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市级政府部门第二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保留和取消的审批事项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市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溪市市级政府部门第二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保留和取消的审批事项
一、取消的各类审批事项(以下5项属法律监督行为,不列为审批事项)
1.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2.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
3.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
4.审查处理行政复议案件以及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和赔偿请求
5.市政府做出或需要市政府批准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一、保留的各类审批事项(1项)
1.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二、取消审批事项,依法监管和服务(1项)
1.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频率和站址的指配及建设布局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一、保留的各类审批事项(6项)
(一)保留事项
1.权限内外资企业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
2.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3.属市以上审批权限或需省和国家平衡建设条件的基本建设项目
4.限制类和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需国家、省有关部门平衡建设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利用各种国外贷款项目
5.“三资”企业项目向国家、省申请中方担保项下境外融资指标
6.道路收费还贷项目及收费站设立调整
(二)合并事项(3项)
1.市本级财力及自筹资金基本建设项目、全市经济适用房、房地产开发计划(并入审批2项)
2.公路养路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能源建设资金计划(并入审批2项)
3.国家拨款、贷款的粮食、棉花、食糖等仓储设施、“菜篮子”工程、资源综合利用等国家专项拨贷项目(并入审核3项)
二、取消的各类审批事项(9项)
(一)取消审批事项
1.国家省级经济开发试点镇资格
2.进口设备兔税
3.成品油市场及加油站建设的立项(转市经贸委)
4.发行企业债券
(二)取消审批事项,依法监管和服务
5.人口、教育、“农转非”等社会事业发展计划
6.境外投资项目立项和可研报告
7.除工业品外的关系国计民生和大宗急需商品(包括粮、棉、油、糖、羊毛等)进口计划和进口配额指标
8.节能及新能源项目发展计划、立项、可研、初设
9.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及可研报告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保留的各类审批事项(10项)
(一)保留事项
1.安全生产资格
2.技术改造项目
3.食盐企业
4.农药生产证书
5.监控化学品进口
6.各类监控化学品特别生产许可证,新、改、扩建项目和老装置拆除
7.检验、培训机构资格、安全生产资格(其中“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认证”予以取消)
8.化学危险品、剧毒化学危险品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审查及产品生产和使用
9.煤炭生产许可证
10.成品油市场及零售经营企业
(二)合并事项(2项)
1、市级3000万美元以下不需省平衡建设条件的利用外资技术改造项目(并入审批2项)
2.市级限额以下不需省平衡建设条件的技术改造项目(并入审批2项)
二、取消的各类审批事项(25项)
(一)取消事项
1.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2.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申报
3.开办煤矿企业
4.煤炭经营资格证
5.县、区属国有企业隶属关系变更
6.水泥包装袋生产定点企业
7.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省级定点生产证和省级定点消费证
(二)取消审批事项,依法监管和服务
8.市级技术创新项目立项、鉴定验收
9.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置设计审查和验收
10.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与批复结案
11.实施年度铁路专用线维修协议书费率
12.企业兼并破产
13.省级技术创新计划项目
14.非工业企业设立有限公司
15.重要工业品进口
16.节能综合利用工业环保项目
17.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产品(项目)认定
18.省级技术中心建立
19.环保设备(产品)认定
20.化工防腐施工单位三、四级资质评定
21.节能监测
22.典当行经营许可证
23.股份制有限公司改制
24.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
25.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设置、报废设备技术认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保留的各类审批事项(4项)
1.省直驻溪、市直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
2.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3.招用境外人员(其中“招用外省人员、省内农村人员”取消)
4.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提前退休
二、取消的各类审批事项(20项)
(一)取消审批事项
1.市直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
2.投资机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资格
3.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
4.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
5.企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
6.参加市生育保险统筹女职工生育保险
7.市、县(区)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
8.聘用退休人员
9.刊播招工(招聘)广告
10.职业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
(二)取消审批事项,依法监管和服务
11.非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资格
12.承办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资格
13.外埠职工调动
14.市直企业事业单位、中省直驻溪企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
15.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资格
16.技工学校成立、更名、撤销
17.企业职工因病和因工致残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18.社会培训机构
19.市直企业工资总额
20.市级工伤保险统筹的企业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
市民政局
一、保留的各类审批事项(6项)
(一)保留事项
1.市级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登记
2.开办市属社会福利机构
3.地名等名称命名、更名
4.革命伤残人员伤残等级评定、证件换发和补发
5.开办全市社会福利企业
6.乡(镇)设立、撤销、合并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县、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二)合并的各类审批事项(2项)
1.市级社会团体筹备,社团组织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变更登记(并入审批1项)
2.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人工建筑、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市内跨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更名(并入审核3项)
二、取消的各类审批事项(6项)
(一)取消审批事项
1.成立婚姻介绍机构
(二)取消审批事项,依法监管和服务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
3.建设市级殡仪服务站、骨灰堂
4.建设公墓(骨灰塔、骨灰林)(频率低,一事一议)
5.命名革命烈士(频率低,一事一议)
6.市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
市外事办公室
一、保留的各类审批事项(1项)
(一)保留事项
1.因公出国
(二)合并事项(2项)
1.县、区及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经贸、科技类团组出国(并入审批1项)
2.非经贸、科技类出国团组,赴香港、澳门各类团组,本市人员参加国内跨地区、跨行业团组出国(并入审批1项)
二、取消审批事项,依法监管和服务(5项)
1.归侨侨眷身份认证
2.“三侨”子女升学加分资格认证
3.归国华侨工龄满30年全额发放退休金资格认定
4.华侨捐赠进口物资
5.归国华侨安置
市房产局
一、保留的各类审批事项(3项)
(一)保留事项
1.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预售许可证
2.城市危险房屋安全鉴定
3.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
二、取消的各类审批事项(25项)
(一)取消审批事项
1.房屋租赁登记
2.城市房屋装饰装修(原“改变住房原有格局”)
3.企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
4.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
(二)取消审批事项,依法监管和服务
5.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
6.利用城市公有住宅开办第三产业
7.城镇廉租房承租人资格认定
8.三级以下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9.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10.住房档案
11.经济适用房销售对象资格核定
12.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
13.房屋抵押典当登记
14.房地产价格认定
15.房屋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
16.公有住房租金“减免补”
17.企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18.职工个人出资解决住房确权及公有住房售后调房
19.职工住房货币补贴
20.商品房预(销)售登记
21.房补购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资格认定
22.经济适用住房贷款计划
23.房屋权属登记
24.一、二、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25.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测定
市人事局
一、保留的各类审批事项(8项)
(一)保留事项
1.国家公务员录用
2.市管高级、全市中初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市管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组建及例会
3.干部调配(审批改核准)
4.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病、残鉴定和病退
5.人才服务机构设立资格(暂予保留)
6.聘用合同制经营管理技术人员(下放至市人才服务中心)
7.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师评聘
8.聘请国外专家项目和出国(境)培训
(二)合并事项(1项)
1.出国(境)培训计划(并入审核8项)
二、取消的各类审批事项(19项)
(一)取消审批事项
1.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
2.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广告
(二)取消审批事项,依法监管和服务
3.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使用计划
4.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及实施
5.市直、县(区)、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确定与晋升
6.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计划
7.市政府各部门公务员、所属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处级以下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职数限额及人员任职资格
8.市政府各部门公务员、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年度考核结果和奖励比例限额
9.以市政府部门名义开展表彰活动
10.以市政府名义开展表彰活动
11.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考试资格
12.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岗位工资、津贴、补贴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
1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特殊贡献待遇
14.机关事业单位处以下工作人员确定工龄和更改参加工作时间
15.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处以下工作人员退休
16.《专业证书》班招生计划和资格审查
17.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人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人选、省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
18.市优秀青年科技人才人选
19.机关、事业单位口径外进人计划
市统计局
一、保留的各类审批事项(2项)
1.市直部门归口管理的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和企业集团制发的统计调查项目
2.市直部门公布其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资料及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全市基本统计资料
二、取消审批事项,依法监管和服务(3项)
1.统计证件发放
2.采集的基层单位统计资料和有关综合部门汇总上报的统计资料审核及评估论证
3.县、区统计部门发布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资料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一、保留的各类审批事项(4项)
(一)保留事项
1.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及其变更
2.加工贸易业务
3.3000万美元以上合资、合作企业项目的设立、中止及终止
4,各类进出口企业出口贴息
(二)合并的各类审批事项(1项)
1.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及其变更(并入审批1项)
二、取消的各类审批事项(24项)
(一)取消审批事项
1.发布对外劳务广告业务
(二)取消审批事项,依法监管和服务
2.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特别清算
3.外派劳务人员
4.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独资企业及增资进口免税
5 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6.机电产品进口登记
7.进出口商品许可证
8.各类进出口企业更名、核定进出口商品目录
9.各类企业赴国(境)外及自办招商会、展览会、展销会
10.境外投资类项目
11.企业申办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
12.对外经援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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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拟订 1985年10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制定 根据1994年7月21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
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监督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六条 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和违法案件,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合同监督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监制和推广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专业性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向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资金、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鉴证的,可以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申请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供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经济合同应依法鉴证。
第十二条 在广州市举办的商品交易会、交流会、订货会、展销会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监督。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订立假经济合同的;
(二)故意签订无履行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者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帐户的;
(五)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六)利用经济合同走私贩私的;
(七)以经济合同形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
(九)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活动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封、扣押有关物品或冻结、划拨当事人银行款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没收财物或非法所得;
(三)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含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六)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或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于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4年7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为《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经济合同。”
三、第三条修改为:“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采用书面形式。”
四、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修改为:“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五、删去第六条。
六、删去第七条。
七、增加三条为:
“第四条 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六条 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和违法案件,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八、改第二章为 经济合同监督
并对其中的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内容作了修改,同时下设八条为: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监制和推广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专业性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向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资金、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鉴证的,可以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申请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供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经济合同应依法鉴证。
第十二条 在广州市举办的商品交易会、交流会、订货会、展销会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监督。
九、将第三章至第七章进行调整,并对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内容作了修改。即调整为:
十、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下设三条即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订立假经济合同的;
(二)故意签订无履行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者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帐户的;
(五)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六)利用经济合同走私贩私的;
(七)以经济合同形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
(九)利用经济合同进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活动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封、扣押有关物品或冻结、划拨当事人银行款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
十一、第四章 法律责任
下设四条即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没收财物或非法所得;
(三)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含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六)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或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五章 附 则
下设二条即
“第二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于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删去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