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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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和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实验动物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规划、资源共享、程序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实验动物工作。
省卫生、教育、农业、林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分为生产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
生产实验动物应当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实验动物应当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发放条件的,予以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发放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换发申请。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换发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换发条件的,予以换发;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换发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进行实验动物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身体检查,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等级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并保证遗传背景明确。
第十五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新品系。
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新品种品系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真实、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应当符合等级标准要求。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运输器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八条 使用实验动物,应当遵守优化、减少、替代的原则。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的实验动物。
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实验单元使用。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时,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消毒等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并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动物实验中和实验结束时,在不影响实验结果的条件下,应当避免或者减轻给实验动物造成不安和疼痛。
第二十二条 对实验动物进行基因修饰研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
 使用实验动物开展病原体感染、染毒和放射性实验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 实验动物的进出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产品检定检验以及其他科研和实验,应当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而未使用,或者注明使用实验动物实际并未使用的,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实验结果无效。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监督管理,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公布被许可的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信息,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核实公众举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制定的实验动物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环境设施不符合等级标准要求的;
(三)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不清,遗传背景不明确的;
(四)未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或者未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进行记录的;
(五)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疫情蔓延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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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议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9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认真履行社会化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交通、规划、环保、城市管理、园林、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和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引导公众积极维护交通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相关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前方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
第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主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携带有效证明及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不得上道路行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非标准车。
本条例实施前非标准车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在准许通行的有效期限内,可以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并遵守机动车通行有关规定;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非标准车不得载人;载物时,按照非机动车载物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区停止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但因公务需要的除外。市区以外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不得迁入市区登记。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可以对摩托车的通行采取限制措施,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和预拌混凝土等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驾驶室顶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悬挂放大号牌。
城市管理部门核定运送建筑垃圾车辆的行驶路线、时间,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车辆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应当悬挂在规定的位置,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禁止涂描、倒置、折叠、重叠或者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的行为。禁止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业务的单位,应当将车辆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签订租赁合同前,应当核对机动车承租人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资格,不得将机动车租赁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
(二)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或者对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或者非机动车登记证、非标准车的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非机动车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
(五)驾驶设置电子广告装置或者其他影响安全驾驶标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六)在车辆上加装射灯、遮阳伞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设备。
前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具体内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和车辆号牌以及放大号码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有妨碍号牌和放大号码识别情形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的登记、检验、考试、发证、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信息共享机制。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办理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业务时,应当核查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信息,对于有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得办理相应的登记、检验等手续。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和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设计智能交通项目、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以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适应车辆停放需求。
鼓励单位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在交通事故多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路段,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防护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和配套设施等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向有关责任主体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广告牌等设施以及种植的植物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出现损坏或者照明不足,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建设、电力、城市管理、绿化、通讯、市政等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打谷、晾晒物品、堆物作业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作业单位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醒目反光材料的车辆。
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桥、下穿道路等特殊路段进行作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方案进行作业。
救援车辆在进行救援作业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关于事故现场的规定在现场设置安全警告标志。
第二十四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和站点,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畅通的要求确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可以按照车型划分车道,并设置车道标志、标线。
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不得骑跨道路中心线、车道分隔线行驶,不得任意掉头。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人在辅道内或进出辅道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辅道未设置信号灯的,应当按照主道的信号灯通行。
第二十七条 车辆进出村庄、住宅区、学校、机关、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时,应当让在道路上的行人、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二十八条 在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须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公交专用车道仅供公共汽车、校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遇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转弯待行区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根据信号指示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第三十条 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
(二)听从交通警察的指令,接受检查,不得驾车驶离现场;
(三)不得有吸烟、饮食、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查看手机信息、观看电视、视频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机动车确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时速应低于二十公里,并确保安全;
(五)不得用非牵引车牵引货运用途的挂车;
(六)不得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
(七)不得用摩托车、非标准车和电动自行车牵引、助推其他车辆;
(八)携带儿童时应当使用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儿童安全座椅;
(九)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靠;
(十)叉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十一)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十二)不得在城市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十三)主动避让校车和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得有阻碍、穿插、尾追等行为;
(十四)夜间在有路灯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但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车辆通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重型和中型全挂以及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行驶;
(二)外地大型载客汽车以及市区以外的摩托车、取得市区以外临时通行标志的非标准车不得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以及其他限行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三)本市大型和中型载客汽车、外地中型载客汽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以及其他限行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四)载货汽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
(五)人力平板车、人力三轮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禁止正三轮摩托车、畜力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除驾驭人外畜力车在其他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载人。
上述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 高架道路和上跨式立交桥,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二)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拖拉机、变型拖拉机;
(四)货运车辆、大型客运车辆;
(五)悬挂试验车临时号牌的车辆。
公共汽车、单位交通车以及从事高架道路和立交桥养护、维修、保洁作业的专用机动车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确定限制通行的车辆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因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三十四条 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不得倒车或者停车。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或者就近驶离;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必要时迅速报警,车上人员不得在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站点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定并及时公告。
多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进站,并按照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停车,上下乘客时应当停靠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在设有定点停车处的路段,应当在定点停车处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
定点停靠的路段和定点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各类营运车辆不得在停车场、站以外的城市道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者等客。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绕行。非机动车不得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下穿道路通行。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通行非机动车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
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可以限带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一人。其他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
第三十八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移动、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以及有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
(四)不得在未设置人行道的下穿道路通行;
(五)妥善看管携带的宠物或者其他动物,不得妨碍交通;
(六)不得乘坐明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饮酒后驾驶的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使、强迫、教唆他人在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第五章 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学校、企业等有关单位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安全生产、交通、环保、卫生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沟通、反馈信息,密切配合。
第四十二条 因管理不善,饲养的动物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事故责任;其他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其他当事人可以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的;
(二)送伤者到医院后逃匿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未离开现场,但不承认是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或者找人冒名顶替的;
(四)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相关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或者虽经协商但给付的赔偿费用明显不足,未留下本人有效信息离开现场的。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奖励制度。对于举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快速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于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违法行为人愿意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至处罚执行完毕和违法行为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为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非标准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非标准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的;
(二)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的;
(三)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运输建筑垃圾和预拌混凝土等的车辆,不按照规定喷涂、悬挂放大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和非标准车悬挂的号牌、临时通行标志或者安装、使用的装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收缴非法装置,并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一)未悬挂在规定的位置或者故意遮挡、污损的;
(二)未保持端正、清晰、完整或者有涂描、倒置、折叠、重叠以及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行为的;
(三)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装置的;
(四)安装、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装置的。
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立即改正,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或者对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处以五十元罚款。有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以及使用其他非机动车、非标准车的号牌、非机动车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对非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非标准车的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驾驶设置有电子广告装置或者其他影响安全驾驶标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加装射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广告牌等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或者照明不足,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或者相关责任单位排除妨碍或者及时修复。拒不执行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或者及时修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或者相关责任单位负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或者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交通隔离护栏上悬挂横幅或者设置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排除妨碍并可对行为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打谷、晾晒物品、堆物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排除妨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有第一项、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道路的;
(二)施工单位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
(三)道路作业单位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清扫、绿化等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未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醒目反光材料车辆的;
(四)施工完毕后,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即恢复通行的;
(五)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桥、下穿道路等特殊路段进行作业,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转弯待行区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转弯车辆未依次进入待行区等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十项规定,叉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进入禁止通行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驶出禁止通行区域,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驾驶公共汽车、出租车以及其他各类营运车辆违反规定行驶或者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进入下穿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人或者乘车人移动、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或者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以及有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驾驶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以及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在市区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带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的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接受处理以及因当事人原因无法依法返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依法拍卖、拆除、报废解体。
第六十四条 对通过照相、摄像、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称重仪、交通违法自动记录系统以及其他交通技术监控检测设备获取的资料认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交通、规划、环保、城市管理、园林、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关职责,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非标准车,是指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以及其他车辆要素既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不符合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的由动力装置驱动、牵引的轮式车辆或者机具(含所有两轮、三轮、四轮及多轮车型或者机具)。
本条例所称高架道路是指与地面保持一定空间的道路和列入高架道路交通管理的地面连接道路。
本条例中市区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并公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修订稿)》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决策部署,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率先发展、和谐发展,继续保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按照发展更科学、社会更和谐、文化更繁荣、生态更文明、人民更幸福的新要求,大力实施科教与人才强市、创新驱动、城乡一体化、经济国际化战略,加快建设创新创业城、现代产业城、生态宜居城、和谐幸福城。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忠于职守,勤勉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把市政府建设成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法治政府和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第四条 市政府实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加强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坚持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强化行政监督和问责。建立规范、协调、透明、高效的运行机制。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市政府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在外学习、出差、出访、休假期间,常务副市长受市长委托,代理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可牵头负责协调跨分管范围的工作或其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问题,要先行组织调查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方案,供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策。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日常事务,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副秘书长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联系协调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在市长、副市长领导下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切实改进经济引导和调控的方式方法,尊重经济发展客观规律,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节经济运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统筹城乡发展,深入推进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严格市场监管,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更好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监管体系,推进公平准入,规范市场执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切实加强社会管理机制和能力建设,增强基层社会管理能力。健全信息网络建设管理,完善公共安全体系和应急管理机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努力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稳定和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大力发展社会事业,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的制度和程序,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同时,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十七条 涉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安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投资项目和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市委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由分管副市长牵头,进行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辖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通过公示、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同时,一般应提供两个以上方案供选择决定。

  第十九条 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全面分析可能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各种因素,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并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做到于法有据,程序正当,权责一致,诚实守信。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紧密结合本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制定、颁布、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及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审批类文件,必须有明确的程序和标准,最大限度地限制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各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经本地区、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其中涉及群众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事先请示市政府,并在文件颁布后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做好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如在审查中发现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与上位法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违反程序的,应当及时报请市政府责令其修改或者予以撤销。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压缩行政审批项目。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并按电子政务的要求实现网上办理。涉及几个部门的审批事项,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或实行并联审批、集中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合理配置行政执法机关职责,规范执法主体,界定执法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积极全面推进政务公开,深入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推广电子政务,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政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统计信息,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事项,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规范性文件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法制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或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强化工作效能与行政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副市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工作,相关副市长相互配合。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办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一般应明确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对市政府交办或市领导批示的事项,各辖市、区政府和各政府部门都要认真负责及时办理。

  第三十条 严格行政问责制。各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严格防范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的发生。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等行为,导致一个地区、一个部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件或者严重违法行政案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进一步推行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对重大决策和管理目标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确保政令畅通和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向市人大报告、向市政协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征询意见,接受监督;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调查处理,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辖市、区政府及基层单位有权对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辖市、区政府和基层单位反映的实际问题和困难,应认真核实,改进工作,设法解决。

  第三十四条 对新闻媒体报道、群众反映和网民热议的问题,各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自觉接受媒体和群众监督。对重大问题要调查核实,及时发布准确情况信息;对工作中存在问题的,要积极主动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加强舆情分析研判,正确引导网上舆论。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落实领导干部接访和联系群众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各级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努力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逐步建立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通过多种形式,评估政府部门工作的绩效,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执政为民的能力。

第八章 工作安排部署

  第三十七条 加强政府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部署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提出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安排,下发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

  (二)分析形势,通报情况,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需要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邀请和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外出期间,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和市委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以及规范性文件;

  (五)听取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各部门和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决定市政府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应事先由分管副市长组织调研、协调和讨论,并在常务会议上提出意见,供讨论决策。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室,市审计、法制部门负责人常态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和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三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安排,其会议纪要经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领导要求安排,其会议纪要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干部奖惩、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必须报市长签发。分管副秘书长召开专题会议所形成的协调意见,须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按照精简、效率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注重实效。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大会,需报市长批准,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做好各项会务工作。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各辖市、区领导参加的全市性大会;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以市政府的名义召开,一般也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要倡导开短会、讲短话,努力提高会议效率。部署性大会,会议时间一般不超过2小时;交流性大会的发言材料,主办部门要事先审核把关,注意突出典型事例和经验,会议主持词及交流发言应尽量简短;专题性协调会议,要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常务会议的汇报,原则上应由主要负责人汇报,一般不超过15分钟。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列席会议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按会议通知要求准时到会,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获准后方可安排其他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不得擅自缺席或增加其他陪会人员,参会人员所发表意见应代表本部门、单位的意见。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在行文中应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大力精简文件内容,压缩文件数量。对不需要发文和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退回报文单位。

  第五十条 各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的请示,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并不得多头主报、越级请示;需市政府批复的事项,除领导人特别交办和必须直报外,不得直接报送领导个人;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主办部门应事先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并会签;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五十一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与相关部门联合发文;部门或地区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发文。按规定明确由主管部门审批或需要主管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不能通过市政府层层周转。

  第五十二条 各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其中,属于规范性文件或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公文,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办理或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领导审批。

  第五十三条 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请示、报告和省有关部门的重要发函,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事项,颁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全市总体规划、发展战略和政策、重大改革方案等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以及人事任免等重要公文,应报市长审批。

  第五十四条 属于副市长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具体实施或推进过程中的事项,以及尚属前期调研、协调的事项,由分管副市长审签或批示。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意见;需要主办部门商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需要调研论证的事项,应先说明办理情况,报告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急、紧急公文,以市政府明确的办理时限为准。

  对交办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意见和政协委员、党派提案,各部门要认真负责做好办理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六条 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管理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和趋势,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七条 坚持调查研究制度,通过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通过专题调研,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各项工作的开展。领导下基层调研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轻车简从。

  第五十八条 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提倡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严格控制各类会议、文件、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一般的事务和活动市长、副市长原则上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注重效果。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要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禁搞沽名钓誉、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严禁借各种名义用公款请客送礼、搞变相公费旅游;严禁借各种理由向企事业单位搞摊派;严禁为个人搞超标准的特殊待遇。

  第六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同心同德,步调一致,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保持一致,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第六十一条 坚持从严治政,以制度建设为主线,以规范权力运行为重点,扎实推进惩防体系建设,从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环节入手,加大对腐败的查处力度。市政府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实施办法,严于律己,廉洁奉公,正确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监督,严格要求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坚决杜绝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发生。

  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健全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各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领导外出按规定请假,副市长、秘书长,各辖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请假。以上所有请示报告和请假都应向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