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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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

2009年1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废止的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目录



废止的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目录


  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1982年6月30日黑政发〔1982〕131号发布)
  2、黑龙江省病毒性肝炎预防管理办法(省政府批准,1987年12月3日黑卫防〔1987〕364号文件省卫生厅发布)
  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省政府1988年5月16日发布)
  4、黑龙江省农村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规定(1989年5月4日省政府令第11号发布)
  5、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1989年5月31日省政府令第14号发布)
  6、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1989年11月12日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1998年1月3日省政府令第1号修订发布)
  7、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1989年11月30日省政府令第38号发布)
  8、黑龙江省企业兼并承包租赁经营经济性质的认定及登记注册暂行规定(黑政函〔1990〕29号文件批准,省工商局1990年7月18日黑工商发〔1990〕64号文件发布)
  9、黑龙江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4月15日省政府令第1号发布)
  10、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1994年9月29日省政府令第8号发布,2006年10月20日省政府令第9号修订发布)
  11、黑龙江省饮食业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7月2日省政府令第8号发布)
  12、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8年4月3日省政府令第10号发布)
  13、黑龙江省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6日省政府令第21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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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26号)中有关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政策已于1996年底执行到期。考虑到兵器行业特殊性
和实际困难,经研究决定,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的上述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在1997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免征土地使用税。



1997年7月30日

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6〕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辽阳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辽政发〔2006〕42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含县城)范围内设置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的诊疗服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等规定的标准进行初审申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六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可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可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独立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应接受本辖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社区名+卫生服务站。
第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卫生部制定的统一专用标识;卫生部未制定统一标识前,使用市卫生局制定的统一标识。
第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1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2传染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例管理;建立并管理居民健康和疾病档案;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妇女、儿童、老年保健。提供婚前、孕前、孕产期、更年期保健服务;开展新生儿、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服务;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
4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5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第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1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的慢性病诊疗和护理。
2现场应急救护。
3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服务。
4城市医保病人的首诊和转诊服务。
5住院康复医疗服务。
6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范围,可以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但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十二条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的执业医师,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等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2经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3经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4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相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1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2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3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4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5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6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7居民健康档案妥善保管制度,保护居民个人隐私制度。
8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价格制度。
9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药品制度。
1024小时开诊制度。
第十四条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考核、信息公示、奖惩和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把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十五条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所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十六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把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动态评审制度,每3年评审1次。对评审不达标的,限期3个月内整改;逾期仍不达标的,取缔其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实行社区卫生服务百分考核制度(考核细则另行制订),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服务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