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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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确保我省政治、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和边疆民族的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
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保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和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一切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党和国家保密工作方针、政策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管理保密工作,可以制定本单位的保密规章制度。
第四条 公民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有保密的义务,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有向保密部门举报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义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违反保密法规的泄密行为。
第六条 一切机关、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监督检查工作,增强敌情观念、保密观念、纪律观念、法制观念和国家观念。对违反保密法规的行为必须依法查处;对在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确定、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的程序
第七条 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内的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在产生或者最初掌管该事项的同时,按“保密范围”确定 其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依据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的我国各项业务工作中“保密范围”的规定,开列出本机关、单位国家秘密事项的清单,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九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按照《保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一条规定,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进行确定。确定密级的时限,按照《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在产生国家秘密事项时应当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条 各机关、单位在依照“保密范围”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时,除有特殊规定外,应当按照绝密级事项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十年的原则确定相应的保密期限。
对于政治、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刑事侦查和用于国家保密安全的技术措施等方面的保密事项,可以根据制定“保密范围”的中央国家机关的规定,将其保密期限确定为“长期”。有关中央国家机关依法作出“最短期限”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如果本机关、单位确定某一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确需长于基本期限,或者确需短于“最短期限”的,必须上报规定该事项“保密范围”的国家保密局或者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批准。
确定或者变更保密期限的工作,依照国家保密局发布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和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解密工作依照《保密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保密期限届满的即自行解密;国家秘密事项经主管机关、单位正式公布或者公开后,即视为解密并免除通知。
保密期限未届满而需提前解密的,依照《保密法》第十六条、《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如对上级主管机关决定解密的持有异议时,绝密级事项可报国家保密局决定;机密级、秘密级事项可报省国家保密局决定。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确定或者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及解密的承办过程的审核批准工作,依照《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确定、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均应有文字记载。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密件一经产生,应当立即作出明显易于识别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具体标志方法,依照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定密工作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国家保密局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五条 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属于其他方面的事项,绝密级报国家保密局确定;机密级报省国家保密局确定;秘密级报地、州、市国家保密局确定。
接到申报事项的机关或者地、州、市以上国家保密局,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六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事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其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认真清理审查,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密的决定,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依照《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我有关机关、单位提供国家秘密时,我方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当根据内外有别和平等互利、坚持国家主权的原则;
(二)应当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所允许的范围;
(三)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
(四)应当通知订立合作计划、意向书、协议书、协定、备忘录、纪要等形式,载明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
(五)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省级机关、单位,由省国家保密局牵头,会同有关单位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并按职责权限审批;各地、州、市、县所属机关、单位,由所在地、州、市国家保密局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并按程序上报批准;
(六)机关、单位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法向外方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方需携带出境的,应当由提供的中方单位到所在地的省或者地、州、市国家保密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境许可证》),海关
凭《出境许可证》查验收行;
(七)海关若发现邮寄、携带出境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可以暂不予放行,并将有关文件、资料和物品及时移送海关所在地的县以上国家保密局,依照国家保密局和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需要对外提供本省产生并掌管的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须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省国家保密局或者国家保密局审批。
对某一国家秘密事项是否可以对外提供有争议的,由省国家保密局协调。经直辖市后对是否可以对外提供仍不能作出决定的,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报中央业务主管部门审定或者由省国家保密局报国家保密局审定。
第十九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交往与合作的需要和本细则的规定,拟订提供的方案,同准备提供的资料一并呈报有决定权的机关。有决定权的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的决定,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涉及多部门的复杂事项,审批时
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寄出或者带出境外或者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按照《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管理规定》办理《出境许可证》;不属于国家秘密,但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应当向有权批准发给《出境证明表》的机关
办理手续。
对违反前款规定寄出、带出或者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海关有权扣留封存,及时移送海关所在地的县以上国家保密局查办;违反者属省级机关、中央驻滇机关、单位的,移交省国家保密局牵头查办。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某一国家秘密事项的具体接触范围,依照《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确定。
对“绝密”级国家秘密事项,必须严格控制其接触的机关、单位和人员范围。
涉及“绝密”级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经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人员进行明确登记并报本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机构或者保密组织备案。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接触范围。
第二十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模范遵守保密法规,自觉接受保密监督、检查。对在省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的人员(秘书、驾驶员、警卫员)、家属、子女、保姆,机关、单位及领导干部本人应当经常对其进行保密教育。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保密组织应当不定期地对本机
关、单位的领导干部遵守保密法规和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本级国家保密局或者上级国家保密局有权对本地区的各级领导干部进行保密检查。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应不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秘密文件、资料的草稿、修改稿、清样,翻印、复印的秘密文件、资料,秘密物品的样品和涉密的部件,应当采取与正式件同样的保密措施;
(二)秘密文件、资料只能在县以上国家保密局发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以下简称《复制许可证》)的定点印刷厂印刷或者由机要人员打印。绝密级文件严禁翻印、复印。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未经县以上国家保密局审定发给《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和摊点印刷、复
印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
(三)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严格履行登记、签收、清退等手续;
(四)传递国家秘密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机要通信和机要交通部门递送。发往国外的密件、密品应当通过我国外交信使传递。绝密件、密码电报应当由二人护送,或者派专车专人传递;不准通过普通邮寄、挂号邮寄或者托人代收、代转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五)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经县以上国家保密局进行保密审查,并控制接触使用范围,严格管理制度;
(六)使用、保存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有可靠的安全保密防范措施;
(七)凡是上级机关要求清退的文件、资料必须按规定时限清退,超过时限清退不出来的,由接收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保密组织作出处理并向上级机关报告,对可能造成泄密的应当移交同级国家保密局立案查处;
(八)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由经管人员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批准,派专人押送指定地点监督销毁;
(九)严禁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作为废品出售;
(十)在边境地区除公安、国家安全、边防武警等部门外,不准在县(不含县)以下机关、单位存放中央和省级的绝密、机密级文件、资料和密码电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保密纪律: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绝对不说,不该知道的国家秘密绝对不问,不该看的国家秘密绝对不看,不该记录的国家秘密绝对不记录;
(二)不准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不准携带秘密文件、资料逛市场、参观、游览、探亲访友以及进入其他公共场所或者进入私宅,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四)未经批准不准擅自翻印、复印、全文抄录秘密文件;
(五)不准长期私自存放或者私自销毁秘密文件、资料;
(六)不准横传阅办或者在没有保密条件的家中阅办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不准任意扩大知密范围;
(七)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八)不准使用无线话筒和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电报、传真等设备中传输国家秘密;
(九)未经批准不准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的区域或者要害保密部位活动;
(十)不得向主管机关隐瞒自己或者他人的泄密(包括失密、泄密、窃密)行为。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科研项目或者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在下达计划任务时,应当明确规定密级、保密期限和接触范围人员的保密义务要求。
属于国家秘密的科研成果应当及时确定相应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二十六条 宣传报道和新闻出版工作人员、记者、编辑人员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国家秘密不得编入公开发表的稿件中;新闻、出版、宣传报道的保密审查应当纳入撰稿人、编辑人、总编负责人的三级把关工作责任制,难以判断篙件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是否适宜公开的事项,应当
提请有关主管业务的机关、单位审查或者报县以上国家保密局批复。
第二十七条 机关、单位舆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使用有线、无线电通信,采用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形式传输国家秘密的设备、网络,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二)对办公自动化中采取电子信息技术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并与建设同步进行;
(三)党政机关专用保密电话网,必须定期进行安全保密技术检查,在此网内舆秘密级信息,可以不再加装其他保密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电话、电报工作人员在接续电话和工作过程中,对于偶尔听到或者看到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严格保密,不准泄露。
第二十九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择具有相应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和工作人员予以指定登记,其会议场所应当设置警戒区域和警卫人员;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未经主办单位批准,不得录音、录像;会议的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指定专人、专柜保管,并编号登记;
(四)确定会议的保密具体要求并使与会者知悉执行,明确会议的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的范围;
(五)会议印发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给与会单位发文件通知单,与会人员应当如数交单位登记保管,个人不得私自留存。
第三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专项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当地国家保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举办国内对外的公开展览,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展品不得展出;特殊情况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国家保密局的意见,并由主办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保密局和各机关、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开展保密检查工作。具体事项由各级国家保密局根据保密检查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布置。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保密局和各机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全民保密宣传教育;对各级新任领导、新组建机关人员,涉外、涉密人员和出境人员,在上岗或者离境前必须进行保密教育。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马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获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时,应当及时送交本机关、单位保密组织或者当地国家保密局,也可以送交当地待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发现他人出售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时,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迅速报告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国家保密局;
(三)发现他人传播、议论国家秘密时,应当立即劝阻;
(四)发现他人窃密或者夺取、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时,应当立即报警或者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有关单位收到公民拾获或者收缴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当地国家保密局通报,防止扩散,同时通知失密的机关、单位持介绍信前来认领。
第三十五条 各机关、单位发生泄密事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当地国家保密局。
各级国家保密局应当依法督促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对久拖未决的泄密事件,当地国有保密局有权督促并限期作出查处结论;对处理畸轻畸重的案件,当地国家保密局有权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
重大的或者涉及多部门的泄密事件由有关国家保密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对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当地国家保密局应当及时通报其主管单位并积极协助查处。
第三十六条 下列泄密事件,应当在知悉的二十四小时以内逐级上报至省国家保密局:
(一)泄露绝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泄露国家秘密的。
报告的方式应当一事一报,知悉案件发生时逐级填报“泄密事件报告表”报告一次,待全案调查处理结案后再逐级报告一次。
第三十七条 调查泄密事件应当查明以下情况:
(一)被泄露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内容及其密级;
(二)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三)事实经过、主要情节和事件的性质;
(四)所涉及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者及其应负的责任;
(五)需要采取的保密防范措施。
第三十八条 泄密事件处理完毕的标准:
(一)对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国家秘密事项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
(二)对有关责任者按干部管理权限已经依法依纪作出了恰当处理;
(三)发生泄密的单位和干部职工已从事件中受到了教育,并吸取了教训;
(四)有针对性地切实加强了保密防范措施,堵塞了泄密漏洞。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地、州、市、县(含省辖市的区)的国家保密局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国家保密局的指导下工作。
各级国家保密局的党内隶属关系和工作职能,按照云发〔1990〕21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条 省国家保密局负责管理全省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和监督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在全省的实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指示,制定保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起草全省性的保密规章和制定有关保密工作的具体规定和办法,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保密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各地、州、市国家保密局和省级机关各部门保密组织及保密工作机构的工作;
(四)负责管理、监督全省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监督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各项规定,按地规定权限确定有争议的或者不明确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
(五)负责对全省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的审批颁发《复制许可证》和委托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办理《复制准印证》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全省对外交往需要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是否合法,并按职责权限颁发《出境许可证》或者填发《出境证明表》,以及办理报国家保密局备案的工作;
(七)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经管国家秘密人员的出境进行保密审查;
(八)组织全省性的保密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保密措施。直接或者组织查处全省重大泄密事件;
(九)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性的通信保密管理规定和保密技术发展规划,并组织开发研究,检查指导本省保密技术的推广应用。对本省采用电子设备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保密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技术或者行政措施,堵塞泄密漏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省性的保密技术管理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有关保密技术法规、标准和制度的贯彻执行;
(十)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进行保密工作理论和政策研究;
(十一)监督各地和各机关、单位组建和完善保密组织机构;
(十二)负责指导和加强全省保密工作队伍的自身建设,表彰先进典型,推广先进经验;
(十三)制定保密工作干部的培训计划,组织和指导培训保密工作干部;
(十四)代表省人民政府处理与境外有关的保密工作事务;
(十五)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家保密局报告工作;完成省人民政府和国家保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地、州、市、县国家保密局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指示,组织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指导下一级国家保密局和本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
(四)按照密级管理权限,负责管理、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废旧物品 收购、废旧书摊、印刷厂、复印、打印、复制点、宾馆饭店等特殊行业的保密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定点复制单位的审批或者审查工作,办理《复制许可证》和《复制准印证》的核发业务,对违反保密规定
的直接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交往需要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审核工作,并按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做好《申报表》、《出境证明表》、《备案表》的填写或者逐级上报至有权批准的国家保密局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督促检查有关保密技术管理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技术或者行政措施,堵塞泄密漏洞;负责规划并检查指导本地区保密技术的推广应用;
(八)开展保密检查、监督、协调、指导工作,直接或者组织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
(九)对本行政区域内保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组织保密业务培训,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国家保密局报告工作;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家保密局交办的其他保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机关、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国家保密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系统和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机关、单位的实施;
(二)制定、修订本机关、单位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管理和协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按照业务工作范围,领导或者指导下属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对本机关、单位通信和办公自动化设备使用管理中保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负责对本机关、单位对外提供、寄出或者带出境外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出版物、新闻报道搞件、论文和其他物品以及在境外举办的各类展览,进行保密审查,并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五)管理本机关、单位对外合作交流中的保密工作,对本机关、单位经管国家秘密事项人员的任用和涉密人员的出境进行保密审查;
(六)依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机关、单位有关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范围、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工作;
(七)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本机关、单位保密人员的培训工作;
(八)负责查处本机关、单位的泄密事件;
(九)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国家保密局报告保密工作情况;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保密工作。
以上职责,由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保密组织或者指定的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含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家保密局的保密工作任务,明确确定保密工作干部编制,将保密工作经费(包括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业务主管部门保密工作所需的编制、经费,纳入本部门的总编制、总经费内统筹解决。
第四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保密组织应当有主管领导人和有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参加,确定专人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的保密组织在当地国家保密局的指导下依法管理保密工作。
第四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较多的要害部门,有涉外工作任务、同境外联系密切的单位,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保密工作人员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指定一个部门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大型企业或者承担军工生产任务和国家秘密产品的研究、生产的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国家保密局在依法行使保密工作职权时,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家保密局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可靠,作风正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改革开放政策,对国家秘密的安全利益具有高度的责任感;
(二)廉洁奉公,组织纪律性强;
(三)努力学习钻研保密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及有关保密业务的科学知识,并能模范地执行和应用;
(四)具有一定的文化科学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
(五)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调查研究和组织协调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四十九条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忠于国家、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的品质;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知悉或者能较快掌握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保密知识。
被任用者上岗前,任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基本知识及其保密职责和工作程序的教育。
第五十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任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严重审查,进行管理。
各级国家保密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单位经管 家秘密事项的人员进行保密监督和检查,对不称职人员提出调整建议。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需要调离工作岗位时,对其经营的国家秘密事项必须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并对交接双方提出保密要求。
经管国家核心秘密的专职人员出境,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必须经当地国家保密局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凡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集体,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奖励的级别和程序:
(一)需要对集体给予奖励的,一般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国家保密局授予称号、奖状(奖旗、奖匾)或者奖品;
(二)需要对个人给予奖励的,记功、记大功、发给奖品或者奖金,由所在机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升职、升级由有权任命批准的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通令嘉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三)受奖的集体或者个人应当由授予奖励的机关、单位予以通报,个人的受奖情况应当记入本人档案。
第五十三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应当由国家安全、公安机关立案候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保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酌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或者营利为目的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在二次以上或者密件数量在十份以上的;
(四)有意隐瞒事实或者抗拒检查的;
(五)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六)故意违反有关保密法规造成泄密的。
第五十六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从重、从轻、免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机关、单位或者当地国家保密局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有关机关批准;需要给予其他纪律处分的,分别按有关纪律处分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保密规定出售、收购、印刷、复印的密件、密品,由当地主管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局没收封存,其非法收入没收上缴国库。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由当地国家保密局提出处理建议,按职责权限,分别移交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新闻出版、轻工等部门
处理。
对以营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处理外,由县以上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及本细则的,分别由省科委、昆明海关会同省国家保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举报、查处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查处泄及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结果及时通知相应的国家保密局,对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国家秘密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监督发案单位采取加强保密防范的措施。
在查处中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有确定权的地、州、市以上国家保密局应当根据有关国家机关的要求,依照保密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出鉴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各机关、单位已经移交在各级档案馆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保密期限的确定,由各级档案部门依照国家档案局和国家保密局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事项,但关系到一个地区、一个单位的安全和利益,不宜向社会公开,更不宜向境外公开的所有内部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明确列为各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加以保护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及各机关、单位过去制定的保密规定、制度、办法,凡是同《保密法》、《实施办法》、国家有关保密规章和本细则规定相抵触的,必须进行修订或者宣布废止。


199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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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1996年6月3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员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民用机动车辆的人员,须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全国有效。
第三条 本办法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驾驶证(以下简称学习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临时驾驶证)。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持证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长期住址、国籍、准驾(学)车型代号、初次领证日期、有效期和管理记录,并有发证机关印章、档案编号和持证人的照片。临时驾驶证还应记载有效区间。机动车驾驶证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第六条 准驾车型代号表示的车辆及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为:
准驾车型代号 表示的车辆 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的代号
A 大型客车 B、C、G、H、J、M、Q
B 大型货车 C、G、H、J、M、Q
C 小型汽车 C、H、J、Q
D 三轮摩托车 E、F、L
E 二轮摩托车 F
F 轻便摩托车
G 大型拖拉机 H
H 小型拖拉机
K 手扶拖拉机
L 三轮农用运输车
J 四轮农用运输车 G、H
M 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
N 无轨电车
P 有轨电车
Q 电瓶车
第七条 驾驶证有效期六年。初次领取的驾驶证第一年为实习期;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二年;临时驾驶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申请、考试、发证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向长期居住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向暂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身体条件:
(一)申请大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驾驶证的,身高不低于155厘米,申请其他车型驾驶证的,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二)两眼视力不低于标准视力表0.7或对数视力表4.9(允许矫正);
(三)无赤绿色盲;
(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五)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的;
(二)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两年的;
(三)在吊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间的;
(四)己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增驾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初次申请学习驾驶证的年龄:
(一)申请大型客车、无轨电车学习驾驶证为21至45 周岁;
(二)申请大型货车学习驾驶证为18至50周岁;
(三)申请其他车型学习驾驶证为18至60周岁。
第十二条 需要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交验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等),在暂住地申请的还应交验暂住证(暂住期为一年以上),外国(地区)人还应交验居留证件(居留期为一年以上);
(三)初次申请大型客车学习驾驶证的,由省级车辆管理所按公安部规定审批;
(四)接受身体检查。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考试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十三条 持有驾驶证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增驾申请表》;
(二)交验驾驶证;
(三)申请增驾大型客车、无轨电车的,须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大型货车的经历。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增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增驾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换发驾驶证。
第十四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可以申请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复员、转业、退伍人员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三)现役军人交验军人身份证件和省军区以上证明;
(四)交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
(五)接受身体检查。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十五条 持有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并在境外连续居留六个月以上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三)交验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
(四)接受身体检查。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十六条 持有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外国(地区)人,可以分别申请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交验护照等入境身份证件;
(三)交验居留证件(申请驾驶证居留期为一年以上,申请临时驾驶证居留期为二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交验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
(五)接受身体检查。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分别核发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
第十七条 关于考试科目的规定。
(一)考试科目为: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场地驾驶、道路驾驶。
(二)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及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按照《考试科目表》(附件一)的科目进行考试。
(三)持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考试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道路驾驶。 驾驶经历三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
(四)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考试科目为道路驾驶。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小型乘座车.摩托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
第十八条 考试的内容、方法、合格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办理。

第四章 审验、换证、注销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对持证人按以下期限进行审验, 审验时进行身体检查, 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验合格的, 在驾驶证上按规定格式签章或记载。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
(一)对持有准驾车型A、B、N、P驾驶证的、持有准驾车型C驾驶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和年龄超过60周岁的,每年审验一次;
(二)对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两年审验一次,免身体检查。
第二十条 对年龄超过60周岁的,注销准驾车型A、B、N、P。
第二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对在外地因故不能返回接受审验的,可委托外地车辆管理所代审。
第二十二条 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核合格的, 应换发驾驶证。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 应当事先申请提前或延期换证, 事先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 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 持证人在换证期间, 有义务接受交通法规教育。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自愿决定是否在暂住地申请换发驾驶证。暂住地车辆管理所对申请人的驾驶证、驾驶证登记资料和暂住证审该后,换发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全国统一的驾驶证登记资料为《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附件二)和机动车驾驶证登记项目(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对持证人发生交通事故或违章的,实行记分管理,并在驾驶证或驾驶证登记资料中记载。对超过违章、事故记录分数规定的,依法分别进行交通法规教育、考试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损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报原因并登报声明, 30天后, 由车辆管理所审核补发新证。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在登记资料中注明: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的;
(四)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或事故处理的;
(六)持有两个以上驾驶证的;
(七)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八)本人或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八条 吊销和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资料保留两年后销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之间对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 按协议办理。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入境举办有组织的驾驶车辆的活动(汽车、摩托车比赛、旅游等), 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或由其委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组织有关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驾驶证。
第三十条 驾驶证持有人从事道路驾驶教练的,应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五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的印章、证表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订。
第三十二条 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考试科目表
┌──────┬─────┬─────┬─────┬───┬──┬──────┐
│考 考│ 汽 车 │摩 托 车│拖 拉 机│农 用│专用│ 电 车 │
│ 试 试│ │ │ │运输车│机械│ │
│ 科 车├─┬─┬─┼─┬─┬─┼─┬─┬─┼─┬─┼──┼──┬─┬─┤
│ 目 型│ │ │ │ │ │ │ │ │ │ │ │ │ │ │ │
│ │A│B│C│D│E│F│G│H│K│J│L│ M │ N │P│Q│
│已有准驾 │ │ │ │ │ │ │ │ │ │ │ │ │ │ │ │
├──────┼─┴─┴─┼─┴─┼─┼─┴─┴─┼─┴─┼──┼──┼─┼─┤
│ 无 │交│场 路│交场路│交│交 场 路│交场路│交路│交场│交│交│
│ │ │ │ │场│ │ │ │ 路 │路│路│
├────┬─┼─┼─┬─┼───┼─┼───┬─┼─┬─┼──┼──┼─┼─┤
│ │A│ │√│√│ │ │ │ │ │ │ │ │ │ │
│ 汽 ├─┼─┼─┼─┤ │ │ │ │ │ │√ │ │ │ │
│ │B│路│ │√│场 路│场│ √│ │√│场│ │ 路 │路│√│
│ 车 ├─┼─┼─┼─┤ │ │ │ │ │ ├──┤ │ │ │
│ │C│Χ│场│ │ │ │ │ │ │ │ 路 │ │ │ │
│ │ │ │路│ │ │ │ │ │ │ │ │ │ │ │
├────┼─┼─┼─┴─┼─┬─┼─┼───┴─┼─┴─┼──┼──┼─┴─┤
│ 摩 │D│ │ │ │√│√│ │ │ │ │ │
│ ├─┤ │ ├─┼─┼─┤ │ │ │ │ │
│ 托 │E│Χ│交场路│场│ │√│交 场 路│交场路│ 路 │ Χ │ 路 │
│ ├─┤ │ ├─┼─┼─┤ │ │ │ │ │
│ 车 │F│ │ │路│路│ │ │ │ │ │ │
├────┼─┼─┼───┼─┴─┼─┼─┬─┬─┼───┼──┼──┼───┤
│ 拖 │G│ │ │ │ │ │√│场│ │ │ │ │
│ ├─┤ │ │ │ ├─┼─┤ │ │ │ │ │
│ │ │ │ 交 │ │ │场│ │ │ │ │ │ │
│ 拉 │H│Χ│ │交场路│场│路│ │路│ 场路 │ 路 │ Χ │ 路 │
│ ├─┤ │ │ │ ├─┼─┼─┤ │ │ │ │
│ │ │ │ 路 │ │ │场│场│ │ │ │ │ │
│ 机 │K│ │ │ │ │路│路│ │ │ │ │ │
├────┼─┼─┼───┼───┼─┼─┴─┼─┼─┬─┼──┼──┼───┤
│ 农 运 │J│ │ │ │ │ √ │场│ │场│ │ │ │
│ │ │ │交场路│交场路│场│ │路│ │路│ │ │ │
│ 输 ├─┤Χ│ │ │ ├───┴─┼─┼─┤ 路 │ Χ │ 路 │
│ │ │ │ │ │ │ │场│ │ │ │ │
│ 用 车 │L│ │ │ │ │ 场 路 │路│ │ │ │ │
├────┼─┼─┼───┼───┼─┼─────┼─┴─┼──┼──┼───┤
│专用机械│M│Χ│交场路│交场路│场│ 交场路 │交场路│ │ Χ │ 路 │
├────┼─┼─┼───┼───┼─┼─────┼───┼──┼──┼───┤
│ │N│ │ │ │ │ │ │ │ │ 路 │
│ 电 ├─┤ │ │ │ │ │ ├──┼──┼─┬─┤
│ │P│Χ│交场路│交场路│场│交场路 │交场路│ 路 │ Χ │ │交│
│ │ │ │ │ │ │ │ │ │ │ │路│
│ 车 ├─┤ │ │ │ │ │ ├──┼──┼─┼─┤
│ │Q│ │ │ │ │ │ │ │ Χ │路│ │
└────┴─┴─┴───┴───┴─┴─────┴───┴──┴──┴─┴─┘
注:1、表中数字交、场、路分别表示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场地驾驶和道路驾驶。
2、“√”表示准驾。
3、“Χ”表示不准增驾。
附件二:机动车驾驶申请表
┌────┬──────────┐
│档案编号│ │
└────┴──────────┘
┌─┬──┬─────────────┬──┬─┬──┬───────┐
│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 月 日│
│ ├──┴───┬─────────┴──┴─┼──┼───────┤
│ │身份证件号码│ │国籍│ │
│申├──────┴──┬───────────┴──┼───────┤
│ │暂住证、居留证号码│ │ │
│请├──┬──────┴──────────────┤ │
│ │住址│ │ │
│人├──┼─────────────┬──┬────┤ │
│ │电话│ │邮编│ │ │
│填├──┴─────┬───────┼──┼────┤ (照片) │
│ │ 申请驾驶证种类 │ │车型│ │ │
│写├────────┼───────┴──┴────┤ │
│ │ 申请人签名 │ 年 月 日│ │
│ ├────────┼──────┬────┬───┤ │
│ │ 原证件种类 │ │准驾记录│ │ │
├─┼──┬─────┼──┬───┼────┼───┼───────┤
│身│身高│ │视力│ │ 辨色力 │ │ │
│体├──┼─────┼──┴───┼────┴───┤ │
│条│听力│ │身体运动能力│ │ 年 月 日│
│件├──┴─────┴──────┼────────┤ │
│ │ 有无妨碍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 │ │ │
├─┼──────┬────────┼────────┼───────┤
│考│ 项 目 │ 交通法规 │ 场地驾驶 │ 道路驾驶 │
│试├──────┼────────┼────────┼───────┤
│记│ 成 绩 │ │ │ │
│录├──────┼────────┼────────┼───────┤
│ │考试员、日期│ │ │ │
├─┼──────┼──┬─────┼────────┼───────┤
│证│ 驾驶证种类 │车型│ 核发日期 │ 经 办 者 │ │
│ ├──────┼──┼─────┼────────┤ │
│件│ 学习驾驶证 │ │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章)│
│ ├──────┼──┼─────┼────────┤ │
│记│ 正式驾驶证 │ │ 年 月 日│ │ │
│ ├──────┴──┼─────┴────────┤ │
│录│ 初 次 领 证 日 期│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附件三:机动车驾驶证登记项目
1、档案编号
2、姓名
3、身份证件号码
4、国籍
5、住址
6、电话
7、邮编
8、初次领证日期
9、准驾车型及取得日期
10、审验记录
11、违章记录
12、事故记录
13、住址变更记录
14、补证记录
15、吊销、注销记录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意见和批评( 以下简称“建议”) 和政协提案( 以下简称“提案”) 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以下简称人大代表) 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提案是指 :上级或本级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 以下简称“提案者”) 按规定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办理建议和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依法办理、实事求是、分类督办、务求实效”的原则,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努力让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满意,让人民群众受益。
  第四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领导,健全办理工作网络,完善工作制度,培训办理人员,加强督办落实和协调配合。
  第五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和交办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六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包括:
  ( 一) 同级人大代表在人代会期间和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办的书面建议;
  ( 二) 同级政协委员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同级政协专门机构审核的书面提案,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在政协会议上以党派、团体名义提出的书面提案;
  ( 三)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 四) 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来信来访或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 五) 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七条依法办理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主动接受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开展办理工作。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
  第八条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工作要从实际出发,积极采纳合理化建议,虚心接受意见和批评,认真研究解决建议和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原因。
  第九条分类督办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分析建议和提案,按照具体内容、紧迫程度和可行性等因素进行分类,统筹计划,突出重点,认真督办,科学合理地安排工作力量,最大限度地满足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要求。
  第十条务求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要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各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工作中心,突出解决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解决好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问题,特别要注意解决好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紧迫问题,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十一条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提案者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内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受理时,应向人大代表和提案者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反映。
第四章承办职责
  第十二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工作;  (二) 办理需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和提案;
  (三) 传达贯彻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制定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四) 负责协调处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 组织所属部门、单位认真总结办理工作,加强学习交流,不断提高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水平;   (六) 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政治、业务素质;
  (七) 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同级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的办理情况。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必须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
  第十四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应确定一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同时应确定一位副秘书长或办公室负责人具体负责日常办理工作。各承办单位也要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和研究办理工作,每年应亲自负责办理几件重要的建议和提案。
  第十五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根据各自承办工作任务的大小,确定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承办工作网络,加强上下级之间、政府与部门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联系,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以及人大、政协常委会的联系。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交办。
  (一) 市、县( 区) 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应组织力量,协助做好建议、提案的收集、整理、分类、登记等工作。
  经大会整理审核后的建议、提案,由市、县( 区) 政府办公室会同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协办公室或以“两会”秘书处的名义联合召开交办会议进行交办。各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应到会承接办理任务。交办机关应列出建议、提案交办清单,由承办部门签收。
  对市、县( 区) 人大代表、提案者在闭会期间给政府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县( 区) 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对上级交办的建议和提案,由本级政府办公室分解后,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对确定为市政府重点办理的建议、提案,经市政府领导阅批后由市政府办公室交办。
  ( 二) 凡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如果所提的几个问题是独立的,应交有关承办单位就其中属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部分内容分别办理、分别答复;否则,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 三) 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在7 日内完成内部交办,明确办理科( 室) 和承办责任。
  第十七条承办。
  ( 一) 各承办单位应对交办的建议和提案认真清点,逐项登记。如果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1 0 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提出转办意见,经交办机关审核同意后,转交相关单位办理。原承办单位不得滞留、拖延和擅自进行转办。
   ( 二) 各承办单位接到建议和提案后,应及时研究分解,并提出拟办意见,经主管领导阅批后 ,要落实到具体科( 室) 和工作人员进行办理。办理工作一般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 个月内完成 。因问题复杂,按期难以办理完毕的建议和提案,应及时向交办部门反映,并按要求填写《建议提案延期办理申请表》( 见附件3 ) ,按批准时限办结,最长也不得超过6 个月。对在规定 时限( 即6 个月) 内仍不能办结的个别重大、疑难建议和提案,要向人大代表、提案者和交办部门说明情况,按办理期限要求,先给予阶段性答复,待办理完毕后再做全面答复。对时效性较强、需紧急办理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提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必要时应及时向交办部门汇报办理意见或每周通报一次办理情况。
  ( 三) 凡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告知主办单位。
  ( 四) 经市政府领导阅批后的重点建议和提案,各承办单位的主管领导要亲自参与或主持办理。
  ( 五) 各承办单位应积极采取现场办理、开门办理、面商( 承办单位和代表、委员直接见面,介绍有关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商讨解决实际问题) 等形式,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联系与交流,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承办建议和提案数较多的,或建议、提案需现场办理的单位,每年至少要安排1 -2 次现场办理活动。
  第十八条审核。
  各承办单位给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书面答复,应由本单位具体承办的科( 室) 负责人审核后,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签发。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议和提案的办理结果应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室核准审定。
  第十九条答复。
  ( 一) 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逐项逐条答复建议和提案中的问题。复函要实事求是,用语谦逊诚恳,文字通顺精练,内容充实完整,并按统一规定的书写格式和要求打印( 见附件1 、2 ) 。
  ( 二) 答复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办单位,不得由其内设机构及下属单位直接答复。
  ( 三) 涉及几个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办单位起草答复文稿,经与会办单位会签后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
  ( 四) 办理结果应在答复件的右上角分4 类标明:
  1 、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标“A ”;
  2 、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 ”;
  3 、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待以后解决的标“C ”;
  4 、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标“D ”。
  对于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其单列出来,跟踪督办,积极争取落实,待所提问题完全解决后,给人大代表和提案者作出第二次答复。
  ( 五) 对联名提出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同时答复每一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
( 六) 对建议的答复,在主送人大代表的同时,应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二份;对提案的答复,在主送提案者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政协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二份。
  ( 七) 对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提出的建议案,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办理结果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审定并予以答复。
  ( 八) 对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以及来信来函,承办单位应按要求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复函。
  第二十条复查。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束后,交办单位要对办复质量进行复查。主要复查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到实处;解决不了的问题,是否查清原因,讲明理由;对人大代表和提案者不满意的问题,是否采取措施进行了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总结。各承办单位在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束后,应及时总结,向交办单位报送书面总结材料。市、县( 区) 人民政府在每年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结束后,应写出办理情况总结,分别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同级政协常委会报告和通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归档。各承办单位应将办结后的建议和提案底稿及答复意见等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以备查阅。
                    第七章 办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度。办理建议和提案要实行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市、县( 区) 政府要对办理进度、合格率、见面率、落实率、满意率等制订严格的考核指标,定人员、定任务、定领导,定期进行量化考核,切实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督办检查制度。市、县( 区) 政府办公室要加大对办理工作的督查,采用电话询问,下发催办、督办通知单,登门检查等形式,及时掌握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发现和解决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办理进度,提高办理质量,并协助同级人大、政协做好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与人大代表、提案者联系制度。市、县( 区) 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座谈交流、现场办理,征求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征询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寄发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 见附件4 、5 ) ,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不符合办理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有意见的,承办单位应邀请其面商,重新办理和答复。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定期( 一般每年一次) 通报表扬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每届建议和提案办理完毕后,政府可会同人大、政协联合召开办理工作总结交流会,总结经验,交流情况,表彰先进。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通报:
  ( 一) 不重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领导和办理责任不落实的;
  ( 二) 交办、办理工作迟缓,影响整体办理进度,贻误办理工作的;
  ( 三) 承办工作制度不健全,遗失建议和提案的;
  ( 四) 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的;
  ( 五) 其他不符合有关要求,影响整体办理工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 0 0 4 年3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