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5月23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质监、交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
第六条 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举报。
对于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登记、评估和备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等有关标准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下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进行辨识,属于重大危险源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
(一)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井下开采);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开采;
(九)尾矿库。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查表;
(五)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六)重大危险源报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3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组织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国家对评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评估工作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具有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安全评估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出具《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建议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种类及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预案的评价;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等。
第十一条 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与重大危险源相关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填写《重大危险源报表》,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销。
第十四条 按照重大危险源的种类和能量在意外状态下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重大危险源分为以下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事故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重大危险源的具体等级认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一、二、三级重大危险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责任制度,明确所属各部门和有关人员对重大危险源日常安全管理与监控职责,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或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特别是避险方法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中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记录。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和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二)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三)危险辩识与评价;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六)应急响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七)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方案和演练计划,每两年进行一次实战演练或模拟演练,并于演练10日前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分级监控,并对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九)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情况;
(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并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的管理与监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报告重大危险源情况的;
(二)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的;
(四)未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未对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六)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必要的设备、设施、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认真履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失控,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临界量,指对于某种或某类危险物质规定的数量,若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中的危险物质数量等于或超过该数量,则该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定为重大危险源。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摘要: 学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讨论由来已久,但是随着2012 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由此,应当以立法为基础对电子证据进行研究,尤其是对其在诉讼中如何运用,有必要深入探讨。电子证据具有易变性、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对电子设备和系统环境的依赖性等特征。电子证据属于证据的一种。运用检验法、鉴定法和对比法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法庭举证应采取多种方式。
关键词: 电子证据 证据属性 证据审查 法庭示证
学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讨论由来已久,但是随着2012 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由此,应当以立法为基础对电子证据进行研究,尤其是对其在诉讼中如何运用,有必要深入探讨。
一、电子证据及其特点
新刑事诉讼法第48 条第2 款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所谓“电子数据”即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所强调的是记录数据的方式而非内容。而根据美国1999 年7 月通过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以及印度2000 年通过的《信息技术法》等法律的相关定义,电子形式包括系列电子、数字、电磁、光信号或具有类似性能的存在形式。电子数据信息根据其所承载信息类型,分为模拟数据信息和数字数据信息,前者所使用的是连续型信号,后者所使用的是离散型信号。虽然二者所依赖的技术有所区别,但都以近现代电子技术为依托,具有抽象性,不能为人所直接感知,不仅必须借助一定的介质或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而且必须以一定媒介所展示、为人所识别和认知。因此,以电子数据为基础的各种存在形式可以统称为电子证据。电子数据是各类电子证据的本质,是各种外在表现形式的内在属性和共同特征。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1、高科技性。电子证据是以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通信技术、网络技术等高科技为基础。
2、无形性。一切交由计算机处理的信息都必须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才能被计算机读懂,即无论使用何种高级语言或输入法向计算机输入信息, 都必须经过数字化的过程,因此我们所谓的电子证据其实质上是看不见摸不着,具有无形性。
3、多样性。和普通的物证、书证的单一性相比,电子信息通过显示器展现在阅读者面前的不仅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还可以是交互式的、可编译的,因此电子证据能够更加直观、清晰、生动、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
4、客观真实性。如果不考虑人为篡改、差错和故障影响等因素,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
5、易被破坏性。对于电子证据来说,不论是数字形式还是模拟形式, 由于它是保存在可擦写的数据记录介质上,如磁带、磁盘、可擦写光盘等等,在其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遭受到外来的破坏,如监听、窃听、截取、篡改、删除等等,并很容易因为使用中的误操作而被破坏。
二、电子证据的收集
网络犯罪给各国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各国都在采取措施积极应对,在实体法上增加新的罪名,在程序法上针对此类犯罪制定相应的调查措施,例如电子证据的保护、搜查扣押、实时收集等措施。有些电子证据的收集措施是传统调查方式无法取代的。
(一) 电子证据刑事调查的基本特征
分散在网络和若干计算机系统的电子证据,使得传统的侦查措施已不能有效地对电子证据收集。在用传统的搜查扣押措施收集某处计算机上的信息时,一旦其他犯罪嫌疑人得知消息,电子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很可能被迅速删除、转移。电子证据刑事调查应具有针对性、快速性和实效性。在网络犯罪过程中,涉案计算机数据是犯罪过程中留下的痕迹或结果,它们有着共同的特点:
第一,保持证据的完整性比较困难。电子证据因为容易遭到人为的破坏或因经营的需要而遭修改、删除或破坏。
第二,电子证据可能分布在较多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中,迅速地收集全部的电子证据非常困难。传统的搜查扣押已不再适合。
所以,有必要制定相应的规定来确保计算机数据的管理人或其他人在依法向有关的机关提供协助期间保守秘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电子证据收集的具体规定,只是对传统证据的调查作了一系列规定,如证据收集的法定主体,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义务,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尤其是规定了侦查中专门人员的适用制度,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在《刑事诉讼法》外,我国其他的一些法律规范对电子证据的调查做了相关的规定,主要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等,以上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保护计算机数据的措施,在规范管理网络服务者的同时使其为行政执法或刑事侦查提供协助。网络服务者可以作为保存电子证据的法定义务承担者。包括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ICP) 和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 ISP) 。前者主要是指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栏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提供者,有义务记录保存以提供或系统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等内容数据或往来信息。后者有义务记录和保存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在国家有关机关查询时予以提供。电子证据本质上属于数字化的电磁形式的证据,收集电子证据比收集传统证据更为复杂、更为困难。收集电子证据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推动了电子证据相关调查措施的发展。许多国家设立了截取实时传输电子证据的措施,搜查、扣押电子证据时允许警方使用多种高新技术设备,并设置与电子证据相适应的调查措施,这些措施应当根据电子证据及其应用环境的技术特征来设立,同时考虑到技术的水平。
(二) 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人权保障
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人们习惯于将所有的资料和文件存储于计算机中,网络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方便,网络上来往和交流已成为人们的习惯。但是,个人数据与个人隐私又是息息相关的,电子证据在收集涉案证据的同时往往会涉及一些与案件无关的文件和资料,极有可能会构成对材料所有人隐私权的侵害。
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各国刑事诉讼共同面临的任务,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不可能只追求一方面。大的方向是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打击犯罪,当然个案中也会有调整。对数据保护措施是否施以必要的限制,反映了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状况。
电子证据刑事调查措施应当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实现平衡。《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第15 条规定了调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权力保障要求,缔约方应当在本国法律中规定有关的措施,以便在法律的有效执行和人权保障方面实现平衡,而且相关权利和程序的建立和实施应体现相称性原则。我国以前的有关规定对人权保护考虑得不多,没有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个人数据的记录保存,反而因为应当保存有关信息的法律规定,为其收集网络用户的个人数据提供了法律上的借口。我们不可能为了实现收集电子证据置人权保障于不顾而赋予侦查机关过多权利。在实施针对电子证据的措施时,必须履行法定的人权保护义务,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和自由,并贯彻相称性原则。
在电子证据的收集措施涉及权利保障之处,就应当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放置在重要的地位。也就是说既要设立有效收集电子证据的特殊调查措施,也要制定与之相关权利保障措施和使用条件,防止滥用电子证据调查措施给公民合法权利造成不当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法规中对搜查扣押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极易导致范围的任意扩大。有些针对电子证据的侦查措施可能需要在很大的范围或者在侦查刑事案件的早期适用,但这些措施必须要在刑事案件发生后适用,而且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严禁将它们作为防御犯罪的手段,更不能把它们作为监控数字网络空间中的正常社会生活的手段,不能违背司法公正性和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应当考虑到受电子证据调查影响的第三方权利及正当利益,尽可能避免对其产生不利的影响,若不可避免,应采取措施将这种影响降到最低限度,避免给第三方造成损害,造成第三方损害的应当进行补偿。
(三)电子证据的搜查和扣押措施
从搜查扣押电子证据的立法看,许多国家都是通过对传统搜查扣押措施的修订来逐步完善起对电子证据的搜查、扣押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刑事侦查中搜查、扣押措施的基本法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搜查扣押做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对电子证据收集的特别程序,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可以用作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并妥为保管。对于电子邮件的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通知有关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将有关的电报、电子邮件检校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立即通知邮电机关或网络服务机构。对扣押的电子证据应当妥善保管,尽量保持相关的存储计算机数据的原始性和完整性,使其出于不可访问状态或者及时从可以访问的计算机系统中移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