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排污费核定权限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7:01:59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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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费核定权限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220号




关于排污费核定权限的复函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排污费核定征收权限解释的请示》(渝环发[2003]48号)和《关于排污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渝环发[2003]88号)收悉。经商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现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第五条规定“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按照以上规定,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外,其它排污费应按照属地征收的原则,主要由市、县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核定、收缴。

考虑到污染物排放在城市范围内相对集中的特点,为保证执法的统一和公平,设区的市,城区的排污费应由市一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核定、收缴,其它远郊区的排污费应由该区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核定、收缴。

请你局按上述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15个区的排污费核定、收缴权限作出具体规定。

二○○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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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金。
企业女职工有权按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其他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社会统筹。
第六条 企业按照实发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以工资拔付的同一顺序按月向企业收缴,企业不得拒付。
第八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参加工作(或缴费)满1年;
(二)结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三)生育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津贴:按本人产假期间的工资支付;
(二)生育医疗费:按医院发票的金额支付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平产生育的,生育医疗费总额不得超过600元;剖腹产的,生育医疗费的总额不得超过1200元;一胎多胞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的生育医疗费不得超过500元。超过规
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生育医疗费应当按物价部门批准的生育医疗费用的增长幅度适时调整。
(三)疾病医疗费: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5种疾病的,其医疗费凭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女职工流产或婴儿出生后死亡,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院生育。女职工应当在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医院生育,有职工医院和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本人或企业持女职工身份证、生育证、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病历、生育费用发票等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和疾病疗费。
怀孕7个月以上的,可以预领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银行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严格按国家财务、审计、统计规定管理、使用生育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等组织的监督。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审查参加生育保险企业的工资总额和职工花名册,核准计提生育保险基金的基数和应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以及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帐目、报表等。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女职工生育定点医院执行生育保险规定、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下达催缴通知书;催缴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不改正的,按日加收因缴生育保险金2‰的滞纳金:
(一)少报、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生育保险金的;
(三)拒不缴纳或故意拖缴、欠缴生育保险金的。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金。
第十九条 虚报、冒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虚报、冒领所得2至3倍的罚款。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定点医院弄虚作假、擅自提高生育医疗费标准、服务质量低劣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向医院提出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8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退休养老基金统筹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退休养老基金统筹实施办法
 (1986年11月19日 甘政发〔1986〕206号)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我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固定职工中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其退休养老费用,实行统一筹集。


  二、统筹先在县、市范围内进行,并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地、州、市或全省统筹。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均参加当地的统筹。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全部实行统筹。固定职工中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养老待遇目前先统筹以下各项:
  (1)离休费、退休费和按国家规定支付的退职生活费;
  (2)离休、退休职工生活补贴、补助;
  (3)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生活补贴费;
  (4)副食品价格补贴;
  (5)冬季职工宿舍取暖补贴;
  (6)部分知识分子和少数老职工的补助费。
  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暂不实行统筹,仍由原单位支付。
  职工退休时发给的一次性开支费用,如安家补助费、易地安置的车船费等不实行统筹,由原单位支付。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从签订合同之月起,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7%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代扣,并记入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本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登记册”。固定职工中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退休养老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由企业按全部固定职工(含1971年11月底以前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可根据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变化情况三年一定,到期经批准进行调整。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由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提取,在营业外项下列支,每月发工资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增缴欠缴部分的5‰的滞纳金。征集的上述退休费用,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建立“退休养老基金”,统一调剂使用。
  在开始统筹退休费用时,企业要预缴一个月的退休费用,作为周转金。退休费用不征税和附加费。


  五、企业和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以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划转,存入社会保险机构的退休养老基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凡不属于退休费用规定的提款,银行有权拒绝支付。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和滞纳金并入退休养老基金。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在省内转移工作单位的,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将企业和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办理转移手续;跨省转移工作单位的(不包括成建制转移),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可以办理转移手续,企业缴纳的部分原则上不转移。


  七、固定职工中离休、退休、退职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统筹后,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与企业的隶属关系不变,学习、生活和医疗福利待遇不变,仍由企业管理、发放。按照统筹项目所需费用由企业造册,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拨款,社会保险机构需在三日内审核拨款,由企业按照规定发给离休、退休和退职职工。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绝支付离休、退休、退职费用。


  八、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也按上述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九、退休费用统筹工作,由各级政府负责。具体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其他日常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社会保险机构的经费,由财政另行拨款。


  十、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工会要对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和支付进行监督。


  十一、我省1981年以来企业招用的招聘制工人,应按照省政府甘政发〔1982〕396号文件的规定,由企业按招聘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0%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补缴退休养老基金。补缴期限为两年,于1987年年底结束。招聘制工人个人不再补缴。从1986年10月1日起即按国务院〔1986〕77号文件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十二、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实施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