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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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04年3月14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这一自然段相应地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十九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第二十条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二十六条 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第二十项“(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第二十七条 宪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二十八条 宪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二十九条 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修改为“(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第三十条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十一条 宪法第四章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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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0年4月29日公布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推进本省义务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及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的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勤俭办学,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 来源与筹措
第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
(二)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
(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和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教育集资、教育基金和救灾款项等。
第六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包括:
(一)教育事业费;
(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三)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一点五个百分点,保证公办教师工资和属政府支付的民办教师补助费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应设立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上一年的水平。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应划出10%至15%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包括:
(一)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
(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十一条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应纳税额的3%交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随同正税同票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国务院规定,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的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按销售收入的1‰至2‰征收。
第十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县级人民政府按乡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至2%的比例(包含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和农业人口数下达征收任务,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农村的五保户、特困户、重灾户以及残疾人免交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十三条 征收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包括:
(一)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二)农业税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征收。
第十五条 农业税附加中,应划出10%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或拒交依照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必须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全额上交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条 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改造危房或新建校舍确需集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定项限额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不得顶抵财政拨款。
第二十三条 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教育事业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
第二十四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五条 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按基建程序审批后,有关部门应按照项目进度拨款。
第二十六条 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老区建设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八条 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及时拨付,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
企业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中,每年返还一部分经费给该企业,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具体返还办法依照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存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主要用于支付本乡镇范围内民办教师工资的民助部分,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三十条 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存入教育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会同同级计划部门安排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三十一条 农业税附加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使用捐赠款物应尊重捐赠者意愿。
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应由接受者在使用范围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筹集资金的,必须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向出资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设立教育基金的,应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发挥效益。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定额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开支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学校网点布局,按标准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计划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在每学期开学及学期终了前3日内在学校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筹措、使用和管理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以及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采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如数追缴其减免或拒交的义务教育经费,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或由负责征收的其他部门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额1‰的滞纳金;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擅自减免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划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顶抵、贪污的义务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或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事业所需经费的筹措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但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农民人均收入和农业人口数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核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财政经常性收入,指财政总收入扣除列收列支项目的收入和一次性收入后的各项财政收入。
(二)教育事业费,指从财政预算中直接划拨给教育部门的用以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正常开支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教育事业费包含地方机动财力和专项经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教育费附加,指依照国务院规定,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教育资金,以及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按销售收入1‰至2‰交纳
的教育资金。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4月28日通过,2000年4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征收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包括:
(一)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二)农业税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征收。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法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不得顶抵财政拨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教育事业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六、删除第三十条,以下条文依次递补。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顶抵、贪污的义务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0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8〕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 ,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保障我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切实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国家九部委第162号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保障是指由政府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减免等方式,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建立的一项住房保障制度。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管理。
  三、各区、县(市)政府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编制廉租住房保障中长期计划及年度计划,并负责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发证工作,各金融机构根据央行相关规定提供廉租住房开发信贷支持。
  各级发展与改革、财政、监察、国土资源、规划、物价、税务、审计、公安等部门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指定专门机构具体实施廉租住房的经租管理工作。
  四、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小户型住房,并依照本办法向社会出租。
  五、受市政府委托,市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区、县(市)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和建设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至少有一人具有当地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并居住5年以上;
  (二)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范围内的申请家庭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或《杭州市低收入家庭证明》(以下简称《低收入证明》,具体由民政部门核发);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申请家庭持有民政等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或3人以上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含)以下;
  (四)申请家庭人均收入在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下。
  七、廉租住房配租工作根据申请家庭的困难程度有序推进,并优先安排特殊困难家庭。
  八、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也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市区范围内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家庭,且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也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一)孤寡老人、军烈属、一至二级残疾人申请家庭;
  (二)夫妻双方有一方年龄在52周岁(含)以上的申请家庭。
  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其他申请家庭原则上采取货币补贴的方式。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实物配租、货币补贴的具体条件,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
  九、申请家庭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参加实物配租,但可以采取货币补贴的方式:
  (一)现住房建筑面积已经达到保障面积标准80%(含)以上的;
  (二)未按规定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协商一致,有偿转让其现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使用权的。
  申请家庭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有偿转让其现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十、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申请家庭经所在街道(乡镇)在户籍所在地社区公示无异议后,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十一、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范围内申请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初审情况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组织公示。
  十二、经公示无异议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放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
  十三、下列房产应纳入申请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房产(含已转让、转租、赠与等);
  (二)申请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含已转让、转租等);
  (三)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申请家庭成员房屋已拆迁的,按拆迁补偿安置的实际面积核计;
  (五)申请家庭成员有农村批地建房的,按农村批地建房面积核计;
  (六)申请家庭所有成员的住房面积应一并核计。
  十四、本办法所称的货币补贴,是指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已在租赁市场租房居住的申请家庭,由政府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发放租赁补贴。
  十五、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政府定价和廉租住房租金计收标准收取租金。
  十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建筑面积不低于36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具体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平均住房水平、财政资金能力以及家庭人口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申请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应在配租标准内扣除。
  十七、对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的家庭实行货币补贴的,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对市区范围内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家庭实行货币补贴的,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货币补贴标准,一般不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60%。
  对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的家庭实行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按保障标准收取租金,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当地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对市区范围内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家庭实行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其租金计收标准可按保障标准适当上浮,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当地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具体标准由各地政府确定。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的具体对象,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
  十八、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组织配租,并进行公示。
  十九、本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减免,是指产权单位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公房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或《低收入证明》的家庭,以及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政府确定的家庭承租公房的,可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二十、因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或房产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退出廉租住房。
  民政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定期对配租家庭的经济收入情况、房产情况进行审核。对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其配租期满后作出取消配租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停止公房租金减免等决定,并收回廉租住房。
  二十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货币补贴开支。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0%以上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资金;
  (三)市、区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其他资金。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十二、廉租住房保障房源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出资收购、新建、改建、筹集的住房;
  (二)通过企业运作的新建、配建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五)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二十三、廉租住房保障房源筹集过程中,以及收取廉租住房租金过程中需缴纳的有关税费,应当给予减免。
  二十四、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十五、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二十六、承租廉租住房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它行为。
  二十七、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已减免的租金,或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租金。
  二十八、承租家庭应当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签订租赁合同,并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时缴纳租金、物业费等有关费用,合理使用住房。如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九、对廉租住房保障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司法、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其他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三十一、各地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