应及时得到解决。
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联行系统和各商业银行的行内电子汇兑系统要提高运行的安全性,在业务量较大的城市分行实现设备的备份,加强设备维护,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防止事故的发生。
(三)密切银企关系,加强对企业单位结算工作的宣传和辅导。企业单位办理结算是银行结算工作的基础,各银行要采取多种形式,向开户的企业单位积极宣传银行的结算制度和各种支付工具的适用范围、特点和作法;要结合企业单位的特点组织他们选用支付工具,积极推行商业汇票
和信用证结算方式,防止和抑制货款拖欠;要辅导企业单位正确办理结算,提高结算管理水平。




1997年4月16日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 -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晋政发〔2010〕26号)等法律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预决算管理,统一经办模式,统一信息系统。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城镇职工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三)坚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国资委等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机构编制、人员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日常业务接受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市下达的指标任务认真落实,并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基金征缴等各项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管理。根据考核结果,对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奖励。市、县(市、区)财政按照上年度参保人数每人3元标准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对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奖励和弥补日常经费不足。
  第六条 各县(市、区)历年结余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在认真清理的基础上按规定时间全部划转市级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历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核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缴。
  第七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以“金保工程”为依托,建立覆盖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乡镇街道,以及参保单位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第二章 统筹范围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第九条 市级统筹的项目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实行全市统一筹资比例。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3%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的比例超过50%以上的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超过部分退休人员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偿金。具体标准为:以用人单位上年度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与超过标准的人数之积为缴费基数,按6.3%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条件退休时,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之和须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按上年度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或继续缴纳至规定年限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所缴纳医疗保险费,本级财政应将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期足额拨付至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基金组成和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按国家规定纳入的其他收入组成,划分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统称统筹基金)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以下统称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和比例计入个人账户,具体标准为:在职人员45周岁以下按本人年缴费工资的1.0%记入;46周岁以上按本人年缴费工资的1.5%记入;退休人员按养老金的3.5%记入。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以及住院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部分。个人账户资金归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并按规定计息,不得支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以及急诊急救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首次缴费起6个月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从停止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对连续欠费2个月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暂停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连续欠费6个月内补缴欠费本金并缴纳滞纳金的,可从欠费之月继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划个人帐户。欠费超过6个月补缴的,只补划个人帐户,欠费期间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须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特殊慢性病门诊和急诊急救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对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额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通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急救除外);
2、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3、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
4、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5、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6、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7、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六章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个人须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为每人(含退休人员)每月8元,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单位部分每人每月2元,个人部分每人每月6元。按年一次性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市财政专户,县市区不再设立财政专户,只设收支过渡户。
  第二十六条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要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上级业务部门有关规定,统一编制、报送、批复、调整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强化基金预算管理,明确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对基金缺口的弥补责任。对基金预算内形成的收支缺口,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安排和市人民政府解决;对县市区未完成收入预算和违规使用医疗保险基金等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八条 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接受审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进行认定,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做好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内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监督考核制度。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完善举报途径,对违反城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四条 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缴费管理办法、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就医管理办法、费用结算办法、特殊慢性病门诊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办法、基金稽核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等配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医疗费用仍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相关规定按照《长治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长政办发〔2007〕48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且《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长政发〔2001〕1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