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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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按里程或时间计费,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输的经营活动。”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四、第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第三款:“引导、鼓励经营者对出租汽车实行规模经营。

“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五、第六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六、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其经营许可证无效。”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拍卖或招投标取得;

“(二)原经行政审批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缴纳有偿使用费后取得;

“(三)依法兼并、收购取得;

“(四)依法转让、裁决、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

八、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前条规定取得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第三款修改为:“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为十五年,在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质押、继承。”

九、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从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中所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出租汽车专用设施建设、行业发展以及其他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持有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的经营者可以转让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并向运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换发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拟转让的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价格可以经评估机构评估。”

十一、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十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认真履行营运、安全、教育等方面的职责,对被管理的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违反营运、安全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经营资质等级管理。”

十三、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的,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提前更新的,原车辆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允许转为非营运车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偿营运权期满的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十四、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车辆标志色符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十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

“(三)经运管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市运管机构颁发的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和岗位服务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岗位服务证可以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

十六、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服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第(四)项修改为:“营运中必须使用语音提示器,夜间行驶必须打开顶灯,并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第(五)项修改为:“对老、弱、病、残和幼儿、孕妇优先服务,对急需抢救的人员应当予以救助;”第(八)项修改为:“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候客、揽客。”

十七、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

“(四)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不在车内吸烟,不随地吐痰,不污损车辆,不乱扔废弃物。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

十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乘坐出租汽车出本市或在夜间去偏僻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运管机构、公安机关。”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价格管理部门审定后实行。”

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当地价格管理部门审定后实行。”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服务,或有偿营运权使用期满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骗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伪造、涂改、擅自转让或不按规定转让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的,吊销有关证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参加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拍卖、招标投标的企业和个人在拍卖、招标投标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合并成一项,作为第(二)项,修改为:“对急需抢救人员拒绝提供救助和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责令停止营运三日以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租汽车驾驶员拒绝归还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限制出租汽车驶入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地的公共停车场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服从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不按序出车或擅自载客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受到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吊销道路运输证;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吊销岗位服务证,且二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

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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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科发奖字〔1997〕35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希望各单位切实重视科技工作,规范科技奖励管理,充分利用科技奖励机制调动外经贸系统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
贯彻落实“科技兴贸”的战略方针。


国科发奖字〔1997〕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构科技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科技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1993年10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在总结我国科技奖励工作成功实践的基础上,将科技奖励作为推动科技进步的一项基本制度,确立了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在整个科技工作中的法律地位,使我国科技奖励工作进一步走向科学化、法制化和规范化管理。
为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贯彻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在经济转轨期间,为使现行的科技奖励工作重点与国家发展战略的导向相一致,制定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
作的补充规定》,作为现行国家科技奖励有关法规的补充文件,主要是进一步规范国家科技奖励(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的推荐和评审工作。
现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1997年8月1日


1997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改进和完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和评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中增列科技著作内容(科技专著、科技教材和科普图书)。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实行限额择优推荐和评审制度,申报部门改为推荐部门。
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须填写《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
第四条 推荐部门须严格遴选推荐项目,审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的填写质量,审查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资格及其排序。
推荐部门须根据项目创新性、科学技术水平和应用情况以及存在的不足,写明推荐意见。不按规定的格式、栏目及所列标题如实、全面填写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中国学者与外国学者合作完成的项目,其主要学术思想为中国学者提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是以国内完成为主,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后,方可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第六条 推荐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用技术类项目,须提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软科学研究成果出具评审证书,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
机构审定出具的批件、检测报告等科学技术评价证明。
第七条 推荐国家技术发明奖,须是已获得省(部)级科技奖励二等奖(含二等)以上项目。
已设省(部)级技术发明奖的推荐部门,应从已获省(部)级技术发明奖二等奖(含二等奖)以上项目中择优推荐。
未单设技术发明奖的推荐部门,可从已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含二等奖)以上项目中根据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条件择优推荐技术发明类项目。
第八条 推荐国家技术发明奖的项目,已授予发明专利的,须提供发明专利证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复印件;未授予发明专利的,须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对项目创新内容的查新报告。
第九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每个主要完成人的创造性贡献应当具体、属实、相对独立,并与项目创新点对应。主要完成人应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第十条 推荐国家技术发明奖的项目,其主要完成人一般为1至6人。综合性的重大发明主要完成人超过规定人数的,推荐部门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
第十一条 国家科技奖励评审落选项目,如有新的进展,推荐部门可根据规定程序再次推荐。
第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热心科技奖励事业,能够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等有关活动。
(二)学识渊博,熟悉本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有较强的综合判断能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负责,科学、公正。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十三条 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为当年推荐项目主要完成人,本年度评审活动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各级评审机构认为项目的核心内容初步具备了奖励条件,尚需补充某些资料或证明文件的,可以决定缓评。
第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当及时将缓评项目和缓评理由通知推荐部门。待其充分做好有关工作后,推荐部门最迟于缓评后第三年度推荐截止日之前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复评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专业(学科)评审委员会初评工作结束后,国家科委向社会公布初评结果。自公布之日起,60天内为异议期,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涉及国家安全和国防专用的项目在适当范围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对项目的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项目关键技术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国家科技奖励推荐书填写不实的意见,称为实质性异议。
对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的意见,称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十八条 异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初评结果持有不同意见,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异议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实质性异议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部门协助。
1.推荐部门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及时通知被异议方书面回复有关异议内容。
2.有关推荐部门审核异议方或被异议方的书面材料后,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及形成的意见送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审核。
3.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委及专家调查处理,形成处理意见,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审定后将处理意见通知异议双方。
(二)非实质性异议一般由推荐部门负责处理,处理意见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部门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实质性异议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情况及处理意见,并提请审定。
第二十条 项目的完成人、完成单位和推荐部门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特等奖项目须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补充修改《吉林省物资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补充修改《吉林省物资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放宽物资运输政策,促进我省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城乡物资交流,经省政府研究决定对《吉林省物资运输管理办法》(吉政发〔1983〕295号)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粮油类;实行多层次、多渠道经营后,为了保证出口任务的完成,凡运往大连港、秦皇岛转港的玉米(包括玉米饲料),需经省粮食局签发运输证明。
二、木材类:刨花板、细木工板、纤维板和木制成品,放开经营,铁路、公路运输解除限制。小径木和小规格材(原木材长三米以下,小头径级六公分以内,锯材材长一米以下,不分厚薄)实行多层次、多渠道经营后,为了防止滥砍盗伐,须经当地市、县林政部门签发运输证明办理发
运。非林区(长春、四平、白城地区)铁路零担和其他车船运输木材类,不再办理运输证明。
三、商业经营品类:棉花、木耳、蕨菜、薇菜放开经营,运输不受限制。
四、中药材类:田鸡、人参,省内运输不限。发往省外凭省医药管理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办理。其他药材全部放开,运输不受限制。
五、轻工业类:酒精、淀粉、纸袋纸运输不再办理证明。芦苇省内运输不受限制。
六、建筑材料类:工业技术玻璃、水泥管、油毡纸、油母页岩渣、石墨放开经营,运输不受限制。
七、化工类:再生胶、亚硝酸钠、冰醋酸、电石、苯二甲酸酐、石油焦、轻液蜡、重液蜡及其他石油半成品放开经营,运输不再限制。
八、燃料类:统配煤炭仍按原规定执行。地方煤炭(包括乡镇煤矿)和土焦、煤矸石,铁路整车运输凭省燃料公司签发的运输证明办理。



198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