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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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31日




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公共安全和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和电力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协调、解决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运行和保护管理工作;电力监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全、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实施监管(以下统称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物价、国土、公安、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底电缆建设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事故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电力事故灾害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义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电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供应与使用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电力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公民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电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全省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林业、水利、给排水、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环境保护、电信等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电力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电力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八条 电力生产企业、供电企业(以下统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电力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建设,逐步满足用户的生产生活用电需求。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海域使用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的要求,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有条件的镇不宜新建架空电力管线;对已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为地下敷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一条 根据电力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输电线路,确需穿越土地并影响土地使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根据电力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通过林地时,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林地手续;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突击抢种的植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未能与植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就一次性经济补偿达成协议的,可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征收。

第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因地理条件和出线限制等特殊情况,确需跨越房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被跨越房屋所有者签订迁移或者防护补偿协议,制定科学、安全、合理的处置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被跨越房屋所有者未能就房屋迁移、补偿达成一致的,可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被跨越房屋的原有高度。被跨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保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安全间距。

第十三条 规划和设计铁路、公路、航道(水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应当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按规定预留电缆通道。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以下地点设立并维护电力保护标志: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人员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冷、供汽的管沟(线);

(八)海底电缆、江河电缆的两岸及电缆敷设所经海域、河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电力设施及电力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输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擅自攀爬杆塔、拉线、变压器平台等电力设施或者拆卸电力设施上的器材、部件;

(三)向电力线路、变电设施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四)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内放风筝、气球等,或者在变电站围墙外缘10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1000米内燃放“孔明灯”等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

(五)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系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擅自移动或者损害电力生产设施、标志物;

(十)侵入、破坏发电、输电、变电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调度信息系统或者电力交易信息系统;

(十一)其他危害发电、输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原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安全距离规定的高秆植物,其所有者应当在电力企业告知的期限内予以修剪;拒不修剪的,由电力企业自行修剪。

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征得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或者林业行政部门的同意,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直接予以修剪、砍伐,并不予赔偿、补偿。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直接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3日内向高杆植物管理人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

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周边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参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绿化和公路建设规划的要求,确需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树木管理单位应当征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应当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编制完备的施工方案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超过4.2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施工单位在取得批准后,应当及时将施工方案通知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应当事先编制完备的施工方案,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其他管道与电力管道交叉通过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埋设其他管道;

(二)在同杆架设其他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传输线、安装广播喇叭或者悬挂广告牌等物体。

第二十一条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金属收购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方式、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废旧金属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第四章 海底电缆保护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的注册登记资料,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海底电缆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一)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电缆两侧各500米;   

(二)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电缆两侧各100米;   

(三)海港区内为海底电缆两侧各50米。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力企业设置并维护海底电缆保护区和海底电缆线路等标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海底电缆公告。海底电缆公告包括海底电缆的名称、编号、注册号、海底电缆所有者、用途、总长度(公里)、路由起止点(经纬度)、示意图、标识等。

海上作业者在从事海上作业前,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的铺设情况。对可能损害海底电缆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海上作业。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产权单位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

第二十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海底电缆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制止和查处破坏海底电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海底电缆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海底电缆定期复查、监视并采取保护、维修措施。   

海底电缆产权单位对海底电缆进行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积极扶持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转化为新电能技术的推广。

供电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送出线路等上网服务。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时,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用电检查证件。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制作用电检查笔录,保存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录像、摄影、现场封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协助他人窃电以及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禁止生产、销售窃电装置。

前款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使用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手段实施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使其失效;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

(六)使用伪造、非法充值的电费卡;

(七)安装使用特制的窃电装置;

(八)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三十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

(三)以有关部门提供的合法材料记载的电量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180日计算,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照18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照12小时计算。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窃电时的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对有窃电行为的用户,可以中止供电。但应当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避免因中止供电造成设备、财产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避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中止供电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制作书面中止供电通知书和窃电处理通知书送达对方。用户停止窃电、消除危害、交付所窃电量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对居民用户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抄表到户,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依据经依法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最终用户收取或者通知用户交纳。

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用户协商确定采取预收方式收取电费。预收电费装置由供电企业免费提供。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供电企业定期检验、更换用电计量装置的,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连续向用户供电。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并予以公告,同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供电企业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行为或者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户或者供电企业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根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要求,可以对从事违法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实施断电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破坏电力保护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埋设管道或者架设、安装、悬挂相关物体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金属的收购经营单位和个人没有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没有建立收购台账或者收购台账的保存期少于2年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海上作业的,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未按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供电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即中断供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在《供用电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的,应当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之日止。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电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所欠电费总额。电费违约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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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32号 娄底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娄底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娄底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政府引导、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守信、市场竞争和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城管、公安、规划、环保、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停车管理、秩序维护、设施设备维护等专项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和专业监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以及和谐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其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并协调处理矛盾纠纷。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有部门、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新建物业,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超过物业总建筑面积6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30%以上的。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物业总建筑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筹备首次业主大会需要由小区10%以上业主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侯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根据物业规模、物权份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十五条 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决定管理、使用和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法律、法规或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本条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第(七)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六条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栋、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但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50人,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所从事的工作不计报酬。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筹备组出具并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决议;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其产权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为3—5年,可连选连任。有关任期、候补、空缺、资格终止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履行委员职责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移交。抗拒责令移交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其内容在销售场所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及计费方式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多层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  

(三)高层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  

(四)非住宅项目(含商住一体,多层、高层混合)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米以下的。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事宜。有能力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  

招标人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的,应当具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评审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按下列规定组建招标工作小组:  

(一)招标人是新建物业建设单位或相关物业产权人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参加招标工作小组;已组建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有业主委员会代表参加招标工作小组;  

(二)熟悉物业管理招标业务的经济、技术和管理人员占招标工作小组成员总数的50%以上;  

(三)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应符合法规政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一律实行公开招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建设或由多家公司建设的,招标人应明确一致,按总体规划建筑面积一次性招标。  

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期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的3‰—5‰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且具备基本的通风、采光等条件和进行普通以上装修。物业服务用房包括:客服接待、项目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座落位置(具体到楼栋、房号)。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其中地上房屋不得低于80平方米 。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审查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指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条 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需在本市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分公司,并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法人身份证明等资料,到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备案时应当附送业主大会选聘该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的90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是否延续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并在合同期满30日前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愿延续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的30日前完成招投标工作。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共同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如业主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办理入住手续的次月开始计收,由业主交纳。  

空置房按物业服务费90%收取。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的3个月前通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60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完成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共用部分;     

(二)移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依法提起诉讼,不得强行接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物业服务投诉。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专有部分,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或者超负重的物品;  

(四)排放、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五)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含宠物);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住宅,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经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环保、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通道、楼梯、物业服务用房等属于业主共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处分或者改作他用。  

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物业装饰装修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业主所在楼内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申报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收取车辆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收取,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另行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专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按专有部分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更新或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保修期满后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四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时,相关专有部分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相关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买卖或者出租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物业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性服务企业结清相关费用。  

第六章 社区物业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全面推行社区物业服务,按照先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尽快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居民自治的物业服务运行机制。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全面推行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服务;  

基本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成立物业服务中心,指导和帮助小区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通过引入物业公司或社会服务组织,开展居民自治等方式实行物业管理;  

暂不具备实施市场化物业服务条件的小区,要引导社会组织以低偿、微利的方式,开展社区物业服务。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的社会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十一条 住建、城管、公安、规划、环保、物价、房产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负责召集,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住建、公安、城管、规划、物价、房产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五十三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消防安全、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计划生育等社会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五十五条 旧住宅区实施综合改造前,应当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落实改造管理方案,签订管理规约。旧住宅区可以实行专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等模式。  

第五十六条 旧住宅综合改造后,相关业主应当主动参与日常管理,并承担区域内的道路、绿化和供排水等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卫生清洁等费用。  

第五十七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第五十八条 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车位场地使用费等共有部分收益的,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履行资料移交义务的,由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交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三)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时将合同报送备案的,由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由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交接的,由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接;  

(六)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有其他违反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或者其他法定文件确定的所有权人。若所有权为2人以上共有的,或业主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依法确定一个自然人为业主的代表人。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指一栋房屋内部,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管道井、电梯井、电梯前庭、锅炉房、发电间、配电间、线路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顶等)、室外墙面等部位。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备,指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各种线路、水箱、水泵、电梯、锅炉、发电机、配电系统、中央空调、供暖管道、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邮政信报箱(群)、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指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场地、喷泉、雕塑、小品、桌、椅、凳、绿地、花草树木、照明路灯、文化体育器械(包括各种体育器械、宣传栏、广播及背景音乐设施等)、连接房屋内部的线路、供水管道、排水管道和窖井、化粪池、垃圾箱(房)、供水房、配电间及小区门楼、围栏、监控报警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售电售水系统等设施。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2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为完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服务功能,促进其外汇业务的稳健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恢复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开、增开外汇业务的审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权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银发〔1999〕140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的申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可根据所属中心支行的监管能力,授权中心支行审批辖内国有独资商
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的申请。
鉴于结售汇业务的特殊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办的外汇业务中如有结售汇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批时,应会签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有否决权。关于结售汇业务的具体审批程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应本着方便银行的原则,
与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协商确定。
二、银行申请新开、增开外汇业务的条件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最近三年内未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二)内部控制机制健全,具有有效的识别、监测、衡量和控制各种风险的管理制度;
(三)经营稳健,资产质量、流动性等主要资产负债指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四)具有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资格的外汇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具有适合开展业务的场所和必要设备。
三、银行申请新开、增开外汇业务应报送的资料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申请,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开办的业务品种的详细定义;
2.业务品种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3.本系统其他机构开办此项业务的情况;
4.开办该业务损失和收益预测;
5.开发和实施新产品的方案。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复印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部审计机构最近三年内对银行外汇业务活动的检查报告和处理决定;
(四)银行最近一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银行业务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五)银行内部有效批准文件;
(六)申请开办业务品种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业务品种管理和操作部门主要管理人员、从业人员配备情况;
(八)业务经营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审批外汇业务的范围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外汇业务的经营范围,在中国人民银行未颁布新的办法之前,仍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98〕汇管函字第048号文附件)执行。
五、对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要求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在审批过程中,应根据申请人的风险管理能力,严格审核,认真把关,杜绝一哄而上。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审批外汇业务,应及时报上一级行备案。
(三)继续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有关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9月发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关于外汇业务审批程序、审批条件和需要申请人报送申请材料的有关规定,因已在本通知中修改,不再适用;其他条款涉及的监管主体应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改为中国人民银行,这些
条款在中国人民银行未颁布新的办法之前仍然有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外汇业务监管职能移交之前发布的其他有关外汇业务管理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未颁布新的办法之前仍然有效。



20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