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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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的管理规定》已经修订,现予重新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的管理,防止港池、海域淤积污染,保障船舶避风安全和坞界内港区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避风坞的船舶与人员,同时适用于坞界外从事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坞界内港区、港池、海域及威胁避风安全的船舶、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渔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进坞船舶,除具备规定的船舶船员证书外,必须先向厦门渔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准进坞。
所有进出避风坞的船舶,应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五条 进出坞的船舶应听从指挥,按先后秩序进入指定地点停泊,不得任意占用泊位,阻塞航道。
第六条 船舶移位或进出坞时,机动船应慢速行驶,木帆船禁止驶帆。
第七条 在坞内停泊避风的船舶,应组织值班人员护船,注意悬挂碰垫,加固锚缆。严禁使用双齿锚,以保障安全。
第八条 在大风、台风警报和坞内船舶密集期间,严禁船上使用明火(含煤油炉、电气炉等)。严禁在船坞内燃放鞭炮、焰火,杜绝一切可能的火险隐患。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港区场地。坞界内港区的一切设施、装备器材,均属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发现损毁情况,应及时报告厦门渔港监督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条 在坞内停泊避风的船舶,不得向坞内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油、含油废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坞内倾倒垃圾、土头、煤渣、粪便等废弃物。
第十一条 严禁将已报废船舶,停航待修船舶及木材等放置坞内。未经许可,不得在坞内修造船舶,拆修改装机器和电气焊割。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坞船舶和临时使用坞界内港区场地的,应按规定缴纳避风坞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厦门渔港监督部门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厦门渔港监督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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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泸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监督和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泸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机关。其中:基本建设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由泸州市发展改革委核准,技术改造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由泸州市经委核准。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属本市核准权限以内的项目,由泸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需报国家、省有关部门核准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泸州市商务局及区县商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和综合服务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发展外商投资企业规划;
(三)依照权限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四)办理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资格认证材料的上报;
(五)调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投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六)协调、指导企业执行合同、章程,监督企业解散和清算。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机关。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不再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劳动、工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海关、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章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由项目申请人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申请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中方投资者申请。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文件、资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转报。
报送各级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式、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主要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测算;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七)按规定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四)、(五)、(六)项应是省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需办理进口设备免税证明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文件报审批机关审查。有审批权的商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报批合同、章程时须呈报的附件应包括:
(一)申请批准合同、章程的报告;
(二)《合同》、《章程》原件;
(三)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文件;
(四)工商局核定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各方合法开业证明/身份证明(如系个人投资)、资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个人投资须出具存款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资格证明;
(六)出资设备清单和拟进口设备清单;
(七)如有授权需法人授权委托书;
(八)董事会成员名单和双方投资者签署的委派书及身份证明;
(九)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资产评估报告。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应在接到核发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和必备文件、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有关文件、资料,向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市财政局和市税务局办理有关手续,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帐户。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建(构)筑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资产作为投资的,对以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应同时提交依法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外国投资者以境外引进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申请验资前须经商检部门进行财产鉴定。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地址迁移、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税务、财政和海关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工作结束后,向税务、财政、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告原审批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宣告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按法定程序清算,公布清算结果,缴还批准证书,并向税务、财政、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企业经营、管理和享受的服务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加强协调工作,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及时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申报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情。
公安、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外商投资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侵犯外商投资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劳动和财务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当依法按合同或者章程的约定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报原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企业出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商务、财政、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集中联合年检。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金到位,交付验资报告后,可以申请办理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证书。企业申请上述证书时,应当向企业所在市、区县商务部门提交申请考核报告以及有关文件,由市商务局将有关文件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四川省商务厅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生产经营应严格遵守国家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劳动安全和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物资,应当在立项前向商务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依法经营所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出境外。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境外。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如实反映经营核算情况,定期向财政、税务等报送会计报表。年度报表和清算报表应当附有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税务部门确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票证,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税务部门可以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其他单位、个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享有与市内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市、区县经委(经济和商务局)应商有关部门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应一视同仁,在符合国家法律、 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前提下,对有市场、有效益的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及各级政府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予以积极信贷支持。
第二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和评比活动,不得向企业强制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检查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专项检查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参加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可以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咨询服务活动,协调投资各方关系,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的要求、开展联谊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综合服务管理部门应经常加强同外商投资企业的联系,负责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和信息,推荐合作项目,帮助办理有关手续,受理并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协调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各类服务。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召开会议或采取其他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资软环境应开展多种形式的年度测评。对外商投资企业反映较好的典型事例予以通报表扬;对反映强烈、问题突出的部门,经核实后,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员工权益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员工,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员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休息休假、接受职业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员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保守商业秘密、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方员工必须履行接受国防教育、依法服兵役、计划生育等法定的义务。

第六章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者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可以申请综合服务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协调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同员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及工会工作方面的争议,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投资者逾期不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由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发出限期缴清注册资本的通知;逾期不缴清的,守约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审批机关可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登记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同时抄送原审批机关。外商投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继续经营,又不提出解散申请的,可以由原审批机关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涉及债务纠纷的,依法清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依法缴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不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行政,搞好服务。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如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冲突,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主题词: 对内对外开放外商暂行办法通知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国务院各部委依法制定的规章;”。第(五)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
三、在第六条第(三)项后增加一项:“举行听证。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举行听证。”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危害程度、认错态度,依法决定从重、从轻或者免于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
五、将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对罚款处罚要求听证、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六、在第九条第(四)项后增加一项:“听证笔录;”
七、将第二十七条删除。
有关条款项目增删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

(1993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3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罚款的管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杜绝乱罚款现象,严防以罚款谋私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含授权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罚款,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罚款的合法依据为: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各部委依法制定的规章;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的依据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对违反者将追究政纪、法纪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均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追究责任的,予以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行为人询问并向知情的公民、组织了解违法事实,搜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听取申辩。向行为人说明给予罚款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听取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举行听证。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举行听证。
(五)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实施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作出罚款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及时送达被处罚人。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危害程度、认错态度,依法决定从重、从轻或者免于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
第八条 罚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姓名、住所或者被处罚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罚款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执行期限;
(六)对罚款处罚要求听证、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七)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印章、执法人和日期;
(八)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应当将下列材料归档编号:
(一)现场笔录;
(二)询问笔录;
(三)鉴定结论;
(四)勘验记录;
(五)听证笔录;
(六)其他证据材料;
(七)罚款处罚决定书副本。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非当场罚款时,除交给行为人罚款处罚决定书外,还须在收到罚款后,给行为人开具《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使用套印“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的《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该收据是行政执法部门的记帐依据和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二条 《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内容应包括:票头、字执号码、联次、监印章、交款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开据日期、罚款项目、标准、金额(包括大小写),实施处罚单位章,收款人章等。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罚款统一收据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部门需用罚款统一收据时,由市级主管机关持介绍信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文件,经市财政局批准,到指定单位印制并按规定下发。
中央驻津的行政执法部门使用国家统一罚款票据的,应报市财政局备案。印制罚款票据,须加盖“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方可实施罚款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无“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的票据,有权拒绝交纳,并可向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反映、举报,也可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五条 禁止将《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撕毁、转让、倒卖、涂改、拆本和伪造。填写错的罚款统一收据,应加盖作废章,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丢失票据应及时报告执法主管机关和财政部门,并声明作废。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建立罚款票据的印制、领用、保管、缴销、稽核、结存的管理制度。每册罚款票据用完后,应在票据封面上填写处罚时间、金额,加盖经手人印章后,交本单位财务主管机构审核存档,并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罚款收据存根保管期为三年,保管期满后,由主管机关的财务部门汇总监销。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不得隐瞒、坐支或挪用。对截留、坐支或拖延不交等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扣拨其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存款帐户中扣交。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所需办案补助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的财政支出预算,由执法部门编报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禁止以任何形式对罚款收入进行提留或分成;除规定的对办案有功人员奖励以外,禁止执法部门以任何形式将罚款收入与执法人员和单位利益挂钩。
第二十条 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列支;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该单位的自有资金列支;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被处罚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销。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单位的领导,组织各种形式的执法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各级执法部门的罚款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并在规定权限内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罚款处罚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对涉及面广、群众普遍关心的罚款事项,应在管辖的区域内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的罚款收入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予以纠正:
(一)市属委、办、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超越权限,制定有关罚款处罚规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授权或不按规定委托罚款处罚权的;
(三)履行执法职责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机关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扩大罚款适用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罚款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印制、使用罚款统一收据或者伪造罚款统一收据的;
(四)执法部门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密等原因使票据丢失,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国家罚款收入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办案补助费的;
(七)伪造“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法定标志的;
(八)经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认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投诉。对举报人或投诉人政府将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