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被宣告缓刑的职工留用察看期满是否恢复其正式职工身份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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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被宣告缓刑的职工留用察看期满是否恢复其正式职工身份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被宣告缓刑的职工留用察看期满是否恢复其正式职工身份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被宣告缓刑的职工留用察看期限届满仍在缓刑期间可否恢复职工身份的请示》(川劳仲〔1994〕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对于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而受到企业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其留用察看处分期满后,虽仍在缓刑期内,但表现好的,可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恢复其正式职工身份。



199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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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审批权限的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审批权限的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委托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下称市外办)负责管理全市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的审批工作,并承办县(处)级和县(处)级以下人员的出国(境)事项。
二、本市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事项,由派出单位提出申请,各自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外办办理。凡属县(处)级领导人员、由市财政拨款或提供外汇额度的人员、跨地区、跨单位组团的人员、申报多次往返港、澳的人
员,以及从事非经济贸易活动的人员和市外办工作人员的出国(境)事项,由市外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他人员的出国(境)事项由市外办审批,并出具任务批件。
三、凡属高新技术企业、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外贸出口创汇大户企业、重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分别经科委、机电办、经贸委和外资委确认资格后,根据企业需要,可选派政治条件好,具有专业技术、外贸知识、外语水平的技术或商务人员若干名出国、赴港澳执行技术和商务活动
任务,送市外办报市政府审批,实行简化出国(境)审批手续,即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本年度内再次出国的董事长、总经理由主管部门签批,其他人员由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签批后直接到市外办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四、市领导出国(境)事项,根据带队人的身份分别由市委、市政府报省委、省政府审批。
五、在党委和国家机关以外单位工作的地、市级干部的出国(境)事项,由市外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外事工作领导审核同意后送省政府审批。
六、应聘或借调到我市各单位工作满六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的出国(境)事项由应聘或借用单位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七、已经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少数有特殊专长,身体健康的专业技术人员,离退休后受聘继续工作或由有关单位临时借有,如确属工作需要,可批准出国(境)执行公务,其出国(境)手续,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由聘请单位和借用单位办理。上
述人员每次出国(境),派遣单位都应说明必须外派的理由。已经离退休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人员,可批准出国(境)参加与其职务有关的会议或学术活动,其出国(境)手续由原所在单位办理,其他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如外方邀请出国(境)并提供费用按因私出国(
境)规定办理手续。
八、申办前往未建交国家的出国(境)事项,报外交部审批;组团前往签订友好城市协议,报全国友协转外交部审批;组团参加友好城市举办的国际会议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全国友协审批;派往境外常驻机构工作人员的出国(境)事项报经贸部审批。
九、按外交部外发(93)3号文规定的出国(境)参加国际会议,出访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审批机关应事先征求驻外使领馆同意后才能审批。其他各类不再征求意见的团组,应事先告知驻外使领馆、代表处,以便配合工作。
十、各出国(境)团组应备足各种申请材料,及早办理报批手续。审批机关在接到派出单位完整的出国(境)申请材料后,企业组团不带党政机关人员的一般在五天内办理完毕。
十一、各组团单位对因公出国(境),一定要有明确的任务目的和实质性内容,讲求实效,杜绝一般性参观考察,严禁用公费出国旅游等不正之风。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主管部门必须对因公出国(境)团组进行认真审查和审核,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欺骗审批机关,将追究组
团单位或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办事人员的责任。
十二、本办法由市外办负责解释。我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出国(境)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者,均以本办法为准。

附:县(处)级以上领导出访简况表。(略)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规划、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但省直机关和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分成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价入股以及与他方合资经营的;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债的;

  (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与他方易房、易物的;

  (五)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城镇直管公房作为商品房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中,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以及与受让方签订的转让意向书,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八条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期限、土地用途、面积、位置、界址、出让金额以及投资开发的期限和条件等内容。受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有偿使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其具体办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转租,但须报原签订合同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需要处分时,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缴纳土地收益: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进行经营的;

  (二)改变划拨土地的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本单位进行经营的;

  (三)在划拨土地的地下建筑物内进行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城镇建设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给予原土地使用者拆迁补偿和合理安置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企业因兼并、改制改组、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等需要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破产,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依法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以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予以出让,所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所辖的土地管理部门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社会公共利益建设需要的;

  (二)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城镇规划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的;

  (五)有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不缴纳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无权批准或者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转让的土地按照非法用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土地使用者、受让方经济损失的,由批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