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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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3〕98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省驻文单位,驻文部队:
现将修订后的《文山州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八日


文山州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州地震灾害的预防、抗御和救灾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地震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云南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精神,结合文山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严格按《地震预报管理条例》执行地震预报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条例向社会发布和泄露地震预测预报意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立足于预防破坏性地震,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防震减灾工作方针,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抢险的准备工作。
第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迅速了解震情、灾情,及时逐级上报并做好应急抢险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按《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有关条款,对在破坏性地震应急过程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地震应急

第六条 州内(含边界)发生破坏性地震时,州地震局应迅速测定地震震级,发震时间和震中位置,半小时内报州委、州人民政府、省地震局,通知震区县人民政府,并提出实施应急预案级别的建议。
第七条 一级对策。州内发生6.0级以上地震时,立即按一级对策实施应急程序。
一、州委、州政府立即召开紧急会议,听取地震、民政和有关部门关于震情和灾情的汇报,部署安排抗震救灾工作。
二、立即向省委、省政府报告震情、灾情及救灾情况,请求省和国家支援。
三、以州委、州政府的名义向震区发慰问电。
四、迅速成立以州长(或在家主持工作的政府领导)为指挥长的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赶赴灾区,直接组织指挥抢险救灾工作。
五、州级各有关部门、驻文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按本预案规定职责紧急行动,迅速开展工作。
第八条 二级对策。州内发生5.0-5.9级地震时,按二级对策实施应急程序。
一、州政府立即召开紧急会议,听取地震、民政和有关部门关于震情和灾情的汇报,部署安排抗震救灾工作。
二、向省委、省政府报告震情、灾情,请求省支援。
三、以州委、州政府的名义向震区发慰问电。
四、迅速成立以州长(或在家主持工作的政府领导)为指挥长的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赶赴灾区,直接指挥抢险救灾工作。
五、州级各有关部门、驻文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按本预案规定职责迅速开展工作。
第九条 三级对策。州内发生4.5—4.9级地震时,按此对策实施应急程序。
一、成立以分管副州长为指挥长的抗震救灾指挥部,指挥部迅速召集有关单位,了解震情、灾情,研究布置工作。
二、向震区派出由州抗震救灾指挥部应急办公室、地震、建设、民政等有关单位组成的工作组,协助当地政府开展抗震救灾工作,并调查落实震情和灾情。
三、向震区县人民政府通报调查落实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同时书面报告州政府。

第三章 应急机构及各部门职责

第十条 州委、州人民政府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开展有关工作。州政府领导担任指挥长,州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军分区、武警支队负责人任副指挥长,州委办、宣传部、纪检监察、政府办、民政、建设、地震、计划、经贸、财政、教育、交通、通信、卫生、公安、国土、环保、水务、农业、气象、电力、公路、粮食、供销、物资、药监、医药、保险、机场 等部门担任指挥部成员。
第十一条 州抗震救灾指挥部下设应急办公室。日常办公地点在州地震局,办公室主任由州地震局局长担任;应急期间办公室设在州政府办,由州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担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由民政、地震、建设、计划、财政等部门负责人担任。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一、迅速了解、收集和汇总震情、灾情,经州委或政府批准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负责与震区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州级有关部门应急机构保持联系。
二、负责传达、贯彻、落实省、州领导对抗震救灾工作的指示。
三、负责协调救灾物资、资金的筹集、安排、调运。
四、组织抗震救灾新闻宣传报道及新闻发布会。
五、负责做好震后有关接待工作。
六、负责处理州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州抗震救灾指挥部有关部门和驻文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按本预案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抗震救灾工作。
一、抢险
组成单位:文山军分区,武警文山支队、武警文山边防支队、武警文山消防支队等驻文部队。
主要职责:抢救被压埋人员;抢救国家重要财物、文物;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工程抢险;帮助灾区人民恢复生产生活。
二、医疗、疾控
组成单位:卫生、疾控、药监、医药部门。
主要职责:迅速组织医疗防疫队伍进入灾区,组建震区临时医院或医疗所,抢救、转运和医治伤病员;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源、食品等,帮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控制疫情;迅速向灾区提供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
三、通信
组成单位:电信、移动、联通等部门。
主要职责:充分利用通信网络资源,及时组织力量抢修震区通信设备和线路,保证抗震救灾通信畅通,必要时,经批准后,可调用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
四、交通运输
组成单位:经贸、交通、公路、机场等部门。
主要职责:尽快抢修遭受破坏的公路、桥梁、机场及有关设施,优先保证抢险救灾人员、伤员、救灾物质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
五、物资供应
组成单位:计划、经贸、民政、粮食、供销、物资等部门。
主要职责:做好抗震救灾物资特别是群众生活急需物资的组织、供应、调拨和管理。
六、灾民转移安置
组成单位:民政部门。
主要职责:调配救济物品,发放救灾款,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转移和安置工作,做好死难者的善后工作。
七、治安保卫
组成单位:公安部门和武警文山支队、武警文山边防支队、武警文山消防支队。
主要职责:协助灾区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震区社会治安;维护交通秩序;负责震区首脑机关、机要部门、金融、救灾物资等的安全;负责火灾预防和扑救。
八、宣传报道
组成单位:宣传、地震、民政、外事、新闻等部门。
主要职责:负责抗震救灾工作宣传报道。按规定向公众发布震情、灾情等有关信息;负责回答国内外有关震情及灾情的询问。
九、生产自救
组成单位:计划、经贸、教育、民政、农业、气象、水务、电力、交通、供销、保险等部门。
主要职责:组织震区恢复生产;学校复课;保险部门及时理赔。
十、基础设施抢险和应急恢复
组成单位:建设、水务、电力、交通、通信等部门。
主要职责:组织力量抢修震区受损的重要水利、电力、通讯、交通等设施及城市供水、供气等市政设施,消除隐患,尽快恢复基础设施功能。
十一、次生灾害预防
组成单位:经贸、建设、民政、水务、农业、电力、国土、煤炭、环保等部门。
主要职责:对处在灾区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地区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减轻或消除危害。
十二、应急资金
组成单位:财政、民政、金融部门。
主要职责:经州委、州政府批准,及时下拨救灾经费,指导灾区做好救灾款的使用、发放和信贷工作。
十三、震情监视
组成单位:地震部门。
主要职责:及时判定地震类型,密切监视震情发展,提出地震发展趋势意见和防范对策。
十四、震害损失评估
组成单位:地震、民政、建设部门。
主要职责:调查地震破坏情况;参与省级有关部门确定震区地震烈度,进行震害经济损失评估;将评估结果及时上报州委、州政府。
十五、接收援助
组成单位:民政、外事、红十字会等部门。
主要职责:按震情、灾情和国家有关规定,呼吁社会各界提供援助;做好社会各界提供的救援物资、资金的接受和安排工作。外事、外经贸等部门协助做好涉外接收救灾捐赠工作。州红十字会负责本系统内的接收捐赠工作。

第四章 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 地震的宣传报道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结合我州实际,对震情的宣传报道作如下规定:
一、4.0级以下地震一律不宣传报道。
二、4.0—4.9级地震由文山日报社、文山人民广播电台、文山电视台发一条简短信息。
三、5.0—5.9级地震可视灾情作适度宣传报道。
四、6.0级以上地震,各新闻单位全力做好宣传报道并配合省级以上各新闻单位做好宣传报道。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州级有关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应参照本预案,从实际出发,制定本部门、本地区应急预案,并报州委、州政府及州地震、民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州内发生3.5—4.4级有感地震,由州地震局收集有关信息,报州委、州政府,并通知震区县人民政府。此类地震若有破坏,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本地区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预案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5年州人民政府制定的《文山州地震应急反应预案》(文政发〔1995〕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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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黄浦江上游水源,保障全市人民健康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浦江上游水源的保护范围:
(一)自闵行西界至淀峰四十五公里的黄浦江水域,淀山湖与元荡湖体,沿江湖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以及大泖港、园泄泾上溯十公里的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
(二)自龙华港至闵行西界三十公里的黄浦江水域以及沿江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划为准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在上游来水符合国家二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确保达到国家二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三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上游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源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局领导。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市政、渔政、卫生、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减少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原已形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五条 在上海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黄浦江上游水质达到国家二、三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浓度排放标准应严于下游地区。
一切有废水排入上述水域的单位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进行审核、批准,统一颁发《排污许可证》。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排放污染物,并交纳排污费。未经许可,不准擅自排放污染
物。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制订。
各单位必须接受环境监测部门的现场抽查。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水质标准,按地区按单位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产生污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治理任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把完成水源保护工作作为考核下属单位的一个专项指标,未完成治理任务和超过核定的污染
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晋升企业的等级。
对污染严重需要易地治理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环境保护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区、县范围内综合平衡。一切新建、扩建或改建项目的污染物排放量,必须控制在该地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并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一切新建单位只能有一个排污口;一切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建新的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单位应结合技术改造进行下水道整治和改造,逐步做到清浊分流,一个单位一个排污口。所有的排污口必须留有监测孔。
第九条 淀山湖是水源保护区的重点水域。淀山湖的建设要以保护水源为前提,疗养院和风景游览项目的建设和规模应严格控制,并应建有相应的治理污染设施。湖体及沿湖纵深五公里陆域内,不得建设其他污染水体的项目。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凡已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提前报请市或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核定污染排放量。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及时通报可能由此受到危害和损失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二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倾倒和挖埋粉煤灰、废渣、尾矿、油脚、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弃物。
临时堆放废渣、垃圾及其他无毒害固体废弃物,必须征得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并须采取严格的防污措施。
第十三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使用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物资供应等部门不得销售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
存贮农药必须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向黄浦江倾倒失效农药,不得利用黄浦江水体清洗包装器材。
第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有害废液;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物品的车厢、船舱和容器。
排放含病原体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到排放标准,严禁直接排放。
第十五条 严禁各类船舶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货物底脚以及垃圾、粪便等有害污染物。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装运油类、垃圾、粪便、有毒货物或各种工业废水、废渣等,必须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十六条 一切机动船必须装有油污储存装置,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十五总吨(含十五总吨)以上机动船及四十载重吨(含四十吨)以上非机动船,应设置储存粪便及垃圾的容器。
第十七条 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公里水域内,不准新建或扩建其他污染水体的工程设施;除水文、水质调查监测船外,严禁其他船舶装卸作业;原有排污口必须限期搬迁。
在黄浦江淞浦大桥取水口建成通水之前,在临江取水口上、下游各五公里以及沿江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或改建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装卸有毒物品或载运有毒物品的车辆摆渡过江;
(三)新增船舶装卸作业点;
(四)新增或扩大存贮木材的水域;
(五)堆放疏浚航道的污泥。
在上述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配备预防突然性事故的设施,制订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对中、下游地区排入黄浦江污水量大的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围湖造田和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加强管理,扩大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征得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对积极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或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保护临江取水口规定的;
(六)违反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规定的;
(七)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八)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或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达不到《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的排污单位,除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外,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除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可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对市属和外省市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区、县以下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各部门直接管辖的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须报经
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单位赔偿损失。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罚款事项,在实施细则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0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修正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在原第六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水质标准,按地区按单位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产生污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治理任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把完成水源保护工作作为考核下属单位的一个专项指标,未完成治理任务和超过核定的污染物排放
总量指标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晋升企业的等级。
对污染严重,需要易地治理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环境保护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二、在原第八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凡已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提前报请市或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核定污染排放量。”
三、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七条的第一款,并将“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千米水域内”修改为“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公里水域内”。
补充三款,作为第二、三、四款:
“在黄浦江松浦大桥取水口建成通水之前,在临江取水口上、下游各五公里以及沿江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或改建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装卸有毒物品或载运有毒物品的车辆摆渡过江;
(三)新增船舶装卸作业点;
(四)新增或扩大存贮木材的水域;
(五)堆放疏浚航道的污泥。
在上述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配备预防突然性事故的设施,制订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对中、下游地区排入黄浦江污水量大的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颁发《排污许可证》。”
四、原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或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新建、扩建或改建项目,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保护临江取水口规定的;
(六)违反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规定的;
(七)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八)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五、其他条文的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末补充:“上游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源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局领导。”
2、第六条第一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修改为:“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3、原第七条作为第八条,第一款“并须执行《上海市防止环境新污染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修改为:“并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4、原第九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及时通报可能由此受到危害和损失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5、原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句末的句号改为分号,并补充:“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6、原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句末的句号改为逗号,并补充:“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7、原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条文按修改后的顺序排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0年10月5日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10月1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市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劳动报酬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七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法律服务形式。
  第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或者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市级机关或者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区级及区级以下机关或者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所在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给付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由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由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四条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当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收取当事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遇有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第二十条公民持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资金专项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支持其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四条因法律援助人员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受援人追缴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