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建立无氟城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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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建立无氟城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建立无氟城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经委、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建立无氟城市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护臭氧层,保护人类生存环境,根据《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方案的规定和要求,我市决定加快淘汰氟里昂,建立无氟城市。为此,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经委、环保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及有关部门组成天津市淘汰氟里昂工作推动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制定天津市替代氟里昂制冷剂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并落实相关政策,公布替代产品目录,规范替代管理工作,负责对有关企事业单位、制冷维修点
的氟里昂替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充分利用各种传播媒体加大保护臭氧层、节能增效和提高大众环保意识的宣传力度,并适时召开各种类型的替代技术推广会,宣传指导替代氟里昂工作,加速推动新型无氟制冷剂在我市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为使我市淘汰氟里昂制冷剂工作顺利、有序地开展,由天津格林柯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我市淘汰氟里昂制冷剂的技术依托单位之一,负责我市工业及商业用制冷设备、汽车空调和家用冰箱、冰柜、空调替代氟里昂制冷剂的技术人员培训,为我市建立无氟城市提供技术服务

第六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所有在用的工业及商业用制冷设备、汽车空调和家用冰箱、冰柜、空调等所用的含氟里昂制冷剂,必须逐步更换为符合国际制冷行业ASHRAE标准和列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计划项目的A类(强制性)技术和产品
。为方便用户,不增加用户负担,在替换氟里昂制冷剂的过程中,推广使用不需要更换原有设备、润滑油、并具有节能效果的新型非氟里昂制冷剂。
第七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禁止建设生产和使用氟里昂制冷剂的项目:禁止所有从事经销活动的单位、个人新订购、新储存含氟里昂的制冷剂及含氟里昂制冷剂的工业及商业用制冷设备、汽车空调和家用冰箱、冰柜、空调;所有新建、扩建的工业及商业项目,其制冷设备必须使用
非氟里昂制冷剂。
第八条 我市淘汰氟里昂制冷剂计划时间:
(一)家用冰箱、冰柜、空调: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得继续充灌含氟里昂制冷剂。目前仍然正常运转无须补充制冷剂的,可继续使用;但维修过程中需充灌制冷剂的,必须更换成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新型非氟里昂制冷剂。
(二)汽车空调:至2001年底在用汽车空调完成替换氟里昂制冷剂;2000年7月1日后出厂的新车空调不得使用氟里昂制冷剂。
(三)工业及商业用中央空调及冷冻冷藏设备,2002年底前淘汰氟里昂制冷剂。在用工业及商业用中央空调和制冷设备因制冷剂泄漏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不得充灌氟里昂制冷剂。必须更换成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新型非氟里昂制冷剂。
(四)从2005年1月1日起,全市全面禁止使用含氟里昂的制冷剂及其他物质。
第九条 使用其他消耗臭氧层物资(如溴氟烷、四氯化碳、甲基氯纺、甲基臭、氢氯氟碳等)的单位,要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逐步淘汰使用。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20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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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告[2010]33 号——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公告 〔2010〕33 号


    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012/P020101222629043126042.doc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第六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第二章 查 验 规 则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第十条 律师应当合理、充分地运用查验方法,除按本规则和有关细则规定必须采取的查验方法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在有关查验方法不能实现验证目的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验方法。
第十一条 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律师进行查验,向有关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查证、确认有关事实的,应当将查证、确认工作情况做成书面记录,并由经办律师签名。
第十三条 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谈话对象和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谈话对象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 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
第十五条 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
第十七条 律师采用函证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以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出,邮件回执、查询信函底稿和对方回函应当由经办律师签名。函证对方未签署回执、未予签收或者在函证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时未回复的,由经办律师对相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除本规则规定的查验方法之外,律师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需要采用其他合理手段,以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对被查验事项作出认定和判断。
第十九条 律师查验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有关主体资格以及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就相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原件进行查验。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向该法人的设立登记机关、其他有关许可证颁发机关及相关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条 对自然人有关资格或者一定期限内职业经历的查验,律师应当向其在相关期间工作过的单位人事等部门进行查询、函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不动产、知识产权等依法需要登记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登记机关制作的财产权利证书原件,必要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就该财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权利纠纷等,向该财产的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设备、大宗产品或者重要原材料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已经遗失的,应当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确认,并在工作底稿中注明;相关供应商尚存在的,应当向供应商进行查询和函证。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查验,制作现场查验笔录,并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查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需要评估才能确定财产价值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评估文书;未进行有效评估的,应当要求委托人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有效评估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对银行存款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验期银行存款证明的,应当会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
第二十五条 对财产的查验,难以确定其是否存在被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的,律师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有关财产抵押、质押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人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查验,律师应当与委托人的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及委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面谈,并根据需要向该委托人的开户银行、公司登记机关、证券登记机构和委托人不动产、知识产权的登记部门等进行查证、确认。
向银行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等方式;向财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登记机关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自然人或者法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受到有关部门调查、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等事实的查验,律师应当与有关自然人、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法人的合规管理等部门负责人进行面谈,并根据情况选取可能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公共机构进行查证、确认。
向有关公共机构查证、确认,可以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其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的,律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第三章 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在查验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明确、审慎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法律依据;
(四)声明事项;
(五)法律意见书正文;
(六)承办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及律师事务所盖章;
(七)律师事务所地址;
(八)法律意见书签署日期。
第三十一条 法律意见书的标题为《××律师事务所关于××的法律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律意见书收件人为法律意见书的委托人。法律意见书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三十三条 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是指出具此项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段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意见书正文应当载明相关事实材料、查验原则、查验方式、查验内容、查验过程、查验结果、国家有关规定、结论性意见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资料等。
第三十六条 法律意见书发表的所有结论性意见,都应当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给予明确说明,并应当对结论性意见进行充分论证、分析。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时,应当制作相关记录存入工作底稿,参与讨论复核的律师应当签名确认。
第三十八条 法律意见书随相关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律师事务所不得对法律意见书进行修改,但应当关注申请文件的修改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反馈意见。申请文件的修改和反馈意见对法律意见书有影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四章 工作底稿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以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时制作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四十条 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事项的名称;
(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三)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四)与查验相关的文件,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变更文件或者上述文件的复印件;
(五)与查验相关的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者副本;
(六)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中介机构、委托人等单位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提供资料进行调查的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查验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七)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者声明书的复印件;
(八)法律意见书草稿;
(九)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
(十)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当注明来源,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签名、盖章,或者对未签名、盖章的情形予以注明。
第四十一条 工作底稿内容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标明目录索引和页码,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调整后的《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调整后的《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5]第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局: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继续加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根据近期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工商标字[2004]第217号)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抓好落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



  2004年,各地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的安排,以保护驰名商标、涉外商标和查处食品、药品商标侵权案件为重点,组织开展了三次集中整治行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得了明显效果。为贯彻吴仪副总理在全国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务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和《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要求,以及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整体部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用一年的时间,继续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深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不断提高商标注册与管理能力。现提出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各地要在巩固2004年专项行动成果的基础上,继续加大商标保护力度,努力扩大战果,把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行动推向深入。通过专项行动,进一步遏制各种商标侵权行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进一步提高商标审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进一步加大商标工作对内教育和对外宣传的力度,不断增强企业的商标保护意识,努力在全社会营造积极注册商标、规范使用商标、主动保护商标的氛围,树立我国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良好国际形象。

  二、工作任务

  (一)以保护驰名商标、涉外商标、食品(特别是儿童食品)商标和药品商标为重点,加大执法力度,继续深入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

  1、集中查处侵犯驰名商标、涉外商标、食品(特别是儿童食品)商标和药品商标的案件。

  2、强化驰名商标行政保护,在商标异议裁定、商标争议裁定和商标案件查处中依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3、加大对涉外商标的保护力度,树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良好形象。

  4、严厉打击非法印制和销售侵权假冒商标标识的行为。

  5、切实加强对奥运会标志、世博会标志的行政保护工作。

  (二)加大对涉农商标的保护力度

  1、各地要加强对农资市场监管,加大对涉农商标(特别是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商标等)的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不法商贩利用商标侵权形式坑农害农行为。

  2、认真做好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审查工作,加强调研,加快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的审查进度。

  3、加大对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权利的行为。

  4、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精神,加强与农业主管部门的联系、沟通和协作,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合力推进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保护工作。

  5、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深入研究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规则,在多边和双边工作中切实维护我国的利益。

  (三)积极探索涉及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之间冲突问题的有效解决途径,重点处理一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针对近年来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专用权冲突案件日益上升的情况,各地要对通过注册企业名称方式侵犯驰名商标权益的案件进行摸底排查。对侵害驰名商标权益、引起公众误认的企业名称,要坚决依法予以纠正;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搭驰名商标 “便车”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坚决予以打击。同时,要积极进行探索,建立从企业名称核准环节预防、遏止侵犯驰名商标权益行为的防范机制。

  (四)重视并完善与企业保护知识产权定期沟通协调机制

  1、完善与外商投资企业定期沟通协调机制,以各种形式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方面的工作情况和做法,介绍典型案例,增进外商投资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执法工作的了解,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在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保护商标专用权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商标执法工作水平的提高。

  2、积极探索与国内企业沟通协调的有效途径,了解企业商标保护状况,加强正面引导,帮助企业正确使用商标,维护合法权益。

   3、商标局将加强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合作与联系,在建立商标权风险预警机制、提供维权援助等方面共同为企业提供服务。

  (五)加大商标宣传工作的力度

  1、认真贯彻全国整规办《关于开展2005年“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的通知》的要求,以“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为契机,继续在中国工商报开辟专栏,并加强与其他新闻媒体的协作,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商标法律和商标知识,增强企业和全社会的商标意识,支持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充分发挥商标在促进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2、加大对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宣传普及力度,加强对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在促进农民增收方面的宣传。

  3、加大对外宣传力度,尤其要加大网上的宣传力度。做好“中国商标网”的英文网页的翻译工作,广泛宣传我国具有特色的商标行政保护制度和原则立场,重点介绍我国政府对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高度重视,加大商标保护力度采取的措施,以及商标行政执法取得的成果,树立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国际形象。

  4、积极参加有关商标的国际会议,不失时机地参与国际规则的制订。 

  三、工作安排

  专项行动从2005年1月开始,到2005年12月底结束,分五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查处侵犯食品、药品商标案件专项整治行动阶段(2005年1月至2005年3月)

  各地要结合维护“两节”市场安全稳定的阶段性工作要求,关注城市社区、城乡结合部特别是农村市场等重点区域,加强对各类食品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等重点市场的检查,重点对发生在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饮料、酒和药品等商品上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第二阶段:查处侵犯涉农商标案件专项整治行动阶段(2005年4月至2005年6月)

  各地要结合“红盾护农”行动,重点查处发生在种子、农药、化肥、农膜、农用机械等商品上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整顿规范农资市场,为广大农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环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在第二阶段结束前,召开查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的现场交流会,促进各地办案工作的开展。

  第三阶段:查处以企业名称侵犯驰名商标权益案件专项整治行动阶段(2005年7月至2005年8月)

  针对当前一些企业以他人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给他人驰名商标权益造成损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各地应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1、各地商标管理部门和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要共同开展一次调查,摸清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商标与高知名度字号之间相互冲突的实际状况,并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企业注册局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2、对投诉案件,凡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的,要依法纠正,及时查处;经核查,虽未投诉但确实与已认定的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要认真研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将在9月上旬召开研讨会,深入探讨解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商标与高知名度字号之间相互冲突问题的途径。

  第四阶段:查处侵犯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商标案件专项整治行动阶段(2005年9月至2005年10月)

  各地要抓住农产品大量上市的时机,大力宣传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好的典型,站在服务“三农”的高度,以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销售市场为重点,严厉查处侵犯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违法行为,保护农业企业和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切实运用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促进农民增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与有关部门合作,探讨与欧盟等我农产品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建立“地理标志”双边保护机制的可能,并在秋季和农业部联合举办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专门研讨会。在适当时候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举办地理标志国际研讨会。

  第五阶段:总结督查阶段(2005年11月至2005年12月)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通知要求,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第四次全体会议,以及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统一部署,积极安排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的总结工作。要认真总结自2004年7月以来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项行动以来的工作与成果,认真研究、解决专项行动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于2005年11月15日前将总结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拟于12月派出督查组,对各地专项行动情况进行检查验收。专项行动重点地区尤其要巩固成果,认真总结,迎接国务院督查组的督查。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大力推进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是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要开展的三项重点工作之一。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专项行动予以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精心组织实施。要明确专项行动不同阶段的工作目标和工作内容,把工作想细做细,落实责任制。在巩固成果的基础上,务求取得更大实效。要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整体执法优势,互相配合,协调一致,提高商标行政执法效能,切实体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整体执法力度和成果。

  (二)集中力量狠抓大案要案,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要以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反响强烈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特别是涉及食品安全、“三农”问题、驰名商标、涉外商标等大案要案的查处为突破口,追根溯源,一查到底,彻底查清侵权假冒生产窝点、流通渠道、仓储地点、销售场所和涉案人员,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理。尤其是国务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所列的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南、广东、陕西等15个重点地区,更要采取得力措施,巩固成果,严防反弹。

  各地要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工作落到实处,对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所涉及的案件要依法处理,并及时报商标局备案。商标局将在10月下旬召开驰名商标案件处理研讨会,研究探讨驰名商标保护方式。

  (三)完善案件移送制度,加强案件移送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办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要严格执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完善与公安部门的案件移送制度,对达到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要及时移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拟于8月份召开商标案件移送研讨会,研讨并做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衔接工作。

  (四)加强沟通与协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行政执法工作中,要加强与有关各方的协调配合,注意讲大局、讲协调、讲配合,充分发挥综合执法的整体效能。要加强工商系统内商标、公平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企业登记等职能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共同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执法工作;要加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要加强与公安、海关、版权、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自觉以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努力形成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力;要加强与商标注册人的联系,听取权利人的意见和建议,切实解决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鼓励企业培育自有的商标,帮助企业实施商标发展战略,促使企业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

  (五)及时总结经验,加强研究工作

  各地要在加强商标行政执法工作的同时,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不断加强学习,研究《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实施以来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专项行动中好的经验、做法,探索商标管理工作规律,研究解决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提高商标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为更好地指导涉外商标保护工作,各地应将2000年以来处理的侵犯涉外商标权益的案件进行汇总,并于11月底前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局将于12月上旬召开涉外商标案件研讨会。年底前汇编涉外高知名度商标名录。

  (六)完善信息和案件报送制度

  各地要加强统计工作,建立月报告制度和专项行动阶段性报告制度。在专项行动期间,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行动情况进行统计(统计表附后),并于每个阶段结束后十日内将阶段性情况总结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各重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当每月整理一份“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情况简报”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时反映本地专项行动的情况、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其他地区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简报形式及时反映本地区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

  专项行动期间,凡涉外商标侵权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处罚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商标侵权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商标侵权案件,处理机关应当在该处罚决定生效后五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于驰名商标认定中的案件,各地要及时上报案件处理结果。

  各地要充分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而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要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常抓不懈,努力提高商标行政执法能力,更好地保护商标专用权,为促进我国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