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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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罚办法

铁道部


铁路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罚办法
铁道部



第一条 为了强化铁路运输安全,规范对铁路职工(包括干部)中造成行车事故责任人的警诫、处罚,严肃纪律,保证和超额完成铁路运输生产任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证铁路安全运输,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铁路职工的天职。铁路职工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安全基础建设,提高自身素质,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认真执行规章制度,落实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三条 执行铁路行车事故处罚制度,要根据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大小,实行行政、经济处罚和法律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 因违反劳动纪律,违章作业造成行车事故的,给予以下行政处分和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对发生行车一般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待岗。
2.对发生行车险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处分,待岗。对其中错误办理接发列车、列车冒进信号、违章施工导致联锁失效等险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待岗或辞退。
3.对造成行车大、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发生行车各类事故的间接责任人,应视其情况给予低于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或处理。
5.对发生旅客列车一般、险性、大、重大事故的责任人,要加重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因渎职或过失,造成严重危害运输安全后果,经司法机关查处而未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条 对破坏、盗窃铁路设备、设施,可能使列车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给予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对发生责任行车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干部,视事故性质、责任大小和经济损失程度,给予以下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对发生责任行车险性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站段及以下干部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违章指挥造成责任行车险性事故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分局领导(未设分局的为路局领导,下同)给予通报批评。
2.对发生责任行车大、重大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站段及以下干部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对违章指挥造成责任行车大、重大事故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分局领导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路局领导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3.发生责任旅客列车险性、大、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干部要加重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隐瞒事故不报或弄虚作假降低事故等级的责任人,按查实的事故等级加重处分。
第九条 对造成责任行车大、重大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干部,经司法机关查处而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条 因各类行车事故给予职工处分(包括领导干部),按管理权限(包括任免权限、处分权限)办理。
第十一条 因发生行车事故受到各种行政处分的职工(包括领导干部),可同时附加罚款或令其适当赔偿经济损失。具体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部《铁路运输安全奖惩办法》(铁劳〔1986〕367号)对个人处罚部分同时废止,其它有关处罚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报部核备。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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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体改委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2年6月1日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送我们。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现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工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的劳动工资计划实行指导性管理。在国家宏观指导和调控下,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制订用人和工资分配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
二、公司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公司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年度工资总额;国有企业改建或以国有企业为主新设立的公司,其初始工资水平,由公司报劳动部门核定。
三、公司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可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招工的条件、方式、数量与时间。
四、公司招用职工,应当在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基础上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公司与职工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五、公司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没有建立工会的公司,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六、公司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七、公司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实行灵活多样的内部分配形式,合理确定各类职工的工资收入。
八、国有股份持股单位派出在公司兼任职务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持股单位负责支付,兼职人员从公司获得的职务报酬一律上交派出单位。
九、公司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由公司根据本公司的经济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十、公司应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本规定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十二、本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国家体改委1992年6月1日联合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92〕9号)同时废止。
十三、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青海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青海省建设厅


青海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青海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推行物业管理的发展,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企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以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及企业,均须进行资质审批,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四条 青海省建设厅主管全省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资质审批后,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根据其服务的具体项目、内容向省物价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有单位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合法的经营、管理、维修、服务章程;
3.有法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机构;
4.有同物业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各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物业管理一级企业:
1.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含10平方米);
2.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3.配有高级工程师1人以上,经济师、工程师2人以上。
二、物业管理二级企业:
1.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
2.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
3.配有高级工程师1人以上,经济师、工程师1人以上。
三、物业管理三级企业:
1.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不含5万平方米);
2.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3.配有经济师、工程师1人以上。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按下列程序办理:
具备申请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需向所在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青海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申请表》(一式四份),并提供物业管理企业的批准文件、机构设置、办公地址、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资金证明、章程等材料;
首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核定企业名称。经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有关初审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经营范围,办理《营业执照》。
物业管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和需提交的材料,到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备案,办理《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的一个月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资质认定。
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到审批机关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办公地址等情况,均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条 省建设厅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应提交以下材料:
1.统计年报资料、资产负债和损益表;
2.从业人员及机构设置情况;
3.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
4.物业管理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及配套设施、绿化、市政设施、环境卫生、服务、保安、经营等方面)。
第十一条 经年检合格的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继续有效;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对于仍不改正和群众意见大的企业,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和取消收费资格。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审批的物业管理企业,包括兼有物业管理业务的综合性企业,须按规定在三个月内补办资质审批手续。



19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