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2002年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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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2002年第二次修订)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1996年6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习近平

二OO二年八月六日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以及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植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类型有:

  (一)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二)集体所有制科技企业;

  (三)私营科技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科技企业、合伙科技企业、科技个体企业);

  (四)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分的联合经营的科技企业;

  (五)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科技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科技企业);

  (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科技企业。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有科技专业知识的人员;

  (三)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有技术专长的人员。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转换机制,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对所承担的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

  (五)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六)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

  (七)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参与组织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有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 工商、税务、财政、人事、外事、公安、计划、经贸、劳动、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成立、变更、终止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并核发科技企业证书。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时应征求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非专利技术;

  (三)有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科技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作)的25%以上,专兼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作注册资本;

  (五)年度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应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正式投产后,其年交税金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管理制度健全,其业务骨干属省外来闽的科技人员的,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人事部门批准,可在经营所在地申请入户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拥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凡符合国家、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中间试验、技术市场、技术出口等相应条件的,享受其同样的优惠待遇,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贷款、成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方面,享有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国家计划科研项目及经费,国家按投入相应比例分享所取得的成果和效益。

  第十六条 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可存放在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一)国有民营、集体所有制,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分的科技企业,其人员出国(境),由外事部门办理手续;

  (二)私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三)非国有科技企业的有关人员,如确有必要,可参加本省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的临时因公出国团组,按公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申领因公护照。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尤其是以可转让权利申请抵押贷款,有关金融机构应予支持。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供应。

  第十九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经原所在单位同意后的兼职科技人员,符合评审条件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财税部门以及所在地进行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转换和其他原因停止经营活动时,应向所在地进行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专、兼职人员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如有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给予吊销科技企业证书。

  民营科技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年度检验登记时,应提交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甄别的复查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科技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利用职便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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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张政发〔2010〕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0年3月19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含牧民,下同)的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根据《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政府统一征收农民承包土地(含草原、草场,下同)的,适用本细则。
  留有村集体机动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从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包括新开垦土地)中给予调剂,调剂后原有土地面积没有减少或减少面积未达到20%的,或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协商、村社自行调剂后,土地面积没有减少或减少面积未达到20%的,暂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被政府统一征收土地的农民可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由县区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宣传、资金测算、个人账户管理和养老金的计发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做好资金的筹集、划转、管理工作,并向国土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代扣代缴工作,并做好被征地农民土地数、人数及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
  (四)农业部门负责农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的情况调查核实和数据统计等工作;
  (五)审计部门负责对各类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监督;
  (六)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户籍转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实行县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过渡为市级统筹。
  第五条 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
  (一)征收土地80%(不含80%)以上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剩余土地交回村集体,转为城镇户口,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
  (二)征收土地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
  (三)征收土地80%以上,且剩余土地能够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剩余土地不再交回村集体,可自愿选择参加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征收土地20%以下的,暂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本细则实施后再次被征收土地的,可累计计算后按本细则执行。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采取在征收土地时一次性趸缴的办法缴清。其中个人承担40%,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抵缴。政府承担60%,属土地出让方式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属行政划拨方式的,按照“谁征地、谁承担”的原则,分别由市或县区财政承担。
  第七条 部分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张掖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根据征地数量和对其生活影响程度划分以下档次确定缴费总额,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80%的,每10%划分一个缴费档次,按照3—8倍确定缴费总额。
  (一)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1—30%的按3倍的标准缴费;
  (二)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31—40%的按4倍的标准缴费;
  (三)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41—50%的按5倍的标准缴费;
  (四)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51—60%的按6倍的标准缴费;
  (五)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61—70%的按7倍的标准缴费;
  (六)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71—80%的按8倍的标准缴费。
  参保时年龄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上述人员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的政府补助资金必须按标准计算,全额缴纳。
  第八条 完全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乘以15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统筹基金。
  (一)参保时男60周岁以上、75周岁以下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二)参保时女55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女满70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
  上述人员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的政府补助资金必须按15年的标准计算,一次性趸缴。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单位组织参保,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征收土地时,由所在行政村负责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并在本村范围内张榜公布,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确认后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审核汇总后上报县区农业部门,农业部门对承包土地面积复核后,送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征地工作完成后,有关部门要重新核定农户承包土地面积,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对《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进行审核后,送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征收土地情况确定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划分完全失地农民和部分失地农民。
  (四)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进行整理汇总,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花名册》。反馈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并经本人签字,村(居)委会进行审核。
  (五)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加注意见,报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的材料主要包括:《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花名册》、《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六)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建立参保人员档案。参保档案包括《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资料。
  第十条 参保登记手续完成后,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遗失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由被征地农民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出、转入、死亡等参保信息变化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变化后的30日内向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参保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的划转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花名册》,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申报统计表》,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二)县区财政部门复核无误后,负责将本级财政补贴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三)市财政部门负责将本级政府应当补贴的资金按时划拨到县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个人费用的征缴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申报统计表》,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明细表》,送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时由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划入财政专户,并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被征地农民开据《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专用收据》,一联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留存,一联国土资源部门留存,一联附《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明细表》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一)完全失地的,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统筹基金;部分失地的,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申报统计表》(附进账单)及《张掖市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明细表》(附进账单),分别记录《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由各级财政补助金额、个人缴费金额、利息和基金投资收益分配额组成。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年计息。记账利率按省级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公布的记账利率执行。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和参保档案一并转移。
  (三)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按月记录个人账户支出减少额和累计余额,累计余额按年计息。
  (四)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继承额为死亡时个人账户累计余额。由继承人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退单》,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清退手续。
  第十六条 部分失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定。
  (一)部分失地农民年满60周岁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确认并公示(不少于10天)后,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定表》一式四份。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后,上报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养老金。
  第十七条 完全失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定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养老金的计发。
  (一)部分失地农民按本细则分档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体系。参保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养老保险待遇。60周岁以下人员,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出台后,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连续记录,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
  (二)完全失地农民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管理。其中,参保缴费时男60至74周岁、女55至69周岁的人员,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男满75周岁、女满70周岁以上的,不建立个人账户,只享受基础养老金。参保缴费时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本人可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储存政府补助资金和个人缴费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收入。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支付到达待遇享受年龄的养老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管理、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按照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核算体系,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加强基金管理,做好基金预算决算、财务核算分析、收支稽核和及时向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财务、统计报表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应当如实申报个人信息资料,对隐满真实情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9〕17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创建统一、开放、透明、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现资源共享,节约公共开支,加强廉政建设,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各类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交易活动,包括各县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政府集中采购和国有实物资产转让及处置。

  第三条 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州交易中心)是全州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服务平台,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为各类交易活动办理交易登记和招标申请,统一发布交易信息,受理投标报名,为开标、评标和定标等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二)收集、存储和发布招标投标法规政策以及相关价格、企业、科技和人才等信息,并为招标投标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三)为监督部门参与监督各类交易提供服务;

  (四)负责制定进入州交易中心项目的交易规则,维护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内秩序;

  (五)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在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阶段,行使业主招标职责;

  (六)负责建立招标投标集中统一平台,建立各方主体信用体系和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体系,并做好交易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立卷和管理;

  (七)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接受委托国有产权交易,负责组织开展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拍挂交易活动,承办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拍挂进场交易事务;

  (八)承办州人民政府、州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阿坝州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州招管办)是全州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管理和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的建设及运作,规范交易行为,加强行业管理,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其职责为: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指导、督促、审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交易执法监督细则、执法监督责任追究制度,审定州交易中心招标投标交易活动中各项规则和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建设与运行,召集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统一平台建设与运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协调处理各类交易活动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三)负责对州交易中心执行招标投标管理政策、规定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在交易之前对交易条件和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进行检查和复核;

  (五)依法受理招标人、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和举报,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招标投标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

  (六)承办州人民政府、州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水利、国资委等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全州范围内进行的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在州交易中心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包括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达到了下列标准之一的,招标工作由州交易中心组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等服务,单项合同价在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监理服务,单项合同价在30万元(含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5.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上述四项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州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所含项目采购,以及由州人民政府集中采购代理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采购均纳入州交易中心实行公开招标。政府购买的各类公共服务(如委托培训等)、大宗的农业、牧业等生产资料以及农林牧等物品的采购。各县及州属国有企业集中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50万元以上的项目采购必须纳入州交易中心实行公开招标;

  (三)州国有土地、矿业、旅游、水资源等公共资源的转让、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拍挂”)出让;

  (四)州权限范围内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单宗国有实物资产转让及处置;各县50万元单宗国有实物资产转让及处置;

  (五)其他依法应当采取招拍挂或其他形式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必须进州交易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由州招管办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拟定,报州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全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当执行上述规定。

  第七条 鼓励其他交易项目自愿进入州交易中心交易。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核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时,核准项目招标方案,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具体招标范围,并抄送有关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交通、水利、农业、畜牧、林业、国资委等职能部门依法承担本部门管理权限内项目招投标有关事宜、招标方案备案和招标投标监管工作,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州交易中心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在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阶段,行使业主招标职责。项目建设单位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负责完成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具备招标条件后送州招管办复核审查,经州招管办审查后移送州交易中心组织招标。招标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组织实施。

  州交易中心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有形市场的服务职责,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环节应当在州交易中心进行:受理交易事项、报名受理、发布交易信息、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售、专家抽取、开标、评标、中标候选人公示、签发中标通知等。

  第九条 政府采购

  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制定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起草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审核确定采购方式;采购合同备案管理;支付采购资金;收集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组织集中采购业绩考核等。

  州交易中心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职责,负责财政下达计划的政府采购工作和州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委托的政府采购工作。按照审批的采购方式,编制和发放采购文件;组织采购项目实施;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组织评标(或谈判、询价)工作,审查采购项目是否符合采购计划及采购目录的规定标准;受理采购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协调或督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承办其他采购事项。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编制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计划,组织拆迁摸底、勘测定界、地价(矿业权价款)评估等前期工作,制定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方案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招拍挂结果确定中标(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

  州公共交易中心接受委托,组织开展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拍挂交易活动,承办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拍挂进场交易事务。具体包括:按照州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方案,拟定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拍挂出让文件和出让公告,报州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后,对外发布出让公告,发售出让文件;接受投标(竞买)报名,进行资格审查,发放投标(竞买)资格确认通知书;组织招拍挂现场;在场所内更新显示挂牌价格;招拍挂结果报州国土资源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交易

  财政和国资部门分别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方案的审核、批准(重大交易事项报州政府)、委托资产审计和评估、受让方资格审查、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查或签订、产权变更和注销登记。

  州交易中心承担组织国有产权交易职责:受财政和国资部门委托,受理意向受让方报名登记,与转让方协商确定交易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将交易结果抄送州国资委或州财政局。

  第十二条 州交易中心应建立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各类交易信息除在国家、省指定的媒介上发布外,还应当及时在“中国阿坝州”门户网站、阿坝日报、州交易中心网站、电子显示屏等发布。

  第十三条 州交易中心应建立全面的信息库,搜集和整理代理机构、供应商、产品及服务信息,审查供应商资格,并定期对其资质和信誉进行评定和审核。

  第十四条 州交易中心应建立投标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的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如发现其不良行为,及时通报州招管办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州交易中心按国家、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相关服务费用,所收非税资金全额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州交易中心应维护公共资源交易过程的现场秩序,对违反交易程序和规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州招管办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确保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七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专项监督。对于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泄密失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直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