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4:31:45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司法部


司法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1998年3月2日 司法部令第5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部计财司具体负责司法部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拟定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部直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产权登记、资产统计、产权纠纷调处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权限范围内的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规定范围内资产评估立项、评估确认申报;
  (六)负责部直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保值增值考核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部直属单位国有资产专业骨干队伍的建设和业务培训;开展专题调查,总结推广经验;
  (八)向司法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工作,应当配备精干的专业人员,在本单位主管领导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处置资产的统一归口、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报表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的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购置的计划、论证、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项目的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出资者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规定范围内的资产评估立项、评估确认的报批;
  (八)向本单位并司法部计财司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分工负责的要求,单位有财务、国有资产、基建、房管、总务、三产等机构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各尽其职,各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管好用好各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五条 对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本单位或司法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国有资产分类





  第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单价执行)。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质,视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化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房屋和建筑物,是指单位拥有占有权和使用权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房屋包括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库房、宿舍、生活福利用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专用设备,是指单位根据业务工作需要购置的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教学仪器、科研仪器、医疗器械等。在事业产权登记时,参照国家有资产管理局编制的《专用仪器设备目录》填报。
  一般设备,是指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包括办公家具、电器设备、通讯设备、交通工具、厨房设备等。
  文化和陈列品,是指单位的各种文物和陈列品,如文物、字画、纪念物品等。
  图书,是指单位贮藏的统一管理使用的业务用书。包括单位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等。
  其他固定资产,是指以上种类未包括的固定资产。


  第八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九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十条 对外投资是指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出租等。


  第十一条 其他资产是指第七、八、九条规定以外的资产。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凡具有法人资格并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都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由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规定填报,经司法部计财司审查、汇总后,统一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在国家国有资产局授权的情况下,司法部计财司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审核手续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


  第十四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十五日内,向司法部计财司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固有资产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十五日内,向司法部计财司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各单位应当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报年检登记证,于每年三月三十日前向司法部计财司报送,并附本单位财务年度决算、主要资产情况、经营性资产情况、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等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机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将产权登记有关的帐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资产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一)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调账。 
  (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
  (三)应当重视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合理利用无形资产。无形资产转让或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单位集体领导下的主管领导下的主管领导分工负责制,并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专(兼)职管理人员。各具体使用部门未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程序报批,不得随意处置。
  登记制度,是指对各类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分布等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要分类编号、设专门账、卡予以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仪器、专用设备要按单件(台)建立技术档案。   
  保管制度,是指对各类资产要分门别类建立完善的保管、领用、交还等制度,妥善管理。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九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严格建立申报审批手续。5万元以下的,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报主管领导批准。5万至10万元的,由单位申报,司法部计财司批准。10万至100万元的,由单位申报,司法部计财司审核,主管部领导批准,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审定。一次性转作经营性资产价值为10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申报,司法部计财局司审核,经部长办公会核准,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并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监管,应当把好资产来源关,理顺产权关系关,资产评估关,有偿使用关,保值增值关。应当明确投资单位与经营者的责、权、利关系及其各自的监管、经营、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由司法部计财司代收5%至10%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具体征收工作由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的占用费主要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或企业的优化结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建立经营效益报告制度。司法部计财司及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对其转作经营性的资产的经营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占有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或部门,每年终了应当向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司法部计财司提交经营性资产经营效益情况报告。

第六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三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按审批权限严格报批。凡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专用仪器设备的处置,由单位申报,司法部计财司审核并报主管部领导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单价在10万至20万元的资产,由单位申报,司法部计财司审核,报主管部领导批准。单价在5万至10万元的资产,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查并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司法部计财司批准。单价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报司法部计财司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在申报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包括资产价值的凭证(复印件)、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报损资产的有关清单、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文件、国有资产产权证(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司法部计财司负责部直属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调处意见报司法部主管部领导决定。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 资产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报告内容,在每年年终对资产盘点、会计决算后,于3月20日前向司法部计财司报送所填报的占有、使用或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有关数据和情况分析报告。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总量、结构及变化情况;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
  (三)本单位应反映的资产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况;
  (四)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经验或建议。


  第二十七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做到按时上报,内容完整、数据准确、文字精练。


  第二十八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的布置、收集、整理、录入、汇总、分析报告、归档立卷等工作,并建立国有资产数据信息库。

第八章 资产清算





  第二十九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 清算工作在司法部主管部领导下,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划转撤并的资产清算后,由司法部计财司审核,经主管部领导同意,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责任





  第三十二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部计财司负责调查,报司法部领导决定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司法部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或直接人员的行政或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在产权登记、资产统计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抗报的;
  (三)擅自转让资产、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对划转撤并单位,不按规定进行资产清算或不按权限审批,擅自处理资产或化公为私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不按规定报批或备案的,不认真进行监管,不履行出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三条 司法部计财司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资产统计的部直属事业单位,报经司法部主管领导批准后,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三十四条 司法部计财司及部各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赔偿制度,实行单位主管领导分工负责制,并落实到具体部门或专(兼)职管理人员。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坏损失和浪费的,应当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区别情况作出严肃处理,属于个人责任造成的,应当由本人予以经济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部直属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司法部计财司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计财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察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


建住房[2002]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住房制度改革及其相关政策的推动下,居民住房消费得到有效启动,房地产市场日趋活跃。这对于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带动相关产业发展,拉动经济增长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房地产市场不规范问题在不少地区还比较突出,违规开发、广告虚假、面积“短斤缺两”、中介市场混乱、物业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时有发生,群众反映强烈。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居民住房消费积极性、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做好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抓紧、抓好。通过专项整治,使房地产市场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大幅度下降,房地产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必须坚持深化改革与加强法制并举的指导思想,标本兼治、重在治本。

  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各城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明确牵头单位,将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的任务,分解到具体部门,并加强监督检查。

  建设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察部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二、突出工作重点,加大打击力度,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当前房地产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突出工作重点,加大查处力度。对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大案、要案,要依法从严惩处,切实解决群体上访、重复上访等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一)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开发建设行为

  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程序,并加强项目的跟踪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未按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未按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可处以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条件的,必须取得土地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立项、规划、建设和销售等手续。对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要适应政府按年度计划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统一供应土地的要求,通过竞争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方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进行听证。对于擅自变更规划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对于擅自挪用预售款项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把好市场准入关,依法严厉打击抽逃注册资本(金)、项目资本金、无证或者超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行为。对于自有资金不足、行为不规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时通知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同意其新开建设项目。

  (二)规范商品房面积计算标准和办法,依法查处面积“短斤缺两”行为

  要积极推行按套或套内建筑面积销售商品房的计价方式。按建筑面积计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套内建筑面积及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已纳入分摊面积的共用部位的产权,属业主共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另行出租、出售。

  各地要加大查处力度,依法打击面积计算、面积分摊中弄虚作假、故意侵害购房者利益以及擅自出租、出售共用部位牟利等行为。

  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发生差异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未作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三)强化合同管理,依法查处合同欺诈行为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对于规范合同内容、避免合同纠纷、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各地要积极宣传并推广使用。未使用示范文本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合同文本是否包含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内容。未包含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调整;拒不调整的,不予发放预售许可证。

  已预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因规划、设计调整导致商品房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批准变更后10日内通知买受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并有权要求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合同的监管,依法查处房地产市场合同欺诈行为,切实保护住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强化竣工验收制度,切实把好交付使用关

  各地要严把交付使用关,坚决杜绝不合格的商品房进入市场。所有商品住宅开发项目,未经竣工综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未按规定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或将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并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未按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或者未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进行保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五)规范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不规范行为

  要通过完善物业管理立法,规范物业管理合同等措施,明确业主、业主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加快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业主会委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公共秩序等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

  要完善物业管理前期介入和承接验收制度。在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应当明确交付使用后的质量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切实做好建设和管理的衔接。要引入竞争机制,大力推行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投标,通过优胜劣汰,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

  各地价格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完善本地区物业管理收费具体实施办法,并加强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管。对违反规定多收费、少服务以及收费不规范等行为,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房地产管理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服务行为的管理与监督。对于管理不到位、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物业管理企业,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另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于经营中有劣迹的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要在媒体上曝光。

  (六)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各地要把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作为集中整治广告市场秩序的重点。对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和不兑现广告承诺内容的房地产企业,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广告的监测,对违法房地产广告依法予以查处。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房地产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及承诺的主要内容和事项在合同中明确。房地产广告和宣传资料承诺的内容与实际交付不一致,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七)完善相关制度,规范中介行为

  加快实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制度,积极推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于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收回其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收受委托合同以外财物、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发布虚假或不实信息、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以及违法收取佣金等违规、违法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通知下发前,未按有关规定完成脱钩改制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一律取消其从事评估业务的资质,并追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责任。对出具不实报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对负有责任的估价师,依法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撤消注册。

  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按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对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中介服务机构,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各地要全面清理、整顿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查处未取得资质证书、未履行备案手续、超范围从事中介业务以及中介行为不规范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三、建立网上公示制度,促进诚信制度的建立

  要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手段,将各类房地产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经营业绩,经营中违规、违法劣迹以及受到的处罚等记入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各地要推行商品房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所有从事商品房销售的人员应当具备经纪人或经纪人协理资格。无相应资格的,必须经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取得合格证书的销售人员也要逐步实行网上公示制度。

  推广电子政务,实行政务公开。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将各种办事程序、审查要件、办事时限、收费标准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合同备案等内容在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各地要建立能进能出、能升能降的动态资质管理制度。要把是否有不良记录作为资质年检和晋级审批的条件。凡在经营活动中有不良行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各省(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个季度末,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将不定期在有关媒体上曝光。要营造强大的舆论攻势,使有不良记录者付出代价。

  四、加强法制建设,提高经营者依法经营和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各有关部门、各地区要加快制订和完善规范房地产市场的法规、政策,加大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房地产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各地要集中一段时间,对所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和物业管理的企业进行全面培训,提高房地产企业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自觉性;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普法宣传活动,让房地产市场的各方主体,特别是购房者充分了解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制度,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务公开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要主动适应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减少事前的行政审批,加强事后监督。要全面清理房地产开发、销售和管理环节的各种审批,必须审批的要规范操作,简化程序,透明公开,明确责任;要建立错案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违反审批程序,越权、越级审批的,要追究其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要通过推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一体化、推行服务承诺等措施,切实简化办事程序,方便购房人办理房地产交易和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要建立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依法行政的,由上级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市场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据有关法规作出严肃处理。

  各地要公布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投诉电话,指派专人负责处理房地产投诉。对不认真处理投诉的房地产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84号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核准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统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各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改办”)负责各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房管、建设、价格、统计、民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市房改办应当会同市房管、建设、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发改、建设、房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房管、房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并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供地计划。
政府可以从商品住宅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收购,扣除土地出让金后,按规定程序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对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开发商品房。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房改办负责立项申报。
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财政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报经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照政府指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招投标等方式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户型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小套住房建筑面积:
1.多层建筑户型标准为60平方米;
2.高层、小高层建筑户型标准为70平方米。
(二)中套住房建筑面积:
1.多层建筑户型标准为80平方米;
2.高层、小高层建筑户型标准为90平方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相关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三章 申请、核准和公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区城镇户口(含符合市区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年市区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以下;
(三)中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收入为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线以下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统计部门确定的数据为准)。
年满35周岁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下列住房建筑面积全部计入申请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包括公有住房、集资联建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批地建房等);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
(四)通过赠与、继承、析产、自建等方式取得的住房。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向所在社区或者单位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温州市职工(居民)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准表》,并提供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三)住房状况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社区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在社区或者单位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社区或者单位将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温州市职工(居民)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准表》和评议、公示结果上报房改办。
(二)房改办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经济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房改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房改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对无投诉举报或者有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实的,核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销售管理和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改、财政等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改、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予以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满3周年方可上市交易。未满3周年上市交易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时,出卖方应当向政府交纳交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2%的收益。收益由房管部门收取,上交同级财政。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刁难或者拒绝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手续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按照《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取消其购买资格,并可处以0.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价格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收益擅自上市转让的,按照《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其补交收益,并可处以0.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