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进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5:07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进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进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6年12月31日发布实施以来,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的管理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规范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在该规定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做法,一些
不法分子伪造《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从事非法携带外汇活动,对国家经济造成不利影响。为了进一步规范携带外汇进出境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对《携带证》进行了改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8月1日起,正式启用新版《携带证》(见附件)。各银行自1999年8月1日起停止签发旧版《携带证》,海关自1999年9月1日起停止验放旧版《携带证》。
二、新版《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并将样本送海关总署及各口岸海关备案。
三、新版《携带证》启用后,《规定》中有关《携带证》签发、使用方面的条款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凡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2000美元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5000美元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银行凭携带人护照、有效签证等材料签发《携带证》,并在《
携带证》上加盖银行印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凡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携带人应凭护照、签证等有关材料先向银行申领《携带证》,然后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及有关材料到该银行所在地外汇
局申请核准。外汇局根据有关规定对携出外汇来源及用途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无误后,在银行签发的《携带证》上加盖外汇局核准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及外汇局核准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三)《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进出境人员一般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外币现钞出境。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携带等值10000美元以上外币现钞出境的,应由携带人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应严格审核其外汇来源及用途,对确有必要
的,向银行出具核准文件。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签发《携带证》。携带人持《携带证》到外汇局加盖外汇局核准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及外汇局核准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四)《规定》第九条修改为:《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局留存,第三联由签发银行留存。
四、新版《携带证》仅限于各银行总行及分支行签发,如个人外汇在支行以下机构存储,需开《携带证》的,应由携带人持本人护照、有效签证、存款证明等材料到该机构所属支行申领《携带证》,支行审核有关材料无误后签发《携带证》。银行签发《携带证》后,应留存护照、签证
复印件5年备查。
五、《携带证》如遗失,携带人应到原签发《携带证》的银行开具证明文件,然后凭此文件及有关材料到该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外汇局向携带人出具核准文件。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补办《携带证》。除此之外,其它情况一律不予补办。
六、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所辖地区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下辖各分支机构。
本通知执行中如遇有关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海关总署联系。联系电话:
国家外汇管理局:010-68402141
联系人:陈志红

附件: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

Permit for Taking Foreign Curcy out of the Customs Territory
-----------------------------------------------
|携带人姓名及护照号码 | | 左列准予携带出境,请 |
|Name of the Holder | |查验放行。 |
|and passport Number | | |
|-----------------|-----------| |
|国 籍 | | |
|Nationality | | |
|-----------------|-----------| 此致 |
|前往目的地 | | |
|Destination | |签发银行 年 月 日 |
|-----------------|-----------|---------------|
|携带币种及数额(大写) | | |
|Description and Amount | | |
|(amount to be given in words) | | |
|-----------------|-----------| |
|有效期限 | | |
|Auailable Period |截止 年 月 日|外汇局签章 |
-----------------------------------------------



1999年6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发〔2011〕1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部、省属驻邵各单位:

现将《邵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邵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邵阳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暂行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对其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负责;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和实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目标完成情况应作为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负责组织抓好环境综合整治,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三)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类自然生态保护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重要的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四)加强对农村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贫瘠化、地面沉降,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它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扩展,推广动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兽药及动植物生长激素。
(五)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负责组织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
(六)对辖区内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施限期治理,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七)对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工业、农业、畜牧水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八)组织实施生态市、县(市、区)、环境优美乡镇、生态示范村的创建工作,按计划完成创建任务。
(九)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环保部门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负责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实施的具体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等污染防治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四)按规定权限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搞好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管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五)负责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环境信息网;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七)负责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八)按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电磁辐射污染、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放射性污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九)负责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推动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推动和指导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工作。
(十一)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先进环保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发改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在组织编制、上报或者审批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要求编制规划部门征询环保部门意见或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依法不予审批或核准。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依法不予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属于市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意见,否则不予上报。
第九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
(二)负责组织督促“绿色学校”创建活动。
第十条 经信部门职责
(一)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达标排放;组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指导和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污染治理。
(二)研究解决工业企业发展与污染防治同步实施的重要问题;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请人民政府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协助环保部门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三)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督促企业完成新型工业化的环保考核指标。
(四)依法对违规发电企业采取吊销发电上网许可等措施。
(五)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设施的申报登记及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危险化学品运输通行证的核发,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放射性物品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对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三)依法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测,禁止排放不达标的车辆上路行驶,淘汰尾气排放严重超标的车辆,在机动车辆年检时对尾气检测不达标或未通过机动车尾气检测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四)负责做好环境污染事故的维稳工作,依法查处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
(二)依法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会同环保部门对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重大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察。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环境保护预算,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逐年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二)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有关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和培训的重要内容,负责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职业技能上岗培训。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建设用地和采矿权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和发放用地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二)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矿区,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施监督管理,预防矿山地质灾害。
(三)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整合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程度。
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职责
(一)建设项目规划上报或审批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得发放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城市娱乐业、餐饮业布局等专项规划应进行严格把关。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在建筑工程新建项目审批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对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负责督促创建“绿色社区”工作,并对已验收的“绿色社区”进行监督管理。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控制污染物排放新增量。
第十八条 城管部门职责
(一)按照《邵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对在市区未经环保部门许可,经营或作业产生超标噪声的、在城区向水体倾倒废弃物的、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因焚烧或运输和经营餐饮等行为而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烟尘的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污染防治、纠纷调处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负责督促海事机构依法对所辖水域船舶污染,以及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监督落实高速公路两侧声障屏或其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建设,加强交通道路建设的生态恢复和污染防治。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负责对在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方案和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审核;负责农业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农业环境监测、评价和生态农业建设工作;对基本农田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生态农业技术,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
(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事故进行现场检查。负责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划定河道禁采区、规定禁采期,依法查处河道违法采砂行为。
(二)负责对入河排放口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以及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水电站等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四)负责组织和执行特大干旱时期供水预案和水环境应急预案。
(五)负责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组织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以及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协助环保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污染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新建医疗卫生机构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项目,不予审批。
(二)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协助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对医疗废水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协助环保部门抓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装置环境管理。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五)负责环境污染事故对公民健康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调查与鉴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门职责
(一)负责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中对外资的产业引导,依据环保部门对项目的审核意见实施项目准入审查;配合环保部门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协调解决有关环境保护问题。
(二)执行国家制定公布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协助环保等部门对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行审查许可。
(三)合理规划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布局,切实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督管理,严防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污染环境。
(四)对报废汽车、再生资源和废旧家电的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防止发生污染。
第二十五条 安监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新建具有环境安全隐患的项目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三)负责对矿山尾矿库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排除环境安全隐患。
(四)负责牵头处理因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
第二十六条 统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为污染减排、新型工业化考核提供依据。
(三)协助环保部门做好污染减排数据的审核上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物价部门职责
负责贯彻执行差别电价、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医疗废物处理收费政策,以及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严把工商登记许可关。在受理核准、变更企业(个体)登记申请时,依法需要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而未依法提供的,不予受理。
(二)在《营业执照》年检工作中,严格审查企业的经营范围,对擅自增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的,应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予受理年检。
(三)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对拒不办理的,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行政建议函,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有关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
(五)依照国务院《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畜牧水产部门职责
(一)负责制定养殖业发展和污染治理规划,依法划定禁养区、禁建区(限养区)。
(二)负责对养殖业及养殖区的环境污染整治和监管,调处养殖环境污染纠纷。
第三十条 质监部门职责
(一)参与因锅炉等特种设备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调查处理。
(二)负责对企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原辅材料、配料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对环境监测机构和排污单位环境监测计量器具配置、周期检定、使用情况和监测数据的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广电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环保部门共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重大宣传活动。
(二)协助环保部门督促广播电台、电视台落实电磁辐射设施的申报登记及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电业部门职责
(一)在建设项目申请用电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用电手续。
(二)严格执行国家节能减排有关电价政策。
(三)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公用事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供水、燃气、排水、污水处理厂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水措施的决定。
第三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成立环境保护委员会。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一)组成:环境保护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人大、政府、政协等分管领导任副主任,人大环资委、政府办公室、政协人环委、环保局、教育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文化局、卫生局、商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计局、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电业局、广播电视局、畜牧水产局、公用事业局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职责:组织贯彻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研究、审定环境保护规划、重大政策和措施,并提交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建立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协调解决重大环境问题;组织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统筹督导重大环境保护决策、规划、措施执行等。
(三)工作制度:环境保护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全体委员会议,会议议题由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草拟后报主任审定,环境保护委员会会议根据研究的事项,可以吸收有关方面人士和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环境保护委员会实行日常工作联络员制度,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联络,并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环保工作情况,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环境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应率先履行国家和省、市政府确定的环保工作职责,贯彻实施环境保护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并报告执行情况,积极参加环境保护委员会组织安排的有关活动,根据自己承担的工作职责,提出改进和加强本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措施和建议。环境保护委员会文件须经主任或主任授权副主任签发,办公室文件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五条 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考核机制。
(一)层层签订责任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将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及责任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并签订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每年12月30日前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环境保护委员会提交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报告。环境保护委员会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落实情况实行半年督查、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
(二)考核结果的运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各责任单位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评议的重要内容。对不认真履行本规定职责,没有完成年度节能减排工作目标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在评优评先中实行“一票否决”。对环境污染隐患整改措施不力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环保部门可对有突出环境问题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管理,限期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强化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擅自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或经营等许可证;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和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
对存在上述行为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各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监察部和环保部《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暂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暂行)》的通知

贵政办〔2012〕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市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第一届)会议通过了《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暂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的选聘、运行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建立和完善贵港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专家咨询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贵港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专家委员会的成员资格认定、选聘和专家委员会运作、管理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遴选程序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由贵港市应急办负责遴选和管理,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类型及应对处置需要划分为若干专业领域组;主任、副主任由贵港市应急办负责人担任,秘书处设在贵港市应急办。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实行定期聘任制,成员由应急管理各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以市内专家为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受聘于相关部门和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急管理专家组的市内专家优先,原则上不考虑政府及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的入选资格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党的路线、纲领、方针、政策。

(二)为贵港市的企业、医院、突发公共事件监测防控机构和市直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的技术专家,以及管理部门长期从事应急管理实践与研究的业务人员。

(三)一般应具有中级技术职称,在本专业领域具备市内外领先的科研和技术水平;或者长期从事相关领域应急管理工作,具有坚实的专业基础、丰富的实践经验、深厚的理论造诣,以及较强的理论研究和决策咨询能力。

(四)热爱应急管理工作,责任心强;善于调查研究,总结分析经验教训;积极谏言献策,勇于坚持真理。

(五)学术道德良好、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团结同志,办事公道。

(六)身体健康,年龄适宜,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应急管理决策咨询活动和专家委员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的遴选、聘任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届专家委员会任期届满前,贵港市应急办提出新一届专家委员会专业构成和人数要求的组建方案,报请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市直、中区直相关部门。

(二)市直、区直、中直各有关部门根据专业要求和遴选条件,筛选推荐本系统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

(三)各部门征得拟推荐专家学者同意后,填写《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推荐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签署推荐意见后函送贵港市应急办。

(四)贵港市应急办进行资格审查和专业评价,优选出符合条件的专家名单,并作分组安排,报贵港市人民政府审定。

(五)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入选专家填写《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登记表》,颁发《聘书》和《专家证》,以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通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期满后,由贵港市应急办按程序重新遴选组建,符合条件、胜任工作的可以续聘,届期不限。期满后,在换届工作未完成前,专家委员会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章 主要任务和专家权责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密切关注全市公共安全形势,为贵港市人民政府提供全市公共安全形势和主要突发公共事件动态分析;主动跟踪市内外应急管理工作动态,了解、研究应急管理各领域的重大课题和关键技术。

(二)按照贵港市人民政府要求,参与重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对事件进行分析、研判、预警、调查、评估,提出决策意见,必要时参加信息发布。

(三)根据贵港市应急办的组织,开展或参与应急管理课题研究。

(四)根据贵港市应急办的组织,参与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应急管理重大规划、项目、方案的编写、论证、评审工作,为重大规划、项目实施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

(五)参加应急管理科普宣教和业务培训工作,编写业务培训教材,参加业务培训授课,参与科普宣教活动。

(六)参与应急管理对外交流活动。

(七)承担贵港市人民政府及贵港市应急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应切实承担应尽的责任

(一)密切关注公共安全形势。保持高度的公共安全敏感性,发现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不和谐、不安全、不稳定因素和异常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反映,普遍性、频发性问题应及时形成书面报告。

(二)认真主动工作。对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港市应急办、专家委员会交办、指派或有关方面委托的任务,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完成。坚持真理,秉言直谏,勇于指出和纠正应急管理和应对处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错误。

(三)积极学习业务理论。主动学习、全面领会应急管理理论和国家、自治区关于应急管理工作的方针和决策,并坚决执行和贯彻落实。

(四)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积极开展应急管理理论研究和具体实践,不断提高本领域、本专业应急管理理论研究与技术水平。

(五)遵纪守法。增强法制观念和保密观念,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密规定,坚持依法开展应急管理工作,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秘密。

(六)服从组织安排。自觉接受、服从贵港市人民政府和专家委员会的领导,切实维护团结,意见分歧通过正常渠道和方式表达。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涉及本领域、本专业的应急管理工作会议和活动;

(二)阅读涉及本领域、本专业的应急管理工作文件;

(三)开展本领域、本专业范围内的调研活动,收集涉及本领域的突发公共事件案例;

(四)以正常的方式和合适的渠道表达工作意见和建议。

以上(一)、(二)、(三)项有保密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办理。



第四章 工作制度和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内部活动制度。秘书处每年安排1-2次专家委员会全体成员活动,学习政策法规、分析安全形势、交流工作经验、研究工作计划;各专业领域组在组长的组织下,定期、不定期地开展以学习交流、专题研究、问题分析等为主要内容的活动,加强业务沟通和工作协调。

第十二条 信息通报制度。秘书处及时将全市应急管理工作动态通报各专业领域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视情况及时转告相关专业领域组及其相关专家。专家委员会的专家了解、发现公共安全异常情况和经济社会生活中有可能引发突发公共事件的不和谐、不安全、不稳定因素时,要及时以文字形式送贵港市应急办;贵港市应急办核准、研判后,属一般性问题的转有关部门关注、处理,属普遍性、敏感性问题的呈报贵港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按领导同志批示办理。

第十三条 课题研究制度。专家委员会及其专业领域组应贵港市人民政府或贵港市应急办委托开展应急管理课题研究,要按照课题研究规范,编制课题研究方案报批,研究成果以课题报告、学术论文的形式由贵港市应急办上报贵港市人民政府,视情况呈报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并呈送有关部门,选择在贵港市应急办编发的《应急管理工作动态》上刊载,或推荐给市委主办的《贵港工作》、自治区应急办主办的《广西应急管理》、国务院应急办主办的《中国应急管理》等有关刊物。鼓励专家委员会及其专业领域组争取其他有关方面与应急管理相关的研究课题。

第十四条 决策服务制度。专家参加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工作,以书面形式提出预测研判、应对策略、处置措施、救援技术等方面的意见、建议,直接提交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或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委,供决策参考,并交贵港市应急办备案。

第十五条 监督自律制度。专家委员会的专家执行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港市应急办指派的工作任务,由贵港市应急办出具指派函,专家凭指派函和《专家证》与有关方面联系,自觉接受有关地区和部门的监督。除必要工作、生活条件外,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不合理要求。未经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港市应急办指派、委托,专家不得擅自发布突发公共事件信息、透露应对处置情况或以专家委员会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活动。

第十六条 专家退出制度。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等自身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工作的,由贵港市应急办与其本人商妥请辞事宜后,报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或因从事不正当活动的,由贵港市应急办报请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解聘。中途被解聘的,要于被解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回《聘书》和《专家证》,并由贵港市应急办通报各有关方面。



第五章 工作保障和奖惩管理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主要由专项课题研究经费、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工作补助、参加专项活动的出差补贴等项组成,由贵港市应急办根据年度工作计划进行测算,纳入贵港市应急办年度工作经费预算,由市财政局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受委托承担课题研究任务的,由承办的专业领域组制订课题研究方案,提出课题经费,经贵港市应急办会同有关方面审核后报批,在额度内使用。课题研究经费包括资料购买支出、交通经费、出差补贴、会务费、评审费等。

第十九条 受贵港市人民政府指派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的,由贵港市应急办通知有关方面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期间发生的差旅费用,按财务规定在专家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中报销,并根据参与时间的长短,酌情给予工作补助。

第二十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受其他方面邀请或委托,参加课题研究、提供咨询服务的,由邀请或委托方负责相应经费。

第二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受贵港市人民政府和贵港市应急办指派或委托,开展课题研究、参与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参加科普宣教和业务培训以及对外交流活动的,相关地区和部门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积极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由贵港市应急办在年度总结、届满总结时,报请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纪律的,由贵港市应急办报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选派单位给予相应处分,并取消专家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由贵港市应急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