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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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21号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贾治邦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林木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和用于林业生产、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林木种子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林木种子质量问题,向林业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处理。
第六条禁止在林木种子不成熟季节、不成熟林分抢采掠青以及损坏母树的树皮、树干、枝条和幼果等,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子。
第七条采集林木种子应当在采种期内进行。
采种期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木种子成熟情况及有关规定确定,并在采种期起始日一个月前,利用报刊、电视、广播、因特网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八条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采集的林木种子及时进行脱粒、干燥、净种、分级等加工处理。
第九条生产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
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第十条生产、销售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包装;种植材料(苗木)、无性繁殖材料和其他不能包装的林木种子,可以不经过包装。
第十一条已经包装的林木种子需要进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第十二条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标签。
林木种子标签分绿色、白色两种。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注明品种审定或者认定编号,普通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第十三条林木种子标签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生产者和经营者依照规定的格式印制使用。
第十四条属于繁殖材料的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林木种子库中贮藏林木种子。
第十五条林木种子库应当具备与所贮藏的林木种子相适应的干燥、净种、检验设备及温度、湿度测量和调节仪器设备。
第十六条林木种子入库贮藏前和出库时,种子库的管理者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将林木种子的净度、含水量和发芽率等质量指标记载于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中。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的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
第十七条在贮藏期间,种子库的管理者应当定期检查检验,及时记载温度、湿度、霉变和病虫害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确保贮藏期间林木种子的质量。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
第十九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的对象和重点是:
(一)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贮藏的用于销售的林木种子;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使用的林木种子。
第二十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任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执行。
承担质量抽查工作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执行林木种子质量抽查任务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下达《林木种子质量抽查通知书》。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持《林木种子质量抽查通知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抽取样品并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完成质量抽查任务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抽查结果报送下达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
质量抽查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总结;
(二)抽查结果汇总表;
(三)林木种子质量总体状况评价;
(四)有关单位提出异议、复验等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质量抽查结果,及时公布林木种子质量抽查通报。
第二十四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结果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种子法》有关规定对其生产者、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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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二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保护维修企业、维修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维修企业)、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统称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维修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行业是指机电设备、家用电器、医疗器具、燃气器具、通讯设备、办公自动化用具、光学仪器及其他产品的维修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政府公安、劳动、运输及其他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消防器材、电梯和锅炉压力容器、机动车辆、船舶等产品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
(二)制定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标准、评审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评审及发证工作;
(四)对维修行业协会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五)负责管理有关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主管部门设立维修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
(二)根据市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其辖区内负责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评审及发证工作;
(三)负责管理辖区内有关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维修行业协会对维修行业实施自律管理。
客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和大众传播媒介对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维修企业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 维修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客户说明产品故障现象;
(二)获得维修报酬;
(三)对客户的投诉进行申辩;
(四)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第八条 维修企业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必须向客户明示质量承诺条款;
(二)保证维修后的产品能正常使用;
(三)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所引起的责任;
(四)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妥善保管维修产品,对遗失维修的产品应依法赔偿;
(六)对维修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七)不得夸大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
(八)接受客户对有关产品维修质量的查询;
(九)出具接受产品的清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维修企业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和健全质量检测制度。
维修企业应对维修的同一产品的同一故障规定合理的保修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个月。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必须免费维修,但维修不得超过三次。维修企业维修超过三次,其产品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应退回维修费用,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
赔偿损失。
第十条 除当场维修的以外,维修企业在维修产品时应与顾客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修产品的名称或项目、数量及产品型号;
(二)维修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
(三)故障现象及维修历史、维修时间;
(四)维修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号;
(五)验收标准及方法;
(六)违约责任及仲裁条款;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从事产品维修活动,不得侵占道路,影响市容卫生。
第十二条 维修企业应遵守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不得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

第三章 维修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凡从事列入《维修产品管理目录》的产品维修的维修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一年后,应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领《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产品维修的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一年后,可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领《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维修企业进行技术审查,经评审合格的,颁发《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经评审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十四条 前条所称《维修产品管理目录》,由市主管部门在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产品和可能涉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范围中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根据主管部门制定的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标准,在颁发《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时,具体确定维修企业的技术等级。
第十六条 获得较低级的《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自获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之日起满一年以上的,可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请晋级。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晋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维修企业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七条 申请《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维修业务项目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维修场所;
(二)具有与维修业务项目及其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技术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市、区劳动管理部门颁发或认可的上岗资格证书;
(三)具有保证维修服务质量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作业场地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和城管的规定要求。
申请晋级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良好的服务记录,并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没有被处罚记录。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获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必须在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年审,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年审工作;年审合格的,在《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年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降低《
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等级或收回《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接受对维修服务质量的投诉,对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根据客户的投诉,调解客户与维修企业之间的纠纷,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可公布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社会舆论监督。

第四章 维修行业协会
第二十一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维修行业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二十二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维修行业协会章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维修行业自律规则和服务公约;
(二)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对列入《维修产品管理目录》的维修服务提出收费标准报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保障维修企业依法经营,维护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六)提供维修技术标准、维修质量的咨询服务;
(七)接受投诉,调解客户和维修企业之间的争议;
(八)开展维修行业的对外交流活动;
(九)办理市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维修企业应加入维修行业协会。
第二十五条 维修行业协会会员依照市维修行业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维修后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且不符合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损害的,可处以维修费二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维修企业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零配件的,按《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对维修服务项目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按《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夸大产品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占道路,影响市容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管部门可收回《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或不符合条件未能取得《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而继续从事维修活动的,主管部门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一年累计处罚二次以上者,应按年度考核不合格处理,主管部门可降低《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等级或收回《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6年11月27日
中国社会多阶层的形成及其发展趋势,统战工作应着力发挥

主导阶层在社会中的领导性作用,以形成全社会多赢之局面

                彭琰

  经济的自由化所带来的是人们思想、行为及各种选择的多样性和自由性。这是执政党和政府 考察 民意,制定相应社会政策所考虑的基本因素。

一、 以“尊重个体”为特征的文明宪政
现代文明政府的政策选择,首先考虑的是“公众利益”和“公众意愿”,因为由绝大多数人所构成的“公众利益”就是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在一段意义上讲,是所有个人或私人的利益之和。
   在社会个人或私人利益的总和中,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的群体处于最重要的、最大份额的,并具有带动其他群体利益的领导作用。政府所主要关注的是这些群体所需要的特定旨向的服务,这是由公众支持率和民选制度所决定的。
二、中国社会 10 个阶层的形成及社会主导阶层

社会各阶层的价值观念、社会经济状况、生活方式、利益认同、利益共同体的保护方式是不同的,其差异性随着市场程度日趋明晰化和突出。
  中国社会科学院近期研究完成的《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提出,中国形成了 10 个社会阶层,并附有科学的调查数据和研究成果。

10 个社会阶层是:

①、 国家与社会管理者阶层;

②、 经理人员阶层;    

③、 私营企业主阶层;   

④、 专业技术人员阶层;  

⑤、 办事人员阶层;   

⑥、 个体工商户阶层;

⑦、 商业服务人员阶层;

⑧、 产业工人阶层;

⑨、 农业劳动者阶层;

⑩、 城乡无业、失业、半失业者阶层。

这个报告将前 4 个阶层划定为社会主导阶层。

  笔者对这一界定略有不同意见,认为,“国家与社会管理者阶层”应排列在第三个阶层,而第一个阶层应为“ 具有高超专业技能的经营管理者阶层”。

  “国家与社会管理者阶层”主要指为政府和国有机构而工作的人员。这些人员的工作性质、生活状态、个人选择及相关地位并非按其意愿自由选择的,而正相反,其选择和状态是模式化的框架所限定的。因而,基本上失去了自由选择度。而这种“自由选择度”恰是透过其专业性的经营而向社会多角度、多层面地传播文明及其优秀的品质,这正是其社会影响力大小的主要标准和形成路径。

  笔者认为,社会主导阶层应是:

  ①、 具有高超专业技能的经营管理者阶层;

  ②、经理人与私营企业主阶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