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台湾学生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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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台湾学生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台湾学生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19日

财教[2005]325号

  为切实贯彻执行中央对台工作方针,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进一步鼓励和支持更多的台湾地区学生来祖国大陆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学习,增强他们对祖国的认同感,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努力进取,特设立台湾学生奖学金。为规范和加强台湾学生奖学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和有效性,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台湾学生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台湾学生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中央对台工作方针,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进一步鼓励和支持更多的台湾地区学生来祖国陆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学习,增强他们对祖国的认同感,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努力进取,特设立台湾学生奖学金。

  第二条 台湾学生奖学金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面向在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就读的台湾地区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三条 台湾学生奖学金申请的基本条件:

  1.认同一个中国;

  2.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有良好的道德修养;

  4.入学考试成绩优秀或在大陆学习期间勤奋刻苦,成绩优良。

第三章 奖学金类别、等级、名额及奖励标准

  第四条 台湾学生奖学金的类别、等级、名额及奖励标准:

  本专科学生奖学金,分三个等级,其中,一等奖200名,奖学金每生每学年4000元;二等奖300名,奖学金每生每学年3000元;三等奖500名,奖学金每生每学年2000元。

  硕士研究生奖学金,分三个等级,其中,一等奖50名,奖学金每生每学年6000元;二等奖150名,奖学金每生每学年4000元;三等奖300名,奖学金每生每学年3000元。

  博士研究生奖学金,分三个等级,其中,一等奖50名,奖学金每生每学年8000元;二等奖150名,奖学金每生每学年6000元;三等奖300名,奖学金每生每学年4000元。

  国家根据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台湾学生奖学金等级、名额和奖励标准。

第四章 奖学金的申请、评审

  第五条 台湾学生奖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每年9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0月31日前评审完毕。

  第六条 台湾学生根据上述奖学金申请条件,按学年向所在学校或科研院所提出申请,每学年一次,符合条件的学生可连续申请,并提交《台湾学生奖学金申请表》(见附表)。

  第七条 台湾学生奖学金的组织申请评审及审批等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归口管理。

  第八条 台湾学生奖学金评审程序:

  1.教育部根据各招生单位台湾学生在校人数等有关数据,经商财政部同意后于每年8月中旬按隶属关系向各有关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委)下达台湾学生奖学金名额。

  2.各有关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委)按照教育部下达的奖学金名额,确定所属各有关单位的奖学金名额。

  3.各有关招生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奖学金名额,受理台湾学生的申请材料,组织等额评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初审合格学生名单并公示。

  4.公示结束后,各有关招生单位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建议获奖学生名单按照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教育部。

  5.教育部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对有关主管部门报来的获奖学生名单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报教育部港澳台办,由教育部港澳台办审批。

第五章 奖学金的发放

  第九条 根据教育部下达的台湾学生奖学金名额,财政部下达教育部台湾学生奖学金经费预算。

  第十条 台湾学生奖学金具体拨款事宜由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负责。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根据教育部港澳台办审批的获奖学生名单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有关招生单位,有关招生单位收到拨款后应及时将奖学金一次发放给获奖学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有关招生单位必须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做好台湾学生奖学金有关组织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奖学金全部用于符合条件的台湾学生。

  第十二条 台湾学生奖学金资金管理接受审计、教育、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截留、挤占和挪用等现象,将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获奖的台湾学生,学校应继续加强管理和教育,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获奖资格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1.有反对“一个中国”的言论或行为;

  2.触犯国家法律、法规,参加非法社团组织;

  3.违反校规、校纪。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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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扎伊尔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扎伊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4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扎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方)同意向扎伊尔派遣由十六人左右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人员专业详见附表。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扎伊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扎方开展医疗工作,并交流经验,互相学习。但中国医疗队不担任法医工作。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金沙萨金丹堡医院工作。他们在扎方院长的领导下,开展医疗工作并负责该院四、五病房的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1.扎方负责中方无偿提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自卸货港至使用地的运输及有关费用。
  2.中国医疗队在扎伊尔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器械由扎方提供。
  3.为便于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扎工作期间的交通,扎方将提供车辆、司机和油料。
  4.扎方负责中国医疗队人员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及其在扎伊尔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伙食费、零用费)、办公费、内地出差费、医疗费和住房(包括水电费、家具、卧具)。
  5.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为:队长、主任医师每人每月一千美元,医师、翻译每人每月七百美元。
  上述费用由扎伊尔卫生部按月支付。其中百分之五十支付美元,百分之五十按付款当日外汇牌价折成扎币付给。生活费的计算时间自中国医疗队抵达扎伊尔之日起至离开扎伊尔之日止。
  6.中国医疗队每月将生活费结算清单一式二份交扎伊尔卫生部,扎伊尔卫生部收到清单十天内向中国医疗队付款。

  第五条 中方派出为中国医疗队人员服务的一名厨师,其在扎伊尔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自理。其他方面的待遇与中国医疗队人员相同。

  第六条 中方每年无偿提供四十万元人民币的当地采购困难的药品器械(包括从中国至卸货港的运输费和保险费),由中国医疗队管理使用。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扎伊尔的国际旅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扎方免除在本议定书内由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的进口关税和其他赋税。扎方同时免除中国医疗队人员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扎双方各自规定的假日。他们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在扎伊尔期间,应遵守扎伊尔的现行法令和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并根据本议定书,按照扎伊尔政府的安排进行工作。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从一九九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扎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在金沙萨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培宜            帕塔·查劳斯
    (签字)            (签字)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4日)

深劳〔1999〕36号

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推进我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员工素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鉴定所是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考核并评定技能等级的机构。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鉴定所在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应遵循客观、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指导中心)实施对鉴定所的业务管理。

第二章 鉴定所的设立、变更与年审

  第六条 申办鉴定所除应具备《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鉴定所人员要求。

  1.所长: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技师职务,从事培训考核工作五年以上;

  2.管理人员: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从事培训考核工作三年以上,其中至少有一人能进行计算机操作;

  3.设备维护人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本工种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

  4.财务管理人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财会人员上岗证书。

  (二)鉴定所办公场地要求:办公场地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并配置相应的办公设备。

  第七条 申办鉴定所的单位,应向市劳动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申办单位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担任鉴定所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审批呈报表》;

  (五)成立鉴定所的可行性报告;

  (六)鉴定所场地、设备清单。

  第八条 鉴定所改变名称、工种和层次,应报市劳动部门批准;鉴定所改变地址、电话、负责人、专职工作人员,应报市指导中心备案。

  第九条 鉴定所申请增设鉴定工种应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向市劳动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增设工种申请报告;

  (二)《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增设工种审批呈报表》;

  (三)增设工种的可行性报告;

  (四)增设工种的场地、设备清单;

  (五)增设工种的考评员推荐名单及简历。

  第十条 市劳动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申办单位的申办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查,并根据全市鉴定所的总体布局和发展规划,在接受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鉴定机构,由市劳动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在取得鉴定许可证后,鉴定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到市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鉴定工作(注1)。

  第十二条 市劳动部门对鉴定所实行年审制度,每两年年审一次。市劳动部门根据鉴定所的年审情况决定是否续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十三条 年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鉴定所的办公场地、考核场地、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

  (二)各种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三)鉴定所人员配置情况;

  (四)鉴定所的考务管理情况;

  (五)鉴定收费情况;

  (六)鉴定工作纪律。

第三章 鉴定工作规程

  第十四条 鉴定所应严格按照《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和市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鉴定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鉴定工作的考务管理,严肃考风考纪。

  鉴定所应将职业技能鉴定所标牌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并按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注2)。

  鉴定所不得将鉴定许可证和标牌出租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五条 鉴定所应在考场及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鉴定流程图》、《考场规则》、《考评员守则》、《考务员守则》。

  第十六条 鉴定所的年度鉴定计划由市指导中心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鉴定所应配合市指导中心制定和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大纲和试题库。

  第十八条 鉴定所从事鉴定工作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鉴定所的财务工作须有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 鉴定所的考务员主要负责考场的组织、考前准备、监考、咨询及报名等各种考务工作。考务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指导中心发给《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务员》胸卡。考务员在接受考生报名、监考工作时必须佩戴胸卡。

  第二十条 鉴定所应制定《实操考试考生须知》,并在实操考试报名确认时发给考生。《实操考试考生须知》应包括:1.考生的具体考试时间和考场;2.考生自带工具、量具和材料清单;3.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按《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的规定,由鉴定所在具备资格的考评员队伍中选择考评员组成职业(工种)考评组,并指定一人担任首席考评员,并报市指导中心备案。

  鉴定所对因故不能参加考评工作的考评员应做好记录,并将更换的考评员名单报市指导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鉴定所应于鉴定开始前完成考场布置、设备检测和物料制备等考前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鉴定所应于鉴定当日到市指导中心提取试卷。试卷袋的拆封必须有鉴定所负责人在场。

  第二十四条 鉴定所应于开考前查验考生的准考证和身份证,宣布考场规则和考试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鉴定所应于开考前组织考评组熟悉当次鉴定试题评分细则,并对考评工作作具体分工。

  第二十六条 鉴定所应于鉴定当日完成评分和统分工作。鉴定所对首席考评员的统分结果要进行认真校对,并在统分表上加盖公章,密封考试成绩,于当日将考试成绩统分表和评分表报市指导中心。

  第二十七条 因测量、检测等原因,鉴定当日不能完成评分和统分工作的,鉴定所应密封并妥善保管好考试工件和试卷。

  第二十八条 鉴定所无权擅自更改考试成绩,鉴定所有权拒绝任何人或单位更改考试成绩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如因笔误、计算错误或检测错误等原因,评分表上的成绩需要更改时,更改之处应有考评员签名;统分表上有更改之处应由首席考评员签名,并由鉴定所盖章。

  第三十条 鉴定所应协助首席考评员组织考评员对当次考核进行分析,并填写《考核分析表》,上报市指导中心。

  第三十一条 鉴定所负责人和督考员(巡考员)对考评员当次的考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并填写《考评员工作鉴定表》,上报市指导中心。

  第三十二条 鉴定所应做好试卷的回收工作,全部试卷应装回试卷袋密封送回市指导中心,不得向外泄漏。

  第三十三条 鉴定所在完成评分工作后,凡有可能保存考试工件的,应妥善保存好考试工件以备复查,工件的保存期为三个月。

  第三十四条 鉴定所应建立健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档案,将各批次职业技能鉴定的考生名单、考场安排表、考场记录表、考评员安排表存档(注3)。

  第三十五条 自鉴定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鉴定所应按办证程序到市劳动部门办理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鉴定所在鉴定工作中应接受劳动部门委派的巡考员和督考员的监督检查,并在考场显著位置公布劳动部门的投诉电话,接受考生监督(注4)。

  鉴定所在鉴定工作中如违背本管理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七条 鉴定所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擅自更改考试成绩的,第一次给予鉴定所警告,并责令整改;第二次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对当事人,则取消其鉴定所工作人员资格,并通告其主管单位,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鉴定所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玩忽职守,造成丢失考生工件或其他无法鉴定考生成绩等责任事故的,给予鉴定所警告,并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由当事人向市指导中心写出书面检查。

  第三十九条 鉴定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指导中心在年审时报请市劳动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或部分工种鉴定资格:

  (一)鉴定所的考核场地、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明显落后,人员素质低下,已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

  (二)鉴定所管理严重混乱,多次出现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或擅自更改成绩的;

  (三)鉴定所多次出现丢失考生工件或其他无法鉴定考生成绩等责任事故的;

  (四)鉴定所不按规定保存好考生工件,多次造成考生成绩无法复查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经上级劳动部门批准成立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向市劳动部门提交成立鉴定站的有关资料,报市劳动部门备案。行业特有鉴定站(所)接受市职业技能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注5)。

  第四十一条 (此条废止)(注6)。

  第四十二条 (此条废止)(注7)。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1 此条原文为: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鉴定机构,由市劳动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注2 此条原文为:第十四条 鉴定所应将职业技能鉴定所标牌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并按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

  注3 此条原文为:第三十四条 鉴定所应将各批次职业技能鉴定的考生名单、考场安排表、考场记录表、考评员安排表存档。

  注4 此条原文为:第三十六条 鉴定所在鉴定工作中如违背本管理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注5 此条原文为:第四十条 经上级劳动部门批准成立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向市劳动部门提交成立鉴定站的有关资料,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注6 此条原文为:第四十一条 行业特有工种鉴定站(所)开展鉴定工作时,其考评员管理、试卷管理、鉴定工作程序等按照行业部门颁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注7 此条原文为:第四十二条 行业特有工种鉴定站(所)应于鉴定五日前报市指导中心备案,市指导中心派遣督考员(巡考员)监督考试过程,检查考核质量。鉴定工作结束后,应将鉴定结果报市劳动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