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发放及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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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发放及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发放及管理暂行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5]46号





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发放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原材料,下同)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含进出口经营单位),应依法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是指常年零售和临时零售单位(含个人)。


第三条 按照“严格条件、规范经营、总量控制”的原则,凡在我市现已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受理、发证、监管,遵循“单位申请、分级受理、统一证件、属地监管”的原则。


市安监局负责全市批发单位(含进出口单位)的销售许可证受理、审查、发放和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负责本辖区零售单位销售许可证受理、审查、发放和管理工作。


凡我市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必须接受所在地安监局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条件


第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具有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储存设施,其结构、布局、内外部安全距离、消防及防雷设施等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销售地点周围100米范围内,无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设施;50米范围内,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


第三章 销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安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三)安全责任制、仓库管理制度、防火防爆制度、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制度(复印件);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上岗资格证(复印件);


(五)仓库管理和搬运人员上岗资格证(复印件);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的证明材料;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八)与市供销总社签定的安全责任书及供销合同(复印件)。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安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三)销售点周边情况示意图。


第九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相应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市安监局负责审批核发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负责审批核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应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由市安监局统一印制、两级颁证、分级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每月5日前必须向市安监局上报上月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发证申请表及花名册,完善备案程序。


审批发放的相关文书由市安监局统一格式,各颁证机关可自行印制。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分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四章 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专店或专柜销售、专人管理,单独存放所销售的烟花爆竹,配齐消防器材,张贴醒目的安全标志;


(二)主要负责人经安监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资格;


(三)烟花爆竹存放量由安监部门核定,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供销社核定;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


(五)保证具备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六)与区县供销社签定的安全责任书及与批发单位签定的供销合同;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二)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经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分别取得《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资格证书》;


仓库保管和搬运人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安全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四)保证具备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五)自主聘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六)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


(八)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不能从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购进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跨区域销售;严禁销售礼花弹、拉炮、摔炮、砸炮和打火纸等危险品种。


第十九条 从市外购买烟花爆竹的运输由市公安局核准办理准运手续;凡在我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必须加贴市安监局、市供销总社联合印制的监封条;每支烟花或每封鞭炮,必须粘贴市安监局、市供销总社联合印制的防伪标志。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应当撤消已经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四)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名单。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接到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节之一者,依照《安全生产法》和《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有第十五条所列情节的;


(四)有第十六条所列情节的;


(五)有第十七条所列情节的;


(六)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17日印发的《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发放及管理暂行办法》(渝安监〔2005〕178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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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侦查终结制度改革

余澳


内容提要:侦查终结是刑事诉讼中承前启后的一项重要程序,它与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构造、原则紧密相联。但我国的侦查终结制度在设计和运行上存在诸多缺陷,没有较好的体现现代刑事诉讼的要求。在当前我国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讨论背景下,我国的侦查终结制度也亟待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侦查终结 理论基石 制度改革

侦查终结,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程序。它是侦查阶段对已经开展的各种侦查活动和侦查工作进行审核和总结的最后一道程序,是侦查任务已经完成的标志。从程序上讲,它是连接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关键环节。然而,这一重要的刑事诉讼程序在当前的理论界和实践界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而,对于侦查终结的目的、地位、条件、处理方式、制约机制等问题都没有深入地研究和总结 ,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因而,本文试图将侦查终结制度提升到一个较高的理论高度,以唤起人们的关注,同时从立法与司法两方面对我国侦查终结制度改革给予一定的建议。
一、 改革的理论基石:刑事诉讼的价值、构造及原则
(一) 侦查终结与刑事诉讼价值
安全与自由乃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 因为当代刑事诉讼法既是一部打击、制裁犯罪,同时也是一部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法律。安全与自由这一对最为基本的价值因而也就贯穿于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的始终,为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与实施从宏观上进行了价值指明。作为刑事诉讼若干制度中的一项具体制度——侦查终结制度,同样体现了安全与自由的价值取向。
1、侦查终结与安全价值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国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打击犯罪、制裁犯罪分子以维护社会秩序与利益,从诉讼价值关上讲即在于对安全价值的需求。安全,不仅有助于社会的稳定、整体利益的维护,同样有助于公民个人利益的保障与对国家权威的信任。刑事诉讼主要的由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构成。每一环节的实施对于追究、制裁犯罪都起着不可或缺的关键作用。就侦查而言,它是刑事诉讼的发起阶段,它在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基本查清犯罪事实方面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毫无疑义,没有侦查的启动与终结则不会有起诉与审判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安全价值则无从追求与维护。侦查终结是对侦查结果的一种法律上的评价和处理,它对于及时将犯罪嫌疑人交付起诉机关进而启动审判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以回复受损之社会利益、维护社会安全以及使无罪之人免受刑事处罚,恢复个人安定都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2、侦查终结与自由价值
“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这种欲望连小孩都有。” 自由价值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表现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二战结束后,人权保护的世界性趋势愈发明显。在刑事诉讼领域,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强调(尤其是前者)对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体现在其中的则是对自由价值的追求与维护。因为刑事诉讼的进行,一般情况下都会限制与剥夺被追诉者的诸多权利,如自由与财产。如果这种限制与剥夺非法,那么定会损害被追诉者的利益,这对个人与国家都是一种不利。具体到侦查制度,由于这一阶段涉及到许多强制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所以往往也最容易发生侵害被追诉者利益的情况。因而,启动侦查终结程序,尽早对侦查结果做出判断与处理就有助于维护被追诉者个人利益。因为,一方面,如果被追诉者无罪或罪不当罚,则应当解除先前的强制措施以恢复人身自由、财产安全,同时又维护了被追诉者的名誉;另一方面,如果被追诉者有罪,那么则会交付起诉、审判,这样不仅结束了被追诉者的不安定状态,同时也保障了其尽早获得审判的权利。
(二) 侦查终结与刑事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构造论对我国理论和实践的影响目前还主要限于审判阶段。 其实,在侦查阶段同样存在一种诉讼上的三角构造。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是攻击防御的两方,而检察机关或法院作为监督机关则居于其中距于其上,是三角构造中的第三方。以侦查终结为例,侦查终结并不是一种侦查机关的单方行为,它仍然体现了一种控辩平等和第三方监督的三角构造模式。首先,侦查终结要建立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上不得恣意行事,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权利;其次,侦查终结可能会导致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移送起诉后,尚有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两道程序,对侦查终结的处理结果进行监督;但如果案件被撤销而又没有相应的监督制约,则可能导致错误的撤销案件决定损害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因而,第三方监督是必然的。强调侦查终结的诉讼构造论,目的是通过诉讼构造论蕴涵的控辩平等和权力制约观念来保障侦查机关做出正确的处理决定,同时维护被追诉者的利益。
(三) 侦查终结与刑事诉讼法原则
刑事诉讼法原则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根本性准则,它是抽象的价值与具体的规范之间的较为具体而又抽象的东西,正因为此它具有立法准则、守法、执法准则、司法准则的功能 。侦查终结,这一被当前理论界和实践界忽略的刑事诉讼制度其实体现了诸多的现代刑事诉讼法原则。
因为,第一,做出侦查终结的决定及其相关的处理方式必须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这就要求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的条件及其处理方式做出详细的规定,这是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第二,侦查终结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性手段则体现了控辩平等原则和辩护原则;第三,侦查终结后对于撤销案件情况的审查则体现了司法审查原则(在我国为检察监督原则)。第四,在什么期限内应当侦查终结则体现了诉讼及时原则等等。
所以,在构建侦查终结制度时,我们不仅应以现代刑事诉讼法原则为指导,而且要将侦查终结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原则结合起来,体现出现代刑事诉讼法原则的鲜明特色。
二、 中国侦查终结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二章的第九节对侦查终结制度作了相关的规定。其中,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是关于侦查终结的条件及处理方式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是关于撤销案件的规定。
通过与国外先进制度的对比与分析 ,我们认识到我国的侦查终结制度在理论及立法、司法方面都是存在不足的。
第一,对于侦查终结的目的和地位尚未明确;第二,未规定侦查期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等同于侦查期间,这既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同时也违背了诉讼及时原则。第三,将侦查终结的条件规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就由于立法中的宜粗不宜细而给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其次,处理方式尚不完善,尤其在疑案的认定和处理方面。第四,缺乏对侦查终结的监督制约和撤销案件后被害人救济程序的规定。第五,现行补充侦查制度使侦查终结制度丧失其应有意义等等。
这就导致了我国现行的侦查终结制度过分的关注刑事诉讼中的安全价值,而忽视了自由价值,由此导致控辨的不平等,使刑事诉讼的诸项原则不能充分实现。所以,在当前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讨论中,我们应当从高处着眼,认真关注我国侦查终结制度的重构,做到价值的平衡、构造的合理、原则的落实。
三、中国侦查终结制度的改革
(一) 定位:目的与地位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侦查程序的展开一方面即是为了这种安全价值的实现。但是,现代刑事诉讼在追求安全价值的同时无不蕴涵有人权保障的观念。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诉讼的发展史也就是一部权利保护史。因而我们不能仅仅将侦查终结的目的定位为将犯罪嫌疑人移交起诉机关、审判机关进而定罪处罚,我们更应当看到侦查终结制度对于将有罪的人及时进行审判,从而解除其不安定状态、保障被追诉者获得及时审判的权利以及解除对无罪的人或者罪不当罚的人的人身、财产的限制或剥夺,从而保障其权利的目的。
由于我国在诉讼上奉行诉讼阶段论,因此侦查、起诉和审判都被认为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同等重要的阶段,没有孰轻孰重之分。侦查终结,作为对侦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阶段,它同侦查程序的其它制度一样有着自身的独立地位和价值。这可以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中反映出来。因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用专门的一节对侦查终结制度进行了规定,可见其地位的重要性。
(二) 侦查期间的设置
从刑事诉讼立法的国际通例来看,多数国家都对侦查期间进行了规定,而没有对审判期间进行规定;而我国的情况刚好相反,我国对审判的期间作了规定却没有对侦查期间作出规定(这里需要辩明的是,我国刑事诉讼第九节即侦查终结一节对期限的规定,实际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规定,而不是对侦查期间的规定,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将二者等同)。事实上,审判权是一种司法权,而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审判的过程是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为保障法官心证形成的独立性和充分性,(所以审判的过程)不宜用时间来加以限制 。而侦查权本质上为一种行政权 。按西方学者的观点,行政权的行使应当是有时间限制的,否则公民的权利就会始终处于不安定状态。另外,侦查权的行使较其它行政权而言更易侵犯公民的权利,所以我们应当明确规定侦查期间,一方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则因诉讼及时的遵守而保障人权。
那么,我们应当从如何构建侦查期间呢?第一,起算时间的规定。在实践中,侦查的发动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为在基本确定犯罪嫌疑人后的侦查;二为在没有掌握犯罪嫌疑人情况时对犯罪事实的侦查。如果我们将侦查期间的起算时间规定为侦查发动之时,那么在后一种情况则对侦查机关明显不利,甚至会出现还没有查清犯罪嫌疑人而侦察期限就已届满的情况。所以,我们认为,侦查期间的起算点应当自侦查转为对特定人时开始起算。第二,结束期间的规定。按照陈永生博士的观点:侦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案情重大复杂,在6个月内无法侦查终结的,经法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在12个月内仍然无法侦查终结的,经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再次延长6个月。所有案件侦查程序的最长期限都不得超过18个月。
(三) 侦查终结的条件及处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侦查终结的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何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样势必增加侦查机关对此问题的把握难度,导致侦查人员对侦查终结条件的认识主要依据主观经验,尤其是在我国目前侦查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容易出现对案件的错误判断。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应当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详细的规定。
我们认为,所谓“事实清楚”,它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实体法事实清楚和程序法事实清楚。第一,实体法事实清楚主要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清楚,具体指:1、犯罪事实是否发生;2、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3、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具体又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4、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5、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6、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罪过;7、应否追究刑事责任。这七项内容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谓的“七何”。其次,作为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这对于侦查终结后处理意见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此过程中,侦查机关应注意查清是否有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刑事责任的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在侦讯过程中的表现,如是否有自首、坦白等减轻处罚的情形,有无逃跑、毁灭证据等加重处罚的情形等。第二,程序法事实,是指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以及有无违反程序的情形。“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 程序,尤其对于当下中国法治现实中的权力恣意和权利缺失现象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在侦查终结阶段,侦查机关应当查清其在侦查过程中是否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背程序性要求的行为,对于通过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应当对有关的侦查人员予以一定的制裁。
“证据确实、充分”是侦查终结的另一个条件。“证据确实、充分”是证明标准的具体体现。我国当前理论界,在证明标准上主要存在“客观真实观”和“法律真实观”两种意见的分歧。但两者对于“证据确实、充分”含义的理解“却不是那样截然对立的。” “证据确实、充分”主要指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惟一的结论。 因而,笔者认为,不论是“客观真实观”还是“法律真实观”都必须体现为一定的操作标准,而“证据确实、充分”则是这两种证明标准观的共同的具体表现。此外,我国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时都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将“证据确实、充分”作为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之一是十分有必要的。因为,我国奉行诉讼阶段论,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在诉讼中有着各自独立的地位。但现实中却由于强烈的“侦查本位主义”,侦查从某种意义上讲决定着起诉和审判,案件在侦查阶段就被决定,庭审成为“走过场”。 因而,对侦查终结的条件作出较高的证明标准要求是应当且必然的。
在侦查终结的处理方式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撤销案件。同时,对于检查机关的自侦案件,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三种处理方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制作不起诉意见书;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没有犯罪事实的或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撤销案件。
以上规定对侦查终结后的有罪、无罪及罪不当罚三种主要情形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对于侦查终结后的疑案处理方式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这是我们值得思考和加以完善的。
我们认为,在侦查期间结束后,案件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则应由侦查机关将案件提交给侦查监督机关(我国为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即疑案的认定应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依据,这是疑案认定的客观要求;疑案的审查由侦查监督机关决定,这是疑案认定的主观要求。在作出了疑案的认定后,侦查机关则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这样的处理机制,一方面是为了贯彻严格的无罪推定原则,以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另一方面是以中立的第三方对案件性质作出评判,符合程序正义最为基础和核心的要求“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
(四) 侦查终结的监督制约及救济
从总体上讲,侦查终结会做出两种处理方式,即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有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两道关口对侦查终结后的处理作出评判。而撤销的案件,如果没有相应的审查或监督机制的话,则无法对其进行救济且会损害被害人要求追诉的利益。因而,侦查终结的监督机制实质上是针对撤销案件这种情形而言的。
我们认为,撤销案件的监督权在我国现阶段体制下应当由检察机关行使,待条件成熟则应由法院行使。侦查终结后,如果侦查机关认为是应当撤销的案件(包括三种情形:无罪撤案;罪不当罚的撤案;疑案撤案),那么应当在制作了撤案意见书后,申请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部门批准,同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被害人及其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部门提出意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部门在作出决定时应当听取包括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内的三方意见,经审查后既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也可以指令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对于准予撤案的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撤案的理由不服(如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根本就没有犯罪,而侦查机关以罪不当罚的名义撤案等情形)或者被害人认为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侦查机关和侦查监督机关却作出撤案的决定时,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向上级检察机关的申诉权,上级检察机关有权改变或维持下级检察机关的决定。如果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继续侦查的指令不服,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仍不能被接受,则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此外,我们应当注意,撤销的案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有新的证据,侦查程序就可以再次启动。同时,为了避免侦查机关再次启动侦查程序的随意性,我们认为这时的侦查启动权应当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部门审查之后,在有新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应批准侦查机关(部门)立案侦查。
(五) 补充侦查
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中,由于实行“单轨制”侦查,强调国家侦查机关对侦查权的专属性并排斥被追述者一方的自行侦查行为,因而其往往都通过侦查终结制度来限制侦查权的行使,同时对侦查终结后的补充侦查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在日本,侦查终结后,原则上不能再进行侦查,确有补充侦查的必要时,一般情况下只能进行任意性侦查,强制性侦查的进行则只能在第一次审判日之前。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补充侦查的规定是比较宽松的。《刑事诉讼法》第68条、140条和165条分别规定了三种补充侦查,即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因此,我国的补充侦查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其中,与侦查终结制度有密切联系的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理由很简单,两者都发生在侦查终结制度之后。从设立补充侦查的立法意图来看,补充侦查仅是一种例外情况,其目的之一是为了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实践中补充侦查却成了一种常态,使侦查终结制度丧失了其应有的意义,导致终而不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补充侦查应在一个月以内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这就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不分案件的简繁而统一将补侦期限规定为一个月使得其缺乏针对性和现实操作性;第二,以二次为限,究竟是具体的某一阶段的次数还是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三种情况下的补侦总次数,对此法典没有予以明确;第三,对于补充侦查时所准予采取的侦查手段没有予以具体明确,就可能导致强制性侦查手段的重复使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非法集资在我国许多地区重新抬头,并向多领域和职业化发展。2006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非法集资案件1999起,涉案总价值296亿元。2007年1至3月,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两类案件就立案342起,涉案总价值59.8亿元,分别较去年同期上升101.2%和482.3%。若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治理整顿,势必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坚决遏制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势头
  非法集资涉及面广,危害极大。一是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非法集资活动以高回报为诱饵,以骗取资金为目的,破坏了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二是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非法集资有很强的欺骗性,容易蔓延,犯罪分子骗取群众资金后,往往大肆挥霍或迅速转移、隐匿,使受害者(多数是下岗工人、离退休人员)损失惨重,极易引发群体事件,甚至危害社会稳定。三是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非法集资活动往往以“响应国家林业政策”、“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等为名,行违法犯罪之实,既影响了国家政策的贯彻执行,又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
  为切实做好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国务院批准建立了由银监会牵头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务必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共同做好工作。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上来,统一到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上来,充分认识非法集资的危害性,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果断处置,有效遏制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势头。
  二、当前非法集资的主要形式和特征
  非法集资情况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健康消费”等旗号,有的引用产权式返租、电子商务、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等新概念,手段隐蔽,欺骗性很强。从目前案发情况看,非法集资大致可划分为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2006年,以生产经营合作为名的非法集资涉案价值占全部非法集资案件涉案价值的60%以上,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一是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种苗等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以收购或包销产品等方式支付回报;有的则以商品销售的方式吸收资金,以承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三、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责任,确保社会稳定
  省级人民政府要把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列入重要工作议程,加快建立健全本地区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做好相关工作。一是加强监测预警。要对本地区的非法集资问题保持高度警惕,进行全程监测,主动排查风险,做到早发现,早预警,防患于未然。二是及时调查取证。发现问题后,要组织当地银监、公安、工商等部门提前介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社会影响大、性质恶劣的非法集资案件,要采取适当预防措施,控制涉案人员和资产,保护证据,防止事态扩大和失控。同时,要制定风险处置预案,防止引发群体性事件。三是果断处置。对于事实清楚且可以定性的非法集资,要果断采取措施,依法妥善处置;难以定性的,要及时上报“联席会议”组织认定。涉及多个地区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之间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相关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总结经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参照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地区相关规章,为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四、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认真做好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
  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有关方面要加强协调,齐抓共管。有关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反应灵敏、配合密切、应对有力的工作机制,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将防控本行业非法集资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建立日常信息沟通渠道和工作协调机制,认真做好非法集资情况的监测预警工作。一旦发现非法集资苗头,应及时商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妥善处置,并通报“联席会议”。要抓紧制定和完善本行业防范、监控和处置非法集资的规章及行业标准。“联席会议”要加大工作力度,对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进行深入分析,集中力量查处典型案件,严惩首恶,教育协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权益。银监会作为“联席会议”的牵头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加强沟通,切实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要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宣传教育,改善金融服务,逐步构建疏堵并举、防治结合的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对于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多发的行业,要主动开展风险排查,防止风险进一步积聚。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尽快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通过有奖举报等方式鼓励公众参与,在门户网站上开辟专门的投资者教育园地,探索建立风险提示和预警的长效机制。要加强对广告的监督管理,依法落实广告审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群众举报、媒体披露的线索要及时调查核实,对发布非法集资广告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要严肃查处。
  五、加强舆论引导和法制宣传,提高公众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
  银监会要牵头制订宣传教育规划,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传媒手段,宣传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法律法规,通报非法集资的新形式和新特点,提示风险,提高社会公众的风险意识和识别能力,引导其远离非法集资。要加大对典型案件的公开报道力度,以专栏文章、专题节目等方式揭露犯罪分子的惯用伎俩,震慑犯罪分子,形成对非法集资的强大舆论攻势。要在广大农村、城市街道、社区、车站等公共场所设置宣传栏,张贴宣传画,扩大覆盖面,强化宣传效果。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地方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加强舆论引导和法制宣传。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