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3:34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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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9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
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公众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我市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有序运作,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主要是指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待遇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下列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向市社会保障部门举报:
  (一)参保人在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因死亡或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等原因导致享受待遇的条件变更或领取的条件丧失时,仍以非法手段获取待遇的;
  (二)参保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两份以上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伪造身份证明等资料,骗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继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1、重新就业;2、应征服兵役;3、移居境外;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新就业:1、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经济实体的;2、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3、连续从事有一定收入的工作达半年以上的。
  (五)以未参保员工冒充已参保员工身份,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在员工发生工伤后才为该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伪造证据或隐瞒该员工的真实情况,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七)涂改、伪造参保名册,虚构与员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生效时间,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八)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有关单位,为用人单位或员工个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产生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或结果的;
  (九)非因工受伤、不具备或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或条件而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十)医疗机构将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中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冒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
  (十一)伪造证据,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
  (十二)医疗机构或参保人以做假帐单、假病历、假处方、假检查化验报告、假疾病诊断证明和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手段,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的;
  (十三)医疗机构或参保人以虚开住院或门诊医疗收费收据等方式,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的;
  (十四)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非参保人的医疗费用或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金支付的账户内,导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十五)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医或持他人医疗保险卡冒名就医,导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十六)参保人隐瞒事实真相以骗取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的;
  (十七)用人单位以非本单位人员冒充其单位职工,虚报、冒领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的;
  (十八)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四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或来访等方式,向市社会保障部门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并提供具体线索。
举报人要求奖励的,应当署名,注明联系方式。
第五条 市社会保障部门接受举报时,应当如实记录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举报经核实的,市社会保障部门将按规定对署名举报人予以奖励。
同一违法行为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奖励第一举报人。
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条 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申报、专项核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举报人发现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并向市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具体线索,使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及时得以追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如下:
  (一)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现金500元奖励;
  (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现金1000元奖励;
  (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含5万元)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现金1500元奖励;
  (四)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现金3000元奖励;
  (五)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金额在10万元以上,给予举报人现金5000元奖励。
第九条 市社会保障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实行专人保管;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条 社会保障系统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泄密致使举报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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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机关在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监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机关在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厅(局):
近年来,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工作十分重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部署,一直把“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目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在某些地区仍很猖獗。对于这种
行为,一些地方和部门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0号),坚决清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推动“打假”工
作深入持久地开展,现对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机关在“打假”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互通情况,互相支持,搞好“打假”工作的协作配合。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涉及行政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制假售假案件,需监察机关配合时,监察机关应予支持。监察机关发现的制假售假案件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制假售假案件中,如发现或遇有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支持、纵容有关部门和人员采取不正当手段保护本地制假售假,或干扰和阻挠“打假”工作的,可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一般制假售假案件责任人需给予纪律处
分的,由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由责任人的主管部门处理。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自身廉政建设。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知假护假的,不依法履行追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职责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机关要对各地“打假”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那些辖区内发生因假冒伪劣产品致人伤亡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对形成一种或几种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专业村、集散地而得不到治理的;对制假售假行为打击不力,给工农业生产造成
严重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监察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及当地人民政府分管“打假”工作领导的纪律责任。



1997年12月1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日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
合本省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保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效地行使职权
,推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法律监督。
第七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议和决定;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违法选举、任免和罢免、撤换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
(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时的违宪、违法行为。
第八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行政管理、审判和检察工作的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和外事工作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四)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权益的事项。
第九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为政清廉规定的腐败行为;
(三)严重官僚主义行为;
(四)决定政策和处理政务、案件中的严重失误。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