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偷示众”凸显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博弈/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5:50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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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偷示众”凸显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博弈


因偷摘一些杨梅,就被捆绑示众,在烈日下暴晒数小时,这事发生在重庆来温州务工的两位女青年身上,整个过程持续3小时。(《温州都市报》5月30日)
  两位女青年之所以会被“示众”,原因就是因为她们偷摘了一些杨梅,并且当在山上守候的村民发现要求她们赔偿200元时,而她们身上没带钱,就被捆绑起来了。村民的根据是今年村里在村口贴出了告示,严禁外来人员上山偷杨梅,违者将予以重罚。当然,该村也有一些村民和外来人员认为,出现偷摘杨梅的事情,应该以教育为主,适当罚款,随意捆绑示众是不可取的。  
抓到小偷进行公开捆绑“示众”的做法在各地不绝于耳,去年现代快报就报道,12月3日清晨,江苏省扬州市区凯莱花园发生入室偷窃案件,小偷被抓后被小区保安绑着站在门口示众,保安称示众是应住户要求的,要让大家认识他,以便提高警惕,有些痛恨小偷的市民还认为示众方式好。 
 对“小偷示众”的做法,无疑是违法的,如果持续的时间长或情节恶劣的话,还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在我们看到的这些违法事件中,这种做法有的是得到所在基层组织的默许,有的是获得村民、市民的赞同。而且,即使认为示众做法不可取的村民,也认为可以对小偷“适当罚款”。然而,我们都清楚,罚款只能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与程序进行,公民个人、企业和群众自治组织非经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的授权是无权进行罚款的。
一味地指责这些村民或市民们的法律意识淡薄是无济于事的,其实,在相当多的村民或市民中是有着某种“法律意识”,只不过这种所谓“法律意识”不是由公共权力机关所颁布的法律的意识,而是一种所谓的“民间法”的法律意识。只要我们不抱国家法万能主义,我们就得承认,在中国的乡土社会,除了国家的法律在运行外,一种由农业文明沿续下来的乡规民约、习惯、道德伦理等等组成的“民间法”在事实上规范和调整着乡土社会的人们。国家法律在这块土地上与“民间法”处于一种拉锯式的状况,“民间法”在国家法律的空白处、缝隙处和抗争中顽强地生存。
具体到对“小偷示众”的事件中,便真切地反映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碰撞与博弈。乡土社会的乡规民约、习惯对于小偷进行公开“示众”给予认同,以暴制暴在“民间法”中具有天然的正当性。然而,现代民主、文明的社会,高举保护人权的旗帜,惩制不法行为的权力收归于代表民意的公权力机关,国家法坚决反对用不法行为来对付不法行为。当然我们说,国家法并非一定要完全打压“民间法” 生存空间,在国家法的空白处,“民间法”可以找到生长之路,甚至有时国家法不得不作变通与修改,以适应乡土社会现实的需要,但在原则立场上,国家法律必须长驱直入,不容“民间法”喘气。对于“小偷示众”一类事件,国家法律必须管起来,该处罚的要处罚、该判刑的要判刑。
然而,在现实中我们看到,对于公民个人、企业和群众自治组织擅自罚款,抓到小偷随意公开“示众”等行为,“小偷们”基于道义上的谴责是不敢全力维权,而更令人感到遗憾地是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也表现出相当的宽容。除非造成恶劣的影响和严重的后果,执法人员通常会以动机良好,对象本身就是违法之人并不处罚或进行给予极轻的处罚。其实,执法人员是以“民间法”的思维去执行国家的法律,如此一来,落后、愚味、野蛮的“民间法”又假执法人员之手得以生存并发扬光大。
因此,要改变诸如“小偷示众”一类的事件屡禁不止的现象,除了要大力普及国家法律知识,“送法下乡”外。更重要的是要求我们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这场国家法与落后、愚味、野蛮的“民间法”的碰撞、博弈与对话中,要严格执法,以实际行动全力以赴维护国家法的尊严,让国家法律能在民众心目中真正生根、发芽。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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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79 号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
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维护城乡总
体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科学性,确保城乡总体规划的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的修改,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总体规划修改,是指根据社会经济
发展需要,确需对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职责分工负责
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
  第五条 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和城乡
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对城乡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
改城乡总体规划:
  (一)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
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城乡总体规划修改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规划区范围。
  (二)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
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等。
  (三)城镇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镇建设用地的规
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城乡绿地的具体布局,城乡地下空
间开发布局等。
  (四)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道路系统网络、
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城乡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涉
及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的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其他重大
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
  (五)城乡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
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等。
  (六)城乡防灾工程。包括:城乡防洪标准,城乡防洪堤走
向,城乡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乡人防设施布局,城乡地质灾
害防护规定等。
  第八条 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实现城乡总体发展目标,有利于保障城乡
社会经济、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
  (二)有利于加强区域协调发展,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三)有利于保护和开发并重,弘扬城乡历史文化;
  (四)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城乡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修改:
  (一)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城乡总体
规划修改的申请。
  (二)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要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作出分析评价,针对存在的问
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乡可持续发展
保障体系出发,进行充分论证,完成城乡总体规划修改论证报告。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原规划审批机关批示要求,组
织专家审查城乡总体规划修改论证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并上报
原规划审批机关。
  (四)根据原规划审批机关的具体审批意见,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函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
  (五)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的,由规划组
织编制机关组织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修改后的城乡总体规划
方案,应严格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审查、审批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
行报批。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原规划审批机关批示要求
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组织审查城乡总体规划修改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 修改后的城乡总体规划成果应按照规划成果备案
的有关要求及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负责的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进行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的,视为修改
无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9月1日
废止。


                 天津市规划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

 (1991年6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供职工队伍的素质,培养建设人才,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本市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进行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必要条件。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坚持教育与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相结合,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守纪律的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教育、法制教育和国防教育;
  (二)对职工进行适应岗位要求的职业道德、文化知识、专业技术、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三)对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职工进行知识增新、补充、扩展和加深的继续教育;
  (四)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高等、中等学历教育。
第二章 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职工教育工作,制定职工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成人教育局是本市职工教育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市劳动局、人事局和科技干部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负责管理工人、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制定相应的教育规划和培训、考核、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职工教育工作,制定教育培训规划、专业技术标准和岗位规范,组织教材编写和技术等级考核,并对本行业的职工教育进行业务指导。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一项重要内容和评选先进的重要条件。


 第九条 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自身发展的需要,确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的任务,制定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职工接受教育培训的情况作为对其使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人,负责具体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对职工应当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对专业性、技术性岗位的职工,必须经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方准上岗。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职工在实践中刻苦学习,自学成才,互帮互学、共同提高。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职工教育工作,提请审议本单位职工教育的发展计划。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职工有根据本职工作的需要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接受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统筹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12日。班组长、技术工人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7日。5年内脱产学习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
  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学习的职工,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参加学习的职工,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期完成学习任务,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服从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安排。


 第十八条 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职工,应当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载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以及双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职工对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 。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者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五章 办学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学校或者培训机构,承担本系统、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培训任务。
  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培训任务。
  鼓励其他社会力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工教育。


 第二十一条 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当不低于职工人均0.3平方米的标准。校舍不得改作他用。
  新建大型企业应当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者撤销其他职工学校、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改革教育内容和方法,加强教学管理,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在师资、校舍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为职工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职工教育教师的配备,实行专职、兼职相结合。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职工总数的3‰,可以从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调,也可以由市计划、人事部门按照计划,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中分配。


 第二十六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业务知识和教学、工作能力。
  职工高等、中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本科、大学专科毕业以上的学历。从事技术、业务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与教学内容要求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七条 职工教育的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教师进修创造条件。
  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进修任务。
  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进修时间每年不少于12日,5年内可以集中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学校、培训机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纳入相应的系列。上述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晋级、调资、奖励和生活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与同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科室人员相同。
第七章 经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证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常费用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中的业务教育费应当用于职工教育。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由本单位教育机构掌握使用,财务机构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
  对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组织统一办学的,所需经费从这些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二条地方财政拨款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相应增长。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职工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参加学习,学用结合、成绩优异或者自学成才的职工,由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制定和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的;
  (二)不按照要求建设职工教育设施的;
  (三)侵占职工教育校舍的;
  (四)不按照规定标准拨付职工教育经常费用的;
  (五)侵犯职工受教育权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不实行持证上岗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影响生产工作造成事故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可以由劳动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范围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故不按期完成学习任务,学习期满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视不同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追偿培训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或者撤销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其停办或者恢复;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的,由成人教育局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罚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成人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