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5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摩托车、电瓶车、专用机械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拖拉机及其他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按照《青岛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农机、物价、税务、环保、技术监督、劳动、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是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经营者依法成立的自律性组织,依照其章程为经营者提供信息、政策咨询等服务,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销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其行业发展计划和规定的开业条件。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销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禁止涂改、转让、倒卖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开业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收缴其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到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歇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特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特约维修资格证书,到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类别标志牌,并按照核准的类别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参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有关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取得合格证。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维修机动车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尚无标准的,应当执行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或有关技术资料以及承、托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或在用机动车改装业务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机动车过程中,需增加维修项目或延长维修期限的,应当与托修方协商一致。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或在用机动车改装业务的,应当在机动车修竣后到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进行修竣车辆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提供修竣出厂合格证及有关维修技术资料。其中,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业务
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技术状况记录表。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按承、托修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非法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条 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进货、入库、仓储、出库和安全、价格、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机动车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销售机动车旧配件应当达到有关质量标准,并有明确标识。
第二十二条 配件销售经营者对售出的配件应当按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和包退。
第二十三条 销售配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车型的配件;
(二)销售修复配件;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给予警告、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有效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销售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经营许可证的;
(三)超越核准的类别承修机动车的;
(四)采取非法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停业、歇业或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二)未按期参加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未按规定悬挂经营许可证或标志牌的;
(四)从事机动车特约维修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五)维修机动车未执行规定的技术标准的;
(六)未按规定向托修方提供修竣出厂合格证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的;
(七)机动车修竣后,未按规定进行检测的;
(八)未按核准类别销售机动车配件的;
(九)销售旧配件未有明确标识的;
(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车型配件的;
(十一)销售修复配件的;
(十二)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十三)有关维修从业人员未取得合格证上岗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0日发布的《青岛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6月1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厅制定的吉林省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厅制定的吉林省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1〕2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 各直属机构:
省人事厅制定的《吉林省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吉林省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事厅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为加强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管理,规范职务任 命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由任命机关依据任职通知颁发国家公务 员职务任命书,作为国家公务员所任职务的证明。
二、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根据职务任命权限不同,分为三种,即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书;各级人民政府任命书;各级人民 政府行政机构任命书。
三、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式样:封面为红色绸面,上面印有金色 国徽和“任命书”字样。内芯为单面胶版纸,印有“任命机关”、“任 命文号”、“任命时间”等字样。
四、填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要求粘贴近期、正面、彩色、免 冠、二寸照片;任命机关名称、任命文号和任命职务内容由承办机关填 写;证件号码由任命机关编排。
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经任命机关行政首长签名后生效。
五、省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颁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的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颁发下列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命书:省人民政府副秘 书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副厅长 、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及其他行政机构的局长、副 局长、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厅委管理机构、副厅级建制的办事机 构及其他行政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巡视员、助理巡视 员及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二)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颁发内设处(室 )及所属处级行政机构的处长(主任)及其以下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命书 。
六、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颁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 的范围:(一)各市、州人民政府颁发下列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命书:市 、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厅)主任、副主任;市 、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副局长、副主任;市、州人民政府直属机构、 办事机构及其他行政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市、州人民 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副局级建制的办事机构及其他行政机构的局长、 副局长、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副省级市除外)及相当 于上述职务的人员。(二)市、州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颁发内设科(处、室 )及所属科(处)级行政机构的科(处)长、主任及其以下国家公务员的职 务任命书。
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颁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的范围:(一)各县(市、区)人民 政府颁发下列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命书: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 任、副主任;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副局长、副主任;县(市、 区)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及其他行政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 任、副主任;市辖区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 (副省级市市辖区除外)及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二)县(市、区)人 民政府行政机构颁发除本机构正副职领导及同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以外 的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命书。(三)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颁发 乡(镇)人民政府及市辖区街道办事处的科员、办事员的职务任命书。 八、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职务任命书,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同 级政府人事部门共同承办;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颁发的职务任命书, 由本部门负责人事工作的内设机构承办。
九、非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命,不允许颁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 。
十、违反本办法颁发的职务任命书,一律无效。对擅自涂改、伪造 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的,将严肃处理。
十一、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统 一制作,按职务任命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发放、管理,所需经 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