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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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办法
2005.06.19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办法》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先进做法,从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运、销售等环节对实施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作了相应的规范,是进一步提高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提高我市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建立完善我市技术标准体系,推进“十大体系”建设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九日
赣州市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农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提高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完善政策法规等“十大体系”实施意见》(赣市发[2004]1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的初级产品和初级加工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状况对食用者健康、安全的保证程度。
   农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得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三条 农业行政部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农产品的检测检疫和监督管理,组织主要农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和实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申报和技术推广等。
   发改委、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保、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经贸、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凡在赣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运输、经营、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按照“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要求,加快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进程,尽快形成以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为主体,以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为补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体系和工作格局。
   通过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的农产品生产基地(企业),由市、县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和奖励。
   第六条 建立以市级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为主体的市、县农产品批发市场三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进一步完善检验检测手段,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环境和场所中的重金属、农药残留、抗生素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进行蔬菜、瓜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第八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废液,倾倒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九条 大力普及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知识,指导在农产品生产中科学用药,合理施肥。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国家或省、市批准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
   (三)使用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国家、省、市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努力提高农产品品质。
   蔬菜、瓜果等农产品的收获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间隔期。
   畜禽、水产等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休药期。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按照标准规定进行生产,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生产过程中应当有完整的生产活动记录,包括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情况,土壤、水等生产环境检测情况。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实行安全生产档案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蔬菜、瓜果、水产品、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产品质量合格证制度。
   第十四条 加工、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机械设备、工用具、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和要求。
   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在水产品、畜禽产品、蔬菜、瓜果等农产品初级加工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浸泡过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
   (二)腌制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使用有毒有害色素;
   (四)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 实行定点屠宰的牲畜宰前应进行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
   需要检测的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目录,由市农业、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十七条 农产品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过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销售初加工中使用过有害有毒物质的蔬菜、瓜果、畜禽产品、水产品等农产品;
   (三)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
   (四)销售假冒产品及其他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行为。
   第十八条 市、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应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重点农贸市场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点(室),加强对进场交易农产品的质量监控。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应当建立农产品销售质量诚信制度。
   销售摊点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向供货方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检疫证等有关凭证。
   销售摊点应与市场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产品超级市场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负责,建立相应的产品验货、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与生产基地建立产销合作机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直供、配送、连锁服务,实现消费市场与农产品生产基地直接挂钩,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二十二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集体供应伙食的单位应当建立购货台账,注明供货商、所购商品名称、产地、数量、日期。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的农产品,除依照前款规定外,承办单位应当将农产品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留样备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环保部门应健全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对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土壤、水等生产环境进行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安全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和使用假劣农业投入品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农产品定期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设立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专项资金,以保障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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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号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9月17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六日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甘草和麻黄草资源的管理,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和人工栽培甘草和麻黄草采集、出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甘草和麻黄草采集实行采集证制度。
第五条国家对甘草和麻黄草资源实行依法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方针。鼓励支持投资甘草和麻黄草的人工种植和围栏护育。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甘草和麻黄草主要分布地区要编制甘草和麻黄草资源保护和建设规划。甘草和麻黄草资源保护和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部负责编制全国甘草和麻黄草保护和建设规划,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保护和建设规划要明确甘草和麻黄草年度采集、保护和建设计划,分布的区域、面积和适宜采集量,限采轮采措施等,确定禁采区、封育区、采集区和建设区。
在禁采区内严禁一切采集活动。在封育区内,要规定允许采集的区域、时段、方式和工具。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甘草和麻黄草保护和建设规划,逐级上报下一年度采集计划,省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于十一月底前将采集计划报农业部。
农业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年度采集计划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采集计划下达各地。
第九条采集计划应当包括采集甘草、麻黄草的区域、面积、当年适宜采集量、计划采集量及保障措施。

第三章 采集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条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须凭采集证。
第十一条申请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采集审批表,由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
第十二条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采集地年度采集计划颁发采集证。
第十三条采集证、采集审批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采集证须载明持证人年度采集数量、采集地点、采集时间和采集方式。采集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章 采集
第十五条采集活动应当控制在属地范围内。严禁跨行政区域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禁止非法进入他人享有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的草原上采集甘草和麻黄草。
有边界纠纷的地区按禁采区处理。
第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禁采期,并报农业部备案。禁采期内严禁一切采集活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领取采集证者进行必要的法律、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和采集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取得采集证后,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采集工具和方法进行采集。禁止无证采集和违规采集。
第十九条采集甘草和麻黄草要本着"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原则,作好更新复壮工作。
第二十条采集甘草、麻黄草时,要保护草原生态环境。
采集甘草时,必须按自然土层随挖随填。
采集麻黄草必须保证其根部无损毁,不影响其再生。严禁连根采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甘草和麻黄草分布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甘草和麻黄草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时,要把甘草和麻黄草的保护、利用、建设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内容,并明确保护甘草和麻黄草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采集者或出售单位和个人的采集证;
(二)进入采集和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活动;
(三)询问违法案件的嫌疑人;
(四)责令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行为。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仿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对苁蓉、雪莲、冬虫夏草等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管理,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公司人格否认法律问题研究(下)

                  ◇王冠华

3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难点以及完善

3.1 难点

新《公司法》第20、64条只原则性地规定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应该说是非常现实和合理的,体现了立法的艺术。但由于相关配套法规的缺乏,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以下三个难点:

3.1.1 标准分歧大

对于“滥用”情形,目前,除了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案例之外,尚无明确法条或司法解释等;对于“连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以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亦无明确规范。在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直接使用法理进行断案不够普遍。各个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法理的理解以及实际操作都无法保证标准的一致性,这种情况必将会直接影响到案件审判结果的统一性。

3.3.2 诉讼门槛高

“谁主张,谁举证”乃民法之举证原则。新《公司法》第20条关于举证责任之规定,有举证难度大、举证成本高之嫌。在大多数情况下,股东与公司间的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格混同、组织机构及人员混同等事实的关键证据大都为公司自身所掌握,而这些证据的举证责任却都在债权人身上,举证不能必然会使债权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便是能够收集到上述证据,其举证成本也非常之高。如此高难度、高成本的举证,无疑是给债权人设置了一个相当不合理的诉讼门槛。

3.3.3 制度滥用风险高

法律规定的过于弹性与原则,无形中会赋予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必然会严重违背法律适用的原则。或出现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任意扩大化的情形,或出现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而不适用的情形,从而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有可能从根本上动摇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从而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

3.2 完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为更好地完善和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目前当务之急是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3.2.1 完善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

3.2.1.1 在更高位阶的法律上将“法人制度为支柱,人格否认为例外”这一法律原则予以明确规定
在更高位阶的法律上,如将来的民法典明确规定“法人制度为支柱、人格否认为例外”这一法律原则,有利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外延逐步扩大,以更加有效和广泛地对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予以防范和制裁。
3.2.1.2 完善对公司进行规范的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建设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注重与保护相关利益群体的各种实体法如合同法、金融法、证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相互配合,以更好地规制公司的行为,使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对公司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给予有效的保护。

3.2.2 发挥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的作用

3.2.2.1 发挥司法解释的释明作用
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且一般要滞后于市场经济发展需求;而司法解释的灵活性、针对性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便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操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如“滥用的具体情形”、“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连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等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技术及时给予解释,以便于理解和执行。
3.2.2.2 发挥司法判例的指导作用
如前述,美国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源国,但作为判例法国家,这一制度只是作为一个司法规则或法理由法官在个案中裁量适用。依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理和原则性规定,就个案做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在得到广泛认同以后,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公布为具有参照意义的典型案例。由于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在无法给予具体、明确的标准前提下,就应赋予司法判例以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这样有助于司法理论和实践结合,也为今后的立法工作积累经验。

作者:王冠华,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附录

[1] 许凌艳 张中:《论公司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法律适用》2002第12期第89页
[2]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5月(2010年重印),第9页
[3]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5月(2010年重印),第9页
[4]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5月(2010年重印),第12页
[5]《民法通则》第4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国发[1985]102号)第6条:“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7]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第3条第1款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