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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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


(2001年1月20日 法[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于1998年12月18日和1999年1月21日,先后下发了法[1998]152号《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已编人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和法[1999]6号《关于补发最高人民法院[1998] 152号通知附件的通知》。对已经编人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纠纷,决定暂不受理,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中止诉讼和中止执行。 2000年7月26日,我院又下发法正[2000]115号《关于恢复受理、审理和执行已经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对涉及已经编人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但债权债务未能清欠的证券回购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现就此类案件诉讼时效问题通知如下:
凡已编人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经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其诉讼时效自我院法正[2000]115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0年7月26日起重新计算。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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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2〕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现将《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桂政发〔2010〕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坚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的原则;坚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原则;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如下情形的,应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和增减变动手续。

  (一)新成立的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单位印章等材料,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二)参保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及账号等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三)参保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改制、破产等情况时,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法律文书和主管部门的批文,到原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四)参保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五)参保单位因新招录人员、或因职工工作调动、辞职、自动离职,以及职工因各种原因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退休等使参保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在每月10日前持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当月缴费人数增减变动手续。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按规定持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个人参保登记。

  第七条 参保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参保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和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三)在职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计缴;超过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缴。

  (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办理在职转退休变更手续后,参保单位和个人于变更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随单位整体享受统一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随参保单位缴费比例同时调整)。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0日前核定参保单位当月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额,并按规定的缴费方式进行征收。

  第十条 参保单位每月应按规定方式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如发生以下情形的,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参保单位确因经济困难而暂时无力缴纳的,应在规定的缴费时间内向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部分或全部缓缴,缓缴期最长为90天。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未按规定期限缴费或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二)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拍卖、撤消或注销、合并、分立、转让和改制时,必须清偿按现行有关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现行有关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改制成本统筹考虑。

  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时起,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当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年限应当补缴。按现行政策规定的统筹地区内退休人员、或由在职转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达不到本统筹地区最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破产、关闭、拍卖、撤消或注销、合并、分立、转让和改制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及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补缴足所差年数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参保的退休人员才能享受统一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该单位上年度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缴费基数;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四)用人单位追补缴当年或历年基本医疗保险费须持生效的仲裁或诉讼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以选择按一年或半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选择按一年缴费的,正常缴费时间为每年的7月至9月;选择按半年缴费的,正常缴费时间分别为每年的7月至9月缴纳当年7月至12月保费,每年的1月至3月缴纳当年1月至6月保费。

  灵活就业人员实行统筹基金支付等待期,首次参保等待期为自缴费当月算起3个月;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可办理补缴,等待期自缴费当月算起3个月,等待期满后次月起,方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参保单位职工离开单位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发生中断缴费的,续保期为中断首月算起3个月。在其续保时,可以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补缴或未在续保期内补缴的,续保后的统筹基金支付等待期按首次参保处理。

  灵活就业人员在缴费所属年度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或变更为参保单位职工参保的,已由个人缴纳的当年度剩余月数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包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在本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在国有企业、县级以上集体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其在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或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在本统筹地区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及以上的,参保单位和个人从其本人退休次月或享受基本养老金当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随单位整体享受统一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保缴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的年限均为应参保年限,其应参保而实际未参保的年限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补缴。

  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职工退休时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可由个人一次性补缴或逐年缴纳不足年限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一次性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标准按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和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执行。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并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办理退休或享受基本养老金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在本统筹地区连续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退休时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要求的,可由个人一次性补缴或逐年缴纳不足年限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一次性补缴的医疗保险费标准按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和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执行。对国有关闭、破产、改制企业的自谋职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缴费年限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一次性补缴或逐年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一次性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23.33%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及基金收支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以下简称“三基目录”)的门诊医疗费用、住院费用中个人按规定比例自付的部分,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

  个人账户具体划入比例如下:

  (一)参保单位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全部划入其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45周岁(含本数)以下的在职职工,按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1%划入个人账户,46周岁(含本数)以上至退休前的在职职工,按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1.4%划入个人账户。

  (二)灵活就业人员按其本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以下比例划入其个人账户:45周岁(含本数)以下的人员为1%,46周岁(含本数)以上至达到申领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为1.4%。

  (三)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退休人员,按其本人上年度平均退休费或平均养老金的3.8%划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按规定计息,本息归参保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结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三基目录”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等部分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卡是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的结算凭证,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卡,在就医、购药时应当主动出示基本医疗保险卡并及时进行结算。参保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卡发生遗失、损坏等情况的,应及时到指定地点办理挂失、补卡手续。

  国家和自治区对基本医疗保险卡的发放、使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情况的,应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单位的职工,因各种原因跨统筹地区就业的,由参保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属灵活就业的参保人员,由其本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随本人转移。

  (二)统筹地区外转入我市参保的人员,由接收单位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接续参保手续;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结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普通门诊、住院、门诊特定项目、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诊及转诊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须持基本医疗保险卡,方可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结算。

  (二)门诊特定项目、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必须按规定报请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三)转院至统筹地区外就诊的,应按程序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相关转诊手续。

  (四)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外居住、工作等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需先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居住报备手续。

  (五)参保人员探亲、出差、学习等事由在统筹地区外3个月内因突发急病的,需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及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应由参保个人按政策自付部分,可使用个人账户结算的,持基本医疗保险卡结算,或本人现金支付结算;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垫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住院次数计算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每办理一次入院和出院手续的住院治疗,计算住院次数为1次。其中:

  1.参保人员在急诊观察室治疗后直接住院治疗的,其1次住院从住入观察室之日起计算;

  2.参保人员根据病情需要长期连续住院的,每3个月计算一次住院次数,不足3个月的按1次住院次数计算。

  3.当次住院跨医保年度的,其个人自付比例的计算年度,按出院年度发生的住院费用处理。

  (二)住院设立起付标准,起付标准及以下费用由个人自付。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每次住院治疗,由个人按医疗机构的等级自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年内第一次住院的,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的住院个人自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700元、600元、300元;

  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的住院个人自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400元、200元、100元。

  参保人员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首次住院医疗费用低于规定的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时,差额部分结转下一次住院时与第二次住院规定起付标准累计结算。

  (三)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标准如下:

  统筹地区内因急危重症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及其他符合规定的异地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增加5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相应减少5个百分点。

  (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普通床位费最高标准为25元/床·日;支付重症监护病房床位费最高标准为30元/床·日。床位费实际发生额低于以上标准的,按实际结算。

  第二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及医疗费用结算。

  (一)门诊特定项目种类及范围

  1.门急诊留观:主要包括急性严重外伤、脑外伤、骨折、脱臼、撕裂伤、烧伤、急性腹痛、突发高热、急性出血,吐血、有内出血征象、腹泻、严重脱水、休克、有抽搐症状或昏迷不醒者,耳鼻道、咽部、眼内、气管、支气管及食道中有异物者,眼睛急性疼痛、红肿或突发视力障碍,呼吸困难者,发病突然、症状剧烈、发病后迅速恶化者,中毒、淹溺、触电、急性尿闭、急性过敏性疾病、烈性传染病可疑者,以及其他疾病,由主治医师以上认为危及生命应予急诊抢救者。

  2.家庭病床:收治范围主要有脑血管意外后遗症、恶性肿瘤晚期、慢性阻塞性肺病、老年性脑萎缩、骨折恢复期、慢性心血管疾患所致心功能不全、各种原因所致的尿潴留需留置导尿管、慢性衰竭、慢性尿毒症等行动不便的患者。

  3.门诊大病病种范围:

  (1)各种恶性肿瘤:①非放、化疗,②放、化疗;⑵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⑶慢性肾功能不全:①非透析治疗,②透析治疗;⑷慢性阻塞性肺疾病;⑸慢性充血性心衰;⑹慢性活动性肝炎巩固期;⑺肝硬化;⑻糖尿病;⑼冠心病;⑽精神病(限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⑾结核病活动期;⑿血友病;⒀银屑病;⒁高血压病(高危组);⒂甲亢;⒃脑血管疾病后遗症;⒄帕金森氏综合征;⒅系统性红斑狼疮;⒆再生障碍性贫血;⒇重型和中间型地中海贫血;(21)类风湿性关节炎。

  (二)门诊特定项目支付比例

  经审批后,门诊特定项目由统筹基金与参保个人按比例支付,标准如下:

  1.门急诊留观:参保人员每次在定点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与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相同。

  2.家庭病床:在职职工,2个月内由个人支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第3个月起个人支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退休人员,2个月内由个人支付10%,统筹基金支付90%;第3个月起个人支付15%,统筹基金支付85%。

  3.门诊大病:参保人员按规定提交门诊大病申请,经评审认定后,自定点医疗机构(二级及以上)申请之日起享受门诊大病医疗待遇:

  (1)各种恶性肿瘤化疗、放疗、经批准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重症尿毒症透析:在职职工个人支付15%,退休人员个人支付8%,由统筹基金分别支付85%和92%。

  (2)除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重症尿毒症透析外,在1个月内所用限定药品累计费用超过300元/月以上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支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10%,统筹基金支付90%。

  (3)门诊大病统筹支付待遇有效期为一年,门诊大病治疗卡实行一年一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项目范围。

  (一)特殊检查主要包括:应用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心脏及血管造影χ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医疗检查项目和单项费用超过200元/次的医疗检查项目。

  (二)特殊治疗主要包括:

  1.体外振波碎石治疗、高压氧治疗、医用直线加速器治疗、重症监护及抢救的CCU、ICU病房治疗;

  2.肾脏移植、心脏瓣膜移植、角膜移植、皮肤移植、血管移植、骨移植、骨髓移植、胰岛移植;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髋关节等体内人工器官的置换及安装,心脏搭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

  4.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5.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介入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6.单项费用超过200元/次的治疗项目。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门诊或住院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费用,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直接由个人和统筹基金共同支付,标准如下:在职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退休个人自付15%,统筹基金85%。经批准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就诊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降低5%。

  因病情需要,在特殊治疗中使用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发生的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直接由个人和统筹基金共同支付,标准如下:国产材料由统筹基金支付70%;进口材料由统筹基金支付50%。

  因病情需要,单项费用超过200元的医用材料(不含体内置入材料),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统筹基金参照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规定支付比例结算。

  经批准的单项费用5000元及以上的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50%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条 门诊特定项目、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用血属于下列情形的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范围:

  (一)急性大出血(含术中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急危重症抢救用血;

  (二)大面积烧伤必须的血液治疗;

  (三)血友病及其它血小板功能障碍导致出血须成份输血治疗;

  (四)因疾病、化疗、放疗导致骨髓抑制或衰竭引起的血小板减少及粒细胞减少而导致出血或严重感染须成份输血;

  (五)其它血液成份缺陷导致出血(先天性或后天性FⅡ、FⅤ、FⅦ、FⅩ、FⅪ和FⅧ因子缺乏症)的血液治疗;

  (六)因疾病等原因引起骨髓造血功能障碍或严重贫血必须的输血治疗。

  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用血费用(不含无偿献血可报销费用),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直接由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应由个人先垫付,治疗结束后,持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医疗费用,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定点医疗机构持医疗保险卡结算的,应自出院(门诊结算)之日起6个月内,持相关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参保人员缴费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最高支付限额:

  (一)参保单位职工缴费后,其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待遇按年度计算。

  (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后,其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累积计算,医疗终结时按缴费月数结算,年末按实际结算。年度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每人按支付规定可全额享受最高支付限额;缴费不满6个月的,按30%享受;缴费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70%享受。

  第三十三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因急危重症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的除外);

  (二)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戒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在统筹地区外就医的;

  (六)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七)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八)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九)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项目及费用。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定点资格管理。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审定和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服务机构的结算关系,制定包括结算方式和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等内容的费用结算办法。

  第三十七条 对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定点服务机构和个人,以适当的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医疗保险组织管理

  第三十八条 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要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相关的调查统计测算工作,制定实施方案、配套文件、发展规划及组织实施工作。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核,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情况进行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负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不足时给予补贴;负责核定和拨付各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

  (三)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护人员的素质和诊疗质量,重点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力度,改善硬件设施条件,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四)审计部门定期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项建设经费。

  (六)物价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监督和管理。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深化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加强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监管,确保药品质量安全。

  (八)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医疗服务机构的规划和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范性词语解释。

  (一)市级统筹是指2010年11月1日起,南宁市行政区域含武鸣县、横县、宾阳县、上林县、隆安县、马山县实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统一的待遇标准,统一的基金管理,统一的业务规程和信息管理系统。

  (二)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时间确定为2004年1月1日。

  (三)个人账户是指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个人建立的,专门用于储存按规定标准划给参保个人的门诊医疗资金和记录医疗资金使用情况的一种特殊账户。

  (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是指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总和,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资金总额。

  (五)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简称“起付标准”),是指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统筹基金开始支付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前,参保人员按规定需先自付的医疗费用数额。不同医院等级、不同人员类别和不同项目的起付标准不同。

  (六)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是指一个医保年度内由统筹基金所能支付的医疗费用上限(含住院、门诊特定项目、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

  (七)门急诊留观是指因病情需要,在定点医疗机构(二、三级)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医疗。

  (八)家庭病床是指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在其家庭开设的病床。

  (九)特殊检查是指列入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范围的医疗检查。

  (十)特殊治疗是指列入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范围的治疗。

  第四十一条 发生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而造成的在参保人员中发生大范围急、危、重伤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四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南宁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配套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审核暂行办法>等三个医改配套文件的通知》(南府办〔2001〕164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关于全面推进水产健康养殖 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


农业部关于全面推进水产健康养殖 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意见

农渔发[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有关水产高等院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水产养殖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也面临水域环境恶化、养殖设施老化、养殖病害频发、质量安全隐患增多、质量安全事件时有发生等突出矛盾和问题。为全面推进水产健康养殖,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切实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确保水产品有效供给,实现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确保水产品安全有效供给作为渔业发展的首要任务,全面推进水产健康养殖,完善养殖权制度,改善养殖设施条件,加强技术创新和推广应用,加快良种繁育和水生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健全质量安全监管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和措施,强化养殖业执法管理,促进现代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二)工作目标。水域滩涂养殖权制度不断巩固和完善,到2010年全面完成全国养殖重点地区县级以上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的编制和颁布工作,养殖证发证率达到90%以上;标准化的水产生态健康养殖方式和技术得到广泛应用,创建部级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1000个以上,培育渔业科技示范户10万户以上;基础设施和体系建设明显加快,力争到“十二五”末完成2000万亩中低产池塘标准化改造,基本形成布局合理、设施完善、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水产良种繁育和水生动物防疫体系;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更加完备,水产品质量监管制度更加完善,监测与执法机制更加健全,持证苗种生产单位、健康养殖示范场、出口原料备案基地、认证产品生产企业等全面推行生产、用药、销售记录制度,质量安全违规案件查处率达到100%;养殖水产品产地药残抽检合格率保持在98%以上,水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显著增强,重大水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得到有效控制。

二、全面推进水产健康养殖

(三)加快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和养殖权制度建设。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积极推动省、市、县各级政府尽快颁布,保护水产养殖业发展空间。实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备案制度,各地规划颁布情况将作为我部安排渔业投资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市、县两级规划需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省级规划需报我部备案。全面推进养殖权登记和养殖证核发工作,加强水域滩涂养殖权保护和救济政策研究,切实维护养殖渔民合法权益。启用全国养殖证信息管理系统,登记发证信息将全部录入系统,将养殖证作为单位和个人享受补贴等相关扶持政策和获得补偿的重要依据。

(四)全面实施中低产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工程。积极争取各级财政支持,多渠道筹措资金,以高产健康养殖和节能减排为目标,引导企业和养殖户对现有淤积严重、老化坍塌的中低产池塘进行标准化改造,配套完善水、电、路和养殖废水达标排放等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养殖环境和生产条件,提高水产养殖综合生产能力;加强和优化池塘标准化改造的区域布局,提升水产养殖集约化、规模化、标准化和产业化发展水平。要根据各地实际,完善承包责任制,建立池塘维护和改造的长效机制。

(五)加强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创建工作。进一步扩大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创建规模,提高创建质量,以增强示范场的示范带动作用。按照“生态、健康、循环、集约”的要求,扶持示范场开展排灌设施和水处理系统、渔业机械设施、池塘清淤护坡等基础设施改造和配套;指导和督促示范场建立生产记录、用药记录、销售记录和产品包装标签制度,完善内部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加快水产标准的转化与推广应用,示范推广生态健康养殖方式,积极倡导养殖用水循环利用,实现养殖废水达标排放;强化示范场监督管理,严格创建标准,完善考核验收管理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六)加强水产良种繁育和水生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继续组织实施水产良种工程建设项目,重点建设大宗品种和出口优势品种的遗传育种中心和原良种场,建立符合我国水产养殖生产实际的水产良种繁育体系,提高品种创新能力和供应能力。加大对原种保护、亲本更新、良种选育和推广的支持力度,提高水产苗种质量和良种覆盖率。继续实施水生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加快国家级、省级、基层三级水生动物疫病防控技术支持机构的建设,完善水生动物防疫体系。加强重大水生动物疫病专项监测、疫病流行病学调查与实验室检测,科学指导重大水生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提高水生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七)不断规范养殖投入品使用管理。加强对水产用药物和饲料等投入品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大力推广安全用药技术和方法,指导和培训水产养殖生产者科学防病,合理用药,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加大对重点养殖区域、主要养殖品种和重点药物种类的水产品药残监控力度,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做好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登记管理工作,配合兽医主管部门推进渔业执业兽医队伍建设,尽快建立和完善用药处方制度。逐步推广使用水产疫苗。大力推广和鼓励使用高效、环保的配合饲料,提高配合饲料普及率,严格控制直接投喂冰鲜杂鱼行为,禁止在湖泊、水库、江河、海洋等天然开放性水域中施肥养鱼。

三、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八)改革和完善水产品产地抽检制度。从2009年起,对我部组织的水产品产地药残抽检方法进行改革,新方法试行后,抽检单位从数据库中随机确定,抽样工作由属地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属地执法机构和异地承检机构共同参与,检测结果经认可或复检后公开。进一步规范抽检程序和抽检行为,力争通过改革,促进优胜劣汰、优质优价,使抽检工作真正起到保护合法生产者、惩罚违法者的作用。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配合做好抽检制度改革工作,同时,逐步建立健全本辖区内水产品产地抽检制度。

(九)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工作。按照我部2009年水产苗种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各地要按时完成水产苗种场普查登记工作,严格执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制度,指导和督促苗种场建立健全苗种生产和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水产苗种生产记录、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加强水产苗种药残抽检,提高水产苗种质量安全水平。对于条件不具备、所生产苗种不合格、相关质量安全制度未建立、拒绝质量抽检或不接受监管的水产苗种场,要依法坚决整顿直至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我部将尽快出台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苗种管理办法,凡向天然水域增殖水生生物资源的,其放流苗种必须经过检测合格,并实行招投标制度。禁用药物检测记录不良的水产苗种场不得参与投标。

(十)全面推进水产养殖业执法监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全面开展养殖水域生态环境、水产养殖生产、水产品质量安全等监督执法,推进执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加快建立渔业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以渔政机构为主,技术推广、质量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测等机构协作配合的水产养殖业执法工作机制。要重点针对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养殖投入品和企业各项管理记录档案建立情况,切实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建立健全执法档案制度和违法单位“黑名单”制度。对已经发现有问题的水产品,一律封塘禁售、严禁转移,坚决杜绝流入市场,对私自起捕出售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已经查明属实的违法案件,要向社会公开曝光。加强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快建立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

(十一)逐步推行禁止生产区域划分制度和水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贯彻落实《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加强水产品产地安全环境调查、监测与评价,根据监测结果、按照法定程序,建立水产养殖区环境质量预警机制,逐步推行水产养殖区调整或临时性关闭措施。加强水产品产地保护和环境修复,积极开展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继续实施并不断完善贝类养殖区划型制度。按照《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产品产地证明管理规定》等规章要求,在无公害水产品生产企业、出口原料备案养殖场和健康养殖示范场等基础条件较完善的企业,开展产地准出、市场准入的区域性试点,实现产销对接。逐步试行水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

(十二)增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预警处置能力。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按照“预防与善后并重”原则,建立并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应急处置预案。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对隐患及苗头性问题,要组织专家对其产生的主要原因、可能暴发的程度、对人体健康、市场供给和产业发展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深入分析评估,提出预警和处置意见。要严格执行水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件报告制度,不得瞒报、迟报。同时,加强舆情监测,发挥科研、推广、质检和行业协会等方面的作用,及时报告所发现的问题,尽量将事件控制在萌芽状态。一旦事件发生,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立即启动预案,快速应对,密切配合,科学处置,妥善解决。同时,加强正面宣传,澄清事实真相,尽力消除恐慌,引导科学理性食用,保护消费者健康和合法生产者权益。

四、强化保障措施

(十三)全面落实监管责任。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切实履行好推动水产健康养殖、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责。要加强领导、健全机构、配备专人、明确分工,组织协调好渔政执法、水产品质量检测、水产科研和推广等各方面力量,全面落实属地监管责任,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兽药、饲料、工商和质检等主管部门的沟通配合,推动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运行顺畅、监督有力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十四)加大资金支持力度。要积极争取各级财政加大对水产养殖业的支持力度,提高水产养殖业在财政支持农业及渔业中的比重,大力推动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扩大渔机购置补贴范围和数量,加快水产良种繁育和水生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和执法装备建设,大力支持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执法工作。利用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等财政专项,加强水产健康养殖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支持基层水产技术推广、水生动物疫病防控和水产品质量监管等公共服务机构的能力建设。

(十五)健全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度。进一步完善水域滩涂养殖权、水产种苗管理、水生动物防疫、水产品质量安全、养殖业执法和养殖水域生态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加快制修订水产健康养殖技术、重大疫病防控、水产用药物安全使用、有害物质残留及检测等方面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一步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和健康养殖操作规程,不断规范水产苗种繁育和养殖生产行为。

(十六)推进水产养殖业科技进步。加强水产健康养殖和质量安全科技创新,加快建立“从生产中来、到生产中去”的渔业科技工作新机制,提升科技对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引领和支撑能力。要组织科技力量,加强水产育种工作,提高优良苗种生产能力和水产养殖良种化水平;开展池塘生态环境修复、湖泊水库和海洋生态增养殖以及节能型工厂化养殖等技术创新,加快实现养殖废水达标排放,保护和改善水域生态环境;开展水产用药物代谢规律研究,研发药物安全使用技术,推进水产养殖科学合理用药;研制能够替代禁用药物的新型渔药和水产疫苗,逐步降低化学药物使用量;加大水产配合饲料研发和推广力度,降低和消除养殖投饵对环境的影响;研究和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技术,为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供科学手段。

(十七)加强技术培训和宣传教育。加强对养殖生产者、经营者的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增强质量意识,依法规范生产和经营行为。通过深入开展科技入户等工作,积极组织科研、教学和推广单位直接面向基层和养殖生产者,培训水产健康养殖知识,推广先进实用的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提高科学养殖水平。积极推进基层水产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加强基层水产技术推广体系公益性职能和服务能力建设。充分发挥宣传舆论的导向作用,普及水产品食用营养知识和安全知识,正确引导水产品健康消费,努力扩大消费需求。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附件:
农渔发[2009]005号.CEB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YYJ/200903/P020090327571128216513.ceb