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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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促进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存在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一般地下水和地热水、矿泉水等特殊地下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法规、规章对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另有严于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地下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



  第四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厉行节约、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鼓励、支持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全社会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并对节约和保护地下水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勘查、开采、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的有关矿产资源属性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经征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水资源规划,并与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的有关规划相衔接和协调。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地下水的开发利用现状和动态监测情况,在依法划定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范围内,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划定的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范围内,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不得在批准的年度取水量的基础上增批取水量。

  在禁止开采区内,不得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当限期封闭或者拆除。

  在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当削减取水量。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地下水功能区划、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布局合理、信息共享的原则,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监测站网规划,并按照规划建立和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建立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漏斗区、集中式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污染地区应当实施重点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水文地质条件、地下水动态监测资料、实际开采量及因开发地下水诱发的地质灾害等情况,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可开采量,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的地下水可开采量范围内,批准下达可供该行政区域取用的地下水总水量。



  第十四条 对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对地热水、矿泉水同时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制度,并依照规定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制度。

  取水许可、采矿许可的审批权限、程序、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偿使用税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不得批准开采地下水: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采地下水的;

  (二)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三)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开采一般地下水的;

  (四)在有泉眼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开采地下水的;

  (五)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

  (六)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七)开采地下水可能危害建筑物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或者经论证不应当开采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严格按照地下水取水工程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防止地下水污染。

  施工单位在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中,发现环境地质不宜实施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防止地质灾害的措施,并通知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地下水统计报表。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弃置垃圾等污染物。

  堆放垃圾、矿渣等废弃物的地点,应当由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相应防渗措施,避免渗入地下污染地下水。



  第十九条 在进行勘查、采矿、建设地下工程、开凿隧洞或者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或者水源枯竭;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条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应当停止取用一般地下水,并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在停止取水的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停止取用一般地下水后确需保留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必拆除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备案,并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

  确需重新启用已封闭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不再使用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止取水的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同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 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所需费用由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批准开采地下水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开采地下水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开采地下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用途、取水期限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开采地下水的。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封闭或者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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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在拍卖公证活动中公证员能否纠正违背拍卖规则行为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在拍卖公证活动中公证员能否纠正违背拍卖规则行为的批复
1993年12月4日,司法部

河南省司法厅:
你厅10月11日《关于公证员能否确认主拍人是否违规的请示》〔豫司发公字(1993)1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公证机关的基本职能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应承担真实、合法的责任。公证机关在公证活动中要发挥服务、沟通、公证、监督的中介职能,一方面对真实、合法的活动办理公证,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当事人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拒绝办证,使其得不到法律的承认,从而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因此,在拍卖公证活动中,公证机关要严格审查拍卖规则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并合乎法理和拍卖的惯例。在拍卖活动开始前,公证员应要求所有参加拍卖的当事人遵守经审查并确认的拍卖规则。在拍卖过程中,一旦发现有弄虚作假、违背拍卖规则或违法行为时,公证员应当场予以制止,并向所有参加拍卖活动的当事人指明这种行为违背真实、合法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听从劝阻并按规则改正,公证机关可继续对拍卖活动进行公证和监督,否则,应拒绝公证。
此 复


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9年6月30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故宫、福陵和昭陵以及其他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作,参与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管理工作。

  房产、建设、公安、财政、旅游、宗教事务、民政、市容、园林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沈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原则,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章 保护内容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十四条 本市历史城区是指至建国初期形成的城区。主要包括明清时期形成的盛京城、民国时期形成的满铁附属地和商埠地等。

  盛京城保护范围是清时期沈阳城外城(八关)以内的区域,位于惠工街、联合路、东边城街、南关路、青年大街以内。

  满铁附属地保护范围是满铁附属地发展的核心区,东至和平大街,西至长大铁路,南至南五马路,北至北七马路。

  商埠地保护范围是北至哈尔滨路、东至北京街和青年大街、南至南运河、西至和平大街和北七马路。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方城、慈恩寺、沈阳站-中山路-中山广场、铁西工人村等。

  方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西顺城街、北顺城路、东顺城街、南顺城路以内的区域。

  慈恩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南至富教巷和般若寺巷、北至龙凤寺巷、东至大佛寺巷和慈恩寺东巷、西至大南街。

  沈阳站-中山路-中山广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西至长大铁路、东至和平大街、中山路沿线南北各一个街区以及沈阳站、中山广场周边地区。

  铁西工人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东至肇工街、南至南十一西路、西至重工街、北至南十西路。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一定历史意义和保护价值,能够反映沈阳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历史建筑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人文景观,未纳入保护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文物、房产等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勘查。符合保护条件的,依法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对不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不得立项,规划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经批准建成的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并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规划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拆除或者责令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有关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影响的评估。未经评估,或者未通过评估的,不得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符合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院落、街巷胡同的布局、格局和风貌要求;

  (二)按照沈阳的地理、气候特点和园林景观要求,采取科学的绿化方式,配植绿化植物;

  (三)在非建设地带,不得进行除绿化、道路及市政管线铺设之外的建设活动;

  (四)按照有关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配置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依法拆除的国有历史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于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前,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重要历史遗址等设置保护标志或者纪念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著名村镇的历史文化进行挖掘和整理,符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条件的,应当依法申报。

  石佛寺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体现沈阳工业历史文化内涵的遗产应当予以保护。

  市和铁西、大东等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工业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记录和研究,通过设立博物馆、纪念馆等方式,做好工业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体现沈阳历史文化内涵的历史地名应当予以保留;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行政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地的故事传说、地方戏曲、传统工艺、民间手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开设博物馆、纪念馆和陈列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批准拆除、改建、扩建、迁移历史建筑的;

  (三)未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审批建设项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造成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历史文化街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违反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风貌或者地方民族特色破坏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各类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