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防止利用银行卡进行资金传销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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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利用银行卡进行资金传销活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防止利用银行卡进行资金传销活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
最近,在北京、新疆、昆明、大连等地先后发现了社会上一些人员利用商业银行银行卡进行不正当“资金传销”活动。这类传销活动共同做法是利用银行卡发展下线会员,通过无卡存款收取下线会员的资金。其实质是利用银行帐户,以信用卡、储蓄卡等银行卡的存款形式,诱导和欺骗
居民存款,取得资金。这类活动既影响了银行正常结算业务的开展,又利用了银行的信誉,使银行无形中成为传销的媒介,影响了银行的形象。由于此活动具有诱惑力,如果任其蔓延下去,势必严重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危害居民资金的安全。鉴于此,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的规定为储户办理存款业务。
二、各商业银行在办理银行卡存款业务时,必须要求其提供银行卡及密码,不得在储户未提供银行卡及密码的情况下,为其办理存款业务。
三、各商业银行对储户在使用银行卡办理存取款业务时所出现的异常现象(尤其是类似上面提到的情况)应提高警惕,尽可能做到不为其利用银行卡进行资金传销活动提供方便。发现确属利用银行卡进行资金传销的客户,可以拒绝为其办理存取款业务。
四、各商业银行应加强柜台业务咨询服务,向客户做好金融知识宣传,帮助他们提高金融风险意识;对欲参加活动的客户进行耐心解释和劝阻,对于在银行机构内进行宣传鼓动传销活动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
五、各商业银行应将此文件精神尽快传达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发现类似情况要主动、迅速向上级机构及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法保护客户利益不受损失。


19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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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杭州市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杭州市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30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行政服务中心拟订的《杭州市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杭州市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试行)
(市行政服务中心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为推进我市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加快我市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进程,提高行政服务效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并联审批含义
  并联审批是指将基本建设项目从立项到施工核准审批过程中的部分审批事项,按关联性和并行审核可能性整合设置为若干个并联审批阶段。对阶段内审批事项实行同时收件、交叉审核,并对外承诺阶段审批总时限。
  二、并联审批范围
  市级审批、审核转报权限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
  三、并联审批阶段
  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分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3个阶段。
  (一)建设项目立项审批阶段。主要涉及立项审批及立项前所必需的相关事项审批。市发改委为牵头责任部门,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为配合部门。
  (二)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审批阶段。主要涉及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审批。根据不同项目内容,市建委、规划局、发改委为相应牵头责任部门,市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卫生局、园文局、城管办、人防办、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局消防支队等为配合部门。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阶段。主要涉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及相关建设项目设计卫生许可、建筑消防设计审批等。市规划局为牵头责任部门,市卫生局、公安局消防支队等为配合部门。
  并联审批各阶段内未涉及且在现行审批流程中无前置关系的审批事项,仍按并联审批方式操作。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留前置审批的审批事项按原审批流程操作。
  四、并联审批运作机制
  并联审批采用“同时收件、牵头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运作机制。
  (一)同时收件。经牵头责任部门确认,申请人可持牵头责任部门出具的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及相关报批资料(不需提供阶段内前置审批部门审批意见),到各相关审批部门驻中心窗口办理项目受理手续。
  (二)牵头相关。牵头责任部门可通过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告知、网上意见征求、会审会、网上联审等方式,对阶段内审批事项进行协调。各配合部门要按照牵头责任部门组织的协调、会审、网上联审等工作安排,及时提出审批意见。
  (三)同步审批。各相关审批部门对受理的审批事项要及时进行审核,并提出具体审批意见。如本部门审批事项为阶段内其他审批事项前置审批条件的,应在承诺时限内将审批意见送达相关审批部门驻中心窗口。
  (四)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驻中心窗口要从收件(取得阶段内前置审批意见或会审通过)之日起,在承诺审批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及时将审批意见反馈至牵头责任部门驻中心窗口。对经审核予以批准的事项,要及时核发相关文件和批准证书;对经审核不予批准的,要向牵头责任部门反馈情况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并联审批办结时限及操作办法
  在并联审批各阶段,各牵头责任部门要向申请人承诺阶段审批总时限。
  (一)建设项目立项审批阶段。承诺总时限:一般项目10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5个工作日。具体操作办法:
  1、牵头责任部门: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及时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并出具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申请人持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及报批资料到各相关审批部门驻中心窗口进件。市发改委在5个工作日(复杂项目7个工作日)内完成意见征求,10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5个工作日)内出具立项批文。
  2、配合部门:接到牵头责任部门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及申请人提供的报批资料后,在5个工作日(复杂项目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同时,将审批意见和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回执一并送达牵头责任部门驻中心窗口。
  (二)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审批阶段。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审批承诺总时限:一般项目10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5个工作日。具体操作办法:
  1、牵头责任部门: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对有关设计文本、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及时受理并联审批申请。需组织会审的,在召开会审会3天前,由申请人将设计文本分送相关审批部门进行初审;实行网上联审的,在联审前1天由申请人将设计文本分送相关部门进行初审。牵头责任部门在10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5个工作日)内出具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批复。
  2、配合部门:根据牵头责任部门有关通知要求,参加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会审或网上联审,及时提出审批意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阶段。承诺总时限:一般项目10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5个工作日。具体操作办法:
  1、牵头责任部门: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图及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及时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并出具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对需征求阶段内相关审批部门意见的,应在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中一并提出。申请人持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及报批资料到各相关审批部门驻中心窗口进件。市规划局在7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0个工作日)内完成意见征求,10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配合部门:接到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和申请人提供的报批材料后,及时受理并对有关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本部门审批事项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置条件的,须在7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同时,将审批意见和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回执一并送达牵头责任部门驻中心窗口。
  阶段内前置审批事项需延时或予以退件的,阶段内以此为前置条件的其他审批事项视情况顺延时限或同时退件;需补正资料等进行暂保处理的,资料补正后重新计算时限,阶段内以此为前置条件的其他审批事项顺延时限。
  六、建立并联审批责任制
  (一)分工负责制。各审批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要求,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相应工作制度,以保证并联审批工作有序进行。
  (二)中心办结制。并联审批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必须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内办结,各类审查会议(包括规划方案审查会、初步设计会审会等)要求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召开。
  (三)服务承诺制。各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要增强服务意识,主动与申请人联系,提供优质服务。
  (四)协调运行制。各审批部门之间要加强沟通,重大事项事先进行协调。各审批部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各类协调会、会审会及网上联审,不得无故缺席,否则视作同意。
  (五)考核责任制。并联审批工作情况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对各审批部门驻中心窗口的考核内容。鼓励、支持牵头责任部门与各配合部门组织开展并联审批,不断完善审批协调机制,创新审批方式。同时,要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确保该项工作顺利实施。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厦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筹规划、计划用水并对城市供水行业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
  环保、水、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第六条 城市供水坚持开源节流并重、先生活后生产、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爱护供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节约用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是城市供水专用水库,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北溪引水工程、汀溪水库、湖边水库是厦门市城市供水主要供水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供水水源调度,确保城市供水需要。


  第十条 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汀溪水库、湖边水库的保护区和其它拟作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由环保部门会同供水、水利、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各供水水源管理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划,加强管理,确保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各供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防护管理,确保稳定、不间断地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供所需的水量。因维护需减少或暂停供水的,应事先通知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做好调度与安排,尽可能不影响城市供水。

第三章 城市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应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预审,并按规定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供水企业办理资质预审所需全部文件,并于收齐所需文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预审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持《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满二年的,应按规定办理资质正式审查,申领《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每五年复审一次。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合并、分立应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报备手续,原《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向用户供水前,管道必须严格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加强对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检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供水管网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保持足够的服务压力,并应按规定设置测压点。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严格计量管理,源水管、出厂管和用户均应配齐合格的计量仪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市供水主管部门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8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并应先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急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尽快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3日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积极配合市政工程、园林绿化、道路维护、环境卫生等部门设置供水点,并接受委托对其修建的供水设施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与用户签定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用户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水费额3‰的滞纳金。逾期2个月不交的,供水企业有权停止供水,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企业应迅速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企业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结合制水成本分质分类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除海上供水、码头供水或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转供和转售自来水。
  转供、转售自来水应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转供范围、转供对象和转供价格进行。

第四章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用户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管道、水泵机组等设施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取水,间接为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


  第二十七条 凡需建造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先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持有关设计图纸和资料向市供水、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设置在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粪渣场、污水管道10米范围以外的地带;
  (二)水池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入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水池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规定。
  禁止二次供水的上、下水池管道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低位水池的溢水口严格与下水道相连。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已设有管理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的专门管理人员应持有《健康证》。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应报请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取得二次供水登记卡后,用户方可向供水企业办理装表供水手续,并于通水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的储水池和水箱每年应进行一次以上的清洗。每次清洗完毕后七日内应抽取水样,向卫生部门办理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直至检验合格。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的,应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保洁应由专业队伍进行。
  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的专业清洗队伍应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并于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办理报备手续。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进行建设。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对其修建的水池、引水管道(渠)、取水口、泵站、净(配)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闸门、进户总水表、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市政消火栓由消防部门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和维护。除消防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前应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和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米以内不得堆放物件、植树,不得进行有害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两侧(口径300毫米以下管道两侧各2米内,口径300毫米以上管道两侧各3米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修建与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地下管道及设施,应严格执行城市管理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禁止直接在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上接装水泵抽水。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接通。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进行供水工程施工和正常的检查维修、临时、故障检修,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而向社会供水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
  (一)未按规定申请资质正式审查和复审的;
  (二)申请资质审查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供水站点或擅自转供转售自来水的,除由市供水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当月水量以最高水价的10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进行二次供水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供水企业并应对其停止供水。二次供水水体造成污染的,由卫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次供水储水池或水箱未加盖上锁的,上、下水池管道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低位水池的溢水口与下水道相连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供水企业应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私自移动、拆除、损坏、窃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处以二倍至五倍罚款;
  (三)擅自启用市政消火栓或破坏市政消火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直接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装水泵抽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供水企业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排入或渗入工业废水、生活废水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活动的,按环保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厦门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