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瓶制造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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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瓶制造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瓶制造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有关单位:
1995年第三季度,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江苏、山东、浙江、福建、湖南、广东、河南、河北、黑龙江、吉林、辽宁和天津等12个省、直辖市的34个企业的YSP-15型和YSP-50型两种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产品进行了国家质量抽查。抽查结果,钢瓶产品
合格率仅为52%,比1993年抽样合格率下降了39.3个百分点。产品不合格的主要问题有钢瓶容积小、容积膨胀低、主焊缝探伤不合格、力学性能试验不合格等。另经查实,山东省和江苏省的8家液化石油气瓶生产企业1995年使用非气瓶用钢材制造液化石油气瓶。对此,部分
省级劳动部门已分别对有严重问题的企业进行了严肃处理。现将简况通知如下:
一、责令使用普通钢板制造钢瓶且国家质量抽查钢瓶有多项安全质量项目不合格的江苏宝应钢瓶厂、山东阳谷高压容器厂和山东阳谷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停产整顿6个月,停产整顿期间,收回制造许可证;
二、责令国家质量抽查钢瓶有多项安全质量项目不合格的福建莆田环宇压力容器公司和浙江嵊县双灵灶具总厂,停产整顿6个月;
三、责令使用普通钢板制造钢瓶或国家质量抽查有钢瓶安全质量项目不合格的山东济南煤气用具厂、山东临沂煤气用具厂、山东淄博洪山压力容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宝应液压件厂、江苏高邮阀门厂、山东青岛钢瓶厂、江苏扬州第一压力容器厂和浙江安吉轻工机械厂,限期整顿6个月
,整顿期间批量检验项目的检验数量增加一倍;
四、对扩散许可证并且国家质量抽查有钢瓶安全质量项目不合格的山东青岛煤气用具厂,取消制造资格;对国家质量抽查试制产品不合格的浙江鞍余钢瓶厂,取消试制资格。
宝钢新事业发展总公司钢材切割厂将宝钢生产的普通钢板SPIIC卷板切割后,标成B44OIIP出售给江苏高邮阀门厂制成钢瓶,现予以通报批评。
液化石油气瓶是人民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承压设备,质量不合格直接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近来相继发生的几起恶性液化石油气瓶爆炸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各级劳动部门以及各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要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认真负责的态度,加强液化石油气瓶的质量
管理和监督检查。为遏制液化石油气瓶质量滑坡和事故高发的趋势,制止使用普通钢板制造伪劣钢瓶的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必须在技术、经济、行政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全面质量管理,结合宣传贯彻国家标准GB5842-1996《液化石油气钢瓶》强化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转和产品质量的自查,对自查出的问题和监检单位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切实加以解
决。
二、制造液化石油气瓶的材料必须是气瓶专用钢板(平板),材质证明书必须是钢厂出具的原件,复印件无效。钢板上应有清晰可见的钢厂原始牌号标记,监检人员要把“材料验证检查”做为A类监检项目对待,到现场确认后方可投料。企业应将材料复验的试件至少保留6个月,爆破
瓶至少保留3个月备查。制造YSP-15型钢瓶选用的钢板公称厚度不得小于3毫米,原则上不准使用卷板,因工艺特殊需用卷板的应由钢厂直接供货,并由钢瓶制造厂向我局申报。今后发现使用非气瓶钢板制造钢瓶,以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论,一经查实,从严处理。
三、钢瓶上钢印标志的排列和内容,必须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一的规定,应将钢印标志压印在钢瓶护罩上(护罩应焊在瓶体上)或钢印标志板上(钢印标志板应焊在封头肩部),不准再使用铭牌代替钢印标志,从1996年10月1日国家标准GB5842-1996《液
化石油气钢瓶》实施起,钢印标志不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钢瓶不准出厂。
四、针对目前钢瓶阀门制造质量下降,偷工减料严重,钢瓶制造厂应加强对钢瓶阀门的订货把关和进厂复验,装在钢瓶上的阀门重量不得低于350克。
五、有关监检单位要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认真做好液化石油气瓶的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监检单位要配齐人员,工作到位,对失职、误检、违章违纪的,要严肃处理。
六、对国家质量抽查中有问题还未处理的企业和对其进行监检的监检单位,有关省级劳动部门要抓紧进行严肃处理,我局将于1996年对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进行重点抽查。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认真履行监察职责,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的监督检查工
作,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认真调查,依法查处。
七、鉴于目前全国液化石油气瓶生产能力已严重过剩,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我局和各省级劳动部门一律暂停颁发新的液化石油气瓶制造许可证,暂停批准已取得钢瓶制造许可证的工厂组建异地分厂;已取得钢瓶制造许可证的工厂严禁向无钢瓶制造许可证的工厂转让、扩散钢瓶产品,
也不准与其联营制造钢瓶或搞钢瓶技术合作,否则,取消该钢瓶制造厂的制造资格。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将本通知转发至各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和监检单位。



19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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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7〕15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建账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严肃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央驻鄂、省驻各地单位的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纳入会计建账监督管理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
第五条各建账单位在财政部门首次办理会计建账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经办人身份证;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除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等需要单独建账外,所有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一套账,不得账外设账、造假账和不建账。
第七条会计账簿由单位自行购买,单位有权拒绝任何强行销售或实行定点销售的账簿。
第八条建账单位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十日内,完成会计账簿结旧转新工作时,持新旧会计账簿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审核手续。采用电子计算机代替手工记账的单位,在会计年度终了三十日内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九条建账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变更名称、住所时,应当自合并、分立及变更名称、住所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原审核财政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条建账单位会计账簿不得擅自更换。因不可抗拒因素发生毁损、丢失的,应当于毁损、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向原审核财政部门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建账单位应按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会计账簿。销毁超过保管期限的会计账簿,应报请财政或有关主管部门监销。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工作,可采取分片包户办法,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在办理旧账审核时,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以外,不得将单位账簿记录的有关数据进行摘抄或复印,不得将单位的有关资料泄露给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账簿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单位会计账簿时,单位应当提供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会计账簿。
第十七条财政、监察、审计、税务、工商、民政等部门要建立信息共享制度,相互通报情况,及时沟通信息,将单位会计建账工作纳入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和有关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伪造或变造会计账簿、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账簿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会计账簿审核手续或申请补办手续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或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账簿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依照《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以及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切实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第六条 省、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设区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有关县(区)、担负战时疏散人口安置任务的县(区)和有省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的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置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县(区)人民政府应确定一个行政主
管部门管理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及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建设和训练,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五)组织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六)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
(七)战时负责发放空袭警报,组织疏散和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八)组织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和设施;
(九)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应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其具体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对城市实施防护。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需要对方案和计划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在城市的布局、建筑密度、主要疏散道路以及广场、绿地的分布和控制等方面符合人民防空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护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重要经济目标的使用和管理单位,应按防空袭方案制定战时防护措施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报当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战术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本办法公布前已建成的地下工程,未建防护设施的,应制定平战转换措施。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设计管理、定额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认定。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民用建筑时,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由建设方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确因地质、施工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方须按应建面积将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费用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交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费用的建设方,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视为已经履行。
建设方所交的修建防空地下室费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投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和水电价减免等优惠。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维护管理;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坑道工程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伐木、取土;
(二)不得在地道工程和掘开式工程的安全范围内取土、埋设管道或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三)不得擅自拆除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或改造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者予以补建或按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补建费;
(四)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进出道路上修建建筑物。
在人民防空工程上部和口部附近新建建筑物时,须征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加固措施,留出口部的疏散通道和防倒塌半径。
第二十一条 战时所有的人民防空设施,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四章 通信与警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
第二十三条 电信管理部门对防空音响警报所需的有线控制电路应无偿保障;组建人民防空应急抢险无线移动通信网和警报寻呼网所需的中继线,按普通中继线有偿保障。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无线指挥通信、警报寻呼及微波通信、无线警报遥控等网络所需频率,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军队通信部门应为人民防空通信提供线路、电路、频率,保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与各级军事机关的联络畅通。
第二十五条 公用通信、专业通信、广播电视、计算机、业余无线电等网络的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保障方案,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战时有权采取强拆手段,进入前款规定的网络发放防空警报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战备需要建设、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使其经常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禁止擅自搬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搬迁的,须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拆除的,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交纳补建费。
第二十七条 平时严禁鸣放防空警报。因试鸣、进行防空演练等,需要鸣放防空警报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鸣放警报5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平时应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服务。

第五章 疏 散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计划、经贸、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门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和修订。
有关部门应按照疏散计划的统一要求,制定本部门的实施计划。对重要的生产、科研等设备和容易造成空袭次生灾害的物资,有关部门应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制定疏散计划。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战时要求,为实施人民防空疏散提供通信、交通运输、空情、治安、生活物资、医疗卫生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经济建设有计划地进行疏散地区建设,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平时担负抢险救灾任务,战时消除空袭后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脱产训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按在岗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训练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专用设备、器材,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所需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提供;综合演练费用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共同负担。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体系。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统一选编教材。
第三十八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居民、村民(不含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并纳入单位的职工教育计划;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协助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的;
(二)在人民防空科研设计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革新成果的;
(三)维护管理人民防空设备设施成绩突出的;
(四)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成绩显著的;
(五)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成绩显著的;
(六)在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5%、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