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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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颁布日期:2001-9-22
实施日期:2002-1-1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传染病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传染病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设立突发疫情处理专项储备资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的检查、监测。
工商、教育、公安、司法、畜牧、林业、水务、新闻等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铁路、民航、部队、厂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的检查和监测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章名】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各种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传染病防治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卫生、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开展全民性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
市区、城镇、农村应当按照各自环境卫生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设置厕所和排放污水、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集中供水、二次供水、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并接受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监测。
集中供水单位必须配备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水质检验设施,并按照规定对水质和设备进行净化、消毒、检验,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自备水源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消毒。
第十二条 从事饮用水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从事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饮用水工程的水源选址、水源保护、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结核病、病毒性肝炎实行归口管理。
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责任区内的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管理,其他医疗保健单位不得收治。
病毒性肝炎患者、携带病毒性肝炎病原的孕产妇,应当到市传染病医院或者设立传染病病房的综合医院治疗及分娩,除特殊情况外,其他医疗保健单位不得收治。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单位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一)健全消毒隔离制度;
(二)综合医院传染病门诊与其他病门诊分设;
(三)传染病病人不得与普通病人混住同一病区;
(四)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严格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消毒毁形,并记录备案;
(五)定期对各诊疗环节和使用的诊疗器械、用品进行消毒效果检查;
(六)使用的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粪便、医用废弃物、污染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医疗、科研、教学等单位,应当采取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措施和人体防护措施。实验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应当按有关规定消毒后处理。
第十七条 血站、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及生物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包括暂住人口)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免疫服务。流动儿童应当办理预防接种卡、证。
小学、托幼机构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无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程序全程接种的,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九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按照规定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计划订购,并统一组织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单位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大、中专院校及寄宿制中学的每年入学新生进行传染病预防体检,学校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流动人员进行传染病预防体检。雇用流动人员3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必须于开工7日前携带体检结果到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登记备案,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宾馆、饭店、公共浴室、游泳池、美容美发、婚纱摄影、干(湿)洗衣店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执照。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查获吸食注射毒品、卖淫嫖娼等人员后应当及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进行传染病检查、监测。
拘留所、劳教所、监狱等单位发现传染病患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时,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进行传染病检查、监测。
第二十五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立即深入疫区,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进入疫区、疫点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处理、采样、消毒、杀虫灭鼠的防病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必须为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
【章名】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单位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和责任区范围内的疫情报告。
执行职务的疾病控制人员、医疗保健人员,是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直接责任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疫情报告的直接责任人发现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时限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一责任人对发生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上报;传染病暴发流行地区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时限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疫情报告责任人要如实上报疫情,不得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
第三十条 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畜牧兽医部门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疫情。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单位及其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章名】 第四章 控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保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需的检测设备和专用车辆。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传染病暴发流行应急预案,保证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的疫情控制措施,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按照传染病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在进行必要治疗的同时,针对病情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二)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三)隔离治疗或者强制隔离治疗;
(四)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置隔离区;
(五)其他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性病诊疗实行《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七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以及与艾滋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疗或者留验;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查询、病原检测和医学观察;
(三)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性病、艾滋病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其他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
【章名】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下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调查处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事件;
(四)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聘任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四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停聘、解聘,其有关证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材料、档案应当交回所在单位。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未按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的;
(三)造成传染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四)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器械、卫生用品、一次性医疗器材及血液制品、生物制品等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收治肺结核病和病毒性肝炎患者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学校拒绝组织入学新生配合进行传染病预防体检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登记备案,未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卫生措施,招用的流动人员未经传染病预防体检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患有传染病而从业和录用其从业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从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雇主或者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出售金三倍以下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传染病疫情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妨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指医疗保健单位,是指各类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所)、社区卫生服务站、个体医疗服务站、私营诊所。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管理的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是指:
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肺结核、新生儿破伤风。
丙类传染病: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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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抵押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上海市抵押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抵押贷款业务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金融通,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借款人)向抵押权人(贷款人)提供财产作为按期归还贷款的担保,在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借贷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法人及公民与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活动。
第四条 已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超过偿还抵押贷款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

第二章 抵 押 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由借款人提供的并经贷款人认可的作为担保的财产。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土地使用权;
(三)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产成品、原材料等;
(四)股票、债券、票据、提单、栈单、存单等有价凭证;
(五)其他可以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物;
(二)职工宿舍、食堂、学校、幼儿园等企业生活福利设施及其物资;
(三)应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
(四)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六)本公司和本企业发行的股票、债券以及其他不可转让的债券;
(七)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以房屋抵押贷款的,凭房屋产权证方能设定抵押权;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凭土地使用证方能设定抵押权。
为获得房屋建设资金或为分期付款购房,房屋建造者可凭施工承包合同、购房人可凭房屋预售合同等文件,协商设定抵押权。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固定资产设定抵押权时,法律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同意的文件。
第十一条 抵押人就其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就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就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应将设定抵押权的状况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三章 抵 押 率
第十四条 抵押率是指抵押贷款额与抵押物作价现额的比率。
第十五条 抵押物作价现额根据不同种类物品及其现值确定。
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定期存单按不同种类、品目分别作价,但最高按票面金额作价。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财物作价,不得超过面值或帐面净值的百分之八十,或者按市场现值作价。作价现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额度应根据抵押人资信、经营管理、经济效益等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作价现额的百分之九十。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七条 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抵押贷款合同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户;
(二)抵押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法;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作价、处所、有效使用期、产权所属;
(四)抵押率;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财产的归还方式;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签约日期、地点;
(九)抵押财产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十)其它约定事项。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依约需要公证的,应到抵押人住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按《借款合同条例》和银行有关贷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应维护其所占管抵押物的安全、完整。抵押权人可按合同的约定检查由对方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并收取抵押物价额万分之五以下的保管费;
(三)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之抵押物的占管,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财产依约需要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本市的保险公司投保。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事故赔偿的第一受益人,或由抵押人办理保险转让手续,将保险单交给抵押权人。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在变卖、继承、遗赠、赠与前,抵押人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明确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和方式,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出租、迁移由其占管的抵押物,应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及宽限期届满(包括分期偿还的),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处理抵押物的方式包括拍卖、转让和兑现。拍卖方式适用于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抵押物。
转让和兑现方式适用于第六条第(四)项定的抵押物。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的拍卖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在拍卖成交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中止拍卖:
(一)因抵押物所有权争议而提起诉讼的;
(二)抵押权人请求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获得偿还贷款本息的价款而申请中止拍卖的。
第二十九条 拍卖抵押物所获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
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
价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时,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贷款本息有余的,应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条 抵押物的转让和兑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依法处理抵押物时,抵押权人不承担有关生产、人员安置等责任。

第七章 违 约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抵押权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息。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变卖、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可要求抵押人支付贷款万分之五以下的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因隐瞒抵押物的共有、争议、查封、扣押、或已经设定过抵押权等情况所产生的后果,由抵押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发生毁损,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相应的抵押物。
第三十六条 由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毁损、遗失的,抵押权人应当赔偿抵押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抵押物的受遗赠人、继承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称的土地使用权系指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以上述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除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十条 各金融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九日起施行。



1988年6月9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0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包括下列方式: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业性演出单位不得承担演出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单位



  第五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及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根据其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分为演出公司和演出经纪公司。
  演出公司是指可以从事演出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和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演出经纪公司是指只能从事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 个体演员是指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艺术表演人员。

  第九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6周岁的公民从事个体演员职业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证明其表演技能的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明。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本数额和来源;
  (五)经营范围;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及收入分配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
  (二)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三)有5名以上具备表演技能的演员。

  第十二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性演出场所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演出公司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经纪人员;
  (三)有2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设立演出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经纪人员;
  (三)有1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可以从事营业性涉外演出和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经纪人员;
  (三)有3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
  (五)有2年以上从事演出经营的经历;
  (六)有向国际推广中国优秀剧(节)目的良好业绩。
  营业性涉外演出是指邀请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在境内独立从事或者通过组台形式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是指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在中国内地(大陆)独立从事或者通过组台形式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公司、演出经纪公司,应当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换发《演出证》。


 第三章 演出合同



  第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演出单位与有关的非演出单位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演出合同。
  演出合同包括:演出经营合同、演出经纪合同、演出场地租赁合同、演出器材租赁合同、演出赞助或者投资合同等。

  第十八条 签订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
  《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是指: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
  (三)演出投资或者赞助的分成或回报方式;
  (四)演出酬金、演出场地和器材租赁费用、演出经纪佣金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演职员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各种费用;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双方的名称、住所、通讯方式,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九)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
  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载明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二十条 签订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演出证》。

  第二十二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但申办外国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华歌舞娱乐场所进行6个月以内的定点营业性演出,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申办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申办上述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中外文);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光盘);
  (四)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及演出广告宣传等事宜;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签订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合同并支付费用;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自觉接受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的出入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和演出节目资料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非国家核拨经费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还应当同时向核准机关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签订演出合同。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邀请外国或者港澳台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的,按规定程序分别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承办,按规定程序分别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举办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及节庆演出活动,如需通过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演出,应当委托演出公司承办,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公益性演出以及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承办演出的演出公司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给社会公益事业。演出公司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收入、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等。
  必要的成本开支包括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等租用费、宣传费用等。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投资单位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作为演出主办单位,经核准可以享有演出的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演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演出开始前5日将演出节目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 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三十五条 观众凭演出票券观看演出,并接受演出工作人员验票。禁止伪造、加价倒卖演出票券。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文化行政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动态信息上报制度、演出场所月报制度、演出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演出证管理



  第三十八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演出证》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演出证》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设计,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设计要求印制,由发证机关填写、打印,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拒不办理,或者不符合工商登记条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撤销批准文件并收回核发的《演出证》。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证》,除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条 使用过期、无效、伪造、涂改的《演出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吊销、注销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演出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演出证》的,还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发证登记档案制度、发证统计制度和个体演员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核发《演出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90日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逾期没有备案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收回已核发的《演出证》。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营业性演出的器材、设备,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六条 违反广告管理法规发布营业性演出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伪造或者加价倒卖门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与演员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对演员个人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给予处罚。对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未签订演出合同的,参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邀请外国和港澳台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或者邀请经批准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和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演出的,或者进行演出宣传、出售演出门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未按规定备案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未将演出节目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营业性演出的器材、设备,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一条 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演出证》或者演出批准文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演出证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营业性演出单位仍按原来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6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