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与责任之我见/蔡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0:09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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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与责任之我见

作者简介:
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原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工作,现工作于奉新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法律硕士(JM)在读,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均排在世界的第一位。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机动车辆迅猛增加,对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道路交通安全显得越来越重要,如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已成为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关注的问题。

  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早已在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同期生效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有利于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但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上,还是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原则,赔偿责任的赔偿原则、标准等还有待进一步探讨。由此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与赔偿进行论述。


一、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抽象,致实践中操作和把握的难度加大。道路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很难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一致的认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继承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表述,由此确立了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有:

  (一)直接赔偿原则。此种情形主要造用于机动车驾驶方存在过错,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二)先行垫付原则。针对的情况主要是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含仅有部分赔偿能力的情况)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无法实现,立法上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操作中,基于公序良俗的价值原则,责令直接责任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三)替代赔偿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在现实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复杂的,难以统一的对责任主体做出认定。实际中事发生后,还有象机动车辆挂靠单位、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被盗机动车辆、存在雇佣、租赁、借用关系的机动车辆、在维修当中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他人无偿搬运物品的机动车辆、经济利益归他人所有的机动车辆、第三人擅自驾驶的他人的机动车辆如何确立责任主体等等一系列问题。如果仅依照法律的字面规定,概然地确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会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实际相违背,造成司法与社会实际不符,因此有必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对机动车享有支配、使用、支配和收益的人员范围比较广泛。责任主体既可以是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借用人、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有的单位的职工,甚至可以是盗车者和第三人。因此,必须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认定标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可执行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就该类问题作出一些规定和解释,为我们具体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依据,但不是很完善,需要我们的司法者在具体适用中运用一定的立法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并结合法律价值进行处理,以达到个案平衡。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及特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侵权物的特殊性。主要是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它们行为时,对周围环境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或能性的危险性。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我国法律规定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是故意造成危害社会的,则是属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而且不能是交通肇事罪。

  3、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上的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四个要件构成,即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组成要件,其免责事由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需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即可构成,不需四要件齐备,其免责事由一般应由法律做出规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那么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人身,即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且还侵犯了其他既得的人身权益,也可能造成受害人今后某些权益的丧失,如致人伤残,使人部分或全部丧失机体的某种能力,不能获得或少获得收益,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对被扶养人扶养等;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的对象是他人财产,既包括已即得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将得的财产权利。实际中。道路交通事故行为往往同时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后,根据何种标准和准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基本准则。当前,世界各国对道路交通事故采取的归责原则大致有四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四、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其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就是行为人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有特殊要求: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告只需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与其有因果关系。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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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7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办理建议和提案是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省政府办公厅是省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协调政府系统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各承办单位应确定1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落实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加强对办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省政府直属部门和有关单位、中直驻浙有关单位及设区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办理范围
  第四条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全国和省人大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交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全国和省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人),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交办和承办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通过建议、提案网上办理系统向各承办单位进行预交办,承办单位通过计算机在网上签收。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直接交给有关部门办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全国政协提案委员会交给省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以书面形式进行再交办。
  第六条承办单位对接到的建议、提案,应当及时进行清点、核对和研究。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需变更主办单位或增减会办单位的,应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政府督查室说明情况并提出调整意见,经省政府督查室会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和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研究核实后作相应调整。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送其他单位。省“两会”建议、提案交办会后,如认为个别建议或提案仍需调整的,应在交办会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督查室重新商定承办单位。调整期限过后,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
  第七条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应制订办理工作计划,并于交办会后20个工作日内(其中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在7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督查室。
  第八条两个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建议、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动将书面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并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当承办单位之间办理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需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人大代表、提案人。
  第九条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重点和重要件的办理,对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由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办理;对单位自行确定的重要建议、重要提案(包括所有政协的集体提案),由单位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政府领导领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制度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3号)要求执行。
  第四章办理时限
  第十条对省“两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3个月内办复(除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外),会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2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因情况特殊,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必须提前向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延期申请,说明理由(如超过办理时限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属未按时办理),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会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主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人大代表、提案人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要严格按照办理时限,最迟必须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办复。
  第十一条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的办理时限,按省政府办公厅交办通知要求办理。
  第五章办理和答复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问题的原则,凡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应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现有条件和政策规定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确实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实事求是地向人大代表、提案人充分说明原因,取得理解和支持。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人大代表或提案人的联系、沟通,采取走访、调研、座谈以及电话、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或提案人的意见。凡是在建议、提案办理答复前,主办单位必须征求领衔代表或提案人的意见,经其同意后,正式行文答复;凡是需要申请延期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必须在3个月办理期限内,主动与领衔代表或提案人联系,说明情况,征得同意。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的答复,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拟稿、审核、签发、编号、缮印、用印)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以公文形式答复人大代表、提案人。
  第十五条答复行文表述应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做到有理有据、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述准确,切忌答非所问,敷衍应付。对建议、提案及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答复意见应按办理结果,在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一般分为“A”、“B”、“C”三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已列入计划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受条件限制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用“C”标明。
  第十七条建议、提案办理须逐件答复,答复意见直接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应当将答复意见分别寄送每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同时,答复意见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以及选举该代表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提案人所在地政协提案委员会,并将答复意见的电子文档加载到省人大信息网内网或省政协外网上。对有会办单位参与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同时将答复意见抄送会办单位。
  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
  第十八条承办单位应统一印制《省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省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填写建议或提案编号和承办单位名称后,与答复意见一并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人。联名提出的,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给建议、提案的领衔人。承办单位收到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反馈的征询意见表后应分送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各一份。
  第十九条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对办理情况反馈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立即启动不满意件再办理程序,针对不满意情况,认真研究并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
  第六章复查与总结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每年10月底前将办理工作总结一式两份分别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总结内容应包括办理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体会,主要问题的处理情况,采纳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建议改进工作的情况,取得的办理成效和社会效应(必须有具体事例)、存在问题和今后改进工作的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要建立跟踪办理工作制度,每年10月至12月底前,应对上年度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开展“回头看”,重点对承诺的事项和有关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回头看”情况分别报送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省政府直属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重点考核承办单位的问题解决率(所提建议的采纳率)、按时办结率、面商率、满意率等。
  第二十三条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每五年组织一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活动,每年组织一次优秀承办件和办理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予以表彰。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浙政办发〔1997〕143号)予以废止。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议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同意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同意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名单,决定由宪法修改委员会主持修改一九七八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再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根据讨论意见修改后,提交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