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标准化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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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标准化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标准化工作规定》的通知


科工法[2004]176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各高校:
现将《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标准化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4年02月19日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标准化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武器装备型号(以下简称型号)研制、生产的标准化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型号标准化工作是型号研制、生产的组成部分,贯穿于研制、生产全过程,型号的研制和生产必须开展标准化工作。型号标准化工作计划应纳入型号研制生产计划。
第三条型号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实施标准和标准化要求,对标准和标准化要求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开展产品通用化、系列化、组合化(以下简称“三化”)设计。
第四条型号标准化工作由型号总设计师领导,标准化工作系统组织实施,型号设计、制造、试验和管理的有关人员共同完成。
型号行政指挥系统负责安排型号标准化工作计划,提供经费和其他保障条件。
国防科工委、军工集团公司、企业标准化职能机构为型号标准化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总设计师在组建型号设计师系统时,应同时组建型号标准化工作系统。
标准化工作系统由武器装备系统、分系统和设备研制单位以及标准化研究机构的有关人员组成。标准化工作系统负责人由型号总设计师或副总设计师兼任;在分系统研制单位设标准化主任设计师,在设备研制单位设标准化主管设计师。
第六条标准化工作系统在系统负责人领导下,提出型号标准化工作计划、经费预算和其他保障条件的建议,完成以下标准化工作任务:
(一)建立和完善型号标准化文件体系;
(二)组织和协调型号研制有关标准的实施;
(三)组织研究和解决型号研制中共性的标准化问题;
(四)监督标准实施,组织标准化评审和图纸及技术文件的标准化检查;
(五)协调系统、分系统、设备之间的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产品“三化”工作;
(七)提出研制所需标准制修订建议。
第七条各级标准化职能机构在型号标准化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研制、生产所需的标准;
(二)对型号研制、生产提供标准化服务和技术指导;
(三)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协调各型号之间的标准化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五)承担生产定型和批量生产阶段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研制生产各阶段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标准化工作系统应在型号研制各阶段,按系统、分系统、设备组织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参加立项论证的科研生产单位在论证阶段应配合论证单位提出标准化要求,投标单位在投标时应针对招标书中的标准化要求提出实施方案。
第十条标准化工作系统应在方案阶段开展以下标准化工作:
(一)组织编制和评审产品标准化大纲;
(二)编制标准选用范围和标准件、原材料、元器件选用范围;
(三)组织提出产品“三化”方案;
(四)提出研制所需标准制修订的建议。
第十一条标准化工作系统应在工程研制阶段开展以下标准化工作:
(一)完善型号标准化文件(包括编制工艺标准化综合要求);
(二)组织实施标准,协调实施过程中的各种问题;
(三)组织有关人员实施设计规范、工艺规范和试验规范;
(四)组织开展产品“三化”设计工作;
(五)组织标准化评审和图样及技术文件的标准化检查。
第十二条标准化工作系统应在设计定型(鉴定)阶段开展以下标准化工作:
(一)全面检查标准及标准化要求的实施情况;
(二)进行设计定型(鉴定)的图样和技术文件的标准化检查;
(三)编制设计定型(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
(四)对型号研制标准化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第十三条生产单位标准化职能机构应在生产(工艺)定型阶段开展以下标准化工作:(一)组织编制工艺标准化大纲;
(二)编制工艺标准及工装标准选用范围;
(三)组织实施工艺、工装标准,协调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四)组织开展工装“三化”设计工作;
(五)进行生产(工艺)定型的图样和技术文件的标准化检查;
(六)全面检查工艺、工装标准实施情况,编制生产(工艺)定型标准化审查报告;
(七)对生产定型阶段标准化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第十四条生产单位标准化职能机构应在生产阶段开展以下标准化工作:
(一)组织实施定型文件规定的标准;
(二)研究解决标准版本更新代替有关问题;
(三)简化标准件、原材料、元器件品种规格;
(四)解决和协调生产中有关标准化问题。
第十五条产品改进时,应根据改进的内容和要求,参照研制各阶段标准化工作内容开展必要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章型号标准化文件体系
第十六条型号标准化文件体系由型号标准化管理文件、型号标准化技术文件、型号标准化评审文件及型号标准化信息资料等构成。
型号标准化管理文件和型号标准化技术文件应履行与同级设计文件相同的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型号标准化管理文件是指为组织开展和管理型号标准化工作而编制的标准化文件,包括型号标准化工作计划、过程管理、工作系统管理等方面的文件。
第十八条型号标准化技术文件是指针对型号研制、生产需要对各类技术要求和相关问题作出统一规定而编制的标准化文件,主要包括下列文件:
(一)产品标准化大纲和工艺标准化大纲;
(二)标准选用范围;
(三)标准件、原材料、元器件选用范围;
(四)标准实施指导文件;
(五)技术要素的统一化规定;
(六)定型标准化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型号标准化评审文件是指研制各阶段标准化评审和图样及技术文件标准化检查所产生的各种文件,主要包括下列文件:
(一)标准化评审申请报告、评审结论;
(二)图样和技术文件标准化检查纪录;
(三)标准化工作检查报告等。
第二十条型号标准化信息资料是指开展型号标准化工作过程中总结、记录与反馈各种标准化信息产生的资料。主要包括标准化工作总结、标准化问题处理记录、标准实施信息等。型号标准化信息资料应保证其记实性、准确性和反馈的及时性。
第二十一条产品标准化大纲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一)型号标准化目标及工作范围;
(二)实施标准要求;
(三)产品“三化”要求,接口互换性要求;
(四)建立型号标准化文件体系要求;
(五)图样和技术文件完整性、正确性、统一性要求;
(六)各阶段应完成的主要任务、工作项目;
(七)系统、分系统、设备等单位间标准化工作协调的原则、办法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工艺标准化大纲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一)工艺、工装标准化目标及工作范围;
(二)实施标准要求;
(三)工装的“三化”要求;
(四)工艺文件、工装设计文件的完整性、正确性、统一性要求;
(五)应完成的主要任务、工作项目。
第二十三条设计定型(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标准及标准化要求的实施情况;
(二)图样和技术文件完整性、正确性及统一性评价;
(三)产品“三化”水平评价,标准化系数计算;
(四)标准化效益分析评估;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措施意见;
(六)审查结论。
第二十四条生产(工艺)定型标准化审查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标准及标准化要求的实施情况;
(二)工艺文件、工装设计文件的完整性、正确性及统一性评价;
(三)工装“三化”水平评价,标准化系数计算;
(四)标准化效益分析评估;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措施意见;
(六)审查结论。

第五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标准应由研制单位产品设计、制造、试验及管理人员选用并剪裁后,将实施要求及标准编号纳入型号文件,在研制、生产过程中组织实施;不需要剪裁的标准选用后直接实施。
第二十六条型号研制、生产过程中,研制生产单位必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以及型号研制生产合同、型号文件规定执行的各类标准。
第二十七条型号研制过程中,一般应在标准选用范围内选用相应的标准,在标准件、原材料、元器件选用范围内选用相应的成品。超出标准选用范围的,应按照该型号对技术要求偏离所作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型号研制生产合同、型号文件中直接引用的标准或标准条款,应予实施;被引用标准中所引用的标准(间接引用标准),其中需要执行的要求应在型号研制生产合同、型号文件中直接写明,未直接写明的要求仅供参考。
第二十九条当型号文件规定实施的标准有新版标准时,应结合型号具体情况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综合权衡,尽可能采用和实施新版标准。
采用新版标准代替原规定的标准时,应提出相应的实施要求和措施,解决新旧标准过渡期间的互换性与协调问题。
第三十条型号研制、生产过程中,标准化工作系统或企业标准化职能机构应加强标准实施的内部监督,进行图样和技术文件的标准化检查,组织方案阶段、工程研制阶段和定型阶段的标准化评审,将标准实施监督工作纳入质量保证系统。
第三十一条研制生产过程中,国防科工委、军工集团公司对标准实施工作进行全面监督,对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以及影响产品效能和质量的重要标准的实施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二条型号研制阶段实施标准和开展型号标准化工作所需的费用列入型号科研试制费;实施标准所需设备、仪器及其他技术改造的费用列入技术改造相应科目。
生产阶段实施标准和开展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摊入产品成本。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国防科技工业主导民品研制、生产的标准化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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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7年6月2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七年七月四日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二)款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部门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主管部门,依照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土地、房产、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内部审计,其审计业务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审计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部门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投资项目,也可以把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移交下级审计部门审计。

  审计部门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情况;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

  (三)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情况;

  (四)建设成本、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情况;

  (五)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和未完工程投资情况;

  (六)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税费计缴及其财务收支事项情况;

  (七)建设项目绩效评价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计部门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项目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部门的要求,会同本级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审计部门;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实施情况报送审计部门。

  第十条 审计部门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审计部门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及时告知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制定审计实施方案,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采取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委托通过招标所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进行。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90日内向审计部门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环境指标,评价政府投资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部门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审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审计资料和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部门应当进行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存在的违法行为,需要依法作出处理的,审计部门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部门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核减额度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政府投资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投资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审计部门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审计部门应当暂停其审计任务,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审计部门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审计部门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1日



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

(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安置帮教工作,帮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融入社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扶助、教育、服务等安置帮教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安置帮教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置帮教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具体承担安置帮教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财政、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四条鼓励建立为刑释解教人员提供帮教服务的专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组织(以下统称社会帮教组织)。

社会帮教组织可以动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帮教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帮教组织开展帮教工作。社会帮教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自主开展帮教工作。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提供就业岗位、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安置帮教工作。

第六条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监管场所的信息沟通和工作联系机制,了解服刑劳教人员情况。

监管场所应当自接收服刑劳教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

第七条监管场所应当在服刑劳教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下简称刑释解教)前三十日,将有关信息通知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以及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

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应当在服刑劳教人员刑释解教前,告知其家属将其接回;对有特殊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帮助其返回居住地。

第八条服刑劳教人员刑释解教后,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应当主动关心,及时了解其生活、就业等情况。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户籍、居住管理等规定,办理刑释解教人员的户口或者居住证明的登记、变更等手续。

第十条教育等部门对符合就学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依法做好指导、帮助其就学的有关工作。

对符合录取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促进就业有关规定,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相关工作,鼓励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不受歧视,鼓励企业接收刑释解教人员就业。

第十二条刑释解教人员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民政部门依法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

第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安置帮教工作的需要,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支持等多种形式,建立具有食宿、教育、培训、救助等功能的过渡性安置基地,临时安置在生活、就业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

参与过渡性安置基地建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享受补贴和优惠措施。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学习、生活、就业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开展针对性的帮助、服务。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履行通知、告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刑释解教人员提供相关服务的;

(三)有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