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职业权益保护简论/金亮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29:05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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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权益保护简析
金亮贤
(丽水师范专科学校,浙江丽水,323000)

摘 要:律师行业自改革开放以来得到长足发展,但律师的政治、法律和社会地位不容乐观,律师执业权益经常受到侵害,律师执业环境相对恶劣。这既有制度因素、观念因素,也有律师队伍本身的因素。为了切实保障律师的执业权益,保证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本在于加大中国的法治化进程,早日建成法治社会。同时要在立法、普法宣传、建立完善的法律职业转换机制、不断提高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及健全律师执业权益救济制度等具体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关键词:律师;执业权益;法治;职业转换

改革开放25年来,随着民主政治制度的逐步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律师行业也从“文革”后的恢复和起步发展到现在的规模和水平,律师业务已深入到国家政治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律师队伍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别是中国法治化进程做出了重大贡献。然而,律师的政治、社会和法律地位与律师贡献形成鲜明反差,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经常性地被有关部门和其他主体以各种各样的理由加以削弱和侵害。律师执业环境相对恶劣,律师行业健康发展困难重重。深入分析律师执业的困境和问题,探寻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途径和出路,提出科学有效的建设性意见,已经成为改善律师队伍现状和保障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
一、 影响律师地位和执业权益的现实因素
(一)制度因素
1、经济制度。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市场经济的运作品质衍生出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自由、竞争进取的现代法治观念,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完善产生了对法律规范的内在需求。在市场经济的文化背景和现实需要面前,有关市场主体资格、财产权保护、合同自由、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和法制观念不断孕育并日益现代化。与此相适应的,以法律服务为专门职业的法律人——律师,在日益完善、繁多和复杂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面前就可以发挥巨大作用,公民对法律的需要和依赖程度越高,对律师的需要和依赖性也就越强。问题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主义建设一直在计划经济模式下运作,党权和行政权被异化和神化,法律在强大的政治权力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并成为可有可无的点缀品。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得以确立,在“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客观内在要求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也得以初步确立。但是,由于仅是“初步”,市场经济的极不完善,相应的法律体系也极不完善,人们的经济活动更多的还是在行政权而不是法权的指挥棒下运行,诸如公有经济与私有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性等,使人们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也就对律师的作用产生怀疑,律师的地位和合法权益也就不可能有怎样的提高和保障。
2、政治制度。民主政治制度的健全是现代法治的前提。民主政治是政治体制改革的终极目标和现代政治文明的全面体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提出印证了民主政治制度的建设和健全是社会发展无可阻挡的历史必然。西方的历史经验已经说明了法治是民主政治背景下的产物,中国法律近代化遭遇挫折的历史教训证明了高度集权的专制政治只能孕育人治而不可能生成近现代意义的法治。民主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现代的民主政治,就没有立法的科学化和平等化,就没有执法、司法的公正性和公开性,就没有人们对法律严格遵守的自觉性,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只能是遥不可及的法治理想,“集中有余而民主不足的政治体制本质上是以树立人的权威而非法的权威的人治模式。”律师队伍的壮大和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是以民主法治相生相伴的而与人治模式格格不入的,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和公正性在非民主政治制度之下不可能实现,相应的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在这样的政治制度下也不可能得以实现,律师权益在这样的政治制度下也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可喜的是,我国的民主政治制度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历程得到较大完善,作为民主政治重要体现的法治建设也得到较大发展,成为提高律师行业整体地位的一股强大动力。
3、法律制度。司法不公、效率低下、执行难等一系列问题时刻困扰普通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并直接导致对以法律服务为业的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方面的不信任,律师社会地位难以提高,这是其一。其二,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限制过于窄小 。比如,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不充分。《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事诉讼法》第37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意味着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律师就无法调查与案件或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和情况,使律师调查取证等同于一般代理人,限制了律师作用的发挥。再比如,律师部分调查取证权依附于与其相对的控方而显得不合理。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作为辩护人与检察人员形成控辩对立的双方,从控辩不同的角度出发达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但在控辩过程中,双方为履行职责,难免激烈争论,观点对立,相持不下,这就需要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实际这是将律师应有的调查取证权变为“申请权”,转化为只有经过控方同意才能收集的附条件调查取证权,使辩方依附于控方,形式上不合理,地位上不对等,结果上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作为控方的检察人员对辩护的意见出于本能地防范,有的连已收集到的从轻情节的证据也都不提交,怎么可能让其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收集不利于控方的证据呢?其三,律师执业所面临的“执业风险”远远高于检察官、法官。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从该法条的实施情况来看,有不少案例属于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法律进行的错误追究。例如山西大同律师付爱勤涉嫌伪证案、辽宁朝阳律师张海妮涉嫌伪证案、湖南岳阳刘正清律师案、广西省周建彬律师案等。律师在执业中无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屡有发生,不外乎两个原因:首先是公诉方或侦查方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为后盾,其次在于对律师恣意追究责任相对而言较为简便,事前不需要协调,事后即使错误也无须承担太严厉的后果。通俗一点说,就是因为律师“没有娘家”。试想一下,律师连自身的合法权益都难以保障,当事人又怎么能相信律师能够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呢!
(二)观念因素
根据一般社会学理论,某种制度的顺利推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所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中国律师业的兴起与发展,也莫不与社会主流心理的容忍与认同息息相关。但是,在人治主义曾经畅行数千年、封建意识至今仍然相当浓厚的当代中国,律师这一新生群体是否为社会各界普遍接受呢?律师们所从事的特殊职业是否获得了广泛的舆论支持呢?从律师执业的现实状况和有关媒体披露的大量个案来看,答案显然不容乐观。来自社会各界在观念上的种种误解和偏见,每每使得律师这种“在野”法律工作者倍感无奈和尴尬。
1、社会公众的误解。由于中国律师业刚刚起步,律师行业社会化程度不高,普通百姓除非碰到官司,平时很少接触律师。大部分中国人对于律师的认识,仍然停留在假想的模式里。加之两千多年封建历史造成的法律意识极为淡漠的原因,许多人对于律师和律师职业还存在种种不恰当、不全面的理解。
2、司法机关的歧视。司法机关主要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也包括在行使刑事职能时的公安机关。公、检、法三机关肩负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重任,任职于三机关的警察 、检察官和法官们在对待犯罪分子的态度总是高度一致的,那就是要从重从快从严,毕竟都是专政机关嘛。因此,当律师们以“犯罪分子”代言人的身份介入刑事诉讼而和他们分庭抗礼的时候,他们便将对犯罪分子的态度也部分地转移到了律师的身上,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司法歧视。在律师制度刚恢复之初,“少数负责同志和政法干部还把律师执行辩护制度说成是‘丧失立场’、‘替坏人说话’,有的甚至刁难、辱骂、捆绑和非法监禁律师。”其后,这种情况愈演愈烈,并很快延伸到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1993年李强律师被控非法拘禁案、1995年彭杰律师被控玩忽职守案、1996年陈惠中律师被控包庇案,都是司法歧视的登峰造极之作。
(三)律师队伍本身的因素
导致律师社会地位不能相应提高、律师合法权益屡受侵害的因素,除了制度和观念等方面以外,法律服务者本身也有一定的原因。一是律师队伍本身的因素。改革开放25年来,律师队伍得以不断壮大,律师行业取得很大发展。但是,由于受各种各样环境因素的影响,律师队伍本身也是良莠不齐,有的律师专业素质低下,给委托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有的律师缺乏基本的诚信,欺骗当事人或者司法工作人员,伪造证据,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律师应有的职业形象;有的律师不思业务上的进取,专门想拉法官和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的关系,以此赢得官司;以及律师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等等。这些因素都导致社会公众对律师信任度的降低和缺失,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对律师的轻视,从而影响到律师整体的健康发展和利益。二是在法律服务领域存在大量的非律师人员,通常称为“法律工作者”,他们的存在严重影响到律师的形象。《律师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谋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这一规定实质上已界定了从事谋利性诉讼代理或者辩护的合法从业者只有律师,除此之外,从事该业务谋利者皆属非法行为,在发达的西方国家,从立法上已确立了律师对出庭诉讼业务的垄断地位,本来,我国公民普遍法律素质较低,为提高诉讼质量,更应确立执业律师对出庭诉讼业务的垄断,而事实上,在全国各地,从事该业务的非律师人员大有人在,他们对外必称律师,在业务中既使出了差错,也满不在乎。据保守统计,在全国,这种人的数量大约是执业律师数量的几十倍,他们在当事人与执法人员之间穿针引线,由于长期合作,他们中的一些人几乎在某些部门形成了业务垄断,为司法腐败推波助澜,这些人的行为已严重败坏了律师的声誊,降低了律师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严重影响到律师业的生存和发展。
二、保护律师执业权益对策
1、加快法治化进程,实现社会主义法治。
党的十五大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第三次修宪把“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当作政治进步的目标,建立法治社会已经是社会发展的历史必然。如前所述,法治社会是实现公正、平等、自由、人权的前提和基础,更是律师行业得以健康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律师行业在二十多年来所取得的成就和规模,莫不是与法制的不断健全和法治社会的逐步确立联系在一起的。西方社会历史发展的事实和中国社会改革开放的成功经验充分证明了法治社会与律师业健康发展相伴相随的必然联系。因此,中国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实现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建立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适应的法治社会。当前,中国的法治环境仍然处于“初级阶段”,虽然二十五年来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但离“法制完备”还有相当大的距离,许多领域还存在法律空白。在法律制定方面,还存在法律的不统一、相矛盾和“法律走私”现象,宪法的权威性也没有得以树立,前一时期在全国引起强烈反响的孙志刚死亡案对宪法的权威性和法律的统一性所提出的严峻的挑战说明了中国法制问题的严重性。立法方面如此,法律的适用和执行方面更不容乐观。有法不依、违法不究、违法乱究、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等现象普遍存在。同时,法律难以与政策相抗衡,政策的强大使得法律成为政策的附庸和调剂品,“法律成为讲话、批示的装饰。”另外,法律的普及方面仍然也存在许多急待改善的问题,特别是普法的效度方面。二十来年的普法工作不可谓不长,投入的精力和财力不可谓不多,但民众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和法律能力并没有很大提高。可见,要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还有大量的事情要做,在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当前更重要的是深化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推行政治民主化。
2、从立法角度保证律师执业权益。
首先,在立法中赋予律师充分的调查权。客观真实的证据是现代文明司法程序中至关重要的基础性环节,一切司法程序的启动、发展、终结都离不开证据,时下流行的一句话“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以说是其一个写照。我国有关律师对证据的获取能力随着律师社会角色的变化而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了律师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相应的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的性质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相应的在证据就规定了“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同样是律师由于在性质上的界定不同,就得出来两个截然不同的取证推论。立法者在这里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无论是律师暂行条例还是律师法,关于律师制度的设立宗旨和目标都是同一的,那就是通过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面临着同一目标的同一个职业群体,在实现同一目标的过程中难道权利可以是不对等的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可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个结局,这实际上是一个阶级的局限性问题,由于律师本来就不应是公务员性质,当律师制度越来越接近其本来面目时,由于认识不足等原因,才会出现的反常中的正常现象。近年来律师法、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相继进行了修改,其中最为引入醒目的是建立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种职业资格参加同一个考试,这就越来越接近了律师的实际,律师和法官、检察官一样同属于法律职业,他们接受同样的法律教育、训练,拥有共同的法律语言和职业道德。法律职业中的从业人员,为了实现职业目标,追求公平与正义,没有最起码的调查取证权能实现吗?另外,随着司法改革的加快,更加公平合理高效的审判方式也从司法实践的客观上需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以完成律师在法庭上的使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相继推出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都加重了当事人在举证方面承担责任的力度,这从某一方面讲也就是加重了法律服务者——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的责任。一方面是责任的加重,一方面是权利的缩减,这是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极不相称的。因此,有必要在《律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律师享有与司法人员相对等的取证权利,以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建立律师执业豁免权,废除或者修改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律师执业豁免权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即律师在诉讼中发表的言论无论对错,均不受法律追究。这已无需争辩,自有其合理性。而针对律师这一特殊主体设立本属一般主体才“享有”的罪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则是明显的职业歧视,违反了最基本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伪证罪成了某些司法人员为达个人目的凭借国家权力随意扣向律师头上的一顶帽子,也是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提心吊胆的“雷池”。只要这一条款存在,律师就不能很好地为委托人提供全面和到位的服务,就不能有效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从诉讼法角度建立律师参与诉讼的垄断制度。法律服务是一个高层次的服务行业,对从业者在学业上、专业上、思想素养上都有着较高的要求,国家在建立了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十五年后,又进而改革为司法资格考试制度。通过考试,使从业者在严格的选拔之下,脱颖而出,再加上严格的实习期、上岗前培训的规定和执业过错赔偿制度,保证了从业者法律服务的质量。为了保证法律服务的质量,提高司法效率,体现公平正义,世界上的法治国家都基本上建立了律师出庭诉讼垄断制度。而作为法律工作者其要求则过低,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一个人要取得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只需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以上的学历即可,如此低的门槛,怎么能保证他们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呢!因此,为保护法律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律师行业的良好形象和律师的合法权益,法律服务业不应混乱,对其从业者必须严格要求,建立以律师为唯一的法律服务主体的法律服务业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3、建立律师进入行政、司法体系的职业转换及准入制度,从而提高律师地位,保障律师合法权益。
律师作为实践在社会生活第一线的实务工作人员,接触广泛,最了解社会的各方面的运转,知道社会的不足,早在春秋时期,法家思想家就在论述中谈到“以吏(精通法律者)为师”,在当今发达国家,律师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作用无可替代,美国三分之二的国会议员就是有律师职业经历者,法官则基本上全部来源于优秀律师。我国现在正面临着发展市场经济的历史使命,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的最根本要求是每个市场主体在竞争中都应当是平等的,谁也不能享有特权,为了维护平等竞争,法律对于维护每一个市场主体的平等权利至关重要。因而,在这一历史时期,精通法律有着公平理念的的律师应该能发挥更大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到要改革法官来源渠道,“逐步建立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从下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律师和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的制度。使法官的来源和选任形成良性循环,保证实现法官队伍高素质的要求。”这是一个好的开端,显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决心。特别是修改后的律师法、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做出了统一司法考试的法律规定,为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奠定了基础。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改革将日益显示其决策的科学性、正确性。另外,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和各级政协中应该建立律师代表及律师界别,以充分发挥律师参政议政的作用。人民代表大会就是我国的立法机关,人大代表本来就应该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否则难以实现代表的职能。这也能极大地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使律师的公信力更高,更能担负起法律服务的职能,更能实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最终目标。
4、从提高律师整体素质角度提升律师职业形象和维护律师执业权益。
律师素质主要包括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两大方面。律师业务素质是指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所应该具备的知识、能力和水平。律师首先必须具备一定的业务素质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才能完成当事人所委托的服务内容。目前中国律师行业整体业务素质不能过于乐观,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市场的国际化和经济的一体化需要我国律师服务国际化。而我国律师职业发展的历史并不长,缺乏在国际环境中提供法律服务的知识和经验。与国外律师事务所相比,我国律师的整体素质(包括对国际法和外国法的了解、国际业务的经验、法律服务的技能、外语的应用程度等方面)确实有相当大的差距。我们认为,当代中国律师的业务素质应该包括四个方面: (1)全面扎实的法律知识基础和运用能力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对某一个或几个领域的专业化研究和运用技巧;(2)对于国际法、外国法以及涉外、跨国业务的必要了解;(3)外语的应用能力;(4)判例分析和其他法律方法的能力。
律师的职业道德素质最主要地表现在律师的诚信上。“律师工作的本质和律师服务的特点,决定了律师必须以诚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和拓展业务之源。律师既是诚信制度的维护者,又是诚信制度的实践者。”律师业已经成为具有较高社会关注度的行业,律师业的诚信和职业形象与律师的执业行为密切相关,如何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如何加强律师的行业自律,不仅受到律师主管部门的重视,也成为社会各界关心谈论的热点。社会寄希望于律师不仅成为正义与睿智之师,更应成为道德高尚的诚信之师。
5、从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角度维护律师执业权益。
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律师的任务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一直以来,由于受到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在许多民众甚至在不少领导干部的观念中,律师是“为坏人说话的人”,完全歪曲了律师职业的重要性和律师工作的积极意义。因此,进行律师服务的全面科学宣传,正确评价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中的重要意义,律师在保证法律正确实施当中的重要意义,律师在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重要意义,是十分必要的。近年来,我国的新闻媒体通过法制栏目、电视剧等形式进行了一定的律师服务宣传,这是非常好的一种现象。但是,在深度、广度、濒度和科学度上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提高。自1986年开始的全国性普法教育已经进行到第四轮,它对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民众法律意识等方面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中不足的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把律师法及相关法规列入普法内容。普通民众对律师的性质、作用、业务范围等方面还不甚了解,希望在今后的普法教育中能够相应增加这类法规内容。
6、建立律师执业权益救济制度。
律师业是社会法律服务行业,律师与法官、检察官虽然都属于从事法律职业群体,但后者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国家专政的工具,有强大的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两者在民众的心目当中的地位是完全不一样的,这就是为什么律师的合法权益屡屡被侵害的一个原因。同时,一旦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发生冲突,后者就可以凭借国家权力对律师施加影响。所以,律师在法律执业群体中处于完全弱势地位,这就有必要为律师建立一个有效的救济制度。律师协会的成立无疑是律师业发展的一个可喜进步,它为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做出了积极贡献,但律师协会毕竟是一个社会团体,也一样缺乏国家公权力的支持,如何进一加强和转变律师协会职能,使律师协会真正能成为有效保护律师合法权益的强大后盾,律师才真正能够解除后顾之忧,以更高的热情和精神投入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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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忠明:解读本土资源与中国法治建设[J],中外法学,2000年第二期。
[6] 金亮贤: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律文化变迁述评[J],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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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


(2003年4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增加政务活动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与政务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享有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监察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除外。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真实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时不得收费,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定另有规定除外。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涉及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过程以及出台的政策;

(三)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四)财政年度预决算及执行情况;

(五)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投标采购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及其招投标情况;

(六)规章、规范性文件;

(七)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情况;

(八)行政审批项目及其程序;

(九)政府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十)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十一)本地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涉及其具体行政职能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办事职责,包括部门职责、内设机构职责、部门领导分工和办事人员职责;

(二)办事依据,即所遵循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决议、决定、指标、需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等其他政策措施;

(三)办事条件,即相对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及必备的文书资料;

(四)办事程序,即办事的步骤、方式、顺序等;

(五)办事期限,即办理某一事项所需的最长时间;

(六)办事结果,即办理某一事项的最后结果,应当达到的标准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置结果;

(七)办事纪律,即在办事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的纪律规定;

(八)监督救济制度,包括监督救济机构、监督救济途径、期限等;

(九)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涉及人事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公开义务人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公务员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三)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干部人事管理情况;

(五)干部职工收入、分配、福利待遇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实行内部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未在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有权依法申请公开义务人予以公开,但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除外。

公开义务人掌握的与公开权利人有直接关系的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

(一)设立统一的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定期公开发行政务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务信息;

(三)设立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和政府新闻办公室情况介绍会;

(五)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公开政务信息的,以符合其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公开政务信息的,以符合该信息特点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政府综合门户网站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指引。

第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公开义务人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以及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可以将做出决定的期限延长至20个工作日,但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等内容;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公开义务人应当自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其公开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和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公开政务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组织同级监察、人事、审计、法制、民政等部门加强对政务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公开义务人的政务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公开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以适当的方式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公开其政务信息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并纳入政务公开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不服公开义务人做出的公开、部分公开或不公开决定的,可以向各级政府监察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期限的规定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的;

(三)未真实公开政务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开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湖南省人大


(1994年3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
表大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保障代表的民主权利。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该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确认新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会议有关报告材料和其他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督促有关机关在会前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稿,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草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临时
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款规定。
第六条 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请假。会议举行前请假的,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批准;会议期间请假的,应当经大会秘书长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不超过一天的,应当经所在代表团团长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前,代表以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州为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湘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一个代表团。
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负责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预备会议通过的事项,先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小组会议讨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议程为:
(一)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三)决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决定大会需要设立的计划、预算审查和议案审查等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各项议程,采用举手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
(二)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事项;
(五)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六)通过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质询案的答复方式,提出罢免案的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第一次主席团会议由大会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的议程为: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代表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大会副秘书长;
(四)决定代表大会会议日程;
(五)决定表决议案的方式;
(六)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某些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可以下设若干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有关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的基本构想。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依法提出的议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列入会议议程;
(二)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大会闭会期间,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后,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办理。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办理情况进行审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报告;
(三)改作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可以在代表团小组会议上或者代表团全体会议上进行。必要时,经主席团决定,也可以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大会秘书处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向主席团作修改情况的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修
正案印发代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代表的意见,并向大会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五个月将处理情况答复代表,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
,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再作研究处理,答复代表。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各项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省人民政府向大会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全省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依照法律规定联合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
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四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代表。对代表就候选人基本情况提出的有关问题,大会秘书处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具体差额数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
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十六条 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
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被提名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写出书面报告。主席团应当征求提名人的意见,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将其列入候选人名单;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不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均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九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果某项候选人都没有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或者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不
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时,应当依法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
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应当当场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并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当选人。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当选,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其他各项选举的当选人名单,由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大会会议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
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
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和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作出补充说明。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
会议上答复的,其他代表团参加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提出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或者由各代表团按照大会主席团确定的名额分别在本代表团的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可以设立必要的工作班子。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责任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情况和材料的单位、个人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代表根据大会全体会议的程序安排,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提出,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其他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其他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政报》和《湖南日报》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解释;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1994年3月15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湖南省
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后增加“和工作机构”。
三、第二十七条中“办事机构”修改为:“有关工作机构”。
四、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依照法律规定联合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
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五、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与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大会
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
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六、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与第四款合并为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具体差额数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办法中规定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
名单,进行选举。”
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写出书面报告。主席团应当征求提名人的意见,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将其列入候选人名单;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不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均不得少于两天。”

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第二款与第三款合并为第二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如果某项候选人都没有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或者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主
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时,应当依法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
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其中的“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其中的“罢免结果”改为“表决结果”。
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其他代表团参加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款中“可以印发会议”后增加“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