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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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研究[2004]834号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厅局、委管各协会:

  现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委内有关厅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制定工作实施细则。请直管协会商代管协会制定代管办法,报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八月三十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联系行业协会的工作,更好地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交由国资委联系的行业协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资委联系行业协会主要采用以下形式:国资委直接联系一部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直管协会);国资委委托直管协会联系其他行业协会、学会、基金会(以下简称代管协会)。

  第四条 国资委履行行业协会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为行业协会开展业务、发挥作用提供服务和创造条件,引导和促进行业协会按照市场化原则推进改革和规范发展,加快实现自主、自立、自养、自强。

  第五条 行业协会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协会章程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和开展工作。

第二章 国资委联系行业协会工作的主要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国资委联系行业协会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传达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和其他重要精神。

  (二)负责行业协会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三)指导和支持行业协会推进改革和规范发展。

  (四)负责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筹备申请和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及年检的初审,承担应由主管单位审查的有关重要事项。

  (五)负责行业协会的人事管理。

  (六)负责指导行业协会的外事工作。

  (七)负责行业协会公开出版物的指导与监督。

  (八)负责行业协会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九)监督检查行业协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行业协会的违规行为,受理国资委党委管理的干部及其他副局级以上干部违反党纪政纪的重要案件。

  (十)负责向国务院报告行业协会反映的重大问题和提出的重要建议。

  (十一)承担国家规定的行业协会主管单位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国资委支持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自主开展业务活动,鼓励行业协会接受和完成政府部门、有关机构委托的有关事项,为行业协会开展业务活动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帮助行业协会解决调整、改革和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履行行业协会主管单位应尽的义务。

第三章 国资委联系行业协会工作的内部分工

  第八条 国资委联系行业协会工作实行委内统一协调、分工负责的责任制度。建立各有关厅局参加的联系行业协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研究室(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负责国资委联系行业协会工作的综合协调。负责行业协会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筹备申请和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及年检的初审;负责行业协会申请社团编制的审查;监督行业协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依据行业协会章程开展活动;会同委内有关厅局监督直管协会对国资委委托职责的履行;指导行业协会改革、调整,促进行业协会规范发展;负责上报行业协会反映的重大问题和提出的重要建议。

  (二)办公厅负责直管协会有关文件、资料的传送和有关会议、活动的通知等。

  (三)宣传局负责行业协会公开出版物的指导与监督。

  (四)外事局负责指导直管协会的外事工作。负责直管协会副部级以上领导人员出访、直管协会参加国际组织或召开大型国际会议及邀请国外正部级或前政要来访请示件的报批;负责无外事审批权的直管协会副部级以下人员因公出国(境)、赴台和邀请国(境)外相关人员来华的审批;负责直管协会引进国外智力、出国培训的申报工作。

  (五)人事局负责行业协会的人事工作。直管协会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根据协会章程选举产生,选举之前其人选须报国资委同意,选举之后秘书长以上协会负责人报国资委备案。属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协会负责人,按中组部《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9]第55号)办理。

  (六)直属机关党委负责直管协会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直管协会党委和纪委正、副书记的审批、任免;负责审议、上报直管协会局级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纪的处理决定(原由中组部管理的行业协会党员干部,按管理权限报批);指导直管协会党员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培训和统战、工青妇组织工作。

  (七)纪委监察局负责对直管协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指示、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查处直管协会和国资委党委管理的直管协会负责人,以及直管协会和由直管协会代管的代管协会、事业单位中原国务院各部委、国家局党组任命的部委司局级干部违反党纪政纪的重要案件;受理对直管协会和上述人员的举报控告;受理直管协会和上述人员的申诉。

  (八)机关服务管理局负责有财政预算管理关系直管协会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代管协会和事业单位实施财务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直管协会、代管协会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股)权管理、产权登记、资产划转、评估、报废、拍卖、对外投资管理、担保、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清产核资、土地登记及资产信息报送等管理工作,以及改制、改组、股份制改造、转换机制的审核管理工作和行业协会注册资金变更登记前的审查。

第四章 直管协会的代管职责

  第九条 国资委委托直管协会对代管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向代管协会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国资委及有关部门的文件、会议精神等。

  (二)监督检查代管协会、事业单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受理查处代管协会、事业单位及副局级以下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

  (三)负责代管协会、事业单位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四)负责代管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和申请社团编制以及年检的前期审查并向国资委报告意见。

  (五)协助国资委管理与指导代管协会、事业单位的公开出版物。

  (六)负责代管协会和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审查、批准代管协会按章程提出并报送的秘书长以上人选和法定代表人。

  (七)被授予外事审批权的直管协会行使本协会及代管 协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含副部级以上领导人员)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护照签证自办权、邀请外国相关人员和民间组织及副部级以下官员来华签证通知权;负责本协会及代管协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赴台的审核、报批。

  (八)协助国资委做好对代管协会和事业单位的财务监督和国有资产日常监管工作。

  (九)承担国资委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直管协会与代管协会之间无行政隶属关系,直管协会、代管协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社团法人责任,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直管协会在国资委委托的职责范围内对代管协会和事业单位进行管理,不干预代管协会依据章程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和依法开展的各项内部管理工作。代管协会要支持和服从直管协会在国资委委托职责范围内开展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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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5〕67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诚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金融机构财务管理,严肃国家财经纪律,切实防止设置各种形式的“小金库”,现将《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规定转发所属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担保机构等金融机构,并监督执行。

  附件: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政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1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 特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合同制,并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服务费和奖惩规定;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
纪律。
劳动合同应经特区(市)劳动局核准。
第三条 深圳特区和珠海、汕头两市设劳动服务公司,在特区(市)劳动局的指导下,协助特区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辅导,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经特区(市)劳动局核准后,可由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由企业自行招聘,按照择优原则,通过考核录用;经录用的职工,可试用三个月至半年。
第五条 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其年龄应为十六周岁以上。
第六条 特区企业对雇用的职工,按照合同规定及本企业经营的要求进行管理。企业可以举办技工学校或训练班,培训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七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应按人支付劳动服务费。劳动服务费标准按照企业类别和工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议定,并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每年递增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八条 企业支付的劳动服务费,按照下列比例分配:
以百分之七十作为职工工资,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包括基本工资和浮动工资);
以百分之五留企业用于补贴职工的福利费用;
以百分之二十五作为社会劳动保险和补偿国家对职工的各种津贴。
第九条 特区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企业的工资形式,可以根据本企业经营的需要,采取计件工资制,或计时、计日、计月工资制。
第十条 特区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时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定)。加班时应另发加班费。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休息日、法定假期和探亲、婚丧等假期,以及劳动合同中订明的其他权益。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对女工实行特殊保健。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特区企业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可向企业提出辞职申请,企业应准予辞职;经过企业培训,为期三个月以上者,结业后一年内不准辞职,如坚决辞职或擅自离职,职工本人应赔偿企业培训费用的损失。
第十六条 特区企业对于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而在本企业内又无法改调其它工种的职工,可予以解雇。企业对被解雇的职工,工作一年以上的,按其在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工作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基
本工资;试用职工发给半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十七条 特区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减薪,直至开除的处分。开除人员的处分决定应报特区(市)劳动局审核备案。
第十八条 被特区企业解雇、处分的职工,如有异议时可向企业提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特区(市)劳动局请求调解处理;任何一方认为劳动局处理不当的,可向特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特区企业对外籍职工和港澳、台湾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奖惩、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在雇用合同中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