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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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蚌埠市人民政府


印发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蚌政〔200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和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一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规范行政复议行为,统一行政复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其职责是:
(一)行使《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二)宣传行政复议制度;
(三)解答有关行政复议的咨询;
(四)统计行政复议案件;
(五)开展行政复议工作交流与研讨活动;
(六)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作出决定:
(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
(三)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应当责令其受理的;
(四)行政复议期间,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需要停止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本规则应当中止、终止行政复议的;
(六)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需要延长期限的;
(七)依法应当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申请人众多,或者案情重大的案件,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及时请示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国家公务员,并熟知行政复议制度,具有与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的法律素质。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七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向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内部行为;
(二)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行为,但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除外;
(三)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使用的技术鉴定结论、评估报告;
(四)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六)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行为;
(七)行政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但是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内容的除外;
(八)行政机关落实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对上访或者申诉问题作出的没有规定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
(九)行政机关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不针对特定对象和事项的解释行为;
(十)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事项。
第九条 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依据下列规则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送达申请人的,以申请人签收的时间为知道日期;申请人拒绝签收的,以送达人和见证人签署的留置时间为知道日期;
(二)具体行政行为以邮件方式送达申请人的,以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为知道日期;
(三)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规定的届满日期次日为知道日期;
(四)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的,以期限届满的次日为知道日期;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以六十日为合理期限,合理期限届满的次日为知道日期。
在紧急情况下,申请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不受前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或者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的,申请人能够合理说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且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受理。
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到人民法院裁判送达生效之日的时间,不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下列方式提出:
(一)申请人直接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申请人以口头方式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间接方式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以示确认;申请人以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的,收到该申请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确认,申请人确认之日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第十三条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因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其近亲属受其委托并且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可以该公民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五)在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内,但是依据本规则第十条应当由被申请人、第三人负举证责任的情形除外;
(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审查期限自收到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其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可能作出不利于申请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的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制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该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必要的陈述机会。
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的利害关系人不参加行政复议,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不作陈述的,不影响行政复议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达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并抄送申请人。
第二十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

第三章 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有关规范性文件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与相关材料一并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严格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
(五)被申请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后,应当通知申请人、第三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有反驳意见的,可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申请人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可以补充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尚未确定其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者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是否合法,需要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审查决定的;
(六)对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需要依据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判决、决定、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程序。
中止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死亡后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书面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书面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终止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安徽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皖府法〔2004〕14号)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所采信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
第三十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自知道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自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不服的;
(四)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依法应当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不同意改正的;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申请人众多、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向相关领域的专家征询意见,作为形成案件处理决定的参考。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后果不能恢复原状态的;
(二)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变更或者撤销,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人已经变更或者撤销,但申请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予以撤销并且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或者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明确履行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在《责令履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章 其 他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则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除“五日”、“七日”指工作日之外,一律包括节假日。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法律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作的格式文本为标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加盖“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印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保管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则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一)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年龄,性别,住址。
(申请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
被申请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行政复议请求:                      
                             。
事实和理由:                       
                             
                             。

此致
(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二)

不予受理决定书
  〔  〕 号
申请人:姓名,年龄,性别,住址。
(申请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第  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写明:不服本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三)

行政复议告知书
  〔  〕 号
(申请人):
你(你单位) 年 月 日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接到本告知书后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自提出行政复议之日起至收到本告知书之日止的时间,不计入法定申请期限。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四)

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
  〔  〕 号
(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 年 月 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将该行政复议申请转送你机关。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附件: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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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申请人)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五)

责令受理通知书
  〔  〕 号
(被责令受理的机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 年 月 日向你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你机关于 年 月 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请你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
抄送:(申请人)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六)

提出答复通知书
  〔  〕 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你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你机关,请你机关自收到申请书副本(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不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机关将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七)

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  〕 号
(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与你(你单位)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的规定,你(你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八)

停止执行通知书
  〔  〕 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你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  (需要停止执行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自 年 月 日起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前,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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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申请人)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九)

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  〕 号
(申请人):
你(你单位)不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  (中止审查的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
抄送:(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十)

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  〕 号
(申请人):
你(你单位)不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  (终止审查的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
抄送:(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十一)

决定延期通知书
  〔  〕 号
(申请人):
你(你单位)不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已于 年 月 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 年 月 日前作出。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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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十二)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号
申请人:姓名,年龄,性别,住址。
(申请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
被申请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
第三人:姓名,住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 年 月 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                   。
申请人称,                    。
被申请人称,                   。
经查,                      。
本机关认为: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
(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写明: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十三)

责令履行通知书
  〔  〕 号
(被责令履行的机关):
(申请人)不服你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 号),并于 年 月 日送达你机关,你机关至今仍未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你机关于 年 月 日前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本机关。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
抄送:(申请人)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十四)

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
  〔  〕 号
(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材料转去,请予审查处理,并望回复。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十五)

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二)
  〔  〕 号
(接受转送的机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我们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不合法的具体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材料转去,请予审查处理,并望回复。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十六)

送达回证

送达文书名称 (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
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
送达地点 (送达地点)
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
公告送达等)
送 达 人 (送达人姓名)
收件人签名
或盖章 (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送达日期  年 月 日
备 注



注:
(1)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2)代收者,由代收人在收件人栏内签名或盖章,在备注栏内注明与收件人的关系;
(3)留置送达的,由送达人与见证人签名,并在备注栏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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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9〕11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已与有关方面协商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科普工作的积极性,加强科普阵地建设,提升区域科普能力,推动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重庆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是开展社会性、群众性、经常性科普活动的有效平台,对全市科普工作具有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主要从事科普活动、科学和技术知识传播、科普创作、科普培训、展品研发等工作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市科委会同市委宣传部、市教委、市科协、市社科联负责重庆市科普基地的创建、命名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申报国家科普基地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分类和条件



第四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按照自身功能,主要分为科普教育基地、科普传媒基地、科普研发与创作基地等三类。

第五条 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为社会组织或公众个人提供学习科学技术知识、开展科普活动的机构,以及针对全市科普管理人员、科普业务人员、科普志愿人员开展科普培训的机构。主要包括:场馆科普教育基地、非场馆科普教育基地。

(一)场馆科普教育基地,是指综合性科技场馆、专题性科技场馆以及具备科普功能的其他类型场馆。

1.综合性科技场馆是指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为主要内容的多主题科技活动场所。

2.专题性科技场馆是指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为主要内容的单一主题科技活动场所。

3.其他类型场馆,是指包含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内容的博物馆,并拥有科普功能的活动场所。

(二)非场馆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为重要内容,具备科普功能,依托科研单位、学校、企业等社会各类机构的特色资源建立的科普基地。主要包括旅游景区(点)类、向公众开放的科技资源类、科普培训类等。

1.旅游景区(点)科普教育基地,是指已经通过“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的AAAA级以上旅游景区(点)认定,并具有突出科技内涵和科普功能的旅游景区(点)。

2.向公众开放的科技资源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依托本单位所拥有的研发、生产、展示、教学的设施和场所等科技资源向公众开放,开展科普活动的各类社会机构。

3.科普培训教育基地,是指以各类科技教育培训机构为依托,以青少年为主要受众,以提高青少年科学素质为目标,开展科技教育培训活动的科普场所。如各类大中小学、青少年宫、青少年之家、青少年科技中心、青少年科学站等。

第六条 科普传媒基地,是指具有全市覆盖能力,以电子媒介、印刷媒介等为载体,开展传播创新文化、报道科技新闻、普及科技知识、宣传科技成果、举办科普活动、解读科技政策等,专门进行科普宣传的机构。

第七条 科普研发与创作基地,是指专门从事用于科普活动的设备、作品、教育等科普产品研发和原创性科普作品创作、科普创意策划的机构。

第八条 申报重庆市科普基地的机构或组织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先进的科普展示水平、科学技术知识传播能力、科普创作能力、展品研发能力,并具有较强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

(二)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组织运行能力。制定了年度科普工作计划和科普规划,拥有稳定的科普工作队伍。

(三)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满足其从事科普工作的需要。

(四)具备相应的开展科普工作的资源、设施、场所等条件。

(五)每年至少组织或参与两次以上有一定影响的科普活动。

(六)定期在周边地区和边远地区开展科普活动,发挥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

(七)具备一定的开展对外科普合作与交流能力。

第九条 申报重庆市科普基地的机构或组织除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科普教育基地。

1.具有固定的科普活动场所及相应的设施和器材,并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2.组织开展各类大型科普活动,并将支持和承担大型科普活动纳入年度科普工作计划。

3.基地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科技馆、博物馆等具备常年开放条件的机构,每年向公众开放的天数不少于250天。其他具备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展示、示范功能的科研机构,以及高等院校实验室、观测台(站)、高新技术企业等机构,每年向公众开放的天数不少于60天。以上机构应公布开放的具体日期及活动内容。

4.具有科普活动策划能力,并能利用多种手段和载体开展科普教育活动,有专人讲解或指导。

5.科普培训类基地是经政府部门批准的教育或培训机构,开展科普培训的教师在5人以上,从事科普培训取得一定成效。

(二)科普传媒基地。

1.具有政府部门批准的传媒资质。

2.拥有专门从事科普内容策划、制作、编辑等业务人员。

3.具有一定数量的广播、电视等科普节目或科普出版物。

(三)科普研发与创作基地。

1.有明确的科普产品研究开发方向和年度研究开发计划,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他必需的科研条件。

2.研究开发人员总数在8人以上,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应不低于60%。

3.每年有固定经费投入科普产品研究开发,自主完成的科普研发项目居同行业前列。



第三章 创建和认定



第十条 鼓励多个部门、区县(自治县)联建共建科普基地。参与联建共建各方应当签订联建共建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指定一个主要依托单位。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可申报重庆市科普基地:

(一)各类科技、文化、教育场馆。

(二)各类自然、历史文化景区。

(三)各类动物、植物观赏园区。

(四)科研机构、高等院校。

(五)各类传播媒体、出版机构。

(六)科技型企业、创意类企业。

(七)工业、农业科技园区,科技种养示范场。

(八)其他具备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展示和示范功能的部门和机构。

第十二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的组织认定工作由市科委牵头实施,市政府各部门负责直属单位的推荐申报工作,各区县(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推荐申报工作,中央在渝单位可直接申报。

第十三条 市科委会同市委宣传部、市教委、市科协、市社科联组织重庆市科普基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单位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提请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审定。评审方式为评议和现场考察。评选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

公示期间,对被认定的重庆市科普基地持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委提出。市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被认定的重庆市科普基地,将授予“重庆市科普基地”称号,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五条 提出申请的组织或机构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重庆市科普基地申报表》。

(二)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三)场地设施、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四)人员资质、学历等证明。

(五)近两年开展各类科普活动或从事科普工作情况总结。

(六)科普工作管理制度和科普工作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的认定工作每年组织1―2次。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每年向主管单位和市科委报送科普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第十八条 市科委对重庆市科普基地实行“以奖代补”制度,根据每个基地每年开展的科普活动、科普项目研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享受国家、市级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优惠政策,并优先承担全市科普能力建设的重点任务。

第二十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建设采取隶属单位自建为主的方式,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评估、达标认定、不合格淘汰”的动态管理模式。市科委牵头每两年对重庆市科普基地的运行情况和科普活动开展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重庆市科普基地”命名,并收回证书和牌匾。

(一)一年内未能开展科普活动或连续两年未向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工作计划和总结的。

(二)有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经指出后仍不整改的。

(三)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把握正确导向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开发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


文化部办公厅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关于把握正确导向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开发工作的通知

办新闻发〔201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近年来,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各地高度重视文化遗产保护,不断增强保护意识,拓展思路,创新方法,文化遗产保护呈现良好的发展局面。各地在坚持保护为主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文化遗产资源,对文化遗产进行合理开发,积极发挥文化遗产在提高地方知名度、扩大社会影响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促进地方经济增长,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但是,在文化遗产保护开发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严重的问题和不良的现象:一是打着传承名人文化的旗号争夺名人故里,表面看是为了保护文化遗产,实际上是竞相争抢经济利益,名人故里之争中对于文化遗产经济价值的过度追求,已然将文化遗产商品化。二是兴建假文物,对文化遗产进行不恰当的商业利用和运营,过度的商业炒作和破坏性开发,使文化遗产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三是盲目举办祭拜活动,缺乏严肃性,造成传统文化内涵被严重扭曲。四是有的地方肆意炒作一些负面的文化现象、历史人物和文艺形象,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针对文化遗产保护开发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和倾向,为正确把握文化遗产开发利用的方向,防止文化遗产被滥用、歪曲,造成文化遗产庸俗化、功利化,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大力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各地要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把保护、开发文化遗产与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传播先进文化相结合,深入挖掘文化遗产的精神价值和文化内涵,通过形式多样的展示和传播,使群众增长知识、陶冶情操,为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发挥积极作用。

  二、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促进文化遗产事业健康发展。要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保护工作方针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方针,妥善处理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发展的关系。各地在对名人故里、故居或文化遗址等进行合理适度的开发利用时,要加强监管,防止过度的商业开发和对文化遗产内涵的肆意歪曲和滥用。

  三、科学甄别认定,确保文化遗产的权威性、严肃性。对历史文化遗产要进行科学甄别,对历史文化名人的故里、故居、重要文物所在地的认定,要本着积极有益、少而精的原则,由权威的学术机构和专家参与进行认定。对于有争议的、未经认定的,不宜命名或宣传。

  四、严禁损害优秀传统文化的行为。对中华传统文化,在传承发展中要不断赋予新的时代内涵,发挥其积极有益的教育功能。严禁利用历史或文学作品中反面或负面的人物形象建设主题文化公园、举办主题文化活动等。为保证命名的严肃性,各地不宜对文艺作品中虚构的人物进行命名故里等活动。

  五、把握方向,积极引导。各级文化、文物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文化遗产保护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文化遗产的科学保护。对于恶俗的名人故里命名炒作,各地文化文物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旗帜鲜明地进行正确引导。同时,要积极宣传和倡导正确的文化遗产保护理念,努力传播科学的文化遗产知识,更好地发挥文化遗产对于提高人文素质、优化城乡面貌、彰显地域魅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

  特此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