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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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通过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实现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以利于两国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合作的内容包括:
  一、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考察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或进行专业实习;
  二、互相邀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少量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第三条 为实现本协定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将轮流派遣代表或代表团在两国首都商谈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议定书。
  如有需要,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驻在对方的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补列入下一个计划议定书。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指定科学技术研究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两国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等问题,按本协定附件“关于执行中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涉及费用等问题的规定”办理,该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本协定签字后,在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李   强               皮 尔 扎 达
      (签 字)                (签 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涉及费用等问题的规定

一、 派遣专业人员考察或实习的一方将负担专业人员的往返旅费。专业人员在接待一方的食宿费、医药费、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二、 聘请专业人员传授技术经验的一方将负担专业人员往返旅费(包括休假往返旅费)、食宿费、医药费、交通费、办公费等以及津贴费。津贴费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 双方互相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和样品等,其费用互免,由提供一方提交需要一方国家的大使馆,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申述如下:
  一九七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将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期满。为发展中巴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继续开展和扩大两国间的科技合作,中国政府建议,将该协定的有效期延长五年,即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废除该协定,则该协定将继续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以上建议,如蒙大使馆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巴基斯坦驻华大使馆关于延长
           中巴科技协定有效期的复照

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收到贵部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来照,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申述如下:
  一九七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将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期满。为发展中巴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继续开展和扩大两国间的科技合作,中国政府建议,将该协定的有效期延长五年,即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废除该协定,则该协定将继续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以上建议,如蒙大使馆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大使馆荣幸地确认,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照会所述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巴基斯坦大使馆(印)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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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名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公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名单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开展“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和《关于组织开展2012年度“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通知》要求,2012年度示范基地创建工作已完成相关评审工作,第四批46家申报基地通过审核,现予公示。公示期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0日。

  欢迎社会各界参与监督,相关意见及建议请发送邮件至gsyj@miit.gov.cn。

  联系电话:010-68205111

  传 真:010-66038830

  附件: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公示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12月20日





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公示名单
序号 所在省市 申报单位 公示名称
1 北京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数字电视产业园 电子信息(平板显示)
2 天津 天津临港经济区 装备制造
3 河北 河北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电子信息
4 河北 河北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化工
5 山西 山西长治高新技术开发区 装备制造(矿山装备)
6 内蒙古 内蒙古包头昆都仑区 钢铁及深加工
7 辽宁 辽宁铁岭经济开发区 军民结合
8 辽宁 辽宁盘锦经济开发区 装备制造(石油装备)
9 辽宁 大连瓦房店 装备制造(轴承)
10 吉林 吉林梨树 食品
11 吉林 长春绿园区 清真食品
12 黑龙江 黑龙江肇东经济开发区 食品
13 黑龙江 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 生物医药
14 上海 上海浦东软件园 软件和信息服务
15 上海 上海莘庄工业区 装备制造
16 江苏 江苏常州戚墅堰 装备制造(轨道交通装备)
17 江苏 南京江宁区 装备制造(智能电网装备)
18 浙江 浙江乍浦经济开发区 化工新材料
19 浙江 浙江嵊州 纺织(真丝产品)
20 安徽 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家电
21 安徽 安徽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硅基新材料
22 福建 福建南安经济开发区 五金制品
23 福建 厦门软件园 软件和信息服务
24 江西 江西共青城经济开发区 纺织服装
25 山东 山东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装备制造(内燃机)
26 山东 山东阳谷 铜深加工
27 山东 青岛城阳区 装备制造(轨道交通装备)
28 河南 河南洛阳涧西区 军民结合
29 河南 河南三门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有色金属(铝及深加工)
30 湖北 武汉洪山区 软件和信息服务
31 湖北 湖北十堰经济开发区 汽车
32 湖南 湖南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装备制造
33 湖南 湖南湘潭雨湖区 军民结合
34 广东 广东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电子信息(移动智能终端)
35 广东 广东中山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生物医药
36 广西 广西柳州柳南区 装备制造(工程机械)
37 重庆 重庆北部新区 汽车
38 重庆 重庆璧山工业园 军民结合
39 四川 四川达州 新型能源化工
40 贵州 贵州开阳 磷煤化工
41 云南 云南祥云 有色金属
42 陕西 陕西汉中航空产业园 军民结合(航空)
43 陕西 陕西榆林神府经济开发区 新型能源化工
44 青海 西宁东川工业园区 有色金属精深加工
45 宁夏 宁夏贺兰山工业园区 农副产品加工
46 新疆 新疆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纺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关于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关于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85年9月5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界银行”)一致同意在北京设立世界银行代表处(以下简称“驻京代表处”),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世界银行委派一名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常驻代表,并向驻京代表处委派世界银行为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委派常驻代表前,世界银行将把代表人选通知政府,并就委任事宜同政府协商,以取得同意。世界银行将把随代表在京居住的家属姓名通知政府。这一程序将适用于拟派往驻京代表处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的家属。

  第二条 世界银行常驻代表的职责
  世界银行常驻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世界银行,并在世界银行授予他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世界银行在中国的所有的业务活动。常驻代表应促进世界银行与中国的合作关系,同中国财政部保持密切的工作联系。常驻代表应能同财政部进行直接接触,并应在遵守政府规定的程序的情况下能同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直接接触。

  第三条 特权和豁免
  政府确认《世界银行协定》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的各项规定均适用于世界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资金、财产和资产。世界银行常驻代表享受政府给予使馆馆长的待遇。政府还同意世界银行、其常驻代表和工作人员享受的特权和豁免不低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享受的特权和豁免。
  世界银行确认,在政府确认的上述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世界银行常驻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定。

  第四条 驻京代表处的安全保卫
  政府将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以保证驻京代表处及其人员的安全。

  第五条 政府提供的帮助和公共服务
  政府将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以便利因公务而访问驻京代表处的一切人员进入、旅居和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同意向驻京代表处、常驻代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的通讯、运输、公共服务及公共设施等便利应不低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在这方面享受的便利。

  第六条 最后条款
  本协定自政府和世界银行授权的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即可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世界银行代表
    财政部副部长          东亚太平洋区副行长
     李  朋          阿蒂拉·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