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第十次会晤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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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第十次会晤联合公报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第十次会晤联合公报







  一、2010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在中国武汉举行第十次会晤。

  二、三国外长认为,三国外长会晤机制深化了三国在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协调与合作,有利于推动多边主义,促进国际关系民主化。三国外长重申中国、俄罗斯、印度三国合作不针对其他任何国家。

  三、三国外长对2009年10月27日印度班加罗尔会晤成果落实情况表示满意。三国外长回顾了三方各领域合作进展,认为三国在智库、工商界、农业、减灾救灾、医药卫生等领域的合作推动三国关系进一步发展,重申将继续扎实推进现有合作,同时深入挖掘能源、高科技、创新和现代化、航天、人文交流等其他领域合作潜力,加大合作力度。

  四、三国外长注意到今年以来发生的自然灾害给三国造成的生命和财产损失。三国外长赞赏今年11月12-13日在新德里举行的中俄印减灾救灾专家会议所取得的成果,期待明年下半年在俄罗斯举行下次专家会议。

  五、三国外长注意到在卫生医药领域开展互利合作的巨大潜力,期待2011年上半年在俄罗斯举行的卫生医药专家组会议取得成果,认为可继续加强沟通,包括在传染病防治和食品安全领域建立有效机制。

  六、三国外长强调在农业领域交流经验的重要性,期待2011年在印度召开的三国农业专家组会议取得成功。

  七、三国外长满意地看到三国间贸易投资不断增长,希望今年11月30日将在新德里举行的三国工商会会议为2011年在俄举行的第三次企业家论坛做好筹备工作,并有助于规划创新型合作机制,建立三国在优先合作领域的企业同盟。

  八、三国外长赞扬三国智库会议对加强三国在政治和战略政策问题上的交流所做的贡献。三国外长欢迎今年9月在莫斯科举行的三国智库第十次会议成果,期待2011年在中国举行第十一次会议。

  九、三国外长欢迎俄罗斯在能源和创新领域开展合作的倡议,同意三国在上述领域进行专家层级磋商。

  十、三国外长就当前国际形势交换了意见,一致认为三国在许多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看法相近或相似,具有开展合作的坚实基础。三国外长一致认为世界正经历重大而快速的变化,支持依据国际法原则并在相互尊重、携手合作、彼此协调和各国集体决策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国际秩序朝多极化、平等、民主的方向发展。三国外长强调应通过多边机构寻求国际和地区问题的共同解决方案。

  十一、三国外长注意到今年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65周年,向所有为自由而战的反法西斯战士致敬,重申三国将继续与所有热爱和平的国家和人民一道,为建立公正的国际秩序、防止战争与冲突而继续努力。

  十二、三国外长注意到,世界经济复苏进程依然脆弱、不平衡,一致认为主要经济体应携手合作,加强宏观经济政策协调。三国外长呼吁各国协同推动世界经济强劲、可持续、平衡增长。

  十三、三国外长重申支持二十国集团作为国际经济合作主要论坛,欢迎二十国集团首尔峰会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份额改革等问题上的决定,重申国际金融机构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实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平等分享投票权。

  十四、三国外长敦促各国以实际行动反对一切形式的保护主义,推动多哈发展回合谈判尊重谈判授权、锁定包括谈判模式在内的已有成果,早日取得全面、平衡成果。三国外长强调,应本着平等协商、互利共赢的精神,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妥善解决国际贸易摩擦。中国、印度外长支持俄罗斯201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十五、三国外长呼吁国际社会继续坚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各项原则,包括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俄罗斯、印度外长赞赏中方于今年10月承办《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特设工作组第十二次会议和《京都议定书》特设工作组第十四次会议。三国外长愿为推动坎昆会议取得积极成果加强合作。

  十六、三国外长认为维护全球能源安全对推动世界经济复苏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实现全球能源安全必须加强能源出口国和消费国之间、能源消费大国之间的对话与合作。国际社会应共同努力保障能源稳定供应,确保国际能源运输通道安全,稳定能源价格,保障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能源需求,推动建立公开透明的能源市场体系,构建先进能源技术研发和推广体系,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和资金支持,同时遵守国际防扩散义务和相关国家政策。三国外长同意加强在能源安全领域的合作,在此过程中要考虑到梅德韦杰夫总统曾倡议国际社会就能源安全问题缔结一份国际法律文书。

  十七、三国外长重申联合国《千年宣言》及落实千年发展目标的重要性,欢迎今年9月举行的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高级别会议达成的成果,敦促经合组织发展援助委员会成员尽早兑现官方发展援助占国民总收入0.7%的承诺。

  十八、三国外长赞赏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所发挥的不可或缺的作用。三国外长重申联合国需要进行全面改革,使其更民主、更具代表性、更有效率,以更有效地应对当今全球性挑战。俄罗斯、中国外长赞赏印度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欢迎印度当选2011至2012年度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期待在安理会内与印度深化合作。

  十九、三国外长强调,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以及其与国际恐怖主义相联系,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各方对此深表关切。三国外长认为,为防止对全球防扩散体系造成危险与威胁而开展的对话应以各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为基础。不扩散体系的前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确保所有国家的安全,以及各国建立有效出口控制体系、管理敏感物项的能力。

  二十、三国外长重申,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及任何恐怖行径,无论发生在何地,均应予以强烈谴责。三国外长强调,反恐应进行全面的国际合作,尤其应在联合国框架内开展此类合作,以防止恐怖袭击、并将恐怖分子及其支持者绳之以法。三国外长敦促所有联合国会员国尽快完成全面反恐公约谈判并予通过。三国外长敦促联合国会员国落实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相关决议,特别是安理会第1267、1373、1540和1624号决议以及有关反恐的国际公约和议定书,并推动实施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三国外长强调,协力打击将信息和通讯技术用于恐怖主义和犯罪目的的行为十分重要。他们同时强调共同打击为恐怖主义融资的重要性。

  二十一、三国外长强调,国际社会应当继续向阿富汗政府和人民提供援助,确保阿富汗的安全和发展,为恢复阿富汗的和平与稳定共同努力。三国外长对阿富汗安全形势恶化表示关切,强调应充分发展阿富汗国家安全部队以保证阿富汗捍卫其主权和独立。三国外长重申对一个和平、稳定和繁荣的阿富汗的长期承诺。三国外长支持向阿富汗政府更多地移交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支持阿富汗政府的《和解与再融合计划》。三国外长强调,应在现有机制内就阿富汗问题开展合作。三国外长认为,上海合作组织是在阿富汗问题上开展地区合作的一个重要平台。三国外长强调,国际社会有必要在打击非法贩卖阿富汗毒品方面加强协调。

  二十二、三国外长认识到伊朗拥有和平利用核能的权利,同时伊朗也应恢复国际社会对其核活动完全和平性质的信心。三国外长强调,通过对话和谈判等和平手段是解决伊核问题的唯一道路。

  二十三、三国外长重申应通过对话维护朝鲜半岛及本地区和平与稳定,敦促有关各方尽早重返六方会谈,全面落实“9﹒19”共同声明。

  二十四、中国、印度两国外长支持俄罗斯在维护其核心利益和促进高加索地区和平与稳定方面的政策。

  二十五、三国外长重申,应在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以及对各国合法利益给予应有考虑的基础上,在亚太地区建立公开、透明、包容和平衡的安全合作架构。三国外长同意三国专家就此开展研究。

  二十六、三国外长决定,随着“金砖国家”在当今世界中的重要性不断上升,三国应加强在这一框架内的合作。俄罗斯、印度外长重申愿与中方协调配合,共同做好2011年“金砖国家”领导人第三次正式会晤及相关活动的筹备工作。

  二十七、中国、印度外长欢迎俄加入东亚峰会,期待俄罗斯在构建区域经济安全架构发挥积极作用。

  二十八、中国、印度外长欢迎俄罗斯加入亚欧会议。

  二十九、中国、俄罗斯外长欢迎印度作为观察员国建设性地参与上海合作组织。重视印度希在上海合作组织中发挥更大作用的意愿。

  三十、三国外长感谢湖北省政府和人民为本次外长会晤做出的热情、周到安排。

  三十一、三国外长指示三国外交部主管三方合作事务的司局长保持密切磋商。

  三十二、三国外长决定于2011年在俄罗斯举行下一次外长会晤。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于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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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88年11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吴广才
                             1988年12月5日


      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拨用房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拨用房产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拨用房产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负责。
  各县(市、区)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本县(市、区)的拨用房产。
  第四条 凡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现已使用的保住保修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房产拨用证的房屋,均属拨用房产。
  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产不再拨给其他单位。
  第五条 拨用房产的所有权属国家。拨用房产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使用单位要按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检查、维修养护拨用房屋,确保房屋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七条 使用单位不准改变拨用房产的使用用途,不准拆改房屋的内部结构和外部造型,不准转租、转让、转借、转兑。
  第八条 使用单位所使用的拨用房产需翻建改造或因动迁需拆除时,必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补途费,拨用关系即行终止。
  第九条 使用单位需改变拨用房产的使用性质和用途时,必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凡改变为生产经营用房时,原拨用关系即行终止,由房产管理部门按公企用房进行管理,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条 使用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时,必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单位撤销的,其使用的拨用房产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使用单位变为企业的,拨用关系即行废止,由房产管理部门按公企用房进行管理,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房屋倒塌的,处以房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用途,收回拨用权,并对直接责任者的主管领导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房屋的,收回拨用权,处以房屋现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的,没收非法所得,收回拨用权,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使用单位发生变化不按时申报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3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1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于2003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6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是职工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限制。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帮助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开业投产或者成立满一年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指导、督促其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五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及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消、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按照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及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做好本职工作;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业素质培训,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经济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制订、修改规章制度,讨论决定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维护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上级工会应当对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推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问题,有权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代表和组织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处理;拒不纠正、处理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并支持受侵害职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签订前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及时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应当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督促落实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的措施,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纠正、处理。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措施的落实和经费的提取与使用,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过程中工会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向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建议无效且情况紧急时,有权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第十九条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事故,基层工会应当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工会应当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 单位有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搜身、侮辱、虐待和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的,工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可以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监督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职工劳动模范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总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相应的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及企业方面的代表应当共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研究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并由工会按规定逐级上解。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非财政拨款的单位,其工会经费由单位自筹。工资总额的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经费补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工会委员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工会的经费、财产,包括用工会经费兴建或者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和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以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在银行单独开列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审查监督权,严格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定期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经费审查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事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其待遇与国家机关的离休、退休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依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