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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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5]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责任,确保就业和社会保障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和省委八届六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部署,抓住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的历史机遇,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方面的责任机制,以人为本,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狠抓落实,努力促进2005年全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目标任务

  千方百计扩大就业,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重点抓好就业和再就业、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技能培训鉴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8个方面30项工作。

  (一)就业和再就业方面(9项)

1.创造城镇就业岗位数量;

2.城镇新增就业人数;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其中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人数;

4.城镇登记失业率;

5.创业促就业成功项目数量;

6.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最低预算到位资金;

7.劳务输出人数,其中省外劳务输出人数;

8.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到位金额;

9.小额担保贷款累计发放金额。

  (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面(2项)

10.完成社保试点最低并轨人数;

11.金保工程建设实现市州与省联网。

  (三)技能培训鉴定方面(4项)

12.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人数;

13.下岗失业人员培训后就业率;

14.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培训人数及创业成功率;

15.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其中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高技能人才人数。

  (四)养老保险方面(5项)

16.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其中实际缴费人数占参保人数比例,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保人数;

17.基本养老保险费当期征缴额;

18.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率;

19.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率,其中社区管理率;

20.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按季到位率。

  (五)失业保险方面(2项)

21.失业保险参保人数;

22.失业保险费征缴额。

  (六)医疗保险方面(2项)

23.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

24.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

  (七)工伤保险方面(2项)

25.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其中高风险企业参保率;

26.工伤保险缴费率。

  (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4项)

27.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及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

28.市县财政低保最低预算到位资金;

29.省与市县实现网络连接;

30.“阳光超市”制度全面建立并做到规范化管理。

  三、责任期限

  自2005年1月1日始至2005年12月31日止。

  四、考评方法

  考评工作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市州政府落实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由省政府负责考评,采取省考评督查组考评与省直相关业务部门日常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县(市、区)政府落实目标责任制情况,由市州政府负责考评。目标责任制实行半年初评,年终总评。对半年初评情况进行通报,年终总评采取将各类指标实际完成情况与日常工作情况加权评分的办法进行综合平衡后排序,并对先进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具体考评时,对能够量化的指标进行定量考评;对难以量化的指标进行综合评定。考评工作采取深入基层、查阅表册账卡、召开座谈会、抽样调查、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五、奖惩办法

  经过综合评定,对年终总评综合工作位次居前4名的,评定为综合工作先进单位;对出色完成单项工作任务,且排位在前3名的(扣除综合工作先进单位),评定为单项工作先进单位;同时,对在实际工作中开拓创新意识强,效果显著,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地区和单位,评选为创新工作先进单位,并予以表彰奖励。对目标责任制贯彻落实不力,目标任务完成不好,或由此引发频繁集体、越级上访和突发性事件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六、组织领导

  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负责,省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组织实施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公司等要各负其责,通力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

  附件: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部分

  指标解释

  附件

  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

  工作目标责任制部分指标解释

1.创造城镇就业岗位数量:指报告期内通过各种渠道和各种形式创造出的城镇就业岗位数量。

2.城镇新增就业人数:指报告期内城镇累计新就业人数与自然减员人数之差。

  城镇累计新就业人数是指在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在册的城镇失业人员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下岗失业人员(4种人)在报告期内由下岗、失业状态转为就业状态的人数。

自然减员人数是指报告期内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人员和因伤亡减员的人数,包括城镇各类单位、私营个体经济组织、社区公益性岗位及灵活就业人员中的离退休人数及在职人员伤亡减员人数。

3.创业促就业成功项目数量:指利用民间资本,下岗失业人员自己创业或社会各界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当年新办的,招用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8人以上,并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成功项目。

4.劳务输出人数:指报告期末农村劳动力在户籍所在乡(镇)以外地区就业和城镇劳动力在户籍所在市州、县(市)以外地区就业的人数,包括向省内其他地区、省外和境外输出就业的人员。

  省外劳务输出人数:指向国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出就业的人员。

  5.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到位金额:指报告期末各级财政安排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拨付到担保基金专用账户的金额(含2005年以前已拨付到位的担保基金金额)。

  6.小额担保贷款累计发放金额:指报告期末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累计为下岗失业人员实际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金额(含2005年以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金额)。

  7.完成社保试点最低并轨人数:指报告期末最低应完成纳入试点范围企业的在册不在岗职工,与企业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规定,最低应完成解除了劳动关系或终止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实际人数。

  8.金保工程建设实现市州与省联网:指到报告期末金保工程信息化建设要实现市州与省联网。

9.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人数。

10.下岗失业人员培训后就业率:指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后实现就业人数与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人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培训后就业率=培训后就业人数/参加培训人数×100%11.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人数。

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高技能人才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人数。

12.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率:指报告期实际发放基本养老金占报告期应发放基本养老金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发放率=基本养老金实际发放金额/基本养老金应发放金额×100%13.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率:指报告期末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数占报告期末企业退休人员总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社会化管理率=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数/企业退休人员总数×100%14.工伤保险参保人数:指报告期末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

高风险企业参保率:指将矿山、建筑施工、化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风险企业依法纳入工伤保险的参保率。15.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及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应保尽保率是指已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低保对象人数与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人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应保尽保率=已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低保对象人数/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人数×100%

分类施保率是指已实施分类施保人数与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低保对象人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分类施保率=已实施分类施保人数/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低保对象人数×100%

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是指已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数额与应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总额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已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数额/应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总额×100%16.省与市县实现网络连接:指省与市县实现低保信息网络联通,省可以通过网络查看市县低保工作信息。

17.“阳光超市”制度全面建立并做到规范化管理:指全面建立“阳光超市”制度,并进行规范化管理(有规章制度、有操作规程、有明细账册),充分发挥救助作用。

  注:其他指标解释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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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长春、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所辖办理业务的行处,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一、为了适应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准确、及时、全面地对农业银行办理的结售汇业务进行会计核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一系列文件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二、本会计核算办法适用于所有经批准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农业银行机构。
三、办理结售汇业务所用会计科目
(一)增设“17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表外科目。该科目核算在本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出口企业,按规定比例提留的用汇指标以及为扩大出口所需用汇而使用的指标。使用该科目时,本行应为出口企业设立台帐,出口收汇结汇时,按规定比例提留的用汇指标,记入此科目的收入方;出口企业为扩大出口所需用汇的实际支出额,记入此科目的付出方;此科目的余额在收入方;此科目按出口企业分设明细帐户。
此科目的开户货币为美元,如出口企业结汇货币为其他货币,则应按结汇日本行的挂牌汇率中间价折为美元记帐。
此科目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分别收入方和付出方汇总后,连同给外汇局的“外汇指标通知单”一并交外汇局,并定期向外汇局和出口企业发送结售汇指标台帐对帐单,保证台帐余额银、企、外汇局三方正确一致。
(二)为了准确、及时地计算外汇买卖损益,分析外汇买卖盈亏产生的原因,各经办行应于汇率并轨后,在“844外汇买卖”科目下,按外汇买卖的业务种类,分别设置额度户、结售汇户和调剂户进行明细核算。
额度户核算企业、单位目前持有的外汇额度,经办行以1993年12月31日的外汇牌价为企业、单位配汇进行外汇买卖时使用;结售汇户核算汇率并轨后,经办行为企业、单位办理结售汇业务进行外汇买卖时使用;调剂户核算经办行在汇率并轨后,所持有的外汇金额超过或低于上级行或外汇局规定的限额时,向总行外汇交易室或全国外汇交易市场卖出或买入外汇时使用。
四、结售汇业务所用会计凭证与帐页格式
(一)“17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表外科目传票原则上采用“中国农业银行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和“中国农业银行表外科目付出传票”格式一式三联套写而成。其中,一联为登记外汇指标台帐时的记帐凭证;二联为给企业的回单;三联为给外汇局的外汇指标通知单。
“17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表外科目的帐页可采用“中国农业银行登记簿(卡)”格式。
(二)“844外汇买卖”科目及其分设的明细帐户所用传票和帐页格式与汇率并轨前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所用“外汇买卖”科目传票、帐页格式相同。
五、办理结售汇业务涉及人民币资金往来的调拨、清算业务,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联行往来制度的规定执行。其帐、表、凭证的格式及其使用方法与办理人民币业务时所用帐、表、凭证格式及其使用方法相同。
六、凡以现有外汇额度配成现汇进行外汇买卖的会计核算办法,除须进行明细核算外,其他会计核算办法与汇率并轨前相同。
七、结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
(一)结汇业务
经办行收到企业的外汇收入时,应先填制“出口结汇收帐通知”套写传票;
然后按实际收到的外汇金额,根据结汇日本行公布的挂牌汇率,将外汇金额全额
结汇,在扣除银行手续费后,将净额转入出口企业的人民币帐户,作会计分录如
下: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外币
或:存放同业款项——××行户 外币
或:其他科目 外币
贷:外汇买卖——结售汇户(汇买价) 外币
借:外汇买卖——结售汇户(汇买价) 人民币
贷:活期存款——××出口企业户 人民币
或:其他有关存款科目——××出口企业户 人民币
贷:其他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结汇时,对于贸易或非贸易项下信用证、托收结算方式结汇业务应同时销记
相应的表外科目:
付出:国外开来保证凭信(信用证项下) 外币
或付出:应收外汇托收款项(托收项下) 外币
对于出口企业结汇业务,经办行须为出口企业设立台帐,根据“出口收帐通知”传票,按出口企业实际结汇金额的50%的比例,填制“外汇指标凭证”一式三联套写传票,凭以为出口企业登记外汇指标台帐,记入以下表外科目:
收入: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 美元
(二)售汇业务
企业、单位买汇时,应先填制“买汇申请书”一式三联,经办行接受“买汇申请书”后,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凭证,凡符合售汇条件的,方可办理售汇,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并填制有关会计凭证。售汇时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活期存款——××企业、单位户 人民币
或:其他有关存款科目——××企业、单位户 人民币
贷:其他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贷:外汇买卖——结售汇户(汇卖价) 人民币
借:外汇买卖——结售汇户(汇卖价) 外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外币
或:存放同业款项——××行户 外币
或:保证金——××企业、单位户 外币
或:汇出汇款——××企业、单位户 外币
售汇时,对于贸易或非贸易项下信用证、托收结算方式的售汇业务,应同时登记相应的表外科目:
收入:开往国外保证凭信(信用证项下) 外币
或收入:代收外汇托收款项(托收项下) 外币
凡在经办行设有结售汇台帐的出口企业,其为扩大出口所需用汇而支付的款项,实际支出时,应凭“买汇申请书”第二联,扣减出口企业相应数额的台帐余额,销记相应的表外科目:
付出: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 美元
八、分行委托总行从外汇交易市场上买卖外汇的核算
分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过程中,凡全天进出口结售汇金额轧差后的净头寸低于或超过总行规定的限额时,应委托总行买入或卖出外汇。
(一)分行委托总行买入外汇的核算
1.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发出的买入外汇收妥贷记通知时,如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上有足够头寸供买入外汇支付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外币
贷:外汇买卖——调剂户(汇买价) 外币
借:外汇买卖——调剂户(汇买价) 人民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2.分行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头寸不足,需由总行垫付部分或全部买汇人民币资金时,其会计核算如下:
(1)当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发出的垫付人民币资金贷记通知时,会计分录是: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垫付资金户 人民币

(2)当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发出的买入外汇收妥通知时,其会计核算与上述有足够人民币头寸供买汇时的核算相同。
(3)总行垫付的人民币资金到期,由总行主动借记有关分行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分行按期补足其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头寸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贷:联行往帐 人民币
或:其他科目 人民币
(4)当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主动借记通知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垫付资金户 人民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3.分行按季收到在总行的人民币帐户存款或借入资金利息时,作会计分录
如下:
(1)收到存款利息时: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总行户 人民币
(2)收到借入资金支付的利息时:
借:金融机构往来支出——总行户 人民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二)分行委托总行卖出外汇时的核算
1.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已卖出外汇的电传或报单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贷:外汇买卖——调剂户(汇卖价) 人民币
借:外汇买卖——调剂户(汇卖价) 外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外币
2.分行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头寸有余,需划回部分头寸时,按规定应由总行清算中心发出划款指示,由总行清算中心主动将人民币头寸划回分行,分行收到划回的人民币头寸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联行来帐 人民币
或:其他科目 人民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九、总行交易室接受分行委托而买入或卖出外汇或根据全系统当日外汇轧差情况,在低于或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限额时,从全国外汇交易市场买进或卖出外汇的会计核算方法与分行委托总行买入或卖出外汇时的会计核算方法相同。
十、总行清算中心在买入或卖出外汇时清算的核算
(一)分行委托总行交易室买卖外汇时,总行清算中心的核算。
1.买入外汇时,作外币会计分录如下: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资金处户 外币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分行户 外币
作人民币会计分录是: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分行户 人民币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资金处户 人民币
2.分行委托总行交易室卖出外汇时,总行清算中心作的本、外币会计分录与上述分行委托总行交易室买入外汇时的本、外币会计分录相反。
(二)总行交易室在全国外汇交易市场上买卖外汇时,总行清算中心的核算。
1.买入外汇时,作外币会计分录如下:
借:存放同业款项——××境外行户 外币
或:其他有关科目 外币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资金处户 外币
作人民币会计分录是: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资金处户 人民币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人民银行户 人民币
或:其他有关科目 人民币
2.总行交易室在全国外汇交易市场上卖出外汇时,总行清算中心作的本、
外币会计分录与上述买入外汇时本、外币会计分录相反。
十一、经总行授权可以进入当地外汇交易分中心进行外汇买卖的分行,其会计核算方法可比照总行交易室的会计核算方法进行。
十二、本办法未尽事宜,各行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核算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十三、本办法由总行财务会计部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十四、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6月19日 生效日期1985年6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和促进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青年、妇女方面进行互访和交流经验。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代表
     朱 穆 之          詹姆斯·威廉·鲁瓦尼亚拉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