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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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4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88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的道路街巷、居民区的名称;郊区和县的自然村、居民点的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独立存在于本市的山、河、川、原的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设施的名称;大型公共建筑名称:包括城门、广场、体育场、立交系统、桥涵系统、隧道系统的名称。
(五)风景名胜区名称: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旅游点、风景区和纪念地的名称。
(六)自然保护区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机构: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地名办公室,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其办公机构设在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地名管理实施细则、近期计划和远期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施行。
(五)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对地名普查形成的资料不断更新补充,建立档案。
(七)组织并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探索本市地名的历史特点和规律。推广地名科研成果,编纂本辖区地名志、地名图等地名工具书。
(八)培训地名工作干部,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的命名既要反映本市的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又要适应现代化城市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需要。
(二)市区新命名的地名采用街、路、巷、坊作为通名。城区内的道路一般以“街”命名;城外的干道以“路”命名;居民区间的道路以“巷”命名;新建的居民区以“坊”命名。
(三)除历史遗留的或经市人民政府特殊批准的以外,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市区内的街巷道路、居民区名称,市和县的乡镇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街巷、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凡专名相同而通名不同的地名视为重名。
(五)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的名称,一般应与所在地的地名相一致。
铁路、公路、桥梁、车站、农场、林场、渔场的名称,一般应与所在地的地名相一致。
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应与驻地村名相一致。
(六)地名所用汉字的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除古建筑、仿古建筑的牌匾外,不得使用繁体字。禁止使用已淘汰的异体字和自造的字。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使用外文标牌涉及地名时,应以“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细则正确拼写。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历史遗留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污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人民团结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1981年地名普查中,已作过标准化处理并经各级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地名,原则上不作改变。由于道路拓建和其他特殊原因原名已无法使用时,应重新命名。
(三)现行地名中,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从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城市行政管理的实际出发,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必须命名、更名时,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更不许以自定的地名树立标牌。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市区拟拓建的街道、新建的居民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拟制城市小区详细规划的同时,由主管部门商同所在区的地名机构和公安、房管等有关部门提出命名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指的街道和居民区,凡在小区规划时尚未正式命名的,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在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当地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命名意见,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辖区内除行政区划名称以外地名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点的命名和更名,由主管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的命名,由各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五条五项的原则审批。
(七)报批地名,必须填写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八)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发布,并抄报上级地名机构备案。
(九)恢复和注销地名,按更名程序办理。
第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汇集出版单行本。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均应以地名机构或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九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地图(包括各类专业性地图)、书刊插图的地名,除历史地名外,必须以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 市、区、县地名办公室应建立地名档案室,负责地名档案的整理、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街、路、巷和居民区已正式命名的,必须设置地名标志。较长的街道除两端设置外,中段重要交通十字路口也应设置地名标牌。门牌所标地名必须与所在地的地名标牌一致,缺损的必须配齐。
(二)市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各县城镇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四)郊区和各县的自然村、集市、重要路口应设置地名标志,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铁路、公路、民航、车站、桥梁、隧道等名称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大型交通设施、大型公共建筑、园林等的标志,由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
(七)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牌者,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市有关公共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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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局限

2000年10月20日 15:57 刘星

  满人入关前,曾打探过汉人的习俗。打探的目的,当然是为了在军事征服之时,实现文化征服。如果汉人的城池被攻下,满人的习俗被汉人所同化,那可是不小的丢人现眼。于是,满人老早定下规矩,所有满族妇女,绝对不可摹仿汉人裹上小脚,否则重刑伺候。那是1638年。到了顺治二年,也即1645年的时节,法律又是规定,无论满人汉人,只要所生下的女子缠上脚指,一家人都要问罪。1664年,是康熙三年。法律规定细中加细,说官人所生女裹足,官人交吏部兵部两处严办。兵民之家犯事儿的,由刑部40大板处罚,流放千里。而负有监管之责的人,其辖区出现了小脚,也要40大板,甚至革职……

  显然,对女人的小脚,满人的态度和法律已是“走在时代前面”,而且,绝不比今人显得落后。不过,限制女人裹小脚的法律手段,终究没有取得成效。不然的话,大清末年和民国那阵儿,小脚早该绝迹了。

  这小脚,和汉人的思想观念密切相连。小脚最初被“推出”时,已有人鼓唇弄舌,讲它是温文尔雅、家境富裕、书香门第的象征。当然,那脚形的确与家庭经济的形态有关。要干活种地的人,自然不能缠脚指头,这不方便,而且招家里勤快的人骂。整天外出做买卖,为家增点副业收入而奔波的人,搞小脚又是难受、痛死。只有吃着闲饭、喝着闲茶、吟着闲诗而且几乎不用走道儿的脸色白皙的人,才有可能摆小脚的谱儿。于是,大凡有点希望,女人喜好裹上两下,以示自己沾上了上流社会有闲阶层的边儿。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马克思主义的这条规律确实在永恒地发挥作用。

  另外,汉人的士大夫情结十分严重。“惟有读书高”一语,从来都是不胫而走,传播快速。“读书”,一是为了优则仕,二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文化性儿。小脚显然与其有着无法解开的勾连。男人要读书,要文化性,少不了也要女人跟着有点家中闺秀式的文化性。走到哪里,夫唱妻随,是必须要做到的。否则男女之家就是貌合神离。而顺治、康熙之类的满人头头儿,也鼓励“读书”,希望人人尽量有个文化性儿。这无形中,又给自己的法律禁止裹足的制裁安下了绊脚机关。

  就这样,对小脚的法律手段,草草收场了。满人后来也觉得,还是听之任之为上策。古书记载,清初禁小脚是阵小风儿,刮过了又似乎没刮。这是一个侧面描述。其实,应该说,这风是不敢刮大,毕竟社会阻力太大,用劲儿过猛,将危及初建的满人政治统治。满人这点警觉还是有的。

  法律文字的实效,特别有赖于社会文化的意识形态。旧有社会意识结构顽固之时,强行推广法律文字,轻则引起狡兔三窟、暗中作梗,重则引起暴力反抗直至揭竿而起。古人有时谙熟其中要害,这是先见之明。

  其实,仔细回忆,我们也能发现后来的女人小脚“革命”,首先依赖的正是社会意识的变迁。正是这种变迁,妇女才会感到小脚是对女性束缚、压抑、迫害,才会随着制度创新而自我解放。当然,首先依赖经济关系的变化。为了不让妇女再看男人的脸色,最终需要动员妇女走出家门,自食其力,进行争夺经济地位的阵地战。让她们从根处明晓,“经济是基础”。

  一言以蔽之,对人们来说,时过境迁,许多东西可能看着不顺眼,而且需要改掉,可是独独依靠法律手段是单薄的,难有功效。女人小脚的变迁谱就是个例子。清初的满人,给出了一个现身说法,让人回味。而笔者谈小脚,当然也不是就事论事,而是希望转到法律实效的观念上,暗喻一二。

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3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施行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21号令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养护和管理,改善通航条件,根据国家《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河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除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 航养费由省交通厅航道局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水政监察、河道勘测、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交通主管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运输管理、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
(三)专门从事农业生产的船舶;
(四)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船舶。
前款所指船舶,必须办理申请免征手续,经航道管理机构核准后,发给“免缴证”。本条所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不免征航养费。

第五条 航养费按下列标准计征:
(一)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专业航运企业的营业性船舶及其承运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按其运费收入的8%计证。
(二)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收入的营业性船舶、非营业性船舶以及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按下列标准计征:
1.拖轮、推轮等按每月每千瓦10元计征;
2.客轮按每月每总吨位7元计征;
3.货轮、挂机船等按每月每总吨位12元计证;
4.客、货驳等非机动船按每月每总吨位3.5元计征;
5.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按其通过本省航段里程,每立方米(吨)每公里5厘计征。
(三)对外国籍或港澳台籍船舶,比照国内船舶相同人民币收费标准计征外币,汇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执行。
前款所指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的计费单位,尾数不满半个单位不计费,满半个单位则按一个单位计费。

第六条 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专业航运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航养费交当地航道管理机构,其他船舶应在每月月底前缴纳次月航养费。单位或个人缴纳航养费可通过银行结算,或到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缴费。
航道管理机构在收到航养费时,应向缴费单位和船舶核发航养费缴讫凭证。遗失的缴讫凭证,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以航道管理机构核实后方可办理补发手续,并按规定收取补发手续费。

第七条 各种缴(免)费凭证由省交通厅按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核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票据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船舶因进厂大、中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停航者,必须向船籍港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经核实同意后,交存航行签证簿,停征次月航养费。上半月恢复启用者按全月计征航养费,下半月恢复启用者按半月计征航养费。新增船舶比照本规定计征。

第九条 本省船舶应在船籍港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缴纳航养费,有效期内通行全省。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起运客货的船舶,在本省外的航段应按航道所属地规定缴纳航养费;在本省内的航段应按本规定缴纳航养费。

第十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及其承运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除省际间另有协议外,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装运客货经过或到达本省的船舶,不计征航养费。
(二)在本省装运客货返回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按通过本省航段里程所得运费收入的8%计征;不返回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由客货起运港按全程运费收入的8%计征。
(三)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均按通过本省航段里程每立方米(吨)每公里5厘计征。
(四)对固定在本省营运、施工作业一个月以上的船舶,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定额收费标准计征。

第十一条 各种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航养费,缴(免)费凭证和船舶报停凭证必须随船携带,妥善保存至有效期满,以备查验。
对漏激、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瞒报运费收入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以内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视情节处以应缴费额5倍以下罚款。对拒缴、抗缴的,扣留船舶证书,滞留船舶。滞纳金收入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
对假报运输性质或涂改、转借、伪造缴(免)费凭证者,除按上款处罚外,航道管理机构有权收缴其缴(免)费凭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和个体(联户)缴纳的航养费列入成本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航养费列入经费开支。

第十三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开设航养费收入专户,并按旬将所征航养费全额汇解省交通厅航道局收入专户,不得坐支、挪用和转移。所征航养费统一由省交通厅航道局按月交存省财政专户,实行省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各市、县不得另设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健全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航养费征收,做到应免不征、应征不漏。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交通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遵守航道征费管理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五条 航养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航道的养护和管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平调和挪用。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许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航养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应不低于航养费总支出的80%,确保养护工程的需要。

第十七条 航养费使用范围如下: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维护航道的测量、疏浚、整治、炸礁工程、清障打捞、整治建筑物维修等养护工程费,航标等助航设施的设置、维护费,航道设施一般水毁的修复费,航道工程船舶及机具设备保养修理费,航道处、站(队)房屋修建费,养护工程必需的车船、机具设备和仪器购置费,航道改善工程费;
(二)养护事业费:包括行政管理费,职工住房修建费,养护和管理的科研、教育费,通讯设施费,航道普查费,航道保护管理费,征收业务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离、退休人员费及抚恤费,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等。

第十八条 航养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厅统一编制,报省计经委、省财政厅审核后由省交通厅下达执行,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年度财务决算由省交通厅统一审查汇编,报省财政厅核备,同时抄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省交通厅应根据航道工作的需要,编制航道养护计划和相应的材料、设备、燃料供应计划,经省计经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航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长江干线航道的航养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4年3月16日起执行。本省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