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对荣获中国名牌产品的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表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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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对荣获中国名牌产品的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表彰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对荣获中国名牌产品的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表彰的决定

青政〔2005〕55号



2005年8月26日,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盐桥”牌氯化钾产品,被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定为“中国名牌”产品。这是我省推进名牌战略的重大突破,是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广大干部职工多年来辛勤工作、开拓进取的结果。为了进一步调动我省企业争创“中国名牌”产品的积极性,提升我省产品质量总体水平,省政府决定对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表彰,奖励人民币50万元。奖励经费从省政府奖励基金中列支。
希望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珍惜荣誉,再接再厉,以创新的精神,艰苦奋斗,努力工作,切实提高管理水平,狠抓产品质量,更新营销理念,强化售后服务,进一步做大做强青海盐湖钾肥这一我省优势产业。希望全省广大企业以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为榜样,学习他们坚持以质取胜,开拓创新,争创中国名牌产品的经验和做法,全面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品牌意识,为争创更多的中国名牌产品而努力奋斗。


青 海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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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在查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价格违法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国家计委 监察部


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在查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价格违法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国家计委、监察部,2001/0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监察厅(局):

  为及时有效地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保证国家价格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现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价格违法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查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价格违法案件,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在工作中要互通情况、互相支持,加强协调配合。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共同立案查处的案件,在案件查清后,应当依照各自职权范围,行政处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由监察机关负责。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需要监察机关配合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认为应当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连同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监察机关查处行政违纪案件,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配合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认为应当依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监察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监察建议。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时,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行为,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监察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要求,对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和监察部。
浅议行政处罚中的罚款

湖南省永兴县工商局 刘显桂


罚款是最常见的、最广泛使用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委托的其他组织责令违法者承担一定的财产给付义务,要求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罚款所得来源一般是被处罚人的合法收入,但在实际情况下一般不认定罚款所得货币来源的合法性,因此,罚款不排除包含非法收入的可能。
一、罚款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1、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的区别。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都是行政处罚,都属于财产罚,但罚款一般针对被处罚人的合法收入,非法收入一般不作为罚款的收入,非法收入当然没收或者退还受害者,显然没收违法所得是针对被处罚人的非法收入。
2、罚款与罚金的区别。罚款是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处罚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罚款,也不改变罚款是行政行为的性质;罚金是对构成犯罪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处罚行为主体是法院。
3、罚款与加处罚款的区别。罚款是对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而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加处罚款是对拒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设定财产缴纳新的义务而 强制执行的措施,是一种执行罚,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
二、行政处罚中罚款的定位问题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最常见的六种行政处罚,其表述顺序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处罚法》这一排列顺序大致是按处罚的轻重或者说按照行政处罚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程度轻重排列的。在这一排列中,罚款的定位有待商榷(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在实际行政处罚中较少使用,宜作为行政强制措施规定和停产停业的辅助使用)。从法理而言,罚款是相对违法者合法收入的处罚,对既得合法财产产生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是收缴违法者不应得的违法收入,违法所得当然没收或者退还受害者,这是对违法者较基本的处罚,因此,就性质而言,罚款处罚比没收违法所得处罚要重;从涉及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来看,有关罚则中,一般表述为先没收违法所得,可再并处罚款,同时《行政处罚法》对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设立没有特别限制,而对罚款权的设定有特别的说明,这一角度也反映罚款行政处罚要比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要重。笔者之所以提出关于罚款在行政处罚种类中排列定位的见解,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推定法律。
三、关于罚款类比问题
1、关于不能重复使用行政处罚类比。《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这里所指的行政处罚是罚款,如果狭义的理解局限于罚款,也就意味可以给予两次以上除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如给予两次行政拘留,这显然是违背《行政处罚法》精神的。笔者理解,“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推定包括罚款和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不包括罚款以下的行政处罚,罚款和罚款以上行政处罚都不得重复使用,这样的理解更为准确。按前述所述关于处罚轻重排列顺序,笔者认为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后,如果发现有新的违法所得,可再次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2、关于申请听证适用范围类比。《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听证是法律给予当事人保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从立法本意而言,申请听证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可能行政行为。在这一条款中明文列举了听证范围,但用了一个“等”字,由于汉语文字的复杂性,“等”字可能是“等外等”,也可能是“等内等”。《行政处罚法》在这里出现了一个含糊表述,因而在实际执行中就造成了理解上的分歧。如2005年3月23日和4月27日《法制日报》报道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没收一企业违法所得68万元,因未举行听证被法院一审判决予以撤消。法院审判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较大金额财产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应作为下级法院办案依据,但不能作为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但实际上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会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这一答复的准确性值得推敲。该案中争论的焦点表面上是《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听证适用范围表述中的“等”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其实不然,这涉及的是一个类比解释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等”一般是“等外等”,“等外等”的类比应该包括与明文列举范围相当或者甚于列举范围的情形,《行政处罚法》听证范围适用推定应考虑较大数额罚款和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在处罚性质上孰重孰轻。如前面所述,较大数额罚款应重于较大数额没收非法所得,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有其合理的一面,但超越了法律而进行类比解释。
3、关于行政处罚执行中罚款类比。人们通常所说的“罚款”,是概指罚没款,即包括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款,法律表述应该是明确的,但个别情况也有含糊的。《行政处罚法》第六章中表述的罚款是隐含没收违法所得的,如“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罚款”、“收缴罚款的机构”等表述中都隐含有没收违法所得的意思,却没有表述清楚。又如该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到期不缴罚款的,可以按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罚,可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这里指的“罚款”也应该隐含没收违法所得,否则,是不合情理的。
在实际法律中,有时法律条文字面表述不可能完全反映立法本意的全部,有时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审判机关也存在对法律理解的差异,因而在执行中必然出现争议。作为行政机关应全面把握立法本意,准确理解法律和慎用法律类比,在适用法律时如出现争议,应尽可能地站在行政相对人利益的角度理解执行为妙。如前面所述苏州市工商局败诉案,笔者本意认为苏州市工商局在该案中未举行听证不存在在程序上的错误,但由于可能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为避免不必要的困扰,可尽可能地给足当事人的权利,在实施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中,要参照罚款适用听证程序的数额,放宽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