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建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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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建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组建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快电影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广发影字〔2004〕41号)和《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及《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广发影字〔2005〕537号),充分调动国有、民营和社会力量,利用数字技术,开拓中小城市电影市场,促进国产影片的发行放映,扩大国产电影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积极探索中小城市电影市场发展的新路子,现就组建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建立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探索国产影片发行放映的有效机制,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将高新技术和市场运作手段有机结合,努力提高国产影片的市场占有率,从而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二、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要以资产联结或签约数字影院(厅)的形式组建,鼓励国有、民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参股、投资等方式参与或单独组建院线公司。
  三、组建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并须在三年内吸收院线内股东资金或院线外社会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院线中数字电影院、影厅的新建、改造;跨省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须有15家(含)以上资本联结或签约的数字电影院(所有厅),或30个(含)以上数字电影厅;省内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须有10家(含)以上资本联结或签约的数字电影院(所有厅),或20个(含)以上数字电影厅。各院线公司要实行企业化、现代化经营管理,统一品牌、统一供片、统一经营、统一管理,鼓励院线公司公平竞争,在竞争中推动中小城市电影市场繁荣发展。
  四、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所使用的数字电影放映设备应符合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电影数字放映技术要求》(广发技字〔2004〕1036号)和《数字影院(中档)放映系统技术要求》(广发〔2007〕75号),经广电总局电影技术质量检测所技术检测通过后,报总局科技司审核发放设备认定证书的数字电影放映设备。
  五、拥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县级(含)以上城市的专业电影院和有固定放映场所、具备售票放映条件的其它放映单位,均有资格加入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进行数字化改造。
  各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要充分利用学校、工会礼堂、俱乐部、音像厅等现有的社会资源进行数字化改造。新建的专业数字电影院,须取得所在地的电影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六、组建跨省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由广电总局审批,组建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广电总局备案。
  申请单位须向批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成立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报告;
  (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核准院线公司的名称;
  (三)以资产联结组建的院线公司要出示资产证明;以签约形式组建的院线公司要有签约协议;
  (四)加入院线公司影院的资产证明、债权债务证明、工商登记复印件、银幕数量。
  七、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要以放映国产影片为主,所放映的数字影片均须获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国产影片的年放映时间和影片数量不得低于年放映电影片时间总和和影片数量总和的三分之二,以满足城镇广大观众的观影需求。
  八、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为国产影片增加了发行放映渠道,拥有国产影片版权的单位要积极支持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发展,向院线公司推荐、发行国产影片。院线公司要认真组织国产影片片源,做好国产数字影片的发行放映工作。
  鼓励影片在城市主流院线和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同步上映。影片版权、发行权拥有者可以依托或委托总局数字节目管理中心的数字技术平台,为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提供节目。
  九、依据《关于对新建影院实行先征后返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通知》(电专字〔2004〕2号)的规定,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所属影院可享受三年先征后返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优惠政策。具体申报程序按照上述《通知》要求执行。
  十、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要严格遵守《电影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加强行业自律,诚实守信、规范管理、合法经营,制定院线管理、经营、培训等各项制度,按照总局有关电影统计的规定做好电影统计工作。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纳入“国产影片发行放映考核办法”范围,进行年检、考核,对发行放映国产影片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奖励,对不合格的单位予以批评,违反《电影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广电总局电影数字节目管理中心作为数字公共节目服务平台,要积极为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提供数字电影节目制作、推介、订购等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十二、广电总局电影技术质量检测所对进入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数字电影放映设备按照《电影数字放映技术要求》(广发技字〔2004〕1036号)及《数字影院(中档)放映系统技术要求》(广发〔2007〕75号)的相关技术要求进行产品化检测。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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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资发改革[2007]71号)



董事会试点企业:

  为规范推进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董事会试点工作,实现对董事会试点企业履行股东职责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资委董事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精神,我们制定了《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实施意见(试行)



为规范推进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董事会试点工作,实现对董事会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履行股东职责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建立试点企业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专题会议制度

(一)股东(大)会或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每年召开一次专题会议,听取试点企业董事会报告上一年度工作。

(二)试点企业为多元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多元股东公司)的,董事会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年度工作;试点企业为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向国资委报告年度工作。

(三)试点企业为多元股东公司的,专题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全体成员和董事会秘书参加,监事会主席和其确定的监事会成员列席。召开专题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全体股东,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股份有限公司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出席专题会议的人数自定,但所需交通、住宿、饮食费用自理。

(四)试点企业为国有独资公司的,专题会议由国资委召集并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董事会,会议由国资委领导同志主持,参加人员包括:试点企业董事会全体成员和董事会秘书,监事会主席和其确定的监事会成员,国资委董事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在确保国家秘密和公司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也可邀请国资委以外有关专家等列席会议。

(五)试点企业一般于每年4月底前向股东(大)会或国资委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并抄送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参加的董事会会议通过并经董事长签字。



二、年度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董事会制度建设及运转情况。董事会第一次报告年度工作的,应当报告董事会制度建设情况,包括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董事长、总经理的职权与责任;董事会会议制度;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及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向董事提供公司信息和配合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制度等。董事会运转的基本情况包括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次数和董事会决议涉及范围;董事出席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次数,董事履行职务时间与尽职情况;董事之间、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沟通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经验和存在的问题;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关注与应对措施等。

(二)公司发展情况。主要包括公司发展战略与规划的制订、滚动修订、实施情况;公司核心竞争力(其中包括技术创新投入、产出、能力建设等)培育与提升情况;董事会通过的公司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融资项目及其完成和效益情况,其中包括现任董事长任职以来各年度董事会通过的重大投融资项目的效益情况;公司未来发展潜力与面临的主要风险。

(三)公司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生产经营指标完成情况及其分析。主要包括销售收入、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利润总额、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所有者权益增值率、现金流、成本、资产负债率等。指标分析主要包括重要影响因素分析、与本公司往年指标对比分析、在国内同行业中所处位置分析等;主要指标居国内同行业前列的,还应分析在国际同行业中所处位置。

(四)公司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情况。主要包括考核的各项指标与指标值,薪酬制度或办法;各项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和薪酬兑现情况;从本公司执行情况和国内同行业情况(公司主要指标已居国内同行业前列的,还包括国际同行业情况)分析考核指标设置和指标值的确定及 其与薪酬挂钩的科学性、合理性,对经理人员的激励与约束的实际效果。

(五)经理人员的选聘情况。主要包括制度建设情况,如选聘标准与条件、方式、程序及其执行情况;后备人才队伍建设情况。若董事会已聘任了经理人员的,应包括所聘人员的能力、表现以及各有关方面对其评价或反映。

(六)企业改革与重组情况。主要包括董事会通过的下列方案、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公司及其子企业股份制改革;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公司内部收入分配、劳动用工、人事制度改革;公司内部资产、业务重组;公司与其他企业间的并购重组等。

(七)企业职工收入分配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主要包括董事会决定的职工收入分配政策、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企业工资总额调控情况及分析;企业职工收入水平增长变化情况分析。

(八)全面风险管理或内部控制体系建设情况。主要包括董事会通过的有关全面风险管理或内部控制体制建设的方案、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内部审计,防范财务报告和向股东提供其他信息的失真、失实的措施及效果;加强投融资管理,防范重大失误的措施及效果;加强财务与资金管理,防范财务危机和资金流失的措施及效果。

(九)董事会决定的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调整,以及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改情况。

(十)股东(大)会或国资委要求董事会落实事项以及监事会要求整改事项的完成情况。

(十一)公司本年度预算方案中的主要指标和董事会主要工作设想。

(十二)董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三、报告年度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反映实际工作,既要充分肯定工作成绩,又要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提出改进的措施和要求。

(二)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要全面、具体,专题会议上报告年度工作要突出重点,简明扼要。一般情况下,专题会议会期不超过半天,报告年度工作不超过两小时。

(三)除本实施意见有明确要求外,仅报告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上一年度董事会的工作。



四、专题会议议程

(一)试点企业董事长代表董事会报告年度工作。

(二)试点企业董事、董事会秘书补充发言。

(三)国资委、其他股东和监事会主席对年度工作报告发表意见、提出质询,董事长和其他董事、董事会秘书予以说明、解释。

(四)国资委领导同志对试点企业董事会年度工作作总体评价。

(五)试点企业董事长就国资委和其他股东对年度工作报告的评价作表态发言。



五、本实施意见的施行

(一)董事会试点企业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董事会试点企业为多元股东公司的,由股东(大)会就是否执行本实施意见作出决议,决议通过后执行。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2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2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园林、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促进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维护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四)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景旅游资源,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

(五)保护耕地,节约并合理使用土地;

(六)完善城市功能,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方便居民生活;

(七)符合交通、消防、卫生、防洪、防震、防空建设等公共安全要求。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县级市城市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为主要技术依据。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化、民主化原则。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请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以下机关编制和审批:

(一)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总体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县级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市、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按有关规定审批。

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同级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当征求军事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规划部门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依法变更、调整的,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或者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由批准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应当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小型建设项目和短距离管线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规划部门核准建设内容,必要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规划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或者施工图;

(四)发给定桩测量通知书;

(五)经验基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适用前款规定的小型建设项目和短距离管线工程项目是指: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围墙、大门和占地面积小于一百平方米的塔、池、微波和无线电收发讯塔架;

(三)临街门面的改造、装饰工程;

(四)宣传廊、候车亭、广告牌、纪念碑(亭)、城市雕塑及各种建筑小品;

(五)直径一百五十毫米以下且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给水管、液化石油气管、煤(天然)气管;直径三百毫米以下且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雨水管和污水管;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热力管沟;

(六)电讯、广播电视和电压在十千伏以下的架空线缆及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地下管线、管沟;

(七)城市道路两侧的路灯杆(线)。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拟建范围地形图,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部门划定拟建工程规划设计范围红线,发给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规划部门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审查拟建工程方案设计图、初步设计图或者施工设计图。

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提交的相关文件、图件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划许可条件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许可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宅房屋,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新建房屋除外)、土地使用权证、户籍证件和身份证,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划部门核发。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县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县规划部门报市规划部门审定后,由县规划部门核发。

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的建制镇的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备案。

市城市规划区内县所辖建制镇的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县规划部门核发,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规划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了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应当经规划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设计。

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和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文化、教育、体育、社区管理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住宅区内,新建各类工程管线应当地下敷设。地下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工程管线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与相关道路、桥梁的修建同步实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类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围墙、建筑小品、各类构筑物的外装修设计及装饰材料和色彩的选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政、公安、房管、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由规划部门根据设置规划审批。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掘土场、采砂场、采石场、垃圾场,进行围填水面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应当经规划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不得超过七米。提倡设置可移动式临时建筑。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原貌。

第三十九条 车行道、消防通道、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建筑退缩地带和地下埋设工程管线的地段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以及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规划部门进行竣工测量。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文件的内容进行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后,规划部门应当出具规划管理验收认可文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六个月内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有关的竣工档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三)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

(四)影响消防、防汛设施以及燃气管道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对各类交通设施、工程管线和设施、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通讯的正常运行构成威胁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规划道路用地的;

(七)占用城市广场、绿地的;

(八)占用湖河水面、滩涂、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九)违反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

(十)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十一)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审批或者其他违法审批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核发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规划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依法由有权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由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依法作出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规划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情形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其他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规划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报送竣工档案的,由规划部门责令报送,仍不报送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规划部门的停工通知书,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规划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指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是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由开发区管理机构提出规划意见,经市规划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