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六七年到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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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六七年到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六七年到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3日 生效日期197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无产阶级国际主义原则的指导下,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进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兄弟般的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一九七六年到一九八0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之间交换的货物,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七六年到一九八0年供应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货物表”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一九七六年到一九八0年供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两国政府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每一年度应该签订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该议定书所附的年度货物表,可以包括本协定所附货物表所列货物和未列入的货物。双方在年度贸易谈判中,对货物的供应,应该根据双方的需要和可能,经过协商加以确定。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将规定双方达成协议的作价原则,双方每年供应的货物总值应该在年度贸易议定书内平衡。

  第三条 双方依照本协定交换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在阿尔巴尼亚方面,由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办理。为此,双方银行应互相开立一个分年度的无息无费贸易清算账户(简称××年第一号账户)。该账户并可办理中阿两国间以人民币支付的与贸易有关的其他费用的结算,以及双方根据一九六三年二月八日非贸易支付清算协定开立的非贸易支付账户经过折算后的年终余额的结转。
  第一号账户的年终余额,经双方国家银行核对一致后至迟在下年度二月底以前结转下年度账户,并在该年度贸易额内平衡。
  任何一方国家银行,当接到两国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中所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银行账户内有无存款,应即照付。
  关于付款具体办法,应该根据中、阿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或合同的规定办理。付款的详细手续由双方银行另行规定。
  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为履行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双方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同供应这些货物有关的一切事项,都应该按照两国政府签订的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办理。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供应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先 念            查 尔 查 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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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险费率调整权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1月15日

关于车险费率调整权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办:
为深化车险费率改革,增强车险费率调节的灵敏度,完善车险监管体制,提高车险条款费率审批效率,促进保险公司车险业务的稳健经营和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现就车险费率调整权限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在制定、调整或修改车险费率时应充分利用风险调节因子对不同类型车辆保费的调节作用,对风险程度较高的车辆可以通过调整费率等手段促进投保车辆注重安全驾驶。各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分支机构拒绝承保某类车辆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办报批调整车险费率申请时,必须经其总公司书面同意。各保监办应在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调整车险费率的同时,将批复情况及时报告保监会。
三、各保监办要按规定审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调整车险费率。其中,上调费率累计调整幅度不超过保监会批准基准费率的30%,下浮费率累计调整幅度不超过保监会批准基准费率的20%。各保监办对机动车辆保险的其他监管职责仍按保监发[2002]137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各保监办应严格按照保监发[2002]87号、保监发[2002]95号及保监发[2002]137号等文件的要求,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批的车险费率进行认真审核。
五、各保监办在审批调整车险费率时,一是应注重保险分公司报送的费率调整原则、数据收集方法、精算模型以及调整费率精算公式是否科学、合理;二是要对调整的费率水平与原费率和市场平均费率水平进行对比测算。原则上新进入市场公司,因经验数据较少,调整后的车险费率水平不应低于当地市场平均费率水平。
六、各保监办要密切关注所辖地区车险市场费率变化趋势,在规定的车险费率审批职责范围内,认真做好保险公司车险费率调整的审批工作,及时将车险费率审批调整情况和审批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财产险监管部。
此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修正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2007年修正本)》)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工程建设、未取得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经济信息建设工程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1998年修正本)(1995年1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计委、经济信息中心、保密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经济信息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信息,是指反映经济活动的变化特征或者直接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信息。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信息的工程建设以及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和信息服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在同级保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经济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经济信息保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经济信息应用的设施和技术进行保密性能认证;

(四)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保密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对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经济信息保密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有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

第六条 进行涉密经济信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填写保密技术报表。报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和保密部门审批。

第七条 涉密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原审批部门进行保密性能验收。经验收合格后,领取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其经济信息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已建有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的单位,需要增设信息设备和引进信息应用技术的,应当在设备和技术使用前,向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设备和技术保密性能认证手续。

第九条 采集、传输、加工、存贮和开发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必须采取加密和防辐射等措施。

第十条 从事采集、加工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的单位,应当对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人员进行有限授权。未经授权,任何个人不得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

第十一条 存贮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磁盘、磁带、光盘等电子媒体,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管理规定进行传递、保存、使用和销毁。

第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保密的工作人员必须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从事采集、加工、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接受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经济信息保密设施毁损或者国家秘密经济信息泄密事件后,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在经济信息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工程建设、未取得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经济信息建设工程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活动中,违反保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保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收缴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