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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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5.05.09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余府发〔2005〕14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第二次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五月九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领导下,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人民政府对重大问题作出决策之前,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决定、命令、通告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其操作性;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好法律规范的相互衔接,提高其权威性。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综合执法。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三、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㈠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㈡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㈢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㈣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㈤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㈠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㈡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㈢讨论决定报请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㈣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㈤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㈥讨论决定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㈦讨论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3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市长助理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三十八、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召开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则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特殊情况需增加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三、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四十四、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发给市人民政府的公文,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后转有关部门承办,承办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四十七、属于市人民政府工作范畴,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发;需要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常务副市长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公文,主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重要文件,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九、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十、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后,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已在《江西日报》或《江西政报》刊登的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文件,无具体贯彻意见,一般不再以市人民政府或办公室名义转发;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办部门商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不断提高思想理论水平和决策能力。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收礼,不吃请。
五十四、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部门举行的专业性会议、活动,不出席无实质性内容的纪念会、研究会、表彰会、展销会、新闻发布会及庆典等活动。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组织或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等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经常教育和从严管理家属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
五十八、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㈠制定和出台全市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㈡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和使用;
㈢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㈣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㈤向上级部门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㈥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五十九、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差(出访)或学习、休假,应在事前向市长报告,并把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有关领导。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离开新余,应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及时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
六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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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第十一届第一百零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评价工作,提高基层检察院建设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业务建设为中心,以队伍建设为根本,以强化管理为动力,以检务保障为支撑,遵循基层检察院建设客观规律,通过考核引导和督促基层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推进基层检察院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管理科学化和保障现代化建设,促进基层检察院建设科学发展。

第三条 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客观公正,公开透明;

(二)导向正确,标准科学;

(三)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四)简便易行,注重实效。

第二章 主要内容

第四条 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检察业务建设;

(二)检察队伍建设;

(三)管理机制建设;

(四)检务保障建设。

第五条 检察业务建设主要考核以下项目:

(一)履行各项检察职能;

(二)执法规范化建设;

(三)执法质量;

(四)执法效果。

第六条 检察队伍建设主要考核以下项目:

(一)思想政治建设;

(二)领导班子建设;

(三)专业化建设;

(四)法律监督能力建设;

(五)职业道德和文化建设;

(六)党风廉政和纪律作风建设。

第七条 管理机制建设主要考核以下项目:

(一)制定管理制度;

(二)管理制度运转及改进;

(三)管理创新。

第八条 检务保障建设主要考核以下项目:

(一)经费保障和管理、资产管理;

(二)“两房”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落实装备配备标准;

(四)网络系统建设、管理、应用以及网络安全保密建设;

(五)推进办案、办公、保障和管理信息化及检察技术应用。

第三章 基本方法

第九条 省级检察院或地(市)级检察院每年对所属基层检察院进行一次考核。由地(市)级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进行考核的,省级检察院应当采取抽查、复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条 考核采取量化考核方式。量化考核项目包括基础分项目和加分、减分项目。完成考核任务的得基础分,未完成考核任务的不得基础分,存在减分项目的相应减分,完成特定执法办案任务和改革创新目标的加分,对同一事由不得重复评价。

第十一条 上级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工作进行全面综合考核,单项工作考核纳入综合考核之中。上级检察院各内设机构不单独对基层检察院部门单项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省级检察院直接对基层检察院进行考核的,可以根据基层检察院的实际进行分类考核。

第十三条 省级检察院应当把对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市)级检察院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考核工作应当增强透明度,扩大民主参与,引入社会评价机制,通过民意调查,对执法形象、群众满意度等进行测评,提高考核公信度。

第十五条 不断改进和完善考核方式,实行书面考核与实地考核、年度考核与日常考核有机结合,提高考核方式的完整性和系统性。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发挥检察专线网的作用,提高考核效率,降低考核成本。逐步建立网上考核信息平台,实行网上动态考核。

第四章 基本程序

第十七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制定考核标准和方案,并通知基层检察院。

第十八条 基层检察院对考核年度的工作进行总结,形成书面自评材料,报送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

第十九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按照考核方案确定的方法和步骤进行考核,统计考核信息,计算考核得分,确定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针对每个基层检察院考核情况形成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分析报告,并把考核分析报告作为考核结果通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基层检察院根据考核分析报告,制作整改报告,报送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基层检察院发生违法违纪等问题正在被调查处理的,应当先进行年度考核,待查明问题并作出正式结论后,再确定其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应当先向基层检察院通报考核结果,基层检察院对考核结果无异议的,报告上一级检察院,抄送基层检察院同级地方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基层检察院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报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查,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应当认真复查,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评比表彰完毕后发现先进单位在受表彰奖励年度有取消评选先进资格情形的,应当撤销对该单位的表彰奖励决定。授予荣誉称号的,应当取消荣誉称号。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应当组成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领导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由分管院领导担任负责人。可以吸收基层检察人员代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代表、人民监督员参加考核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考核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考核计划,协调考核工作,审查考核结果,受理复查申请,作出复查决定,向院党组提出考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考核领导机构下设非常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考核工作。考核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监督考核活动,对考核结果提出监督意见。

第二十八条 提高考核人员专业水平。实行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人员培训和资格认证机制,由通过培训或资格认证的人员担任考核人员。

第六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九条 对考核结果可以排名。排名分为基层检察院综合排名、基层检察院单项工作排名。对基层检察院进行分类考核的,排名可分为基层检察院分类综合排名、基层检察院分类单项工作排名。

第三十条 上级检察院应当把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结果作为对基层检察院表彰奖励和基层检察人员任用奖惩的主要依据。

(一)评选先进基层检察院和对基层检察院集体记功、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应当以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结果为依据。

(二)基层检察院被上级检察院评定为先进基层检察院或者授予模范检察院称号的,应当对检察长和作出突出贡献的检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在提拔任用方面优先考虑。

(三)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结果连续三年排列末位的,上级检察院应当对该院检察长进行诫勉,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该院检察长及领导班子成员提出调整意见。

(四)基层检察院被取消年度评选先进资格的,应当列为重点帮促院进行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对检察长和相关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基层检察院在考核年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一)检察院工作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上表决未通过的;

(二)检察人员因故意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发生刑讯逼供、违法取证或者其他严重执法过错行为并被上级检察院认定的;

(四)由于违反规定或者失职,发生涉案人员自杀身亡等办案安全事故的;

(五)检察长因违法违纪被依法罢免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刑事处分的;

(六)对违法违纪、办案安全事故和错案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在工作成绩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对考核监督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考核年度时间为上年度的12月26日至本年度的12月25日。

第三十四条 省级检察院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和考核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对于履行各项检察职能情况的具体考核标准和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考核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业务工作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执行。

军事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厅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基层军事检察院、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基层人民检察院规范化建设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北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 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北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为经营业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本办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标志牌”的5座以下的轿车;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以计程、计时形式收费的—种不定线路的营业性汽车客运。

第四条 北海市交通局是北海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政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城管、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对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北海市出租汽车经营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出租汽车数量由北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实施宏观调控。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议标,有偿使用,标的费收入纳入地方财政,主要用于城市站场建设和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招标或议标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营运车辆经营招标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组织条件
l、有完善的企业章程;
2、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3、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人员条件
按国家的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驾驶入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安全、财务会计、统计各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的专业人员。
(三)资金条件
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营运车辆总值5%的流动资金。
(四)车辆条件
1、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车辆不少于30辆;
2、经营的车辆达到一级车况;
3、具备有效车辆行驶证。
(五)设施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停车场地,其面积不得少于实有车辆投影面积的二倍。
3、租赁停车场地的,租赁合同期不得少于—年。

第八条 开业审批程序
(一)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向道路运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北海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其他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应持上级机关证明,向北海市运政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运政机构根据北海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和申请者条件进行审核,并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天内作出答复。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通过招标议标确定的,有关手续按招标议标的规定办理。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由北海市运政机构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申请者持工商、税务部门的注册登记手续,到运政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客运标志牌”投入营运。

第九条 营运车辆购置应遵循先申请后购车的原则。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分立、迁移的须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审批;合并、改名的需报原批准部门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停业、歇业须提前30日向批准开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缴回《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票据,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运政机构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业户、车辆经营资格及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审批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机动车驾驶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并提请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员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车管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前门两侧喷有经营业户名称,服务监督电话号码;
(二)在车辆规定位置悬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
(三)安装有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四屏以上的计价器;
(四)车顶装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标志顶灯;
(五)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经物价部门核定的价目表;
(六)车身按规定统一颜色和图案,车身上不得做任何广告;
(七)车辆保持整洁卫生、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四条 新增或更新车辆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三箱环保型全新车辆,排汽量标准必须在达到1.3升以上(不含1.3升);
(二)具有原装空调、音响;
(三)废气、噪音排放符合国家和北海市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出租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必须进行更新
(一)出租汽车运行年限达到8年的;
(二)车辆检测不合格,经调整维修仍无法达标的。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必须进行—次综合检测和车辆二级维护,每年必须进行—次计价器检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必须有相对稳定的驾驶员,并按规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半年,每辆出租汽车可配两名驾驶员。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级别的正式汽车驾驶证;
(二)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熟悉北海市街道线路、地理位置;
(四)经培训考试合格,领取运政机构核发的《资格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机构、制度、落实岗位人员,搞好基础管理工作;
(二)搞好安全生产和优质服务,配合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管理;
(三)禁止无《资格证》或者被吊销《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四)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对本单位违章出租车辆的处理。
(五)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思想、道德教育,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业务学习,并做好学习记录。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出租汽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他人正常经营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非北海市出租汽车不得在北海市驻地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经济路线行使,因故需要绕道行驶须经乘客同意。
(二)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三)正确使用计价器,严禁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多收租费。
(四)在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出租汽车应按乘客指定的地点停车。
(五)当班驾驶员必须佩带《资格证》,自觉接受乘客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拒载客或要求乘客途中下车:
(一)酗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无正常人陪伴要求租车的;
(二)乘客要求在禁止路段行使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危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租费标准含计时和计程两种,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过路过桥费按实际发生额由乘客支付。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驾驶员不按显示费额收费或不给有效票据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票由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及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停靠点及招呼站本着安全、方便、有序的原则,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物价、规划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免费停靠点和招呼站。

第二十八条 运政机构应加强对营运车辆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和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客运站点、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强迫经营业户配备出租汽车附属设施和器具。依法应配备的,不得限定经营业户购买指定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检查人员依法检查时,应统一着装,佩带统—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业户、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投诉。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运政工作人员在出租车管理中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根据情节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