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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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生部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6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厅(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陆续对部分医疗服务开展按病种收费的定价方式改革,对于合理控制医药费用,减轻群众负担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和《关于印发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20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开展医疗服务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按病种收费改革的积极意义。医疗服务按病种收费是指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以病种为计价单位向患者收取费用。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是推进医疗服务定价机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建立合理成本约束机制,有利于规范医疗机构临床诊疗行为,有利于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减轻患者负担。
  二、规范有序推进按病种收费改革工作。按病种收费是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费用的方式之一,现阶段应主要在临床路径规范,治疗效果明确的常见病和多发病领域开展。试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颁布的《临床诊疗指南》、《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中医临床诊疗方案》,以及各病种临床路径等卫生技术规定,制定具体临床路径,鼓励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结合各地已开展的病种试点和卫生部关于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等情况,我们遴选了104个病种,供各地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时参考(具体目录见附件)。已经开展按病种收费试点的地区,可结合国家公布的104个病种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尚未开展按病种收费试点的地区,可在国家公布的104个病种范围内遴选部分病种进行试点。
  三、合理制定病种收费标准。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按照“有约束、有激励”的原则,制定病种收费标准。收费标准要以补偿医疗服务合理成本为基础,体现医疗技术和医务人员劳务价值。按病种核算服务成本,应包括患者从诊断入院到按治疗标准出院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原则上不得在病种费用外另行收费。
  四、建立和完善参合人员按病种报销支付制度。对医疗机构向参合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报销支付标准可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行业组织协商确定。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筹资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参合人员费用共付比例,逐步降低群众个人费用负担。
  五、建立病种收费评价体系和监督机制。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循病种诊疗规范,确保医疗服务质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医疗机构不得推诿重病患者,不得无故缩短患者住院时间、分解患者住院次数。卫生部门要建立按病种收费的监督评价机制和指标体系,监测医疗机构各项评价指标变化情况。要通过建立奖惩机制,加强诊疗行为监管,在合理控制医药费用的同时,促进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及服务效率。
  六、加强组织领导和新闻宣传。各地价格、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构,切实做好按病种收费改革试点工作。各地要结合公立医院试点改革,研究设计按病种收费的改革方案,统筹安排各项医药价格改革工作有序开展。要加强新闻宣传,及时答疑解惑,正确引导舆论,为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创造良好环境。对改革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和卫生部(规划财务司)。
  附件:按病种收费推荐目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  生  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按病种收费推荐目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40739256852953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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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办发〔2004〕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在第十七个世界艾滋病日前夕,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到北京佑安医院探望艾滋病患者,慰问战斗在艾滋病防治工作第一线的医务人员,并对全国防治艾滋病工作作出了重要指示。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作出了重要批示。这是我国防治艾滋病历史上的一件大事,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亲切关怀,体现了中国人民坚决遏制艾滋病流行蔓延并最终战胜艾滋病的信心和决心,必将对我国防治艾滋病工作的开展产生重大影响。卫生部号召,各级卫生部门和全国广大医务工作者紧急行动起来,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和温家宝总理重要指示精神,以维护人民健康为己任,提高认识,明确职责,团结一致,共同努力,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
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把艾滋病防治工作作为关系民族素质和国家兴亡的大事,要求各级党委、政府提高认识,广泛动员,立足预防,加强救治,坚决遏制艾滋病蔓延势头。国家制订了“四免一关怀”等一系列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的重大政策措施,建立了“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防治工作机制,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艾滋病防治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发现了艾滋病感染者,局部地区疫情还相当严重。艾滋病疫情正在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传播,艾滋病经血传播、性传播和母婴传播的三个渠道在我国都已出现。不仅严重危害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一些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也造成了很大影响。各级卫生部门和广大医疗卫生工作者都要以对国家、对民族、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真正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确保责任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依靠全社会力量坚决遏制并最终战胜艾滋病。
一、充分认识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我国的艾滋病防治工作正处于关键时期。只要我们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防治工作方针、政策、策略和措施,就一定能够有效控制艾滋病的流行蔓延。如果我们工作不到位,也可能丧失控制艾滋病的最佳时机,使艾滋病在更大范围传播,严重影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卫生部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都要深刻认识到,艾滋病防治工作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关系国家安全和民族兴衰,必须把艾滋病防治工作作为一项关系全局的战略性任务,发扬抗击非典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打一场抗击艾滋病的人民战争。这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体现,是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也是中国对国际社会和人类生存发展高度负责的具体体现。
二、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是我国防治艾滋病工作的基本方针,预防控制艾滋病传播是我们的首要任务。要广泛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动员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和乡村组织积极参与,在广大群众和亿万职工中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积极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自觉维护自身健康。要让广大群众了解什么行为传播艾滋病,什么行为不传播艾滋病,以减少恐慌心理,消除社会歧视。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打击贩毒吸毒、卖淫嫖娼活动,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行为,从源头上切断艾滋病传播的渠道。要做好行为干预试点工作,总结经验,逐步扩大。同时,要进一步落实救治艾滋病患者的各项政策措施,积极开展医疗救助,切实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帮助解决面临的实际困难。广大医务工作者要大力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担负起防治艾滋病的重任,刻苦钻研技术,创新防治方法,提高防治效果,依靠科学战胜病魔。要动员全社会关心艾滋病患者,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救助活动,使艾滋病患者感受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
三、认真落实各项防治工作措施
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重要批示精神,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和全国防治艾滋病工作会议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落实各项艾滋病防治政策措施,坚决遏制艾滋病的流行蔓延。
(一)加强疫情监测,完善监测网络,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人员,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开展重点筛查,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艾滋病疫情和流行趋势。
(二)扩大宣传教育,提高艾滋病防治知识普及率。加强与妇联、共青团、教育、铁路、交通、工会、宣传等部门的合作,重点做好对农村、流动人口、青年学生、娱乐场所服务人员等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健全抗艾滋病病毒治疗的医疗服务体系,完善抗艾滋病病毒治疗和免费抗病毒治疗药物管理体系,积极探索有效治疗艾滋病的方法和手段。
(四)落实各项预防干预措施,控制艾滋病流行趋势。加强血液安全管理,巩固和扩大打击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成果。组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伍,并深入开展工作。扩大安全套发放、安全针具营销和美沙酮维持治疗试点。加大性病诊疗市场治理整顿力度,组织开展全国性病诊疗市场大检查,健全准入制度,控制艾滋病性行为传播。
(五)继续做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示范区的工作经验。加大对云南、河南、新疆等重点省份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支持力度。
我们相信,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经过各级党委、政府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们一定能够控制并最终战胜艾滋病,为维护中国和世界人民的健康做出重大贡献。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0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6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坚持救济、教育、集中管理和安置的原则。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被收容人员的收容、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
公安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审查收容对象和执行遣送任务。
铁路、交通、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应分别列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收 容
第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浪街头无人监护的严重智力缺陷的人和精神病人;
(四)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的。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收容对象,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审查,符合收容条件的,做出收容决定,予以收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应立即放行。
第八条 对被收容人员可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的检查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应登记保管,离站时予以归还。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对被收容人员应按不同情况分别管理。
女性被收容人员应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未成年人应由专人管理。
患精神病或严重智力缺陷的应单独管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应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劳动教育;按规定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对有劳动能力的可组织劳动;对患危重病者应给予抢救治疗,对老、弱、病、残和孕妇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收容审查,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居住地址等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管理制度,服从教育、管理和遣送。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遣送等费用,应由本人、监护人承担;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中扣缴;无力支付的,可予救济。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被收容人员,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
对非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员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打骂、体罚、虐待、侮辱和调戏被收容人员;
(二)不准敲诈、勒索、侵占、收受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准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四)不准检查和扣留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不准扣压被收容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六)不准差遣被收容人员代行工作人员职责或者为工作人员办私事。

第四章 遣 送
第十六条 对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遣送。
被收容人员待遣期限,户籍在本市的,一般不超过十天;在省内的,一般不超过二十天;在省外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在边远地区的,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对下列被收容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收容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屡遣屡返、流浪成性的;
(二)隐瞒真实姓名、身份和居住地址的。
第十八条 遣送被收容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有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领回;
(二)户籍在本市,无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安排;
(三)户籍在本省其他市的,送交其所在地收容遣送站;
(四)户籍在外省市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就近省市对口接收站。
第十九条 允许下列已查明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户籍所在地:
(一)主动要求收容求助的;
(二)被收容人员的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自动认领的;
(三)有自行返回能力的。
第二十条 外市遣回本市的被收容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负责接收,并按第十八条(一)、(二)项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决定不服的,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监护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收容遣送站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