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黔府办发[2002] 0111号
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发文机构: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日期:2002-12-31
实施日期:2003-4-1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
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
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
见的通知的通知》(黔府办发〔2001〕3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补助原则。
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国家和公务员合理分担医疗费
用,补助水平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持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待遇水
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调整。
第三条 补助范围。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
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
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省高级
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
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部分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和
退休人员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
(三)在筑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直管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
办法。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级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原
则上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
(五)原省级机关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在过渡期内,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照执
行公务员医疗补助;过渡期满,按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单位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四条 筹集标准。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75%筹集。
第五条 个人帐户注入资金。
为解决个人帐户资金无积累的实际,医疗保险启动之初(暂定三年)内,为参保人
员个人帐户注入部分资金(以下简称“注入资金”)。
注入标准如下:
(一)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含享受待遇)和正教授(含相同职务),每人每
年600元;
(二)正副处(县)级干部(含享受待遇)、副教授(含相同职务)和工龄满30年(含30
年)以上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400元;
(三)工龄满20年(含20年)不满30年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300元;
(四)工龄满10年(含10年)不满20年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200元;
(五)工龄在10年以下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100元。
退休人员按其退休时享受待遇和工龄,比照在职人员同档标准注入。
第六条 经费来源。
(一)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由省财政全额划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参照执行单位,由省财政补助划拨结合用人单位缴纳。其中全额拨款单位财
政补助80%,用人单位缴纳20%;差额拨款单位财政补助15%,用人单位缴纳85%。
财政补助部分由省财政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
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由用人单位全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在筑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直管事业单位,经费由原渠道解决。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季筹集,财政划拨和单位缴
纳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个人帐户注入资金年初全额筹集,财政划拨和单位
缴纳时间为每一保险年度的第一个月。
第八条 医疗补助资金补助办法。
(一)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住院自负部分,补助标准为:使用乙类药品个人负担部分
补助50%;首次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线以下部分补助40%;起付线以上
至5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助4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
助50%;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助40%;15000元以上至基本医
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封顶线,个人自负部分补助30%。
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降低200元后按上述办法实施补助。
(二)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门诊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内的个
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具体补助办法是个人帐户当年划入资金使用不足部分补助
70%。5000元以上部分不再实施补助。
(三)用于补助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至15万元的医疗费,即《贵州省在筑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中单位缴费部分。
(四)实施以上医疗补助后,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按《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
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贵
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规定,住院或规定病种
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超过4000元、退休(职)人员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
,由医疗补助经费补助50%。
(五)用于补助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的有关医疗待遇。具体办法另定
。
第九条 参照执行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补助经费。否则,其单位人员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同
时省财政取消由财政补助部分的划拨。
第十条 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是否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单
位自愿决定,凡单位自愿并按时足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
,其单位人员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一条 参照执行单位和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帐
户资金注入,必须在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到帐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连同财
政拨款一并注入。
第十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不得超出我省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范围。
第十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
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确保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收支平衡。
第十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使
用监督,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6]21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保监局、自治区教育厅和自治区公安厅联合制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的合法权益,充分运用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职能,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提高教学管理水平、教育服务质量,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等相关规定,针对我区教育行业风险管理体系建设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政府引导、多方参与、督促投保、商业运作”的原则实施校(园)方责任保险。
第二章 实施范围及对象
第三条 校(园)方责任保险的实施范围是在宁夏设立的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小学、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章 投保方式及资金安排
第四条 凡是在宁夏行政辖区内的学校的举办者都应当为学校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
第五条 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的学校举办者应按在册学生人数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条 各学校举办者可自主选择具有经营校(园)方责任保险资格、信誉良好、服务周到的财产保险机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由投、承保双方协定。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政府举办学校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资金安排工作。
第四章 保险公司承保及要求
第八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积极参与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率提供保险产品时,必须遵守保险法律、法规,遵循科学、公平、合理和服务“平安校园”建设的原则,提倡差别费率。不得无理拒保,不得委托无代理资格的单位、个人代理业务或支付手续费。
第十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12号)第九条规定的由学校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第五章 保险限额
第十一条 我区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每人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万元。各学校在最低赔偿限额的基础上,可根据本校实际情况,提高保额标准,多保不限。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成立宁夏校(园)方责任保险推动工作领导小组,由自治区分管教育工作的副主席担任组长,宁夏保监局、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的负责人为成员,负责指导全区校(园)方责任保险推动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监管部门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运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共同促进学校做好教育安全管理工作;要在风险评估、防灾防损、安全教育、事故赔偿等方面密切合作,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及时沟通情况,研究预防对策。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将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之中,鼓励学校参加校(园)方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要树立全局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更新经营理念,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和协调,加大对市场的调查与分析力度,积极开发出适销对路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产品,不断满足教育行业对风险管理的需求。定期对学校进行防灾防损查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完善风险提示、风险防范、预防检查等预防工作机制。加强事故发生后的施救及理赔服务,减少理赔环节,提高理赔效率。
第十七条 各学校要在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的基础上,切实落实安全管理责任,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要制定相应的具体操作方案,与各财产保险公司加强联系,指定专人与财产保险机构联系办理校(园)方责任保险事宜。要严肃廉政纪律,不得巧立名目索要、收受非法费用,谋取非法利益。各学校应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宁夏校(园)方责任保险推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