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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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各业务处室、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财预字〔1998〕86号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的通知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预字〔1998〕86号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周转金管理,准确反映财政周转金规模,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呆帐,按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帐处理: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在保险补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全部或部分财政周转金;
(三)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逾期未还须专案报经批准处理的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入呆帐处理。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依据本规定,对需列入呆帐处理的财政周转金,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提出处理建议,逐级上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调查核实,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批准后,列入呆帐进行核销处理;
(四)按照财政周转金的归属权限,中央财政周转金呆帐的核销,由财政部审批;地方财政周转金呆帐的核销,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对经批准后列入呆帐处理的财政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方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同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列入呆帐的财政周转金,除直接核销外,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转作国家资本金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会计处理,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财政周转金呆帐的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呆帐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对有弄虚作假,伪造呆帐、变相缩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行为的,应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发放财政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财政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反本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发布的《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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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根据《重庆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影发行、放映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影发行、放映实行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发行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放映许可证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负责核发。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电影放映,应凭电影放映许可证,依法办理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书。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条 市外电影放映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电影放映,应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电影放映临时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电影发行许证的具体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办理电影放映许可证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熟悉电影放映业务的管理人员和合格的电影放映技术人员;
(二)有与电影放映规定的条件相符合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健全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电影发行实行影片登记制度。在本市发行电影的单位,应在发行影片前3日向市文化行政主这部门登记影片,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影片名称、制片厂家;
(二)国家颁发的影片上映许可证;
(三)影片发行的影片版权证明书。
未经登记的影片,不得在本市发行放映。
第十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行、放映未经国家审查许可的影片,禁止发行、放映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影片。
第十一条 因文化交流和学术研究等需要,在本市举办未获国家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影片放映活动,必须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后,在指定的范围、时间、场所内放映。
第十二条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经营方式由其自主决定。
第十三条 电影票上应注明票价,并与实际售价相符。
电影票由其电影放映许可证的签发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和个人,应如实统计电影经营情况,按期上报统计报表;应按国家规定上交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电影版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未经电影版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采用任何载体形式对影片进行复制、播放、经营。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和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于五千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限期停业整顿或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版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赔偿,没收电影拷贝和复制影片使用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造成电影版权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情节较重的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及电影发行、放映影片和用具,或者处以10元至1000元的罚款,也可以并处;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侵犯电影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贪污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受市和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电影行业的统计和信息职权。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1994年9月21日

关于部分修改《铁路区间通过能力计算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部分修改《铁路区间通过能力计算办法》的通知

1990年7月24日,铁道部

为了进一步适应铁路发展的需要,使铁路区间通过能力的计算,更加完善合理,决定对(84)铁运字664号部令公布的《铁路区间通过能力计算办法》第22条修改如下,自1990年10月1日起实行。
第22条 扣除系数,是指开行一对或一列旅客列车、快运货物列车、零担摘挂列车及摘挂列车,须从平行运行图上扣除几对或几列货物列车。
影响扣除系数的因素较多,除取决于区间正线(单线或双线)及行车闭塞方法外,同时还受其它若干因素影响。例如,在双线自动闭塞区段,旅客列车扣除系数,主要受列车间隔时间、客货列车速度比、客车行车量、客车运行方案、客车停站时分以及区间不均等程度等影响。摘挂列车扣除系数,主要受摘挂列车的行车量、停站次数和停站时间以及该区段的客车行车量等影响。
为了计算的方便,根据我国铁路现有技术设备条件和行车组织方法,对各种列车扣除系数取值范围,暂定如下表(表略)。
注:其它闭塞方法,可参照半自动闭塞取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